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70號
TPHM,111,交上訴,7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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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君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1號,移送併辦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俐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陳俐君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0月1 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巷往日星街方 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1巷與中豐路山頂段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右轉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適羅仕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余火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中豐路山頂段往 中壢方向直行依序駛抵,羅仕宗見狀立即煞車,余火錢則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煞停而追撞羅 仕宗駕駛之B車,羅仕宗余火錢因而人車倒地,羅仕宗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左 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內側膝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余火錢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余火錢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俐君知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對羅仕宗余火錢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乘A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羅仕宗余火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俐君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6、143 、1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羅 仕宗余火錢是在被告完成右轉後2秒才駛抵本案交岔路口 ,進而於1秒後在A車後方發生碰撞,被告對於羅仕宗在其完 成右轉後3秒鐘突然緊急煞車之行為無從預見,亦無迴避可 能性,而無防止義務,自不負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現場視 野開闊,以被告車速緩慢,羅仕宗余火錢在相當距離前應 能觀察到被告行車動向,足以及時煞停、迴避,乃羅仕宗以 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始有緊急 煞車之舉動,致遭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余火 錢追撞,是被告紅燈右轉之行為縱然違規,仍與羅仕宗、余 火錢受傷結果無因果關係;被告既無肇事行為,又無過失責 任,在本人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之情況下,對於完成右轉3秒 後在其車輛後方發生之追撞事故,實難認知與自己有關,況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觀察能力、理解能力未若常人, 其主觀上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非得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 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巷往日 星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1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交岔 路口,於車行方向紅燈時,闖越紅燈右轉中豐路山頂段往中 壢方向行駛,適羅仕宗駕駛B車、余火錢駕駛C車沿中豐路山 頂段往中壢方向直行依序駛抵,在被告駕駛之A車後方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羅仕宗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 側內側膝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余火錢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則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2344號偵查卷宗【下稱32344偵卷】第9至11、91至93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羅仕宗(32344偵卷第19至21、90至9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30號偵查卷宗【 下稱22930偵卷】第39至41頁)、余火錢(32344偵卷第23至 25、90至93頁、22930偵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32344偵卷第29、31頁、22930偵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32344偵卷第4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32344偵卷第57至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344偵 卷第63至70頁)、車損照片(32344偵卷第71至81頁)附卷 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32344偵卷第5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自中豐路山頂 段1巷右轉山頂段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此經原審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無誤(原審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11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我當時沒有看燈號等語(32344偵卷第10、92頁、 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確實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行向號誌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 右轉,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被告縱有近視、閃光 等視力問題,亦應適度矯正始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非得執此作為守 法與否之決定,實不待言。
 ㈢被告之過失與羅仕宗余火錢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⒈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 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 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 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 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 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 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 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 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 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 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 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 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 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 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 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 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 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 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 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 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 」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 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羅仕宗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在中豐路山頂段一般車道 ,行經中豐路山頂段、日星街口,看到被告從山頂段1巷紅 燈右轉出來,當時我與被告機車距離約6至8公尺,被告就在 我右前方,所以我緊急煞車,余火錢就從我後方撞上我的機 車等語(32344偵卷第19、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我騎乘B車沿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到中豐路山 頂段與日星街交岔路口,被告從我右前方山頂段1巷紅燈右 轉山頂段,我看到時雙方車距約4、5台機車,我就緊急煞車 ,沒有撞到被告機車,但我後方余火錢騎乘的C車追撞我機 車車尾,我和余火錢都倒地,我被機車壓住膝蓋,路人幫我 扶起機車,但我受傷站不起來等語(32344偵卷第90、91頁 ),證人余火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羅仕宗是第二台 車,我是第三台,我看到一台機車從右前方紅燈右轉,羅仕 宗就緊急煞車,當時我在羅仕宗右後方1、2台機車處,我來 不及煞車,就撞到羅仕宗車尾,我們兩車都倒地等語(3234



4偵卷第91頁),互核並無二致。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被告駕駛A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右轉彎約3秒,羅仕宗騎乘B車在其後方速度放慢,旋與 余火錢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堪認羅仕宗確係因被告紅燈右 轉進入其車道前方,始緊急煞車遭余火錢駕駛C車追撞,雙 雙倒地而受傷。
 ⒊羅仕宗駕駛B車,雖係因緊急煞車遭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余火錢駕駛C車追撞而倒地,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暨現場圖、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32344偵卷第57至59、63至69頁 、原審卷第111至117、123頁),中豐路山頂段、山頂段1巷 與日星街為四岔路交岔路口,其中山頂段1巷與山頂段間坐 落帶狀公園,是由山頂段1巷右轉山頂段須進入交岔路口網 狀線後通過帶狀公園一端斜角土墩(本件案發時掛有大型選 舉看板),而非直接進入山頂段直行車道延伸範圍。被告於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58分29秒駕駛A車闖越紅燈,自山頂 段1巷駛出右轉,於58分30秒仍在上開土墩斜角處,此時羅 仕宗駕駛B車業已進入山頂段、山頂段1巷、日星街交岔路口 接近網狀線範圍,迨58分31秒被告駕駛A車通過斜角土墩轉 入山頂段直行車道時,羅仕宗駕駛B車業已駛抵該處行人穿 越道而在前述選舉看板前方,與A車相距約4至5輛機車車身 ,以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不超過2.5公尺計算(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為12.5公尺,對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 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按肇事路 段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所需反應距離10.4公尺,煞車距離 至少11.5公尺,羅仕宗在此情況下自當立即煞停車輛,以避 免發生碰撞。倘被告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避免於車行 方向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右轉,侵入山頂段直行車道,羅仕 宗實不至為予閃避,於緊急煞停車輛之際遭余火錢駕駛之C 車追撞。從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右轉進入中豐路山頂段, 侵害山頂段直行車輛路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原因 力仍持續存在,並未因余火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中斷,二者均為肇事之原因。
 ⒋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 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 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 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 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 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 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行車管制號誌係為使不同行向 之車輛得以輪流行駛,以免互相干擾肇生交通事故而設,被 告駕駛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本應遵 守號誌指示停車等候,被告仍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自可預見 其行為將影響路權車輛之行車安全,被告無視號誌管制闖越 紅燈在先,對於路權車輛因避讓其違規行為所生交通事故, 非得以無迴避可能卸免其責,實則被告僅需遵守交通號誌管 制,依規定停等紅燈,即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⒌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余火錢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右轉彎行駛,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羅仕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原審卷第137至143、159至163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 過失行為與羅仕宗余火錢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 然。至羅仕宗於警詢時雖稱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等語 (32344偵卷第19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車速為時 速50公里等語(32344偵卷第90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 認羅仕宗駕駛B車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速限之情形,且依 肇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直行車輛對於車前狀況所需 反應、煞車距離至少21.9公尺,羅仕宗按規定速限行駛,於 被告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山頂段之際,以其距離約為12.5公尺 ,仍然必須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被告以羅仕宗超速行駛未 及注意車前狀況,始有緊急煞車之舉動云云,執為抗辯,顯 屬無稽。




 ㈣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行駕車逃逸: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駛A車於108年10 月18日上午8時58分29秒闖越紅燈,自山頂段1巷駛出右轉, 於58分31秒通過山頂段1巷與山頂段間斜角土墩完成右轉後 ,羅仕宗駕駛B車、余火錢駕駛C車於58分33秒在A車正後方 發生碰撞而倒地,碰撞瞬間與A車密切接近,幾無緩衝距離 (原審卷第112、113頁),被告對於其闖紅燈違規右轉行為 前後相連之2秒內,在其車輛正後方發生之交通事故,極有 可能係因本人違規侵入直行車道所致,當有認識,此由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確即回頭查看(32 344偵卷第70頁),可見其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我聽到後方有機車碰撞聲,知道有車禍,我往後方 看一下就繼續騎車,因為我不知道跟我有沒有關係,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語(32344偵卷第10、11 、92頁),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雖未與B車、C車發生碰撞, 仍然知悉在其車輛正後方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與自己有關, 其中羅仕宗當場已被倒地機車壓住腿部,即應留在現場等候 警方調查以釐清責任,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被告仍以 不知如何處理為由,逕行離去,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⒉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原審卷第2 7、89頁),惟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7 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行車執照,也有參加汽車 強制保險,我沒有駕駛執照,案發時是為了載送手工才騎車 ,我有戴安全帽,我從山頂段1巷右轉出來要到中豐路,當 時我已經送完手工要回家,我雖然違規右轉,但我是往旁邊 靠,本件事故與我無關,不過我願意賠償等語(32344偵卷 第10、11、91、92頁),對於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原因、 行駛路徑等均能詳為陳述,並就肇事責任有所主張、答辯, 其智識能力、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顯然未受精神病症影響, 況被告坦承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32344偵 卷第11、92頁),其仍以罹患精神疾病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除將原條文「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及 將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明確納入處罰範圍,並區



分「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就「致人傷害」部 分調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行為人無過 失之情形增訂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未肇 致羅仕宗余火錢死亡或重傷情事,應屬「致人傷害」,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 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屬獨 立罪名,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羅仕宗余火錢受傷,侵害不同身體 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30號移送併案意旨所 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本案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羅仕宗余火錢各受有上述傷害,而於 事故發生後,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除侵害 告訴人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羅仕宗余火錢於原審均陳明無和解意願(原審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卷宗第34頁),告訴人余火錢就 本案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並 為中度身心障礙(原審卷第33至35頁),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及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素行良好,其無駕駛 執照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肇致交通事故,逕行逃逸, 所為固值非難,究係一時疏誤,心存僥倖所致,佐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中並非肇事主因,而羅仕宗已與余火錢經調解 成立,由余火錢賠償新臺幣20萬元填補損害(原審卷第187 頁),余火錢所受傷勢則非嚴重,並得按其過失比例另行向 被告求償,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並患有慢性精神疾病(原 審卷第33至35頁),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實屬社會弱勢,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 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 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 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 賦與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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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