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旭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 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㈡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且被告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頁、第179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黃旭慶(下逕稱其名)①因前有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6 年7 月26日執行 完畢,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類型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而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罰; 另②因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本件槍彈之前,即主動供承而 交出,自願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故就 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末③審酌黃旭慶本件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純質淨重多達214 公 克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徵其法紀觀念薄弱,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 害,僅念及黃旭慶事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本件毒品之時間非 久,而於兼衡黃旭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附件主文所示。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黃旭慶再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主張就上開寄藏槍彈部分,能再減輕其刑 至3分之2,而就上開持有毒品部分,則主張不應與最輕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6月相距過遠(本院卷第184頁),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旭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受託保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之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共42顆,而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新 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狗」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淨重:22 3.03公克,純質淨重:214.10公克,驗餘淨重:222.93公克 )而持有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
二、嗣於109 年8 月11日16時47分許,員警因偵辦黃旭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B2停車場將黃旭慶拘提到 案,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前揭槍彈前,即主動表明並自動報繳,
因而在前揭停車場停車位22號上方出風口起獲(起訴書誤載 均在黃旭慶身上發現)前揭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共42顆( 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共計59顆),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 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1至16、119 至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90、92、220 頁), 核與查獲現場人即被告之妻張嘉讌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 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各1 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偵字卷第67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見偵字卷第127 至15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槍枝1 枝、子彈共4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 證。又扣案之前揭槍枝1 枝、子彈共5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為鑑定, 鑑定結果係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共59顆,其中㈠19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 m金屬彈 頭而成,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8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 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7 顆皆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2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2顆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 顆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㈣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3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 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皆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 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1877號 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1 至158頁)及110 年8 月10日刑鑑 字第110007804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各1 份在卷 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223.03公克,純質淨重:214.10公克,驗餘淨重 :222.9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 8 日刑鑑字第1090088969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169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至109 年8 月11日始被查獲,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行為屬 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其寄藏行為之終了係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於109 年6 月12日 修正生效施行之後,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之 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寄藏前揭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非法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 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2顆,核屬單純 一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固僅以扣案之59顆子彈中,經取樣試射認具殺傷 力子彈(共31顆)部分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將剩餘子彈全數 試射完畢後,共有42顆子彈(含起訴時經試射具有殺傷力子 彈部分)均具殺傷力,而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寄藏具殺傷力 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行部分 構成累犯,經審酌後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①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 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4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③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 04 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 一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 級毒品已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由 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 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號 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執行期間為104 年7 月27日至106 年7 月26日);上開③、④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 為106 年7 月27日至108 年8月26日),上開甲、乙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 上可知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 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於106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 本案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犯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法關聯性亟高,亦徵其對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而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可參)。
⒉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林淵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拘 提的情形是被告開車回來,要走進電梯之前我們就過去盤查 他,我們有問他那個包包是什麼,被告就打開包包拿出毒品 交給我們,再問他還有沒有其他違禁品,被告才在他停放車 子上方的出風口,自行把槍枝、子彈拿下來交付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又本案起先係因檢舉人A1、A2 檢舉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上揭停車場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亦經本院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宗並核 閱屬實,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案由欄亦僅記載 「毒品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為警於 其住處停車場拘提之時,員警依上開檢舉人之具體指述並提 供照片,僅得以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於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 ,被告即依員警試探性詢問下,主動取出其寄藏之前揭非制 式手槍1 把及子彈共59顆(其中42顆子彈有殺傷力)供員警 查扣在案,則被告顯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前揭槍彈之前 ,即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並取交上揭槍彈予員警,並表明其 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衡酌被告係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拘提後,於員警探詢下始主動報繳,依其素行、犯罪情 節及自首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予以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至證人林 淵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做A1的檢舉筆錄時,筆錄裡 面有記載槍枝,照片也有拍到槍枝,所以我們在查獲被告之 前,就知道被告可能涉有槍枝案件,查獲到毒品時並詢問被 告槍枝放在哪裡,被告也有坦承並自行交付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3 、135 至136 頁),然查,檢舉人並未提及被告 寄藏非制式手槍或子彈,亦未有拍攝到被告寄藏槍彈之照片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揭109 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宗無訛, 參酌證人林淵照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初即證稱:(問:你是 否記得當天申請拘票的案由為何?)我忘記了,我要看一下 卷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是此部分應屬證 人記憶模糊所致,而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為採。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法律所嚴 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極易引發
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共42顆,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又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亦屬法律所嚴格禁止 持有,竟持有純質淨重多達214 公克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仍持 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未能遠離毒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係向員警自首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報繳本案全部槍彈,且持有前揭毒品之時間亦非長久 ,兼衡被告自始均坦承其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 萬餘元 ,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具殺傷力,有前 揭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共42顆,因已擊發,火藥燃燒殆盡,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7顆,因皆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而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3.03公克,純質淨重:214.10 公克,驗餘淨重:222.93公克),亦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不明藥物1 包,經檢測有硫氰酸鈉成分,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按(見偵 字卷第127 至150 頁),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手機1 支( 廠牌:Taiwan Mobile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 沒收欄 一 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送鑑手槍1 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51 至158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1877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二 子彈共59顆: ㈠19顆 ㈡8顆 ㈢23顆 ㈣4顆 ㈤3顆 ㈥1顆 ㈦1顆 ㈠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7 顆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2顆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上揭鑑定書及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8049號函)。 (毋庸沒收)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3.03公克,純質淨重:214.10公克,驗餘淨重:222.93公克,見偵字卷第169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88969號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二一四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二點九三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