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甲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甲前因就診而結識代號AD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 ,楊○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楊○甲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住處(嗣後甲 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 月11日間,與楊○甲同居於此,下稱本案住處),如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犯行。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甲(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而依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及被告於本 院之陳述,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2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爰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房間內, 於甲 要走出房間時,從甲 背後拉住甲 的手,並將甲 拉到 床上,欲與甲 發生性行為,而撫摸甲 身體及強吻、咬甲 嘴唇、左側臉頰,知悉甲 因此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不勝酒力,就吐在甲 身上,但甲 沒有閃躲,並抱著我,之後甲 說要清理嘔吐物 跟我借了衣物,到盥洗室盥洗,出來之後我想要告訴甲 希 望做我女朋友的事情,並強吻甲 ,但甲 當時說回想到與前 男友不愉快的事情,我驚覺太快,就停下來了,我當時確實 有想要與甲 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身體 狀態已是泥醉,是否可以對甲 發生性行為,甚至強制性交 已有疑義,而據甲 所述其遭被告為此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後 ,並未前往驗傷及報警,僅向2名友人甲○○、乙○○陳述事發 經過,所為有違常情;又倘甲 確遭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然其嗣後卻與被告同居,2人同居期間更發生多次合意性 交行為,是甲 舉止與一般受害人受暴行後之反應有異云云 。惟查:
(一)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及其父親楊○乙均 有聯繫甲 到本案住處拿取海鮮咖哩,嗣甲 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被告當時因飲酒不適嘔吐在 甲 身上,甲 為處理嘔吐物而向被告借用上衣換穿後,在 本案住處房間內,於甲 要走出房間時,被告從甲 背後拉 住甲 的手,並將甲 拉到床上,撫摸甲 身體及強吻、咬 甲 嘴唇、左側臉頰,造成甲 嘴唇、左側臉頰受傷之結果 ,因甲 有反抗及拒絕之舉動,所以被告停手,未與甲 為
性交行為,之後甲 約於當天晚間10時許離開本案住處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偵公開卷第29、77至78頁,原審卷第72至73、398至400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135、141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 查、原審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41至44、104頁,原審卷 第174至178、187至188、199至200頁)、證人即甲 友人 甲○○、乙○○、曾為甲 之同性伴侶丙○○、被告父親楊○乙各 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公開卷第54頁反面至 56頁、63至65、68至69頁,原審卷第203至213、216至221 、224至225、235至236、240至241、243至244、248至249 頁),並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甲 傷勢照片6張 、本案住處附近超商巷弄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公 開卷第59頁,偵不公開卷第5頁之編號2、3、5、第6頁編 號2、第7頁編號1、第8頁編號2,原審卷第365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強暴手段之違反甲 意願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1.甲 於偵查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時間,前往本案住處, 當時被告有飲酒並躺在房間床上,我是站在房門口,我有 跟被告說我有請甲○○來接我,我跟被告說你不想談的話我 要回家,後來我就走到門口要去穿鞋子,被告突然從房間 衝出來,從我背後環抱住我,因為他身高比我高,且他喝 很多酒,他從我的頭吐的我全身都是,當時我只好先將被 告攙扶回房間,將嘔吐物先清除掉,我有跟被告先借1件T 恤,後來我要走出被告房間門時,被告就從我背後拉住我 的手,將我壓在床上,然後就親我臉頰及嘴巴、摸我胸部 ,被告想要解開我的胸罩,可是他解不開,所以他只能隔 著胸罩撫摸我胸部,被告也想脫我牛仔褲,但是脫不下來 ,所以他也是隔著牛仔褲撫摸我的下體,因為過程中我一 直反抗,一直哭一直叫,被告就咬我的左邊眉毛處及右嘴 唇,後來是我放軟態度,跟被告說請他不要這麼粗魯,他 才鬆懈他的心防跟力氣,我趁機拿著包包及鞋子就衝出去 ,當時鞋子沒穿,我連電梯都沒坐,是跑樓梯下去,後來 我就打LINE電話給甲○○,請她趕快來接我,我跟甲○○說妳 快點來,被告想要強暴我,她也嚇到,很快就到了,本案 住處沒有管理員,也都沒有監視器,我是跟我的女性伴侣 住在一起,但我不敢回家,所以當天是甲○○陪我一整晚, 因為我很害怕,我當時沒有將被告性侵我的過程錄音或錄 影,只有拍被告咬傷我的照片,我有將案發經過告訴甲○○ 、乙○○,我當時沒有立刻去報警,因為我覺得丟臉,而且
我覺得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他家又喜歡動用關係,我覺得 強制性交未遂告贏的機率很低,後來是因為被告自己在某 一天跑去○○派出所打電話後,拿給警察,我接電話後,警 察表示被告說對我做妨害性自主的事,所以我那天就直接 到案說明,這件事就進入司法程序,我於案發後有去看精 神科診所,醫生診斷出我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當時我跟醫生的主訴內容是被強暴未遂,我很 恨,恨為什麼會遇到這種事,很可怕,我認為被告父親在 家,還會發生這種事,很不可思議,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未 遂時,我有掙脫,在掙脫過程中有無打到被告,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1至44頁)。
2.甲 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楊○乙於109年4月16日一直打電話 給我,說楊○乙已經煮了海鮮咖哩,請我去拿回家吃,基 於楊○乙是長輩,且那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會是這樣的人, 所以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去本案住處欲拿海鮮咖 哩,我當時雖有喝酒但意識非常清楚,我在去本案住處前 有先打電話給甲○○,請甲○○下班時來找我,因為之前被告 不斷騷擾我,我怕被告不讓我走,當天被告喝酒醉了,走 路晃晃的但可以對話,我到本案住處樓下時,被告坐在樓 下且酒氣很重,被告說要帶我去公園看貓,我拒絕後,被 告就橫衝直撞往對面馬路衝,我為了把被告拉上樓,就跟 被告說陪他上樓,到本案住處後被告先進房間休息,我有 跟楊○乙說明整個狀況,包含被告騷擾我的過程,楊○乙說 他也知道,他很頭痛,楊○乙就說他要進房間休息,因為 我包包一開始是放在被告房間門口,我過去拿並告知被告 我要回家,被告突然衝到門口把我抱住,就從我頭上嘔吐 ,吐得我身上整個都是嘔吐物,所以我只好跟被告借1件T 恤,我要把嘔吐物清掉,我換好衣服後再去拿東西要返家 時,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就開始摸我胸部、下體,要拉 我衣服跟脫褲子,只是我當天穿牛仔褲,再加上我死命抵 抗並推被告,所以被告沒有成功,被告有咬我眉毛處、嘴 唇,後來我假裝妥協、示弱,請被告不要這麼粗暴,被告 才比較緩和,然後我約於當天晚上9點多至9點半,趁機拿 著包包、鞋子,連鞋子都沒有穿,就直接跑下樓,並打電 話給甲○○請她來接我,甲○○就載我回她奶奶家睡,當天我 沒有報警,因為覺得很丟臉、也不相信司法,後來被告還 是持續騷擾我,最後在我住院時之某天被告打電話給我, 我就跟被告說「你有種去承認你做錯的事情嗎」,被告就 自己跑到他家附近派出所說他對我做了不好的事情,員警 就聯絡我到案說明,我才提告此事,我印象中是109年4月
20日去精神科就醫,我的症狀是恐慌、焦慮、憂鬱、失眠 ,而我為了報復被告對我做了強制性交未遂的行為,所以 我於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有跟被告在本案住 處同居,並在同居之前,我就跟被告說「我並不是要當你 的女朋友,我是要報復你對我做的那件事」,在被告對我 強制性交未遂時,被告有咬傷我臉頰及嘴巴,我有將該受 傷情形拍照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2、187至188、 192至195、198至199頁)。
3.觀諸上開甲 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利用前 揭施加有形力於甲 身體之強暴方式,著手性交行為而未 能得逞之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又被告於原審 供承:我於109年4月16日與甲 是曖昧關係,我當天喝醉 ,只記得有吐在甲 身上,甲 先去盥洗後回到房間,我想 確認彼此關係,所以我就想要跟甲 發生性行為,我有摸 甲 臀部跟身體,這是第一次對甲 為親密接觸,可能太粗 魯才把甲 咬傷,甲 當時有反抗,所以我就停手等語(見 原審卷第399至400頁),此與甲 所述因遭被告施暴而抗 拒之情節尚屬一致,足認甲 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 4.再者,甲 於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曾於109年 4月22日前往放○○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其患有憂 鬱症,初期有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並於109年4月22 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陸續至上開診所門診治療,此有前 揭診所門診病摘1份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 復佐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9年5月 26日接獲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通報後,亦對甲 進行 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檢測,而由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 量表-創傷㈠中得知,甲 於創傷㈠的部分,「情緒不穩」及 「自責」向度為最高分,分數為22及24分,百分比皆90; 「恐懼司法」向度次之,分數8分,百分比70-80間;「害 怕安全」居第三,分數為20分,百分比50;最後「擔心身 體」向度,分數為11分,百分比40-50間;在創傷症候群 之分量表-創傷㈡中,甲 「情緒侵入」分數高達36分,百 分比90,「麻木遺忘」分數為6分,百分比60-70間;創傷 ㈡總分則是42分,百分之90,百分比愈高,表示創傷程度 高於越多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及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在卷可憑( 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27頁反面)。又甲 再於109年7月29 日前往○○診所就診,經診斷甲 之病別為持續性憂鬱症, 亦有○○診所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9至289頁)
。則甲 於被告前揭犯行後,有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並 診斷出罹患憂鬱症,有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且進行 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檢測後,在「情緒不穩」、「自責 」、「情緒侵入」、創傷㈡總分等項目中,對照常模均達 百分之90,足見甲 情緒因此受到影響起伏不定及失眠, 多次檢討及反省自己行為,責怪自己當初被性侵後,不應 做出搬去被告之本案住處同住之不理智行為,其腦中不自 覺播放被傷害畫面,導致其情緒波動大,較難獨處,而顯 高於較多人之創傷程度。倘甲 非因遭被告對其為前揭強 暴手段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豈可能因此罹患憂鬱症及受 有如此高的創傷反應,甚且持續相當之期間,益徵甲 前 述被告對其以強暴方式,著手性交行為而未遂之情節,並 非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
5.再參以被告為正常之成年男性,且身材比甲 高,是由雙 方體型觀之,堪認被告顯較具優勢,復考量當時僅有被告 與甲 在本案住處之房間內,甲 突然遭受被告壓在床上, 復為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部位,及強吻其臉頰、嘴巴 ,更在甲 掙扎抵抗過程中,其左側臉頰、嘴唇受有被告 咬傷之傷害,可見甲 證稱伊有推被告並拚命抵抗,且有 大聲喊叫表示拒絕,但被告仍以前述強暴方式,著手對甲 為性交行為而未能得逞一節,應與實情相符。
6.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 下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或有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等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 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 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 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 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 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 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 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 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 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 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⑴據證人甲○○於偵查證稱:甲 於109年4月16日晚間7點多有 聯繫我去接她,當天晚上10點左右,甲 有打電話給我, 我在一開始接電話時,甲 在哭,講話斷斷續續的聽不清 楚,我問甲 怎麼了,甲 說趕快來接我或是救我,一開始 甲 跟我說被告要對她強暴,甲 說她已經逃出來在本案住
處附近,嗣我去接甲 ,甲 在巷子裡面哭,明顯穿著不是 甲 自己的衣服,因為衣服尺寸大很多,我到的時候,甲 有點語無倫次、神志不清,我在路邊安撫甲 ,甲 比較冷 靜後,我才把甲 接回家,甲 跟我說案發那天她為了拿楊 ○乙煮的東西,才去本案住處,甲 說她要離開時,被告從 背後突然抱住她,不讓她離開,想要強吻她,甲 說她拒 絕,甲 的嘴部跟臉部被被告咬傷,過程中被告想要脫甲 衣服、解甲 褲子皮帶,甲 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停下動 作或是去廁所,甲 就趁機拿著衣服跟自己東西趕快離開 ,甲 在描述過程時,她的情緒是哭著跟我講,有點無神 、害怕,當晚我有問甲 是否報警,甲 神志不清,情緒很 激動,沒辦法回答我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復於原審證稱:甲 於109年4月16日晚上約7、8點時 請我去本案住處樓下接她,嗣當天晚上我有接到甲 電話 ,一開始接到電話時甲 一直哭,講不出話,我問甲 她在 哪裡,甲 才斷斷續續跟我說她差點被性侵,但她現在逃 出來,所以我於當天晚上10點多左右,在本案住處附近超 商旁邊的巷子內見到甲 ,甲 臉上大概在顴骨地方及嘴角 有咬痕,且甲 情緒崩潰、慌張、激動、一直哭,有點語 無倫次、神志不清,當下其實也不太能跟我對話,是我在 路邊安撫甲 很久,等甲 比較冷靜後,我就把甲 接回家 ,當天甲 說被告吐了她一身,被告有拿換洗衣物給甲 , 細節我不太清楚,我於偵查之證述內容是依當時記憶如實 陳述,甲 沒有立刻去報警,因為當下甲 的情緒很激動, 我已經沒有辦法跟甲 溝通,甲 也沒辦法回答我的問話, 我帶甲 回家後,我雖然認為應該報案,但甲 認為這件事 情讓她覺得很丟臉,所以就沒有去報案,甲 當下其實不 太能思考,但我尊重甲 的決定,就沒有建議甲 去報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6、208至209、211至213頁)。 ⑵據證人乙○○於偵查證稱:於109年4月16日當天我與甲 有聚 餐、唱歌,在途中甲 一直接到楊○乙電話,希望甲 去本 案住處拿海鮮咖哩,我與甲 的聚會大約當天晚上7點結束 ,甲 還是告知我因為推辭不掉,要坐捷運去本案住處1趟 ,我對甲 說到家報個平安,嗣我回家後就睡了,一直沒 有收到甲 訊息,甲 只有跟我說她到○○,沒有說她到家, 到了隔天(17日)一早,甲 聯繫我,我感覺甲 聲音有啜 泣聲,我問甲 發生何事,甲 說要從另名友人家來找我當 面講,我與甲 大約上午8點前見到面後就去速食餐廳,我 問甲 怎麼感覺怪怪的,甲 眼眶紅紅的,她說沒有回家, 我問發生何事,甲 說她到本案住處,楊○乙說被告情緒很
不穩定,一直吵著要見甲 ,楊○乙希望甲 幫忙安撫被告 情緒,中途楊○乙說他要去睡覺就離開現場,留下甲 跟被 告,前面安撫都還好,後來被告情緒失控,就跟甲 告白 說很喜歡甲 ,希望甲 當他女友,甲 拒絕,但因為被告 比較高大,強摟甲 、親吻甲 ,對甲 上下其手,除了被 告生殖器沒有放進甲 生殖器外,其他甲 身體部位被告都 有摸,甲 覺得很驚恐,無法掙脫,後來被告扯斷甲 項鍊 ,造成甲 嘴角、眼睛有點受傷,當下甲 姿態放軟,請被 告不要那麼粗暴,可不可以好好講之類的,被告好像在甲 還沒到本案住處之前,有喝酒的樣子,甲 有聞到酒味, 當下被告停下他的動作,坐在床邊,甲 就跟被告說她要 找到被被告扯斷項鍊的戒指,有兩個,並說這個很重要, 是人家送給甲 的,被告就放下心防,坐在床邊看著甲 尋 找,甲 趁機拿著包包、鞋子就往外衝,我後來發現甲 的 衣服跟前一天(16日)穿著不一樣,我問甲 沒回家為何 衣服會換掉,甲 說因為被告有喝酒,嘔吐在甲 身上,在 還沒拉扯之前甲 有跟被告借衣服跟洗手間,要把衣服換 掉,當下甲 連忙往外跑出去一小段路之後,就打電話給 甲○○,所以甲 前一天晚上沒有回家,是住在甲○○阿嬤家 ,當甲 在速食餐廳告知我整個案發過程時,甲 眼眶泛紅 ,而且蠻激動的,還微微顫抖,我有說要陪甲 去報警, 甲 說不要,怕被父母知道,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當天是 我騎車載甲 回她租屋處,到上午11點多才離開等語(見 偵公開卷第63至65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4月16 日有跟甲 在一起聚會,一直到晚上7點多才散會,隔天上 午8點多也有跟甲 見面,因為甲 一早就聯繫我,甲 談話 中有啜泣聲,我聽出甲 聲音不對勁,以為發生何事,就 問甲 有沒有回家,因為甲 前一天跟我說在聚會結束後要 到本案住處拿海鮮咖哩,她說楊○乙很堅持請她過去拿, 等到我與甲 散會後,我跟甲 說伊已經回到家,甲 是說 她到本案住處,我只有跟甲 說那就早點回家,回家之後 再跟我聯繫,結果到隔天早上剛好聯繫我,我發覺甲 聲 音不太對,因為甲 是個很堅強的人,我沒有聽過甲 這樣 哭,且前一天甲 沒有回家,我有點嚇到,所以我就問甲 在哪裡,我要立刻去找她,後來就跟甲 相約在我住家附 近速食餐廳碰面,我發現甲 身上的衣服已經換成另外1件 T恤,跟前一天的衣著不一樣,我問甲 有無回家,甲 答 稱沒有,她昨天在甲○○那邊,我有問甲 為何換衣服,甲 說她去拿東西的時候,被告有喝酒嘔吐在她身上,所以她 就借被告的衣服,換掉甲 上衣並清洗之後出來,被告就
意圖性侵甲 ,對甲 上下其手,我問甲 有無強制性交成 功,甲 答稱被告生殖器沒有進入甲 身體,可是該摸的都 摸遍了,之後因為甲 穿牛仔褲,被告脫不下來,而且甲 極力掙扎,她才衝出來,我看得出來甲 整個臉上跟身上 亂七八糟,後來因為我覺得甲 情緒沒有很穩定,我有告 訴甲 要不要去報警或帶她去驗傷,可是甲 當下覺得很可 怕、很丟臉,她也不敢被她爸媽知道,所以為了安撫甲 情緒,我後來騎著機車,送甲 回到她的租屋處,我覺得 應該報警,可是我尊重甲 ,因為甲 給我的感覺就是不停 哭泣,而且甲 很害怕,她很害怕她的家人跟朋友知道, 她覺得很丟臉、不知所措,對於我來講,我覺得當下不是 把甲 押著去驗傷,我覺得應該先安撫甲 的情緒,因為甲 太過激動,我覺得甲 無法好好喘口氣,我於109年4月17 日跟甲 見面時,我看到甲 臉部紅腫,我問甲 發生何事 ,甲 才跟我說被告動手打她,她就是推擠之下,甲 說其 實她身上有很多擦傷,頭髮也很凌亂,而且甲 眼睛就是 紅腫、哭過,而且甲 有一隻眼睛眼白部分出血,所以我 那時就一直說想帶甲 去就醫,甲 就說她不要去,她很害 怕,所以談完之後,因為甲 很慌張,我覺得為了安撫她 的情緒,最後是我騎甲 機車載甲 回她住的地方,我才離 開,我有問甲 為何不跟她同住的同性伴侶丙○○講,甲 說 丙○○剛好當天晚上有聚會活動,也比較晚,她也害怕,所 以她當下不敢回家,她請甲○○去接她,所以甲○○把甲 帶 到甲○○阿嬤家住,所以甲 那天晚上沒有回家等語(見原 審卷第216至222頁)。
⑶據證人丙○○於偵查證稱:甲 於109年5月8日對我說她於109 年4月16日跟朋友聚餐,我當天要上班,想說甲 有聚會要 續攤,我就去做自己的事情,直到晚上9點多,我有跟甲 說我釣蝦很開心,甲 突然跟我說被告喝醉,吐的她全身 都是,所以她就去清理,而且要照顧被告,晚上就不回家 ,甲 說被告有一直叫她去本案住處,甲 想說楊○乙在本 案住處,而且甲 也跟甲○○有約,想說沒關係就去本案住 處,結果被告吐了她一身,她就在本案住處洗澡,被告就 在那時試圖強暴甲 ,被告撫摸、親吻甲 全身,手也有觸 碰甲 下體,甲 抵死不從,一直喊救命,楊○乙在家不知 睡著還是怎樣,沒有出來救甲 ,甲 覺得很無助,她覺得 那天很可怕,她沒有辦法忘記,我想到4月17日那天,我 看到甲 全身衣服都換了,我發現甲 身上、嘴角有傷,我 問甲 怎麼回事,她說被告的手揮到、打到她,甲 在敘述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的經過時,甲 一直哭、很激動、
很絕望的感覺,她說她永遠永遠忘不了,她覺得很可怕, 她覺得這世界上沒人可以救她,也不敢告訴我等語(見偵 公開卷第67至69頁);復於原審證稱:甲 於109年5月8日 告訴我,於109年4月16日那天,她有參加聚會、續攤是唱 歌或吃飯之類的,當天晚上被告跟楊○乙一直打電話叫甲 去本案住處拿海鮮咖哩,甲 後來禁不住他們一直要求, 有過去本案住處,當時被告是喝醉的情況,並且從後面抓 住甲 ,不讓甲 拿海鮮咖哩離開,後來被告吐了甲 一身 ,甲 就跟被告還有楊○乙借廁所進去梳洗,也跟被告借了 1件衣服,後來甲 梳洗出來就遭到被告性侵未遂,據她那 時候跟我說的是被告對她上下其手,全身上下該摸的地方 全部都摸了,甚至想強暴她,但後來因為甲 一直抵死不 從,就造成未遂,甲 就趁隙拿著她的衣服、鞋子逃跑, 而我與甲 於109年4月16日那天晚上沒有碰面,因為甲 用 LINE聯繫說她要照顧她朋友,所以甲 當晚沒有回到我住 處,但隔天甲 回來之後,我發現甲 衣服不一樣,且我發 現甲 眼角跟嘴角都有傷,甲 說是她喝醉的朋友打到、揮 到她,此外甲 在告訴我當天情況時,她覺得憤恨不平, 但她仍然去本案住處與被告同居,所以我告訴甲 這樣做 不對,因為甲 一直待在強暴她的人身邊一定很痛苦,我 希望甲 趕快回來,我可以保護甲 ,甚至不需要讓甲 一 直在那樣受精神折磨,跟身體、心理折磨的狀態,而甲 自從於109年5月8日對我坦承關於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 ,及甲 於同年月11日回到我住處後,甲 就陸陸續續一直 呈現很崩潰的狀態,然後一直哭,甚至每次跟我講的時候 都哭到很崩潰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31至233、235至23 6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與甲 之互動經過及親身見聞甲 情 緒反應等節,前後概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互核 上開證人彼此所述事發經過,亦與甲 所述若合符節;又 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前揭犯行,但從其等證 述內容可知,甲 於遭到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著手為性交 行為而未遂後,其情緒感到慌張、害怕、驚恐、哭泣、激 動,當下無法清楚完整敘述案發經過,亦感到丟臉、擔心 家人知悉而不願報警或驗傷,是甲 當時心理反應、情緒 及行為表現均異於平常,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 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及被害後 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 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
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準此,證人甲○○、乙○○、丙 ○○之上開證述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神情 、行為表現,其等與甲 之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等親 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自均 足以佐證、補強甲 關於遭被告以強暴手段之違反意願方 式,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之證述內容真實性。(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
1.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甲 走出我房間時,我有從後方拉住 甲 的手,將甲 拉到床上,隨後我有親吻甲 臉及嘴巴, 摸甲 身體,這是因為我喜歡甲 ,想確認彼此關係,欲跟 甲 發生性行為,可能我太粗魯,才會用牙齒咬傷甲 左側 臉頰及嘴巴,甲 當時有反抗及拒絕伊的動作,所以我就 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399至400頁),參以證人 甲 證稱其遭被告壓在床上,並被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 等部位,及親吻其臉頰、嘴巴,更在掙扎抵抗過程中,其 左側臉頰、嘴唇受有被告咬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欲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執意親吻甲 臉及嘴巴,摸甲 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咬傷甲 左側臉頰及嘴巴,過 程中甲 尚有反抗及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舉止表示, 則被告對甲 施加有形之強暴行為於甲 身體之動作,顯然 違反甲 之意願,被告自當知之甚明,實已足認被告有對 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誤, 雖被告所施以之強暴手段,最終未能完成性交行為,惟仍 已該當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疑。是被告所辯並無強制性 交之犯意,自不足採信。
2.按一般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 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 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 人或因羞憤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 不敢宣揚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 理者。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 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 見面、連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被害人各有不 同之行為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 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 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 (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 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 。查甲 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因自覺害怕、丟 臉,並擔心父母、友人知悉而不知所措,及不相信司法公
正等原因,而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或報警處理一節 ,此據證人甲 、甲○○、乙○○證述如前,則甲 雖未表現出 一般所謂「理想被害人」所應有的行為反應,但此並非當 然與常情有違。況且,據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本案係因 被告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把電話交給警察,警察告訴我, 被告到警察局去說他對我做了不好的事情,警察被搞得一 頭霧水,就請我到案說明,我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 並未說明請我製作筆錄之緣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供稱:我在警察局只是講說我有強姦 甲 ,就是4月16日我父親楊○乙叫甲 來拿咖哩的那一次, 我要自首,我叫她趕快報警,把我抓進去關等語(見偵公 開卷第79頁),復於本院供稱:109年5月25日之前的兩個 禮拜左右,我自己去派出所說與甲 吵架,並說她朋友說 我強姦甲 ,警局知道我的狀況,安撫我的情緒,請我先 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甲 係因被告自 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不利於己之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製 作筆錄,始提出本案告訴,並非刻意羅織被告入罪而主動 申告。又甲 與被告並無糾紛仇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99頁),甲 實無自毀清譽而誣攀被告之必要 ,是甲 前述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堪信屬實。辯 護人僅以甲 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及報警,所為有違常情云 云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信。至被告上開前往派 出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無自首之意(見本院卷 第145頁),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3.再者,甲 於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固然曾 與被告同居在本案住處約2週,期間2人尚有發生多次合意 性交行為之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2至 183頁),然據證人甲 證稱:我於109年4月29日跟我女性 伴侶分手,我心理生病了,很憂鬱,覺得司法不會還我公 正,我覺得只有跟被告玉石俱焚是最好的方式,我那時候 沒有辦法很理智思考怎麼做是正確的,我心生對被告報復 的念頭,我當時想要利用情緒勒索被告,所以我跑去跟被 告同居,那時候認為我要跟被告兩敗俱傷,我要把被告逼 瘋,看被告能不能被送進精神病院,我那時候已經覺得行 屍走肉,想跟被告玉石俱焚,所以就搬去跟被告住,直到 5月11日我逃離本案住處,而我在搬進本案住處跟被告同 居之前,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因為愛被告,是要報復被告 ,且一直跟被告強調,我跟被告不可能是男女朋友,以我 角度來看,被告是躁鬱症病人,被告不怕痛、不怕打,他 怕的是情緒勒索,我跟被告說,我跟被告在一起,讓被告
得到我,之後我會跟被告一刀兩斷,讓被告完全失去我, 我想用情緒勒索他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4、47至48頁,原 審卷第182頁);參以甲 曾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從此以後互不相干」、「我一直告訴 你我們並非在交往」、「你為了自保」、「甚至你還偷拍 我睡覺的照片」、「你我,互不相關了」、「我就等結果 就好,無論什麼結果,我都接受」等語,此有卷附臉書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公開卷第95頁), 足見甲 確實並非基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與被告同居一 處,再佐以甲 曾於109年4月22日前往放○○身心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其患有憂鬱症,初期有憂鬱、恐慌、失眠 等症狀,並在其與被告同居期間,持續前往上開診所門診 治療一節,業如前述,是甲 欲藉與被告同居後再行分手 之情緒勒索方式,作為報復被告手段之舉,雖不無可議, 但慮及甲 與被告間之關係、甲 所處歷經被告所為強制性 交未遂行為、罹患憂鬱症、與同性伴侶間相處產生問題之 情境、甲 本身個性及遭被告性侵害後之感受等因素交互 作用下,縱不符合「理想被害人」之形象,亦難遽以甲 與被告同居,甚至發生多次合意性交行為之舉,反推認甲 前揭指訴之情節係屬虛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