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00號
TPHM,111,上訴,900,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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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駿


呂學一


江中洋


徐義展


上二人共同 王仕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62號、第28312號、第283
13號、第28315號、第28316號、109年度偵字第4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中洋得悉其女即告訴人江若蜜因變賣 房產,手邊有充裕現金,欲尋釁滋事、染指於鼎,遂夥同被 告李宏駿、被告呂學一、被告徐義展(即被告江中洋妻弟) 、徐翎(被告徐義展之姐、被告江中洋之妻妹,已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劉玉樹(已歿,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0數名,由被告李宏駿於10 7 年10月1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江若蜜,假借以 尋找面額198萬7200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被告李宏駿先 前交付予奔馳公司作為租購車輛之用)為由,相約於同年10 月3 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奔馳公司( 下稱奔馳公司)碰面;告訴人江若蜜及其男友即告訴人薛信 民依約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被告江中洋徐翎、被告徐義展先由告訴人江若蜜帶領至奔馳公司2 樓尋 找上開支票,尋找片刻後仍未尋獲,眾人即返回1 樓,在場 被告江中洋、被告李宏駿、被告呂學一、被告徐義展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0數名等人,即一擁而上,由劉玉樹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江若蜜左手臂,被告江中洋、被告徐義展 、在場不詳男子則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江若蜜、告訴人薛信 民身體各處,被告江中洋並以腳踹告訴人薛信民之鼠蹊部, 被告江中洋徐義展復將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推倒在地, 造成告訴人江若蜜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肩膀挫 傷合併瘀傷、上背部挫傷併瘀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雙 側性小腿挫傷合併瘀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告 訴人薛信民則有右胸壁挫傷合併瘀傷、下背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趕赴現場,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始 得脫困。因認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4 人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 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 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宏駿、呂學一 、江中洋徐義展等人供述、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證述、 劉玉樹證述、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人雖均坦承有於上揭時 間與劉玉樹及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等人同在奔馳公司內, 及被告江中洋等人有因支票問題與江若蜜薛信民發生爭執 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宏駿辯稱:我與 徐翎一同上2 樓找支票,不知道誰毆打江若蜜薛信民等語 ,被告呂學一辯稱:我站在旁邊看他們爭執拉扯,我沒有動 手打人等語,被告江中洋辯稱:當時是被告李宏駿的人拿棍 棒打他們,但我沒看到江若蜜受傷等語,被告徐義展辯稱: 當他是被告江中洋通知我過去奔馳公司拿私人物品,拿完我 就回去了等語。
四、查被告李宏駿於107 年10月1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 人江若蜜,稱需尋找面額198萬7200元之支票(按:該支票 係被告李宏駿先前交付予奔馳公司作為租購車輛之用)為由 ,相約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中華奔馳公司(下稱奔馳公司)碰面;告訴人江若蜜及其男 友即告訴人薛信民依約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 ,被告江中洋徐翎、被告徐義展先由告訴人江若蜜帶領至 奔馳公司2 樓尋找上開支票,尋找片刻後仍未尋獲,眾人即 返回1 樓,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旋遭人毆打,造成告訴人 江若蜜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合併瘀傷 、上背部挫傷併瘀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 傷合併瘀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告訴人薛信民 則有右胸壁挫傷合併瘀傷、下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指訴在卷,亦據被告李宏 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是否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江若蜜於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10月1 日左右,我接 到李宏駿的電話稱要找197 萬支票,並堅持要我一起到中華 奔馳公司,我跟薛信民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一同 前往奔馳公司門外,薛信民就先去附近買東西,被告李宏駿劉玉樹已經在場,要求我也要上2 樓要找支票,因我也想 盡速解決支票問題,就先與李宏駿上樓,之後開燈時,就突 然看到被告江中洋徐翎、被告徐義展從樓梯衝上來,都還 沒開始翻找就假意說東西都被動過,早不見了等等話語,我



就發現原來是李宏駿江中洋設局騙我出來,就趁隙傳送簡 訊給薛信民稱「救命」,並趁江中洋徐翎徐義展等人還 在假意找文件時,就下到1樓,但發現樓下全是李宏駿帶來 的約10幾個小弟、個個兇神惡煞,而薛信民此時也剛好進來 ,我跟薛信民就被10幾個小弟圍住遭限制行動自由後,即分 別出拳或持工地的木棍,持續毆打我與薛信民5 分鐘左右才 漸漸收手,但是劉玉樹就嗆聲稱:『你跟你男朋友都把錢吞 走,你最好把錢交出來』隨即就持工地的木棍毆打我的左手 臂,在旁的小弟看到劉玉樹出手,也跟著再繼續毆打,被告 江中洋還向薛信民嗆聲稱:『你就剩一支懶趴』、『你把我的 房子拿走,這間店使用權還是我,你要怎麼跟我算』等語, 而其他小弟也在旁嗆聲附和稱:『幹你娘機歪,緊把錢拿出 來』等語,直到我跟薛信民都被打到遍體麟傷,不斷哀嚎, 對方才又停手,而江中洋又在旁嗆聲稱:『你房子不是賣掉 了,你很有錢阿』,而薛信民就扶著傷勢稱『我因為你也背債 了幾萬』,結果就有個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衝過來我跟薛信 民面前,恐嚇我跟薛信民稱:『你不要這樣跟我老闆講話, 你再這樣試試』,隨即持木棍毆打我跟薛信民,接著旁邊的 小弟江中洋徐義展也加入跟著毆打,而江中洋並用腳踹 了薛信民數次,再拉住我的手說『上2 樓』,但我不從,江中 洋還恫嚇稱:「我是不想傷害你喔」,但他拉不動,就夥同 徐義展一同將我推到地上,直到我看到員警來大喊一聲救命 ,對方才停手等語(他585卷一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被告江中洋等人已經被趕出奔馳公司了,我到場時 本來有工人,但我從2 樓看到被告江中洋、被告徐義展及徐 翎上2 樓時我很害怕就跑到1 樓,劉玉樹與他們那些我不認 識的男生就將工人趕走了,我與薛信民就被上揭影片裡的那 些男生包圍,然後江中洋徐義展李宏駿把我們圍著,一 直恐嚇我們要拿800萬元,支票190幾萬元,還拿木棍打我們 ,被告徐義展把我從薛信民身邊拉走還把我推到被告江中洋 那邊,被告江中洋徒手拉我,與我發生肢體衝突的人只有被 告徐義展江中洋(他們沒有拿木棍),現場有很多人(包 含灰色衣服男子)拿木棍,被告江中洋好像踢了薛信民一腳 ,沒有人拿木棍打到我,但有打到薛信民等語(易字卷二第 274 至286頁)。則就本件告訴人江若蜜於偵查中稱遭10幾 人出拳或持木棍毆打5分鐘,之後再先後毆打2次,然於審理 中則改稱有很多人包圍,但伊沒有被木棍打到等語,則前後 供述已有所歧異。參之告訴人江若蜜與被告江中洋為父女且 共同經營奔馳公司,並掛名擔任負責人,然除本案外,江若 蜜曾主張被告江中洋於107 年4 、5 月起夥同徐義展徐翎



亂搞公司財務、掏空公司等並對此提出告訴,並主張因被告 江中洋等人的行為使公司債務越來越多,與呂學培(此部分 未據起訴)、被告李宏駿等人亦有數起因租購車輛產生之糾 紛等(他585卷一第21至32頁、33至37頁),堪認告訴人江 若蜜與被告江中洋間尚有其他民事糾紛,是其指述自當另有 其他事證足佐,方得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薛信民於偵查中證稱:「... (劉玉樹拿棍子對其嗆 聲後)當時二樓也有穿著白衣、灰衣等等的小弟也從二樓下 來拿起地上木棍就衝上來嗆我『你現在是三小』,接著白衣平 頭小弟就操起木棍先推我肩膀一把然後伸腳踹我下半身,劉 玉樹白衣男子拿起木棍要打我上半身時,我就用手去擋, 當下就感覺被2 支棍子同時打到側身,而江若蜜就趕緊擋在 我前面,結果我跟江若蜜就被10幾個小弟圍住,限制我們的 行動自由後,然後江中洋就上前抓住江若蜜的雙手要把她拖 走,徐義展也從2 樓下來直接走向我就猛力打一拳在我臉上 ,我感到非常疼痛,在旁小弟10幾個,一見到徐義展動手, 就圍上去壓著我後方抵住牆壁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一陣子,並 對著我的頭繼續打且用腳踹我的身體,遭毆打一陣子後才停 下來,過程中對方也一直不斷向我辱罵『幹你娘雞掰』、『三 小』等語,我當下真的覺得可能會被人家打死在那,直到我 看到員警來,江若蜜大喊救命,對方才停手,我與江若蜜才 得以脫困」等語(他585 卷一第44、45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江若蜜是自己去的,是我怕她一個人危險,我 自己跟在後面去的,江若蜜傳救命簡訊給我後我就馬上去現 場,我看到被告江中洋進去,就覺得不對,我進去後原本要 上去2 樓,但劉玉樹跟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把我欄在樓 下,他們一群人就從2 樓衝下來跟我爭吵,當時江若蜜也下 來了,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就嗆我、用手打我、踹我,被告 徐義展有打我臉一拳、被告江中洋繞到另外一邊踹我右大腿 ,我被打到躲在冰箱後,然後就一團混亂,我忘記是否有人 拿木棍打我,因我剛出院身體不好,江若蜜就擋在我前面, 江中洋要把江若蜜拉開就產生拉扯,我不知道被告李宏駿在 場做什麼,但他們是被告李宏駿江中洋帶頭的等語(易字 卷二第260 至274 頁)。則告訴人薛信民除指述被告徐義展 有打其臉部、被告江中洋抓住江若蜜手部外,並無指述被告 李宏駿、呂學一在場有動手。另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薛信民 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有「右胸壁挫傷合併瘀傷、下背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臉部並未受傷,與其指述並不相 合,是否有遭木棍毆打前後也證述不一。參以告訴人江若蜜 之男友,是其指述是否有偏袒告訴人江若蜜一方,尚屬有疑



,自當另有其他事證足佐,方得認定屬實。
 ㈢原審勘驗卷內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易字卷一第340 至344 頁)、畫面截圖(他585 卷一第114 至116 頁)、現 場照片(偵28313 卷二第P71 至78頁)等,並佐以被告李宏 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供述、證人江若蜜薛信民等 人之證述,可知此部分影像拍攝時間應係在告訴人江若蜜已 到一樓,且薛信民已在案發現場,雙方開始發生爭執,但還 未開始發生推擠之前。而從影像中可見告訴人江若蜜與薛信 民站在鋪滿木頭地板、一旁放置有冰箱、正在施工的樓梯口 處,與被告江中洋劉玉樹及一名穿著白色短袖之男子發生 劇烈口角、雙方大聲爭吵,被告呂學一、徐義展則站較遠處 觀看,爭吵到一半,白色短袖男子往退至冰箱後方的薛信民 追踢一腳(因冰箱擋住視線,沒有拍攝到有無踢到薛信民) ,江若蜜則往前伸手推向被告江中洋劉玉樹,此時冰箱後 方出現一名染頭髮的黑衣男子與上前踢擊的白衣男子互相推 擠(以動作觀之,該染髮黑衣男子顯係偏向江若蜜一方), 江若蜜也與身旁男子發生推擠,雙方分開後,劉玉樹在冰箱 左側拿起木棍往冰箱後方叫囂,站在較遠處的被告呂學一立 即拿起旁邊的木棍,白色短袖男子搶走木棍往前毆打染髮黑 衣男子的上肢部位,被告江中洋則將江若蜜雙手抓住,互相 拉扯,而薛信民一方則在冰箱後方爭執(因冰箱擋住視線無 法拍到詳細情形),而被告李宏駿始終未出現在錄影畫面內 。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均未被攝錄到有動 手毆打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外,自白色短袖男子、劉玉樹 及被告呂學一於衝突演變至激烈時急忙至周圍拿起木棍、及 白色短袖男子持以攻擊之木棍顯係現場裝潢所用之角材,且 在白色短袖男子動手及劉玉樹持棍威嚇時,其他偏向被告江 中洋一方的人馬(包含被告呂學一在內)顯有遲疑是否要一 起上前攻擊等情形以觀,可證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人並無事前自備武器,亦未有與劉玉樹及白色短 袖男子達成傷害江若蜜薛信民之犯意聯絡。又錄影畫面中 江若蜜大聲怒罵、氣勢洶洶,但並無表現出欲離開現場之意 ,且被告江中洋一方只有5、6 人,並無江若蜜薛信民所 述「10幾個小弟一擁而上」、「薛信民江若蜜被圍住、自 由遭到限制」之情節,且錄影畫面中被告江中洋僅是抓住江 若蜜之雙手,並無拖拉江若蜜之舉。而除此之外,檢察官並 未再舉出在場之相關動手之人之供述或證述,又或被告4人 等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相關事證。則就勘驗畫面觀之 ,與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之指述尚有出入,不能證明被告 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之犯



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查證人薛信民於審理時證稱:「當天 江中洋是說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是不是,然後他們就開始騷動 了」、「他們(指李宏駿江中洋)就是在現場處理事情的人 」、「我記得他(指徐義展)是用拳頭打我左臉嘴巴附近的臉 頰」等語(110年9月16日審判筆錄頁15第11、26行、頁17第 25行);證人江若蜜審理時證稱:「然後我跟我老公(指證 人薛信民)被影片上那些男生堵在裡面,然後江中洋、徐義 展、徐翎他們下來之後我們就被包圍了」、「後來就是江中 洋、徐義展李宏駿把我們圍著」、「劉玉樹徐義展有拿 木棍,江中洋是用罵的,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也有拿木棍」、 「徐義展把我從我老公旁邊拉走還推我,把我推到江中洋那 邊」、「他(指呂學一)打薛信民,也有拿木棍打薛信民」、 「徒手攻擊我的人有徐義展江中洋」等語(110年9月16日 審判筆錄頁24第30、頁25第27行、頁26第19行、頁28第26行 、頁34第27行);足證本案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4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進入奔馳公 司,包圍告訴人2人後,被告江中洋與告訴人江若蜜發生肢 體拉扯並抓住其雙手、被告徐義展並與告訴人江若蜜拉扯並 毆打告訴人薛信民、被告呂學一徒手毆打薛信民等節,縱令 監視器畫面未能完整攝錄案發全部經過,然既經告訴人2人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應堪採信。㈡告訴人2人之指述有與 警偵中陳述不一之情,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10月初,而 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間為110年9月16日,近3年前之雙方 肢體動作、遭毆部位、在場人數、影像攝錄時間等,一般人 本難清晰回憶,同時亦不能忽視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之指訴 ,反逕採取審理程序中印象模糊之證詞為供述證據之基礎, 否則無異苛求刑事案件被害人擔負永久記憶之責。㈢又本件 依照監視器影像,實係被告4人限制告訴人離開動向、被告 江中洋抓住告訴人江若蜜雙手、被告李宏駿在旁盯場、被告 呂學一及徐義展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其他年籍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縱令監視 器有拍到「被告4人在動手前有遲疑片刻」之情,然其等在 見聞白色短袖男子動手毆打後,均未離去,甚至再施暴行, 亦係於他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均不 影響其等與同案共犯劉玉樹、白色短袖男子同負傷害共同正 犯之責。㈣被告4人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而共同以此強暴手 段,阻擋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等節,已如前述。退步言之, 縱原審判決認監視器畫面未拍到被告4人有傷害犯行而不成 立傷害罪;然就被告4人所為,亦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當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 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上揭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江若蜜對於何人出手毆打或是否遭人持木棍毆打 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而非僅單純之就犯罪事實 之細微末節部分指述歧異,況其與被告江中洋間尚有民事債 務糾紛;又告訴人薛信民為告訴人江若蜜之男友,其指述被 告徐義展毆打其臉部,然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不符,自需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非當然可採。又檢察官雖以被告 4人與同案共犯劉玉樹、白色短袖男子應同負傷害共同正犯 之責,惟共同正犯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經勘驗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光碟後,並無被告4人有出手毆打,除 被告江中洋曾與告訴人江若蜜拉扯外,被告呂學一、徐義展 站較遠處觀看,被告李宏駿則未出現在畫面內,自難僅憑其 等「在場」即認有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而就犯意聯絡部分 ,檢察官亦未舉出相關證人或證物可證劉玉樹(已亡故)或 白色短袖男子(查無年籍)係與被告4人共同商議後而為傷 害之犯行,或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現存之證據遽認 被告4人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4人有何傷害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若被告4人無法構成傷害,亦妨害告訴人2人 離去,可構成刑法之強制罪乙節,然此部分就相關之事證除 被告江中洋與告訴人江若蜜拉扯外,原審亦說明本件依卷內 證據無法看出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在衝突發生前有要離去 之意,或有被多人控制無法離去之情形,此部分亦難認被告 4人另涉犯強制罪嫌。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4人 有傷害或強制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 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 ,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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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