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M,111,交上更一,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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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50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何玉成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 晚間9時許起至當晚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之住 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1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不慎與游柏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 許,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駕車超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  證人游柏偉(誤載為杜依潔)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最後自承「認罪」,然其於偵查中先後辯



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在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 路二段方向,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時,突然後方的000-00 00號機車直接沒有煞車從後方撞上我的右側排氣管與輪胎之 間,當時我也沒有急煞車,所以不知對方怎麼會撞上來,我 於109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家中自己喝酒喝到大約22時許後 ,就去睡覺了,今日(12)11時8分發生車禍後約11時15分 ,我有去附近的全家超商買酒,隨口就喝了啤酒半瓶,是喝 金牌啤酒,350ml罐裝,喝了約半瓶200ml,警方對我酒測時 ,距我喝完該啤酒約8分鐘,警方有先提供漱口,我不是想 要逃避酒駕問題才故意買酒喝,我去超商借電話當下看到突 然想喝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傳未到)。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騎機車遭撞),而經警於109年 11月12日11時29分對其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證人即車禍他方當事人游 柏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除被告自承於車禍前一晚在家喝酒外,被告於酒測當下即已 告知員警其於車禍後至超商買酒喝、員警有讓其漱口(見上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姓名及自述欄),而依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事故現場旁之人行道上亦確有已開瓶之金牌台灣啤 酒1罐,照片旁並註明「包包內的酒」;雖偵卷內亦有某商 店收銀機之畫面之照片,該畫面顯示109年11月12日「11時4 3分58秒」有結一筆35元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然經查證,該 商店乃全家便利商店福爵店,該店於當日上午11時許,除上 開11時43分許,某會員購買金牌台灣啤酒之紀錄外,另有一 筆於11時17分,客人以現金購買金牌台灣啤酒1罐之消費紀 錄(無會員卡號,見本院卷第27至31、5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資料、電子郵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對照該店店長唐雅琳電話答覆本院稱:記得被告當時進 來以現金買金牌啤酒、印象很深刻,是我結帳的,不是之前 法院(本院前審)傳去作證的工讀生陳識光結帳的,被告還 有在店內打電話給朋友說他在YKK那邊發生車禍,後來警察 也有來查案,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滿身酒氣還來買酒等節(見 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所稱當時是打電話給 朋友王國政(詳最高法院卷第13頁被告上訴狀),經查該門 號當時申請人確為王國政(見本院卷第49頁門號查詢資料) ,可見被告所辯屬實,其確於車禍後之11時17分,在前揭全 家便利商店購買金牌啤酒1罐,並已打開飲用,再依據查獲



員警蘇煒翔宋威霆之原審證詞,確認對被告進行酒測後, 附帶搜索時,查到被告胸前包包內有上開金牌啤酒,故員警 請被告拿出來拍照附卷,被告稱自己已經喝了幾口,被告談 吐間確有酒氣等節,則被告於11時29分接受酒測前之11時17 分確有購買啤酒並隨即飲用一部分之行為。   ㈢是依前揭卷證,雖依承辦員警及全家店長之現場觀察,被告 於車禍事故後呈現有酒氣(或滿身酒氣)之現象,不排除被 告前一晚飲酒未退或事故「前」確有飲酒,方騎車外出並行 駛在道路上,但是否已達於法定入罪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盡 其舉證責任,但卷內並無此部分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以 前揭員警或店長之觀察,逕認被告騎車當下酒測值業已達標 ;何況,被告實際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0.27,僅僅超 過入罪標準0.02,又經查證,被告確有於車禍事故「後」, 在已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飲用啤酒,不管其行為動 機是否良善,被告此一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酒測結果失真,因 而無法證明被告乃「酒測值達0.25以上仍騎車上路」,自應 由檢察官負責舉證釋疑,排除可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 ,被告飲酒結束至酒測時尚不滿15分鐘,是否有讓被告漱口 ,就足以排除被告剛飲用啤酒對其後酒測結果之影響,檢察 官均未對此明確舉證、說明,且事涉刑事犯罪成立與否,自 不能逕以員警施測是否符合規定加以推論,是本院對此構成 要件事實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自不能遽指被告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上開機車並 肇事。
 ㈣此外,證人游柏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騎在被告後面 ,騎了多久不知道,後來去看攝影機,我是發生車禍的前一 刻才發現他出現在我面前等語,則游柏偉騎車追撞被告機車 之原因,尚無法證實係因被告何種非常規駕駛行為所致,再 依原審勘驗游柏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游柏偉跟 車於被告之後,游柏偉之車速甚快,顯然超速,被告甫超越 停止線駛入不知名之交岔路口即已亮起煞車燈,然其未打方 向燈,而往邊線外切,此時游柏偉以極快之速度自後方趕上 ,而發生追撞車禍,此過程中,被告並無特別行車不穩之跡 象,則縱使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往外切,亦屬一般人騎車時常 有之不良駕駛習慣或違規行為,難認係因酒精而影響其判斷 力或應變能力,自無法證明檢察官所述被告酒後騎車操控力 不佳肇事,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後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超標仍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但被告辯稱車禍後仍有飲酒,是否足以影響酒測結果,應由 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但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釋疑,自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雖原審未釐清員警對被告酒 測後,全家便利商店11時43分之金牌啤酒消費紀錄,實與本 案無關,逕以可能是全家收銀機時間未校準解釋,尚與客觀 事證不符,但原審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核與本院認定相 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員警未調取全家監視畫面或請店 員當場指認被告,原審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失,固有所本, 但就本案而言,關鍵仍是被告事故後飲酒行為對酒測超標之 結果有無影響,在犯罪構成要件要求「駕車時酒測超標」, 又無被告明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檢察官既未舉證說 服本院,自不能由本院自行判斷或思考,只能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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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