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彥儒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透過LINE軟體傳訊息予代號AW00 0-A109225號之已滿18歲、未滿20歲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下稱A女),邀約A女進行單對單拍攝照片、測光工作, 2人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捷運大安公園站會 合後,甲○○帶A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旅店某房 間內,要求A女換上性感衣物,其拍攝A女胸部裸露之性感照 片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拍照中不及抗拒,徒手撫摸、 抓捏A女乳房、乳頭達數秒。嗣經A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敘述告 訴人A女乃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證據 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 據,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撫摸、抓捏乳房 、乳頭達數秒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時間是下 午4至6點,在○○○○旅店3樓的房間,被告事前跟我說要去 現場拍照,後來卻帶我去旅店,被告就叫我換衣服,第一 套換了被告帶去的紅色比基尼,被告要我坐在窗台、床上 拍照,就說要幫我喬姿勢,問我有無被男生摸過胸部,我 說沒有,然後被告就摸我胸部了,當時我的姿勢是跪坐在 床上,被告在我正前方,然後被告就用雙手一起摸我的兩 個胸部,被告有用摸的、也有用捏的,被告摸的時候,已 經先把我的比基尼脫掉了;我當時很害怕,但我要讓我自 己冷靜下來,當時我也不敢動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 第19503號公開卷《下稱偵19503公開卷》一第46頁)。②嗣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9年5月24日拍照,去一間大安 區信義路上的旅館拍照,晚上去大安森林公園拍照;除了 拍照外,被告未經我同意的狀況下摸我的奶頭,讓我感到 很噁心、不舒服;他大概摸了快10秒,然後捏了好幾次, 雖然只有差不多10秒的時間,但是他有做捏跟掐的動作, 我那時覺得很害怕,然後很想哭;我傳訊息問被告,為什 麼要捏我的奶頭,他說對我有點感覺。是換第一套衣服, 被告當時要幫我身上綁紅色絲帶,他沒有綁好、滑落,結 果他沒有重新綁,反而過來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公開 卷三第127至130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換穿 第1套服裝拍照時,遭被告撫摸、抓捏乳房、乳頭達數秒 之重要情節,前後具結證述相符、一致。
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109年6月2日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稱「嗯......我想了很久,還是不懂為什麼要捏我的奶頭 」、被告回稱「嗯 就對妳點Fu」、告訴人稱「我有說了 我沒被男生摸過,不過不代表你能摸,比起爽感,更多的 是害怕QQ」、被告回稱「所以sorry啦」等情,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19503公開卷二第5頁)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不否認上開對話訊息,可見,關於告訴人質疑被 告摸胸部情事,被告並未否認、毫無辯駁之詞,已然默認 上開情節。至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我為了幫她調整内 衣不小心碰到,FU是攝影上的感覺(見偵19503公開卷一 第19、5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可能有摸到A女的乳房 ,但沒有捏乳頭等語(見偵19503公開卷一第57至58頁) ;嗣於原審、本院否認觸碰胸部行為,辯以:我覺得男生 要比較大氣、低姿態點,我才用比較幽默的方式,跟她道 歉化解尷尬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三第141、142頁)。可認 被告關於觸碰胸部行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關於 對話訊息之解讀,自行以幽默化解尷尬為辯,並無實質之 辯解內容,亦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王○○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害人說被告要求事先 測光,觸碰她的乳頭的位置;我們是在LINE裡面講這件事 情,她那時候跟我們講說「我想要跟你們講一件事情有點 可怕」,文字上是這樣陳述,因為我們沒有面對面,所以 我們也無法感受她是不是真的很害怕;我陪被害人去報案 ,在報案的當下,她跟警察陳述事情講到一半就暴哭,他 那天有點激動,他有點擔心家人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公開 卷三第57、60頁)。另證人楊○○於原審具結證稱:拍攝行 程結束後,告訴人說她跟被告有先去飯店跟拍照的地方場 勘,當天被告強迫她拍了裸照,還摸了她的胸部;她有傳 拍裸照的證據給我,傳到LINE群組裡面,證明當天真的有 拍;我們是用LINE的群組講的,後來我有在網路上P0文提 醒大家;我忘了有無問被害人被拍攝的意願,但她表現出 類似他一個小小的女孩子,也不敢做什麼反抗等語(見原 審公開卷三第63至64、67頁)。由上可知,證人王○○針對 告訴人報案時之情緒反應,證人楊○○針對其聽聞此事後在 網路PO文、告訴人表現怯懦等證述內容,均係其等親自經 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在旅 店內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然仍得作為本院判斷證人即告 訴人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見告 訴人在向LINE群組內,將內心之不舒服感覺,向上開2位 證人求證後,得以確信自己遭被告所侵害,應堪認定。 ⒋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內容,具有憑信性,堪足採信。
㈡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7864號公 開卷《下稱他7864公開卷》一第9至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見他7864公開卷一第11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6月1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7864公開卷一第18至1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他7 864公開卷一第23至25頁);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甲○○涉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案」偵查報告(見他7864 公開卷二第5至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暨 勘查蒐證擷圖照片(見他7864公開卷二第21至23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7864公開卷二第27至28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9503公開卷一第9、11至12、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翻拍光碟檔案照片、LINE對話內 容(見偵19503公開卷二第35至85、87至98頁);臺北市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110年4月14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3807號 函(見原審公開卷一第149至153頁);原審110年4月29日勘 驗筆錄(見原審公開卷一第169至171頁);告訴人與被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864公開卷二第19、25至26頁);告 訴人與朋友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19503公開卷二第185頁) ;告訴人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公開卷一第119 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503公開卷二第169 至183頁,原審公開卷一第61頁)附卷可稽。 ㈢至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案發後仍前往大安森林公園拍 照、事後向被告索取案發當日照片、案發後告訴人另有拍攝 其他性感照片,告訴人竟向初識之證人王○○、楊○○告知此事 ,上開不合理舉動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不實在云云。並提出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晚上19時40分至20時20分在大安森林公 園拍攝告訴人之照片(見原審公開卷一第55至59頁);告訴 人與被告109年5月31日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公開卷一第63 頁);及被告為告訴人拍攝之VLOG影片4部及大安森林公園 外景照片78幀檔案光碟1片(另附光碟於不公開資料袋)、 告訴人擔任女角之情色AV影片擷圖及光碟1片(見原審公開 卷三第87至115頁,置於原審不公開卷二)為據。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第一次當攝影助理, 我就想說模特兒可能也會拍到類似的動作或畫面,所以為 了配合被告,我就全脫了讓他測光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三 第127頁)。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已滿18歲、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參卷附年籍資料),其涉世未深、經驗不 足,迄至向拍攝之對象、化妝師之2位證人探詢後,始敢 相信自己的想法、感受,甚而確信自己所受之侵犯,遂報 警處理等情況,對於未成年之告訴人而言,並非悖於常情 之處理方式。
⒉一般人在心存疑問、隱忍未發之狀態當下,對於事件之反 應狀態、反應時間本就因人而異,況且案發後是前往大安 森林公園之公眾場合,遠比旅店之房間令人安心,縱然告 訴人前往大安森林公園拍照,無足推翻被告在旅店房間所 為之行為。
⒊此外,告訴人欲取回案發時拍攝之照片,合於一般人想拿 回自己之性感照片之舉,又案發後告訴人另有拍攝其他性 感照片,在時間點上,與本案無關,無足影響本院之判斷 。
⒋從而,上開情狀均無足影響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更無足 成為被告撫摸、抓捏告訴人乳房、乳頭之正當理由,被告 、辯護人以前詞為辯,均係被告事後之飾卸之詞,無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 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 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 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查:被告乘告訴人拍照時不及抗 拒之機會,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適足以引起告訴人嫌 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並非善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 擾之意圖。又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已引發告訴人不 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已如前述,客觀上亦屬性騷擾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㈡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然依前述法律見解之說明,本案被告於碰觸告訴人胸部前 ,無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手段,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具結證述:我那時跟他說先不要這個樣子,然後他才收手 ;他之後沒有摸隱私部位,也沒有再故意碰我等語(見原審 公開卷三卷第128頁)。是以被告所為,固已破壞告訴人所 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尚未至妨害 告訴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核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有間,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涉犯 法條(見本院卷第55、7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原 判決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證述內容,認被告係經告 訴人之同意而拍照,另以證人王○○、楊○○之證詞不足為補強 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詳查、細究告訴人 針對被告在拍照中,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撫摸、抓捏其乳房 、乳頭達數秒之證詞前後相符,及被告於LINE訊息坦認有Fu ,暨證人王○○、楊○○之前開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為補 強證據。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不構成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 理由,原判決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攝影師,在拍照過 程中,更應謹小慎微、拿捏分際,竟乘告訴人拍照時不及抗 拒,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戕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不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並 審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