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84號
TPHM,111,上訴,88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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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7、1028、1257號、109年度易字第928
號、110年度訴字第7、17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3、2828
3、289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80、406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9年度偵字第27285、27286號、(2)109
年度偵字第26787號、(3)109年度偵字第16251號、(4)109年度偵
字第17675號、(5)109年度偵字第241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9年度偵字第28756號、(2)109年度偵字第2
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10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所處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佳儒(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追加起訴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判處罪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9 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8日北院忠刑瑞109易928 、109訴927、109訴1028、109訴1257、110訴7、110訴171字



第11100021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9、10沒有減刑的部分上訴,其餘撤回上訴,對原審判決 事實欄二、三、四、五的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 1頁),有本院111年6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當庭簽署之 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93頁)等附卷可考,是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已因 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再者,被告於本院 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曾陳稱: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僅 就刑度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收都沒有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此部分之刑(包括不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9、10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理由欄參、 一至三所載),先予敘明。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雖為累犯,但均 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64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0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稱累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因犯罪時間在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自非屬累犯)。(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雖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然持有、施用毒品本質上均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 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此部分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未具體 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裁量,爰均不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
(一)辯護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犯行,雖主 張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否認犯罪,而係因被告所涉及案件太多 ,實際上已經弄不清楚,但對於交易過程就其記憶所及均能 坦承交代等語,應可從寬認定為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 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 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 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僥 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 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販賣對象蕭忻臣)  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是我跟蕭忻臣要一起向我的毒品上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因為我的毒品上游說只對我1 個人,所以我才請蕭忻臣先匯款給我,因為毒品上游說要先 收到錢,所以蕭忻臣就先匯款,當時我也在場,毒品上游就 將(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忻臣跟我,不是我跟蕭忻臣交易的 云云(見偵字第28954號卷第9至16頁);於偵查供稱:8月1 4日我跟蕭忻臣一起合購17.5公克,我自己拿8.75公克,是 莊育智把毒品送來給我,8月17日也是我跟蕭忻臣一起合購 ,也是莊育智把毒品送來分裝,我否認我有販賣毒品給蕭忻 臣,我跟他是合購云云(見偵字第28283號卷第339至341頁 ),雖已對於交易過程有所說明,惟被告既自陳其毒品上游 只對其1人,何以交貨時又係與蕭忻臣一同到場收貨?另觀 諸被告與蕭忻臣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8月 13日23時46分許傳訊予蕭忻臣:「丁」、「我剛好要進貨」 、「跟上次一樣」、「需要幫忙」,蕭忻臣則回覆:「有」 、「匯一萬五」等語(見偵字第28954號卷第133至134頁) ,堪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蕭忻臣無誤。被告於警詢、偵查既 均否認販賣毒品予蕭忻臣,難認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全部或 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縱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白犯罪,因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販賣對象楊睿軒)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與綽號「楊肯尼」男子楊睿軒聯絡過 ,他請我幫他聯繫我的毒品上游邱彥祥,要向他購買毒品, 我沒有賣毒品給楊睿軒,我有跟楊睿軒用手機聯繫,毒品密 語是古早味,我當初是介紹我的毒品上游給楊睿軒云云(見



偵字第26787號卷第7至13頁);復於偵查供稱:楊睿軒是透 過我向邱彥翔購買,我是介紹人,他們在我家做交易,我沒 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見偵字 第24148號卷第76頁)。惟證人楊睿軒業於偵查證稱:我跟 郭佳儒是用電話聯繫,買毒品的錢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號, 我是單純找他買,是跟他交易,錢也是交給他,不是請他幫 我調,也不是合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787號卷第173至17 4頁);另觀諸被告與楊睿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 告告知楊睿軒:「等一下古早味喔」,並以電話催促楊睿 軒將手上持有的毒品趕快去賣掉,賣完之後被告再請楊睿軒 等情(見偵字第26787號卷第117頁)。是依上述證人楊睿軒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介紹 人,居中聯繫邱彥翔楊睿軒間毒品交易之情不符,即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 意,是縱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因與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此條項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適 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鈞鋒莊育智云云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原審 稱該分局業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陳鈞鋒莊育智,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 語,有萬華分局110年4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第1103028959號 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第927號卷第183至190頁) 。又萬華分局所移送上開陳鈞鋒莊育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27 7號案件就(1)陳鈞鋒莊育智涉嫌於108年9月9日、15日、2 1日、26日及10月6日、9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陳鈞鋒涉嫌於108年10月25日、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莊育智涉嫌於108年9月28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於108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認定(1)陳 鈞鋒、莊育智共同於108年9月9日、15日、21日、26日及10 月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陳鈞鋒於108 年10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莊育智於108 年9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於108年10 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其餘被 訴部分則均諭知無罪,現繫屬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55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7 7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45至250、251至276頁)、陳鈞鋒莊育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觀諸上開事證,可知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陳鈞鋒莊育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已在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14日、17日)之後,顯與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涉。 準此,縱令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鈞鋒莊育智,惟尚難認該 2人為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



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 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 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 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 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 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 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 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 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卷內事證,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甚多, 被告所陳之毒品來源至少包括陳鈞鋒莊育智王志皓、許 書豪、阿翔(即阿祥、邱彥祥邱彥翔)等人,並非單一來 源,被告是否於警詢時均能正確回想起該次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來源為何人,非無可疑,於此情形下,縱令對於該次所販 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之人記憶有所混淆,難認與常情有悖。參 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主要毒品上手是陳鈞鋒莊育智阿翔 事實上是陳鈞鋒莊育智下游,其不瞭解阿翔的真實姓名 跟年籍,但實際上的毒品來源就是來自陳鈞鋒莊育智;販 賣給楊睿軒部分,因為阿翔陳鈞鋒時間重疊,所以只能確 定來源是邱彥祥(或邱彥翔)或陳鈞鋒其中1人等語(見訴 字第1257號卷第63、123至124頁),且依卷附事證,被告確 已多次供出其毒品上游,堪認被告並無故意隱瞞其毒品上游 為何人之情,於此情況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睿軒部 分之來源確有可能為陳鈞鋒。查陳鈞鋒前曾因被告供述而經 萬華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15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如前述,徵諸陳鈞鋒於該案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9月9日至1 0月25日間,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少(詳見桃園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時序早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9、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7日 、31日),則被告供稱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為陳鈞鋒,難認與 常情有違。縱令此部分毒品來源係在被告所犯他案中供出, 應仍可認檢、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無誤 。據此,被告就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五、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情節,認被告前既有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卻意圖 營利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



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 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 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自屬無 據。
參、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應予非難,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少,已完成交易,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百貨公司陳列督導等工作,因誤交損 友及染病,而開始自暴自棄,現已完全清醒,尚有父母需照 顧等生活狀況(見訴字第927號卷第24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年8月,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皆無不當,原判決關 於此等部分均應予維持。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被告就此部 分,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復經本 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部分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 犯,然不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 開各情而為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2)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如 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且知悉販賣毒品行為 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 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 難,且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均 非少,對於社會影響非淺,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美 工陳列,月收入3萬元,有父、母要撫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 決結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行,檢察官、被告均仍得上訴,為訴訟 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7號
109年度易字第92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0年度訴字第7號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23、28283、289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80



、40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51、27285、27286、26787、17675、24148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756、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郭佳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二、郭佳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郭佳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四、郭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五、郭佳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述第二、四、五項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上述第一、三項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佳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4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至5、 編號8至14所示之交易情形與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連繫毒品 買賣事宜後,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4所示之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 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交易情形及交易價格向販賣對象聯 繫後,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 販賣對象。




二、郭佳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 有之。嗣於員警循線追查上述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載之案件時,至其當時留宿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411號城市商旅南東館707號房,經郭佳儒同意搜索後而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郭佳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1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得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持有之。於購入後,因見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除可供己施用外,尚可供販賣牟利, 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述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郭佳儒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 搭乘莊育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界處時為警攔查,並徵 得其同意而搜索,旋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 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郭佳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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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