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13號
TPHM,111,交上易,113,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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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黎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談黎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談黎云以其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告訴人詹寶吉已達成和解,請求輕判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 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得到告訴人諒解,同意就被告 之過失傷害犯行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綜合考量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被告此次 因一時疏失肇事,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黎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談黎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而依當時 情況......,貿然通過路口」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道 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欲左轉龍安路,適有詹寶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 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多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談黎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談黎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頁背面),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詎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寶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母親及2個子女,另考 量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雙方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70萬元,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45 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
被 告 談黎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黎云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往龍安路 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新建巷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由詹寶吉所騎 乘、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先直行,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使詹 寶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詹寶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黎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詹寶吉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寶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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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