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81號
TPHM,111,交上易,8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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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兒坤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周兒坤皆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 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第27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 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酌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生理及心理嚴重受創,甚而影響其等日常生活起居,故 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甚鉅,又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2人誠 懇致歉或達成和解,亦未確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確具悔意,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則本件量刑 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被告當場自首,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於審理時亦自始均坦承犯罪,且 案發後委請他人代為探望、關心並商談賠償事宜,惟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達成和解,足徵被告並無 規避責任之情事,亦已盡相當之和解努力,其犯後態度應屬 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原 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竟為圖一時之快,貿然闖 紅燈直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 衡酌其雖對於本案過失情節先是矯飾其詞辯稱通行該交岔路 口時為黃燈狀態,其僅係搶黃燈,而否認闖越紅燈,然至終 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於某公司之高階主管、經濟能力非差,尚有配偶需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其中告訴 人王建淳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而所受傷勢非輕,亦因患部多 次開刀、植皮、行走無力、診治復健期間非短而身心俱疲,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原審進行數次調解,然因賠償金 額仍相距頗為懸殊,致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 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調解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至告訴人2人所提出原審審判筆錄、被告經歷資料、告訴 人2人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91頁 、第219-268頁),欲證明就被告任職某公司高階主管之經 濟能力卻不願損害賠償、先飾詞否認而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嚴重等情,暨被告所提出賴 俊翰即南山產物保險理賠服務部專員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299頁)及案外人郭陳慧貞黃淑萍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



03頁、第301頁),欲說明被告有意促成和解,因賠償金額 差異懸殊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均為原審量刑時已考量,本 件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 官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兒坤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兒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沿同市區 ○○路0段往○○區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更正為「停等在 上開交岔路口○○路0段往○○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並於該交 岔路口其行向轉為綠燈起駛直行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兒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案經王建淳廖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兒坤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淳廖碧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已 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 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王建淳搭載其配偶即 告訴人廖碧惠在同上開交岔路口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之機 車待轉區停等,見其行向已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旋遭被告 駕駛之汽車由其等左側撞擊,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有卷附告訴人王建淳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廖碧惠雖未出具診斷證明, 惟其於警詢中指稱其有因車禍事故受傷,傷處為其左腿皮下 組織出血、挫傷,當時陪同先生即告訴人王建淳搭乘救護車 前往醫院就醫,因先生傷勢嚴重,未能顧及自身而即時診治 等語明確,復核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其等確有 遭被告由左側撞擊,再參酌告訴人王建淳於事故同日員警所 製作之談話記錄表記載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廖碧惠受有 傷害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受傷人數為2人之記載 ,足徵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告訴 人廖碧惠上開指稱左腿受傷部位及皮下組織出血、挫傷之傷 勢亦合乎常情,堪以採信為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王建淳廖碧惠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建淳廖碧惠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 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竟為圖一時之快,貿然闖紅燈直行而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衡酌其雖對 於本案過失情節先是矯飾其詞辯稱通行該交岔路口時為黃燈 狀態,其僅係搶黃燈,而否認闖越紅燈,然至終尚能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某 公司之高階主管、經濟能力非差,尚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其中告訴人王建淳為 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而所受傷勢非輕,亦因患部多次開刀、植 皮、行走無力、診治復健期間非短而身心俱疲,再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雖於本院進行數次調解,然因賠償金額仍相距頗 為懸殊,致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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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周兒坤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兒坤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閘道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巿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傍晚仍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 建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配偶廖碧惠 ,沿同市區三和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左側,與周兒坤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建淳廖碧惠因而均倒地,王建淳因 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之 傷害;廖碧惠則受有左腿皮下組織出血及挫傷之傷害。嗣周 兒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處理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建淳廖碧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兒坤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王建淳廖碧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建淳廖碧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王建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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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