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09號
TPHM,111,上訴,80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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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青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e「桃園硬起來 」群組上,以暱稱「青琰#3833」留言「桃園出糖尋執妹」 ,吸引有施用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聯繫。嗣因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甲○○上開留言疑似為販賣毒品之暗語,遂喬裝成需求 毒品之買家,並以暱稱「0000000000000#2792」與之聯繫。 甲○○隨即主動詢問「喜歡吃糖嗎」、「一起吃還是要買」, 經員警以「嗯嗯」、「你有賣喔」、「加賴聊嗎」虛與尾蛇 ,再由甲○○加入員警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篠語」為好 友,並以暱稱「青琰」詢問「一份3,之後25行?」、「第 一次不以現金交易轉帳匯款後面交ok?」、「2份55或50, 看感覺」。俟經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甲○○隨即於同年 12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於該址社區大廳與之交易,在同意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後,如 數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供員警確認,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 而未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8893公克) 、吸食器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237-240頁)、檢察官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86-88頁),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 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98-199、240-24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面後之錄音譯文1份、現場查扣照片6張、錢街Onlin e帳戶資料、群組聊天室及私訊畫面擷圖8張、LINE對話紀錄 擷圖48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39-43頁、47頁、49-109頁、1 5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喬裝員警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 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可從中賺取舀 起一點毒品留為己用(量差)之利潤(見原審卷第240-241 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單價高昂之毒品,購入成本自然非低,此 為眾所周知之理,是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僅一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欲獲有從中賺取舀 起一點毒品留為己用(量差)之利潤(已如前述),可見獲 利非豐,實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之人, 尚屬有別,甚且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 ,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遞減之。
(四)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係逾2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揭 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 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 走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舞台搭設工 作、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 合計2.88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 8789公克,見偵卷第15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 ,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 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⒉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⒊扣案之吸食器1個,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⒋至於被告雖欲販賣上開第二 級毒品予員警,惟未及賣出之際即遭查獲,本案犯行尚屬未 遂,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 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白表示「找糖 果妹的意思,人家說一砲換一砲,用毒品換打砲,意思是我 要用毒品跟別人換性交易」、「我沒要跟對方交易,我是要 跟對方換性交易,糖果即安非他命這種東西就是買愈多愈便 宜,我真的不是要賣毒品」,我已明白表示以毒品換性交易 之意,惟因我不諳法律而為否認販賣毒品之表示,未能即使



認罪,然我既已就客觀事實坦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等語。按有無營利之意圖,是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也是各該犯罪 有不同輕重刑罰之原因,自然是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 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方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成買家之員警, 可從中賺取舀起一點毒品留為己用(量差)之利潤(已詳述 如前),惟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79頁),喬 裝成買家之員警已明白表示「我不是糖果妹呀!」,另依見 面後之錄音譯文可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亦當場回應喬 裝成買家之員警可以現金或匯款支付購毒價款,是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也是要付錢給網咖的朋友,幫忙「篠語」拿的 ,也是要跟「篠語」收錢,並不是要販賣的意思,沒有打算 要賺「篠語」的錢。還有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一份3, 之後25行?」,並不是為了要賺中間的差價,而是我住在桃 園,送過來也要車資。至於LINE對話紀錄中另提到「30或25 」,就是要在見面以後,看對方是否願意當糖果妹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要跟對方交易毒品, 是要和對方換取性交易。糖果即是安非他命,這種東西就是 買越多越便宜,所以我才去買3公克,再拿其中的2公克去做 性交易,真的不是要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由被 告警偵之供述,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本案實難認被告對於該次販賣毒品之事實 於偵查中業已為自白,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從而 ,被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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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