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71號
TPHM,111,上訴,97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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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瑞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緣楊瑞倫於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時,與詹竣皓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楊瑞倫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後,再由楊瑞倫詹竣皓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詹竣皓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謝乃秀、洪榮昌林姿吟呂筱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瑞倫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且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給他人,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 知道是利用我的帳戶取財,我去領錢是我不對,但我不承認 洗錢,詹竣皓說就像玩股票,所以我就沒有懷疑等語。經查 :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謝乃秀等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施行詐術,其等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復將該款項轉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時坦承在卷(見偵9116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2、67頁, 本院卷第76、146頁),並經告訴人謝乃秀、洪榮昌、林姿 吟、呂筱萱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明確(見偵30674卷 第10至12、14至19頁),且有謝乃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乃秀所提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值畫面、存摺內頁(見偵30674卷 第24至37頁)、洪榮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匯款單據(見 偵30674卷第39至44頁)、林姿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30674卷 第68至73頁)、呂筱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0674卷第7 4至84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52674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116卷第53至12 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 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 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 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 ,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 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不僅提供提款卡予詹竣皓,並進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大額款項,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智識程度與一般人 無異,被告依詹竣皓指示,在短時間內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次數高達13次,金額共計1306萬元,可見其係約2 週之時間內,即提領如此高之金額,顯非無計畫之偶發詐欺 行為。而被告於偵訊時曾供承:我分好幾次去臨櫃提款,在 桃園超商交付,詹竣皓有時候會叫他朋友來領,他的朋友都 不固定等語(見偵9116卷第22頁背面),被告雖於原審改稱 :我只有跟詹竣皓一個人接觸,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詹竣 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近年迭經媒體普遍報導詐欺 集團之相關犯罪行徑,且不乏見有檢警偵辦破獲時,涉案人 動輒數十人之報導,一般民眾對於此類詐騙案之成員人數眾 多、分工縝密應無不知之理。本案中被告確實提供其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知名人詐 騙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依指示出面提款、轉交,可見分工縝 密,依被告於偵訊時自述之參與過程,除有詹竣皓居中聯絡 外,尚有交付收款之人,足認被告知悉連同其在內已達三人 以上無誤,被告否認此情,尚難憑採。
 ㈣再者,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委託親 友代為辦理,亦應有跡可循。本案中,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 稱:對方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對方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 我傳戶頭號碼給他,有贏錢叫我幫他提錢再給他,我提幾百 萬給他,他完全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偵9116卷第22頁), 倘若詹竣皓係為投資比特幣,何需借被告帳戶,且何需如此 大費周章分批於不同處所取款,衡以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自動櫃員機普遍設立,亦無支付 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被告應允以迂 迴輾轉之方式提領、轉交款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佐以其於偵訊中供稱曾經要對方提供身分證才借帳戶給他等 語,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 領、轉交現金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情事, 即難諉為不知,卻為獲取報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 與犯罪,即便與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除自己外 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㈤又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 ,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 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



為,是其與同夥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 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 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領取款項並層層轉交 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符。
 2.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詹竣皓」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 續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領取款項後轉交「詹竣皓」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 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洪榮昌受騙匯入之 款項(日期為4月26日、4月27日、5月5日、5月6日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提領該告訴 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均係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未當。被告雖上訴否認洗錢犯行,然 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可採,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



訴請求改依加重詐欺論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方式, 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 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兼衡告訴人於本案匯入之款項金額,被告參與之程度及提 領金額高達1306萬元,金額甚鉅(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 ,暨衡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屬 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復衡之被告所犯4罪之犯 罪時間、類型相同、手法相仿、侵害同一法益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 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詐得 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 ,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謝乃秀 109年4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搶單兼職賺外快」廣告,而使告訴人謝乃秀加入「蝦寶搶單」交流團後,佯稱儲值可賺取利息及傭金等語,使告訴人謝乃秀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同年4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元 楊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洪榮昌 109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蝦皮投資平臺」廣告,佯稱儲值可賺取利息及傭金等語,使告訴人洪榮昌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同年4月23日晚間6時48分許、4月26日上午10時21分、4月27日晚間6時38分、5月5日晚間8時48分、5月6日下午3時09分 4萬1,900元、500元、1,200元、1萬5,000元、1萬8,600元 楊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姿吟 109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誠徵蝦皮搶單員數名人員」廣告,佯稱儲值可賺取利息及傭金等語,使告訴人林姿吟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同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 1萬元、1,000元 楊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呂筱萱 109年4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小錢賺起來一日小收入儲值」廣告,佯稱儲值可賺取利息及傭金等語,使告訴人呂筱萱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同年4月28日晚間6時56分、同日晚間7時許 1萬元、1萬元 楊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 10萬元 2 109年4月25日晚間1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頂門市 4萬元 3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120萬元 4 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140萬元 5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 80萬元 6 109年5月4日下午2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250萬元 7 109年5月5日下午2時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110萬元 8 109年5月6日下午12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 110萬元 9 109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埔頂門市 10萬元 10 109年5月7日下午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230萬元 11 109年5月7日下午1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130萬元 12 109年5月7日下午2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100萬元 13 109年5月7日下午2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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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