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47號
TPHM,111,上訴,847,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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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竹



宋○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竹、宋○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竹、宋○虎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宋○○ 為宋○虎之胞妹,告訴人劉○○則為宋○○之女,四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竹、宋○虎 平日即與宋○○因財產事宜而有不睦。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45分許,其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第二殯儀館舉行家祭時,陳○竹、宋○虎與宋○○因故產生爭執 ,陳○竹與宋○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宋○○毆打之 ,劉○○見狀即上前欲阻止,陳○竹與宋○虎另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亦對劉○○毆打之,導致宋○○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劉○○亦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眼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坦承於前 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宋○○、劉○○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二人所提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竹辯稱: 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在穿衣服的時候,後腦被敲擊,正要轉 過來的時候,就被壓制在地上,我坐在地上起不來等語。被 告宋○虎辯稱:當時我在旁邊看到陳○竹被壓制在地上,所以



要去拉開他們,自己也摔倒,我沒有傷害的意思等語。三、查被告陳○竹、宋○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宋○○、劉○○發 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宋○○、劉○○於同日前往萬芳醫院驗得宋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劉○○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眼 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宋○○於原審(見原審訴字卷 第196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劉○○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03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69至70頁;原審訴字卷第19 1至192頁、第193至195頁),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95頁、第115至117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之 勘驗筆錄暨第79至129頁之附件擷圖及說明),且為被告二 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 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 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 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 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 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 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 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 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 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 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 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EvenZ00000000000000 000」結果顯示(畫面中A女為陳○竹、B男為宋○虎、C女為宋 ○○、D女為劉○○,下同):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2時 44分4秒許,被告二人出現在現場廳口大門處,②同分15秒許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在廳口交談,③同分17秒許,宋○○ 徒手揮打宋○虎頭部,④同分21秒許,宋○虎追向宋○○以雨傘 指之(以上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7頁之勘驗筆錄擷圖及說明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到場後僅13秒,且雙 方僅交談約2秒,告訴人宋○○即有出手攻擊宋○虎之行為,而 宋○虎除以雨傘指向宋○○外,未見有何具體之反擊行為。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EvenZ00000000000000 000」結果顯示:①12時44分30秒許,劉○○出手阻止陳○竹穿 上孝服,②12時45分26秒許,宋○○自畫面左側衝出,於同分2 7秒時出手揮向陳○竹頭部擊落陳○竹帽子,③陳○竹於同分2 8秒許隨即出手朝宋○○臉部攻擊,宋○○因此倒地(以上見原 審訴字卷第89至103頁之勘驗筆錄擷圖及說明)。參以宋○○ 於原審坦承是其掀了陳○竹帽子(見原審訴字卷第191頁) ,及陳○竹於警詢中陳稱:現場工作人員正在幫我穿孝服時 ,我就突然被她們母女攻擊,除了揮手反抗,我完全是被她 們壓在地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除劉○○有出手阻 止陳○竹穿孝服外,宋○○亦有在陳○竹穿孝服時主動攻擊,而 陳○竹因此反擊之情事。
㈢、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①劉○○見狀 於同(45)分30秒許衝出抓住陳○竹,宋○虎見狀將劉○○推倒 在地,②同分32秒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二人均倒地,周遭 眾人上前協助處理,場面混亂,③同分45秒許,已站起之宋○ 虎高舉右手攻擊,但無法判斷是攻擊何人,於同分48秒時宋 ○虎遭另名戴口罩女士阻止,④同分54秒許,站起之宋○○伸手 朝宋○虎頭部狂抓,但無法判斷有無抓到,之後宋○虎、宋○○ 兩人仍欲互相攻擊,但遭在場人居中攔擋勸阻,⑤12時46分4 秒許,劉○○自斜後方伸手拍向宋○虎頭部,但無法判斷有無 拍中,⑥同分11秒許,宋○○將陳○竹掉落地上之帽子撿起往外 丟飛,之後未再見雙方肢體衝突(以上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至127頁之勘驗筆錄擷圖及說明)。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竹最早於12時45分28秒許出手朝宋 ○○臉部攻擊之行為,顯係針對宋○○朝其頭部攻擊而揮落帽子 之行為所為之反擊,而先前宋○○於12時44分17秒許,僅約1 分多鐘前已有朝宋○虎頭部攻擊之行為,劉○○也有於12時44 分30秒許出手阻止陳○竹穿孝服之行為,是陳○竹於警詢中辯 稱其是揮手反抗,並非無據。而宋○虎最早於12時45分30秒 許開始出手推倒劉○○,及後續出手攻擊宋○○前,除上述宋○○ 有一次揮向其頭部,一次揮向陳○竹頭部之行為外,劉○○亦 有前述阻止陳○竹穿孝服及於12時45分30秒時許衝出抓住陳○ 竹之行為,是宋○虎辯稱其是為阻止告訴人方面之攻擊而為



,亦合情理。本院衡酌被告二人甫到場13秒,宋○○即有出手 攻擊宋○虎頭部之行為,劉○○亦阻止陳○竹穿孝服,約1分多 鐘後,宋○○竟又出手朝陳○竹頭部攻擊,劉○○亦衝向抓住陳○ 竹,待被告二人先後反擊後,宋○○仍有再抓向宋○虎頭部之 行為,劉○○且有拍向宋○虎頭部之行為,可徵告訴人二人在 被告二人到場後即因不滿情緒,而接續多次先主動出手攻擊 ,時間相隔僅約1分多鐘,整體肢體衝突過程從12時44分17 秒許至46分11秒許,也不到兩分鐘,甚為短暫,堪認告訴人 二人對於被告二人主動出手攻擊之不法侵害是一直持續中, 不能因其中稍有暫歇,或有伺機再次下手之空檔,即將告訴 人二人各次之主動攻擊行為割裂觀察遽認已經結束,而應認 有保持繼續攻擊之態勢。況就被告二人而言,告訴人二人既 係陸續攻擊,自無法預期告訴人方面究竟於何次攻擊後才願 意罷手,是於告訴人二人再次攻擊後,被告二人乃先後出手 反擊,亦屬合理之防衛行為模式,無礙於其等具有防衛意思 之認定。
㈤、又人類同時間本可有多種思緒,併存夾雜數種情感,在突遭 他人主動攻擊之情形下,一方面基於防衛意思反擊、阻擋, 一方面因覺遭他人冒犯、威脅,而產生憤怒情緒,洵屬正常 人會有之情感反應,自不能只因防衛行為中兼有怒意,即認 不具有防衛意思,而概以報復行為視之。再者,傷害故意屬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以一般刑 法理論而言,犯罪之成立須先檢驗構成要件該當性後,再進 入違法性之審查,是在論斷行為人是否成立傷害罪時,必定 先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主觀犯意後,才需要審究行為人是否 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可徵傷害犯意之存在,與 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意思非但不是互斥,反而是前提,從而 僅因行為人有傷害犯意,或兼有憤怒情緒,即認其不具防衛 意思,亦非適論。準此,本案既係告訴人二人多次先出手主 動攻擊,且未見罷手之意思而可認不法侵害持續中,則被告 二人為免遭告訴人二人繼續傷害而反擊,自可認具有防衛意 思。參以被告二人僅係徒手反擊,且宋○虎案發時年已64歲 ,陳○竹亦已52歲,均有一定年紀,力道有限,告訴人二人 所受復為皮肉外傷,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事,則被告二人縱 使出手過程中或兼有不滿或憤怒之情緒,自亦無礙於其等具 有防衛意思之認定。
㈥、本案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此一客觀證據攝得案發過程,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而為合法之調查,自堪為認定本案客觀事 實之主要證據。而告訴人二人歷次所證,關於何方先行出手 或出手原因,多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後過程未盡相符之處



,或有隱蔽而片面擷取對己有利畫面而為陳述之情形,憑信 性容有瑕疵,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係告訴人二人先對被告二人為現在不法侵 害之行為,被告二人為防衛自己而反抗揮擊,應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以其等徒手反制之手段觀之,亦難認所採取之防 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二人雖有反擊告訴人二人使 之受有上開傷害,惟其等所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不罰,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 上情,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二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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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