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50號
TPHM,111,上訴,750,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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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金墘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金墘部分撤銷。
侯金墘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金墘與鄧金輝(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鄧李素櫻夫妻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1時30分,在侯金墘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侯金墘竟出於傷害犯意,出手抓住鄧李素櫻之肩膀往下扯,致鄧李素櫻趴倒臉部著地,因而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左手肘鈍傷、右手腕韌帶扭傷、左手肘內側扭傷、左膝、右肩挫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下第2小臼齒因假牙瓷裂而需重新治療等傷害。鄧金輝見狀隨即上前與侯金墘理論,侯金墘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擊鄧金輝之頭部,鄧金輝亦反擊與之互毆,致鄧金輝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侯金墘受有右側臉頰及眼部鈍挫傷、臉部、右側拇指、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2次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9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李素櫻鄧金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1、21 -23、51-55、117-124頁),並有告訴人鄧李素櫻鄧金輝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鄧李素櫻 之○○牙醫診所及石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原審審訴卷第47-53頁,原審訴字卷第31-59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傷害 鄧李素櫻鄧金輝之犯行,可獨立區分,復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103頁),而被告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宥, 且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件並無對被 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 人等,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 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2人致其等受傷,雖 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賠償30萬元,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無犯 罪紀錄、自陳小學畢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復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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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