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17號
TPHM,111,上訴,717,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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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騰煬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袁騰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袁騰煬(除乙、壹、犯罪事實欄稱 袁騰煬外,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15日桃 院增刑睦110訴429字第11100551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 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兩個罪都上訴,妨害公務的部分警察確實沒有表明 身分,也沒有出示證件;對於槍砲部分的犯罪事實我沒有要



上訴,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也沒有要上訴,槍砲部 分上訴理由是希望判輕一點,包括徒刑和罰金部分都希望能 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示其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僅對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 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扣案 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部分。參、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 案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乙、妨害公務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袁騰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許照益獲悉其行蹤後,於109年5月31日晚上,與偵查佐劉御 宣、吳浩宇及員警陳冠佑張育竣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某民宅(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民宅)附近埋伏欲逮捕袁 騰煬。嗣袁騰煬於同日20時52分許走出本案民宅行至馬路後 ,劉御宣旋即趨前跑向袁騰煬,同時大喊「不要動」,袁騰 煬因當日係前往本案民宅商談事情,且見劉御宣跑往自身所 在處,一時緊張,誤認劉御宣為仇家,旋即轉身逃跑,未能 聽見劉御宣當時亦有自稱為「警察」,其後袁騰煬旋遭埋伏 於另側之許照益上前擒抱,於過程中,因許照益並未表明身 分,袁騰煬未能知悉許照益為執行職務之員警,故仍抵抗之 。迨經劉御宣持警棍反制,且其他員警亦上前共同制伏袁騰 煬,許照益並拿出手銬欲上銬逮捕袁騰煬之際,袁騰煬於此 時依劉御宣持警棍攻擊、許照益欲對其上手銬等行止,已可 知悉許照益為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 竟因於壓制過程中遭員警持警棍敲擊頭部受傷,即以嘴咬傷 許照益右前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許照益施強暴,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8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1至144、190至19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許照益劉御宣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其後並以嘴咬傷許照益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咬許照益時,不知道許照 益是警察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許照益劉御宣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曾咬傷許照益右前臂,且員警扣得被告隨身攜帶之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照益、劉 御宣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5頁、訴字 卷第144至165頁),且有楊梅分局楊梅偵查隊18人勤務分配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37至 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81 頁)、許照益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職務報 告(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 字卷第67至71、83至90頁)、楊梅分局109年8月3日楊警分 刑字第1090024194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10月28日楊警分 刑字第109003394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19至126、 161至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 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7至134、155至159 頁)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8號函(見訴字卷第8 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 以故意犯為限,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 ,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 務之故意,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已 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易言之,上 開罪名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知悉自己係在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公務為要件。是被告有無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許照益劉御宣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公務員)為前提。經查:
  (1)許照益劉御宣吳浩宇陳冠佑張育竣於前開時間 前往本案民宅附近埋伏緝捕被告時,有看到被告進入本 案民宅,許照益吳浩宇在本案民宅左手邊,劉御宣陳冠佑在本案民宅右手邊,均離本案民宅門口有一段距 離,張育竣站在馬路對面,皆未著警察制服,當日所開 車輛乃偵防車,並非巡邏警車,外觀看不出為警用車輛 ,劉御宣於見被告走出本案民宅後曾往被告方向跑同時 喊「警察」表明身分,未出示證件,許照益則未表明警 察身分等節,業據證人許照益劉御宣於偵查、原審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5頁、訴字卷第144至165頁 ),稽之該2人所證互核一致,且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81頁)可按,衡諸員警 於執行逮捕通緝犯等相關勤務時,應會表明身分避免遭 人誤認,以避免執勤之困擾,據上,證人許照益、劉御 宣所證劉御宣於見被告走出本案民宅後有呼喊警察乙情 ,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堪認該2人於上前欲緝捕被告時, 確有呼喊「警察」之情。
  (2)證人許照益劉御宣於緝捕被告時,固有呼喊「警察」 之情,然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當時業已聽聞並知悉該2人 為警察,理由如下:
    ①證人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騰煬都稱呼我步哥, 當天袁騰煬跟我過去本案民宅,是袁騰煬他之前車子 的問題,袁騰煬找我去跟對方講事情,當天談好了, 然後約隔天碰面再繼續講,後來離開出來時,袁騰煬 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一下,我車停在對面車道,我說那 到我車上講,我就走到我車子那邊,袁騰煬在我後面



,走到馬路已經過一半,快要靠近我的車時,一堆人 就從我的右手邊跑出來,喊「不要動」,我一回頭, 袁騰煬就往後跑,然後就被壓在地下,沒有聽到除了 「不要動」以外其他的陳述內容,喊「不要動」的時 候我才注意他們,距離我大概兩、三台車的距離,大 概兩台車的距離,他們追著袁騰煬跑了,我因為看到 袁騰煬被壓制,他們手上又有槍,我就怕了,我就開 車走了,印象中就只有講「不要動」而已,沒有看到 出來的人有穿警察的制服或附近有警車,我看到袁騰 煬被壓制、毆打,我才跑掉的,人家拿槍,他被打, 我當然跑,我身上什麼都沒有,而且他們人多,大概2 、3分鐘內我就走掉,很快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至187頁),是據證人林志強所證,伊當日並未 聽見員警有表明警察身分之話語。參諸林志強業於109 年5月27日另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通緝簡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07頁),若當日員警呼喊表明「警察 」身分之音量大到足以使當時在場者均可清楚聽聞, 以當時林志強亦屬通緝犯之情狀,見到警察應亦會馬 上有所反應,速行離去,衡情當無如此淡定,猶在場 達2、3分鐘後方行離去。據此,該日劉御宣呼喊表明 「警察」身分之音量是否大到足以使在場之人(包括 被告、林志強)均聽聞此語,尚非無疑。
    ②該日員警前往緝捕被告時均未攜帶密錄器,業據證人許 照益、劉御宣於偵查證述明確,再卷內並無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僅有附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節,此 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12895號 函亦明(見訴字卷第59頁),是本院顯無從勘驗密錄 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以明其情。又當時員警開 至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僅能錄影而無法錄得聲音乙 節,復據證人劉御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62 頁),本院亦無從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確 認當時劉御宣表明身分之音量為何。另觀諸卷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81頁), 固未見現場有何其他車輛移動之情,然此等照片之起 迄時間為109年5月31日20時53分35秒起至38秒止,前 後僅3秒,依卷附資料無法得悉當時現場是否尚有其他 聲音干擾,自難因劉御宣曾表明警察身分,即認被告 必定清楚聽聞而知悉此情。
    ③證人許照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劉御宣一喊,袁騰煬就跑 了,跑向我的方向,劉御宣是在靠近袁騰煬當下喊警



察,袁騰煬就馬上往我的方向跑,那時候他應該還不 知道我是警察,我為了逮捕袁騰煬所以有先抱住他, 他在我抱住他之後就一直掙扎要跑,所以我有跟他拉 扯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150頁),業已證稱被 告與伊拉扯時,被告應不知悉伊警察身分乙情明確, 自難認被告與許照益拉扯時,即已知悉許照益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再證人劉御宣於原審證稱:「我印 象中我先往前跑大喊警察,他看到我的時候轉身就跑 」、「(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往袁騰煬的方向跑,並 且大喊警察,袁騰煬就轉身就跑?)是」、「(問: 所以袁騰煬一開始是往你的方向走?)他是往馬路的 方向走」、「(問:袁騰煬當時轉身就跑,是往你的 前面的方向跑?)是」、「(問:你是確定你當時大 喊警察,袁騰煬可以聽到?)我不確定袁騰煬有沒有 聽到,因為他當時馬上轉身就跑,我從這個狀況無法 確定他有沒有聽到」、「(問:當時路旁的人車如何 ?有很多人車嗎?)我沒有印象,因為情況急迫,沒 有特別留意」、「因為袁騰煬轉身跑得方向是往許照 益的方向跑,許照益當場壓制袁騰煬」等語(見訴字 卷第158至159頁),亦證稱因一喊警察,被告馬上轉 身就跑,故無法確定被告確有聽聞之情綦詳。參諸當 時被告步出本案民宅後未久,即見不認識之人朝自己 方向而來,被告當時乃遭緝捕之人,對於現場狀況之 掌握與員警自非可相提並論,蓋員警當日乃係有計畫 地前往追緝被告,對於應如何圍捕被告已有初步構想 ,對於員警執勤之標準作業程序了然於胸,當知劉御 宣於執勤前會表明警察身分;反之,被告見有人朝自 己方向跑來,依現場情狀並無其他足以辨識劉御宣身 分之其他跡證(如著警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或有巡 邏警車在場等),於此突發、緊急狀態下,一時緊張 ,在見到劉御宣時馬上回頭轉身逃跑,未能聽聞劉御 宣呼喊「警察」一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據此,自 難因當時掌握現場狀況之證人許照益證稱劉御宣喊「 警察」的聲音伊有聽到之情,即認定被告必定亦聽到 劉御宣喊「警察」,附此敘明。
    ④勾稽以上,依卷內資料不足認當時被告有聽到劉御宣呼 喊「警察」表明身分,且被告與許照益拉扯時並不知 悉許照益為員警,據此,在員警制伏被告前之追捕、 擒抱、拉扯階段,被告縱令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包括其內之槍、彈)逃跑,甚至欲拿出槍枝等物抵抗



,此部分均難認被告對於許照益劉御宣之警察身分 且伊等係在執行職務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此階段所 為難認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相繩。被告辯稱員警沒有穿制服、出示證件,沒有 聽到員警喊「警察」,當時不知對方為警察等語,非 無可採。
(3)在員警制伏被告欲上銬時,被告應已知悉許照益等人為 執行職務之員警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何時知道追捕你之人係警 方?)我是被警方壓制時知道是警察的」等語(見偵 字卷第23頁),且於偵查、原審均供稱係因手被壓制 ,痛到受不了,才咬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80頁、訴字 卷第89頁),曾坦認其於被警方壓制時知道對方係員 警之情。
    ②證人許照益於原審證稱:他就一直掙扎,當時已經被我 們壓制在地上,後來我手有被袁騰煬咬,我是後來才 被咬,是右手臂的地方被咬,當天在現場劉御宣有用 警棍打袁騰煬,是當時袁騰煬在反抗的時候,是在槍 還沒有拿下來,叫他手放下來不要拿槍、還在要制伏 袁騰煬要取下他的槍的時候,袁騰煬有受傷,我的印 象是抓袁騰煬先把槍拿下來,接著要制伏袁騰煬,要 上銬,應該是我要去上銬袁騰煬的時候,他還是在掙 扎,我手靠近他的時候被他咬到,在要將袁騰煬上銬 的過程中被咬,我被他咬的時候,他是坐著,他已經 坐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48至152頁);證人劉御 宣亦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在現場你是否有拿警 棍打袁騰煬?)是……」、「(問:你剛剛說袁騰煬當 天在現場是趴著或是側身,他當時有無坐著的時候? )後面逮捕完上銬的時候就讓袁騰煬坐著」、「【問 :(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檔案)你當時手上拿什麼? 】我拿槍」、「【問:(提示偵字卷第71頁下方照片 ,並告以要旨)袁騰煬頭部所造成的傷害是如何造成 的?)我用警棍打得」、「(問:只有你用警棍?還 是有其他人使用?)我印象中只有我」等語(見訴字 卷第160至165頁),參諸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間曾遭 員警持警棍反制,且當時其為通緝犯之情,堪認被告 在劉御宣許照益追緝過程中,曾遭劉御宣持警棍壓 制,並經許照益上手銬。據此,被告縱一開始未能即 時知悉許照益劉御宣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然迄劉御宣持警棍攻擊、許照益欲對其上手銬等行



止,應已可知悉現場欲制伏其之許照益等人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非仇家,是被告於許照益對之 上銬之際,以嘴咬傷許照益,顯已屬妨害公務施強暴 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此部分自 應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以其咬許照益時,不 知許照益是警察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以嘴咬許照益時,既已知悉許照益為員警,顯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客觀行為,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列第3項「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規定, 原條文第3項並移列至同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 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嗣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刑,於108年7月16日拘役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與本案此部分犯罪類型、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手段 、動機顯與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別,自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本院衡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此部分所應負擔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未具 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裁量,爰不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轉身逃走,許照益即衝上前 擒抱被告,欲壓制被告,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抗 拒捕,企圖拿出背包內手槍反擊,許照益見狀,向支援同仁 大喊「有槍」,劉御宣及其他警力即同時撲上,並以警棍制 伏被告,將被告壓制在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經查:在員警制伏被告前 之追捕、擒抱、拉扯階段,被告縱令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包括其內之槍、彈)逃跑,甚至欲拿出槍枝等物抵抗,此 部分均難認被告對於許照益劉御宣之警察身分且伊等係在 執行職務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此階段所為難認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犯意,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均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且僅論一罪(原審認為 乃接續犯之一罪)而具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僅有以嘴咬傷許照益部分,至被訴其他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認 定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犯罪 事實顯有不同,犯罪情節顯較原審所認定為輕。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既有不同,而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員警劉御宣許照益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後,竟以嘴咬傷許照益而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公務 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做油漆工,幫家裡做工,一天差不 多新臺幣1,000元,有1子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壹、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 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6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見原判決第7至9頁理由欄貳、二、㈠ 至㈡所載】,先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三、(一)所示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等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與本案此部分 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別,自難以被告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衡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認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此部分所應負擔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



官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裁量,爰不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 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 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 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 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均 供稱係向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買受如附表一所示槍 、彈,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及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 分刑字第1100012895號函、110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 031063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訴字卷第59、97至131頁)可 憑,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二)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 ,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 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 ,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 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自明【 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貳、二、㈤所載】,且原判決業已就 被告固為累犯,然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被告無從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 頁理由欄貳、二、㈢、㈣所載】說明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 時既已考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且所處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非制式子彈、彈頭 非制式子彈12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3顆)、彈殼1顆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海洛因 1包 4 安非他命 1包 5 彈頭 2顆 原判決附表編號3 6 砧片 1包 原判決附表編號4 7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 各1顆(合計共2顆) 原判決附表編號5 8 底火帽 1包 原判決附表編號6 9 撞針(含彈簧) 1支 原判決附表編號7 10 短頭裝飾彈 7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各7顆)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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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