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韋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被 告 吳靖崴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49號、第29
734號、第316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3156號、110年度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正韋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 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為確認 暗網(DarkNet)毒品交易之真實性並取得足夠數量之大麻及 大麻種子,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 「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任職之公司所發放筆 記型電腦先行安裝洋蔥瀏覽器(簡稱Tor),再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暗網中之「CannaHome」或「CANNAZON」網站覓得取 得大麻或大麻種子之管道,即以如附表二「訂購價格」欄所 示之價格訂購如附表二「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 分及大麻種子等物品,並將前開物品均偽裝為郵寄包裹以規 避查緝,且記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如附表二「收件人」欄、 「收件地址」欄所示,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分別自美國
或英國地區起運寄送,而於附表二「送達(入境)時間」欄所 示時間,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
二、嗣上開毒品以上述方式空運輸入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為關務人員察覺有異,乃會同警方當場拆封檢驗,發現其內 均裝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10、11及27號所示之物。為追查 上開毒品來源,警方仍將附表二編號2、4「購買物品」欄所 示之毒品依址寄送,而分別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分別送達至附表二編號2 、4「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高正韋依通知前往領取包裹 ,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高正韋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高正韋及其辯護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0至30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7至21 、153至156、169至173,偵字第31602號卷第25至42頁,偵 字第33156號卷第7至16、59至67、213至215頁、原審卷一第 85至96、225至233、329至338,原審卷二第43至56、132頁
、本院卷第100、289、304、307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9年9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28號、109年10月6 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3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被告高正韋之筆記型電腦內相 關訊息內容翻拍、蒐證及查獲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92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094282636號函暨所附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手機翻拍訊息照片、電腦及手機相關訊息 內容翻拍、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349 號卷第25至29、37至43、53、65、69至71、73至75、77至81 、83至93、95至107、123至133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85至 88、91、95至98、105至108、129至131、133至135、137、1 51、197至215、217至223、261至279、301、305頁),足認 被告高正韋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正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大麻暨其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 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 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 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查被告高正韋自網站下單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大麻 種子後,即以國際航空郵件包裹方式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境 內,因已分別自英國及美國起運,並均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 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核被告高正韋如附表二編號 1、2及4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二)被告高正韋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美國、英國及我國籍之成年郵 務運送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高正韋自109年7月底8月初某日起至109年9月24日間 ,數度下單訂購大麻種子及大麻,係為確認暗網毒品交易之 真實性並取得足夠數量之大麻及大麻種子,於密接之時、空 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為,及私運管制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部分,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高正韋以上開接續之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查被告高正韋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被告高正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正韋於偵查中供出扣案之毒品係與共同被告吳靖崴共同輸入,並提供共同被告吳靖崴相關之資料予員警,使員警順利查獲共同被告吳靖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認同案被告吳靖崴與被告高正韋間為共同正犯,而起訴同案被告吳靖崴此部分之犯行。查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經該署函覆:同案被告吳靖崴,係因承辦員警於被告高正韋之電腦內所尋獲相關證據,而知悉同案被告吳靖崴涉案部分,尚非因被告高正韋供述而查獲,此有本院函文、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8日北檢邦閏109偵26349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經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高正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吳靖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此有本院函文、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9日桃檢維往109偵33156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又本案查獲時亦未從同案被告吳靖崴處所查扣任何第二級毒品或與本案運送毒品相關事證;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吳靖崴與被告高正韋間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共同被告吳靖崴無罪部分詳後述),是法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被告高正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高正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被告高正韋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並未 掌握被告高正韋就如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被告高正韋之運輸 毒品之犯行,係被告高正韋主動於警詢中供出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94頁)。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 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 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 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被告高 正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接 續犯之關係,是被告高正韋既因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遭查扣 而為警查獲,故被告高正韋於警詢中所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 3號部分事實自行供出,尚不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七)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高正韋運輸大麻之行為,固無可取。惟參諸 本案經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種類雖多,但數 量非鉅,難認其主觀惡性至極重大,且所運輸之大麻甫入境 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 其犯罪情節容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 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又被告高正韋犯後迭自 白犯罪經過,已知正視己非,益徵被告高正韋確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 耗損。是審酌被告高正韋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 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以被告高正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八)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 明。查本案被告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 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予。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正韋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 正韋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走私運輸大麻供己施用,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高正韋走私運輸之大麻數量非鉅,亦未外 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其為警查獲後迭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以被告高正韋並無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高正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正韋 之學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二)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成分」欄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係被告高 正韋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 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2、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16、22、23號所示之物,皆屬供被告高正韋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高正韋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縱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然扣案如附 表編號27所示之大麻種子2顆,經鑑定具有百分之百之發芽 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602 號卷第137頁),尚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雖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惟均係供被告高正韋自己施用,而與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無涉,此據被告高正韋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 21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警方有於被告高正韋身 上及其居所扣得此部分毒品,惟併無指明其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持有該等毒品,難認有起訴被告高正韋持有此部 分毒品犯行之意。起訴書雖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指稱被 告高正韋持有此部分扣案毒品,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揆諸卷存事 證,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之 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高正韋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毒 品之部分。被告高正韋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既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該等扣案物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5、另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7至21、24至26號所示 之物,均非供被告高正韋用於本件運輸毒品行為所用之物, 為被告高正韋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且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即毋庸宣告沒收。(三)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
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高正韋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業 已論駁如前,被告高正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被告吳靖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靖崴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我國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詎被告吳靖崴與共同被告高正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分由被告吳靖崴與 共同被告高正韋共同討論後,再由共同被告高正韋於如附表 二編號2「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任職之公司 所發放筆記型電腦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暗網中之「CannaHome 」或「CANNAZON」網站覓得取得大麻之管道,即以如附表二 編號2「訂購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訂購並如附表二編號2「購 買物品」欄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物 品,並將前開物品偽裝為郵寄包裹以規避查緝,且記載收件 人、收件地址如附表二編號2「收件人」欄、「收件地址」 欄所示,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自美國地區起運寄送,而 於附表二編號2「送達(入境)時間」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口 至臺灣地區。嗣為警如前述查獲共同被告高正韋後,經檢視 其所使用之前揭筆記型電腦內有與被告吳靖崴共同商討運輸 上揭毒品包裹入境事宜後,即質以共同被告高正韋此情,共 同被告高正韋始供出被告吳靖崴亦為上揭運輸毒品之共犯, 再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被 告吳靖崴住處及經其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其居處與說明案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靖崴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靖崴涉有此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靖崴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正韋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9年9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28號、109年10月6日北 機核移字第109010183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共同被告高正韋之筆記型電腦內相 關訊息內容翻拍、蒐證及查獲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92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094282636號函暨所附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手機翻拍訊息照片、電腦及手機相關訊息 內容翻拍、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靖崴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高正韋,惟堅決否認有 被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同案被告高正韋運輸毒品情事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靖崴僅有向同案被告高正韋 購買毒品,同案被告高正韋稱被告吳靖崴施用大麻,過量的 問題,並沒有補強證據。又同案被告高正韋的電腦中與被告 吳靖崴的談話內容中,雖有部分內容是同案被告高正韋與被 告吳靖崴在關於食品的討論中,要求被告吳靖崴提供身分證 ,之後被告吳靖崴都沒有在螢幕右邊的對話框中留言;再者 ,在同案被告高正韋的電腦上經由Tor進入暗網的畫面中, 其所下單購買的第二級毒品,尚無其他供述證據可佐被告吳 靖崴有參與或討論之情節;另扣案物品都是在同案被告高正 韋的公司及住處扣得,與被告吳靖崴無關,是本案無客觀證 據認定被告吳靖崴有共同運輸的犯行,況臺北地檢署及桃園 地檢署亦函覆說沒有查出正犯或是共犯等節。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正韋於109年9月25日10時13分許於警詢時 稱:吳靖崴與我合資部分為第2包(指109年9月22日下單,即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及第3包(指109年9月24日下單,即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的交易,我負責訂購毒品及收毒品 包裹,吳靖崴先拿新臺幣現金給我,我再以比特幣支付國外 賣家,購買價錢一人負擔一半,之後吳靖崴負責拿走毒品後
之銷售,之後若銷售成功之後,所得一人一半,但我只負責 訂購毒品,吳靖崴如何銷售我不清楚,本次遭警方查扣之二 級毒品大麻花郵包(按:應為大麻,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購買物品)吳靖崴沒有與我合資購買,是我個人購買的等語 (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18至19頁), 由證人高正韋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其就當時員警已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毒品,並未指稱有與吳靖崴合資購入。又於109年9月25日17 時8分許於偵查中改稱:關於此次扣案毒品(按:包含附表二 編號2所示購買物品),吳靖崴有出一半,但實際上還未給 我錢,吳靖崴知道我有銷售給其他人,我們從網路上找買家 ,會在論壇上或討論版過濾可能施用的人,透過私訊方式聯 絡,預計1公克賣800元,因為吳靖崴英文不好也不會使用比 特幣,因此由我負責操作等語(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155頁) 。復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9年9月25日警詢時 提到我遭警方查扣的60公克大麻花(按:應為大麻,即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物品),我當時所稱是我個人購買沒有 與人合資是錯誤的需要更正,實際上是與吳靖崴共同合資購 買,於109年8月12或13日他直接拿現金到我公司樓下給我等 語(見偵字第31602號卷第28頁)。經細譯證人高正韋上開 證述內容,可見證人高正韋於109年9月25日同一日短短幾小 時內所為之2次陳述,就被告吳靖崴參與及分工情形所述, 迥然相異;且就被告吳靖崴是否有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 示購買物品、是否已先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前後證述均反覆 不一,則被告吳靖崴是否有與其共同謀議、並共同運輸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有存疑。
(二)證人高正韋又於109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幫吳靖崴申請 「Proton Mail」之後,我開設Google試算表單,而表單確 實需要使用者確認才可以成為共同編輯者,只有我和吳靖崴 有權限修改及觀看,其中表單上的9月16日(見31602號卷第2 09頁編號100號之照片)是我請吳靖崴到產品報價資訊的頁面 修改報價,表單上的9月14日是我能夠進貨的大麻產品(見31 602號卷第209頁編號101號之照片),表單上的9月15日是針 對食用大麻的產品,並會以食品的名稱報關,我需要吳靖崴 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來辦理通關,所以吳靖崴才在該表單留 言「身分證是給你正本還是mail給你」,其實誰提供資料都 可以,主要是吳靖崴想要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第二級毒 品自己收件等語(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171至173頁)。證人 高正韋雖證稱被告吳靖崴與其在網路上商議共同購買並運輸 第二級毒品,惟觀諸證人高正韋電腦所載Google試算表之截 圖畫面顯示(見31602號卷第208至209頁),除暱稱「Tiger O
il」之使用者即被告吳靖崴曾於9月15日以留言「身分證是 給你正本還是mail給你」之外,均僅有暱稱為「Gold Oil」 即證人高正韋於9月23日、9月17日、9月16日、9月15日、9 月14日在Google試算表之留言,均未見證人高正韋與被告吳 靖崴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密切相互討 論或往來對話之資料。況證人高正韋雖證稱被告吳靖崴與其 討論後,由證人高正韋負責訂購,惟依證人高正韋所述及卷 附Google試算表中,證人高正韋與被告吳靖崴之對話均係9 月14日之後所為,故上開證言及截圖畫面之資料即不能用以 證明被告吳靖崴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訂購時間即109年8月1 9日之前,曾有共同協議或討論而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即 不足補強證人高正韋前開之證述,而認被告吳靖崴有與證人 高正韋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之共同運輸之行為。(三)證人高正韋於110年12月29日之原審審理中證稱:000000000 000000tonmail.com、0000000000000il.com兩個是分開的帳 號,這兩個都是吳靖崴的帳號,「ZackWu」的暱稱是吳靖崴 ,是在9月14日當天或是前一天9月13日申請的E-mail,具體 的時間不記得,其中,上面都有標註9/17、9/16、或9/15、 9/14、9/23等,是我編寫內容的日期;至於10月6日入境而 被查扣的大麻種子2顆是我個人要訂購,不過吳靖崴知道這 件事情,另外查扣的3包大麻,訂購過程都是先跟吳靖崴討 論過要買什麼商品,討論後我會計算金額然後向吳靖崴收取 一半,收到新臺幣之後,我用洋蔥瀏覽器上暗網跟暗網的賣 家訂購,賣家會從美國出貨過來臺灣,用郵件的方式寄給我 ;在警方查獲的電腦中,9月24日下單前跟「ZackWu」即被 告吳靖崴的對話無法確定究竟是跟被告吳靖崴一起購買哪一 包。伊所稱和被告吳靖崴合資第2包及第3包中的3筆交易, 分別是8月19日跟9月24日下單的,我與吳靖崴合資的部分以 入境時間來說,分別是8月20日、9月1日及10月19日,第一 、二筆8月20日及9月1日的是8000元,9月24日的也是8000元 ,但因為8月20日的並沒有到我手上,我就聯絡國外的賣家 解釋說這一筆並沒有到我手上,所以他就重新再寄一次,所 以9月1日跟8月20日的其實是同一筆訂單,而10月19日是另 外的,10月19日也是合資訂購的,不過是因為9月1日入境的 那一筆被警方查獲,大麻並沒有到我手上,所以我才再跟吳 靖崴又一起下單購買,總金額是1萬元,所以應該各出一半 ,就是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111頁)等語。惟其所 證關於購買大麻金額係先向共同被告吳靖崴收一半之部分, 與前揭109年9月25日偵查中所稱被告吳靖崴未實際交付現金 之證述不一;其指稱被告吳靖崴合資之第2包、第3包交易係
於8月19日、9月24日下單(即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交易 )一節,亦與前揭109年9月25日警詢時所稱係9月22日、9月 24日下單(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交易)等語相異。可見 其前後之證述多所出入,顯有瑕疵。
(四)證人高正韋固又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警詢時,曾說吳靖 崴沒有參與109年8月19日下單交易(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毒品),是因為當時警詢時有一點被嚇到,所以直接講沒 有,確實猶豫過是否要包庇吳靖崴,但後來想清楚後,決定 供出吳靖崴,是心境的轉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1頁) 。惟衡諸證人高正韋於警詢中對於警方之詢問,均能適題回 應,亦能將其於109年9月22日、9月24日下單交易中,其與 吳靖崴所扮演之角色陳述清晰,包括數量、何人訂購及銷售 事宜等語(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19頁),且證人高正韋於警 詢陳述之時亦有辯護人全程陪同,難認證人高正韋於警詢時 有何因過度驚嚇或欲包庇被告吳靖崴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其對於自己先後所述不一,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其更 異所為不利被告吳靖崴之證述,是否可採,自堪有疑。而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靖崴與共同被告高正韋共同運輸,於109 年9月1日私運進口如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除證人高正韋前 開尚有瑕疵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靖崴與證 人高正韋在109年8月19日下單訂購前,曾共同討論或談論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紀錄或資料,業如前述。從而,自 難僅以證人高正韋此部分證言,遽認被告吳靖崴有如附表二 編號2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本案除證人高正韋於 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難認 被告吳靖崴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於證人高正韋所述 其與被告吳靖崴合資訂購的部分,入境時間為8月20日即附 表二編號1號、入境時間為9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3號及入境 時間為10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均非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範圍。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函覆: 被告吳靖崴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因承辦員警於被 告高正韋之電腦內所尋獲相關證據;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 ,經桃園地檢署函覆:並無因被告高正韋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同案被告吳靖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此有本 院函文、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8日北檢邦閏109偵26349字第 0000000000函、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9日桃檢維往109偵331 56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45 至149頁);又本案查獲時亦未從同案被告吳靖崴處所查獲 任何第二級毒品;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吳靖崴與證人高正韋間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是就證人高
正韋證述被告吳靖崴有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交易為共 同運輸毒品之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靖崴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靖崴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吳靖崴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靖崴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高正韋於警察查獲時因被嚇到, 除盡量讓自己能夠避開警察的查緝之外,也企圖袒護被告吳 靖崴,所以之前始終沒有供出被告吳靖崴,惟之後同案高正 韋方鼓起勇氣供出被告吳靖崴有合資第2包、第3包中的三筆 交易,並供出訂購毒品分工情況。且因辯護人告知同案高正 韋供出被告犯吳靖崴,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以獲得減刑的機會,同案高正韋才在這個時候講 出來,與其前文後語並沒有扞格之處。又被告吳靖崴坦承其 為綽號老虎油tigeroil者,並坦承用0000000000il.com與高 正韋聯繫,高正韋並幫吳靖崴申請PROTON的電子郵件,2人 並協議以後用這個郵件帳號來訂購。被告吳靖崴於2人的電 子往來郵件中,高正韋向吳靖崴稱:有看到進口一定要身分 證報關,不過放心,超隱密,包裝很強等語,吳靖崴並詢問 高正韋「身分證是給你正本還是MAIL」等語,足見被告吳靖 崴與共犯高正韋係本案共犯關係,亦核與同案高正韋於原審 審判時供稱相符,益證被告吳靖崴係與共犯高正韋一起合資 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台之共犯等語。
(三)經查:
1、證人高正韋於109年9月24日11時15分許,前往領取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毒品時遭查獲,隨即於次(25)日10時13分許及1 7時8分許製作筆錄,惟查證人高正韋於上開短短幾小時內所 為之2次陳述內容,就是否與被告吳靖崴之合資、合資部分 係指附表二何筆交易、參與及分工等情節均不一;再與其於 109年10月5日警詢、於11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證述內容互 核,就被告吳靖崴是否有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物 品、是否已先交付新臺幣現金或未給付、被告吳靖崴合資之 第2包、第3包交易係於8月19日、9月24日下單或9月22日、9 月24日下單等情節亦不相同。可見證人高正韋前後之證述多 所出入,顯有瑕疵。是被告吳靖崴是否有與證人高正韋共同 謀議,並共同運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實有疑義。
2、又審酌證人高正韋於109年11月4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如前所 述,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171至173頁),證人高正韋雖稱被 告吳靖崴與其在網路上共同討論共同購買及運輸毒品事宜, 惟細譯證人高正韋電腦所載Google試算表之截圖畫面顯示, 被告吳靖崴僅於9月15日以留言「身分證是給你正本還是mai l給你」之外,其餘均為證人高正韋於9月23日、9月17日、9 月16日、9月15日、9月14日在Google試算表之留言,均未見 證人高正韋與被告吳靖崴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有密切相互討論或往來對話之資料。且依證人高正韋 上開所述及卷附Google試算表中,證人高正韋與被告吳靖崴 之對話均係9月14日之後所為,故上開證言及截圖畫面之資 料,實無法足認被告吳靖崴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訂購時間 即109年8月19日之前,曾有與證人高正韋有共同協議或討論 而共同運輸毒品等行為。
3、被告吳靖崴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156號卷第267至270、本院卷第7至 16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亦均函覆並 無查獲被告吳靖崴有涉犯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運輸毒 品犯行(詳述如前);又本案查獲時亦未從同案被告吳靖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