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64、17675、18409、19309
、25593、29130、31472、108年度偵字第26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綽號鍾胖、KEN)與鍾宏翊、張莉淇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擔任鍾宏翊、張莉淇在○○縣○○鄉○○路00號、20號(下稱○○店)經營私娼寮之「經紀」,負責招攬欲來臺工作之泰國籍或越南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該等女子安排宿舍(址設○○縣○○鄉○○○路000○0號《下稱○○宿舍》)及接送車輛。鍾宏翊、張莉淇另雇用與甲○○同具犯意聯絡之張玉春、鍾承學、黃紹杰、王鈺霖、黃千驊、蕭琪峻、梁朝鈞(下稱張玉春等7人,其等與鍾宏翊、張莉淇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顧口」,負責私娼寮之現場清潔、招攬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等工作內容。甲○○與鍾宏翊、張莉淇、張玉春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店私娼寮媒介、容留該附表所示4名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該等外籍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女子可從中獲取報酬800至900元,私娼寮抽取400元,「經紀」甲○○則獲得200至300元(各女子之性交易次數、所得詳如附表一),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甲○○因此獲得共計76,600元報酬。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人員於107年7月10日在○○店及○○宿舍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一之女子,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外號為鍾胖、KEN,惟否認圖利容留性交 犯行,辯稱:我經常去○○店消費,幫王鈺霖、黃千驊捧場, 並未介紹外籍女子給私娼寮賣淫,也沒有營利行為云云。經 查,本案○○店私娼寮之負責人為鍾宏翊與張莉淇,其等雇用 張玉春等7人擔任「顧口」,從事該店之清潔打掃、招攬男 客、收取費用等工作,而附表一所示女子於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次數、所得均詳如附 表一),每次性交易價額約1,400元至1,500元,私娼寮從中 抽取400元,女子可分得800至900元等情,業經附表二所示 證人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附表二),復有查獲女子照片、 ○○店私娼寮與○○宿舍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指 認相片、○○店私娼寮平面圖(107偵19309卷第15、65-67、7 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不知情亦未參 與其中),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張莉淇等人共同媒介、容留附 表一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一)附表一之女子均指證經KEN安排從事賣淫行為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女子(A11)於專勤隊及調查站詢問時 證稱「我於106年12月1日免簽入境臺灣」、「逾期居留後 我就與KEN聯絡,他安排我去○○宿舍居住及前往○○店工作 」、「性交易價錢是1,500元,我實拿900元,剩下的KEN 拿走,我只知道張莉淇與KEN都是老闆,不知道他們如何 拆帳」(107偵17675卷二第292頁反面,107偵17675卷四 第95-97頁)。於偵查中證稱「來臺後有人到機場接我去○ ○宿舍住」、「宿舍距離○○路的私娼寮不遠,我在該處上 班,工作內容是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易」、「每次性交易 店家可以跟客人收1,500元,我拿900元」等語(107偵176 75卷四第53-55頁)。
2、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女子(A13)於專勤隊及調查站詢問時 證稱「我在○○○○○○路賣淫都是由KEN打電話或LINE給我」
、「上班或下班時間都是KEN安排,他會派人以專屬車輛 接送上下班」、「每次性交易獲利800元」、「從事15次 性交易所得都拿來償還積欠的債」等語(107偵17675卷二 第319頁,107偵17675卷四第139-140頁)。於偵查中證稱 「來臺下飛機後有人直接送我去○○宿舍」、「我來臺賣淫 的工作內容是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易」、「同鄉告訴我每 次性交易實拿800元,我才來臺約2週就被抓」等語(107 偵17675卷四第151-157頁)。
3、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女子(A14)於調詢中證稱「因急需用 錢所以透過朋友安排來臺,朋友給我KEN的聯絡方式,叫 我到機場後與KEN聯絡,說他會安排接駁住宿,所以我來 臺後KEN就派人接我到住宿地點」、「我用WECHAT跟臺灣 男子KEN聯絡,上班或下班時間由他安排,他會派人以專 屬車輛接送」、「我才來沒幾天就被查獲賣淫」、「我每 天都會跟KEN確認賣淫次數」(107偵17675卷四第165-166 、172-17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來臺灣後就住在○○宿 舍」、「7月7日開始做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易,上班第三 天就被抓了,已經接客17次,手機內有紀錄,因欠錢所以 還沒有拿到」、「別人介紹KEN給我認識,他會聯絡我, 然後叫我下來,就會有車載我上班」等語(107偵17675卷 四第175-177頁)。
4、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女子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8日 入境臺灣從事賣淫工作,由綽號阿KEN的男子居中接洽, 都是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他會告訴我從宿舍到上班地點的 計程車車號、抵達時間等訊息」(107偵17675卷五第229- 23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宿舍被查獲的,朋友 給我KEN的LINE帳號,KEN安排我來台賣春,KEN叫計程車 來載我,我沒見過他,都是用LINE聯繫」、「我到臺灣下 飛機是由KEN幫我叫車到○○宿舍」、「我才上班1天而已, 工作是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易,每次可賺900元」等語(1 07偵17675卷四第135-136頁)。 5、經核上開4女子之證詞,可見其等所為本案賣淫行為,均 係透過KEN安排,渠等皆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由KEN派車 接駁、安排住在○○宿舍,女子於私娼寮工作期間之上、下 班均由KEN通知,需定期向KEN回報每日性交易次數,是認 KEN確有招攬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負責安排接送、交 通、住宿等事宜,此情已可認定。
(二)證人張莉淇、鍾承學、黃紹杰、王鈺霖、黃千驊均指證被 告即為KEN,且有媒介外籍女子至○○店從事性交易、與私 娼寮負責人或顧口人員拆帳:
1、證人張莉淇於調詢中證稱「與我們合作的外籍女子來源為 泰國和越南等地區,綽號阿KEN是負責泰國籍女子,我都 叫他鍾胖,真實姓名是甲○○」、「以每次性交易1,500元 計算,店家固定拿400元,經紀拿1,100元,經紀的1,100 元和外籍小姐朋分」(107偵19039卷37-39、78-79頁),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106年12月開始陸續到被查獲為止, 介紹小姐到○○店,一次約4、5個」、「如果我在就會直接 跟被告拆帳,我不在的時候是由顧口跟被告拆帳」(同上 偵卷83-84頁)。
2、證人鍾承學於偵訊中證稱:阿KEN即「泰鍾胖經紀」,是 負責○○店的泰國小姐,我有看過他來找張莉淇(107偵255 93卷第9頁反面)。
3、證人黃紹杰於調詢中證稱「泰國女子的經紀是鍾胖甲○○」 、「甲○○就是KEN,我們叫他鍾胖,他是張莉淇所接洽的 外籍賣淫女子經紀」、「每次客人消費會支付我們顧口1, 500元,其中1,100元我會給被告,小姐分800元,每天下 班結算」、「1,100元由我代表張莉淇付給經紀,再由經 紀支付每位小姐800元,經紀自留300,經紀就是鍾承諭( 鍾胖)」(107偵17675卷二第390頁,107偵17675卷三第5 79-58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本案私娼寮仲介小姐 的經紀,他107年3、4 月有帶泰國籍小姐來,張莉淇會交 代我們拿錢給他」(107偵17675卷三第592頁反面)。 4、證人王鈺霖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張莉淇負責的○○私娼寮擔 任顧口」、「鍾胖(甲○○)是從106年年中開始替私娼寮 仲介泰國小姐」、「我跟被告的拆帳方式是,泰國小姐每 做一個客人,顧口會給鍾胖1,100元,裡面包含小姐的薪 資,由經紀與小姐自己處理」、「鍾胖就是被告甲○○」( 107偵17675卷三第597-599、607頁反面)。 5、證人黃千驊於調詢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只是嫖客,是張莉 淇提拔他為經紀,被告就開始仲介賣淫女子給張莉淇」、 「被告除仲介泰國女子,也有仲介越南女子賣淫」、「指 認相片編號18、21、22、25(即附表一所示4名女子)是 被告仲介的外籍女子,她們都在○○路賣淫」(107偵17675 卷三第562-564、568-56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 與王鈺霖、黃紹杰擔任顧口」、「○○店經紀是被告,我擔 任顧口期間會看到張莉淇與被告拆帳」、「被告介紹泰國 小姐」、「我有看到被告問小姐吃飯沒,我們的規矩是只 有經紀會接觸小姐,當時有泰國的小姐,也有越南的」、 「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發薪水給○○店的小姐」、「我看過被 告與張莉淇就小姐薪水在拆帳」(107偵17675卷三第570-
572頁)。
6、經核證人張莉淇、鍾承學、黃紹杰、王鈺霖、黃千驊上開 證詞,均一致指證被告為綽號KEN(或阿KEN)之人,負責 替○○店私娼寮介紹外籍賣淫女子、安排食宿,且與私娼寮 之負責人或顧口進行拆帳,若非實情,其等應無可能分別 為一致之證述。況上開證人均自白自身之妨害風化犯行, 並就○○店私娼寮顧口、經紀人員之工作內容明確證述,如 非事實,應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證,或就被告擔任 經紀之參與情節為如此細緻之區分,佐以被告供承「我與 張莉淇、鍾承學、黃紹杰、王鈺霖並無糾紛」等語(本院 卷第146頁),益徵證人張莉淇、鍾承學、黃紹杰、王鈺 霖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推諉卸責之動機,是證人等所證上 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媒介附表一女子至○○店私娼寮從事性 交易、替該等女子安排交通及住宿,再從中向私娼寮抽取 性交易費用藉此營利,並與鍾宏翊、張莉淇、張玉春等7 人為共犯,其空言辯稱僅係單純嫖客,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行為與鍾宏翊、張莉淇、張玉春等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於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圖 利容留附表一女子在○○店私娼寮與男客為為性交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清緯、許皓庭、龐吉良、阮氏匊係容 留附表一女子於○○店從事性交易之共犯。然而,①關於張清 緯、許皓庭部分,其2人係於張莉淇所經營、址設○○市○○區○ ○路0 號1樓之2、○○路1之1號(下稱○○店)之私娼寮擔任顧 口招攬男客,此業經證人張清緯、許皓庭、張莉淇於偵訊中 分別證述明確(106他6544卷第195-196頁,109偵19309卷第 83頁,107偵17675卷三第471-472頁),其等既未任職於○○ 店,亦未參與容留附表一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自難認 係本案之共犯。②關於龐吉良部分,依證人張莉淇所證「○○
私娼寮的小姐是龐吉良帶來的」(109偵19309卷第82頁反面 ),可見龐吉良仲介之賣淫女子均在○○店從事性交易,與本 案○○店並無關連;③另就阮氏匊部分,證人張莉淇固證稱「 阮氏匊有替○○店介紹一些越南小姐」(同上卷頁),然本案 附表一編號2、3之越南籍女子均未指證阮氏匊有何媒介其等 賣淫之行為,是難認龐吉良、阮氏匊應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共 同負責。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與張清緯、許皓庭、龐吉良、阮 氏匊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其4人與被 告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犯不包括張清緯、許皓庭、龐 吉良、阮氏匊4人,原審誤認該4人為本案共犯,容有未洽。 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容留附表三女子性交易 之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誤認被告就此部分 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③被告於本案 犯罪所得為76,600元,原審誤以○○店與○○店私娼寮之每月收 益100萬元為計算基礎,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4萬元 ,同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媒介並容留4名外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危 害社會善良風氣,以及被告擔任私娼寮經紀之期間約7月, 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76,600元之不法所得,犯後否認犯行、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店私娼寮之拆帳方式,是由「顧口」向男客收取性交 易費用,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黃紹杰、王鈺霖所證「被告介 紹的小姐每接1個客人,我們給他1,100元」等語(107偵176 75卷三第581、592、607頁反面),可見「顧口」固定將性 交易所得中之1,100元交給「經紀」(即被告),再由被告 與賣淫女子拆帳。因附表一女子之性交易價格不同,被告分 得之款項為: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女子所證「每次性交易店家跟客人 收1,500元,我拿900元」、「這半年我大概賺30幾萬元」
(107偵17675卷四第55、95頁),是以該女子所述,推估 其於本案從事性交易次數為333次【300,000÷900=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媒介該女子賣淫每次可得 200元【1,100-900=200】,於本案共媒介333次,獲利共6 6,600元【200×333=66,600】。(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女子所證「來臺11天從事15次性交 易」、「每次獲利800元」(107偵17675卷二第319頁,10 7偵17675卷四第139頁反面),而被告媒介該女子賣淫每 次可得300元【1,100-800=300】,於本案共媒介15次,獲 利共4,500元【300×15=4,500】。(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女子所證「每次費用1,400元,共17 次(有手機內紀錄為證)」、「我跟其他小姐聊天時,聽 說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拿600至800元,我的賣淫所得拿 來償債,尚未拿到錢」(107偵31472卷四第75-76、88頁 ,107偵17675卷四第172、176頁),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計算(即女子每次賣淫可分得800元),被告媒介其 賣淫每次可得300元【1,100-800=300】,於本案共媒介17 次,獲利共5,100元【300×17=5,100】。(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女子所證「每次賣淫實拿900元,來 臺第3天被查獲,接客2人拿到1,800元」(107偵17675號 卷五第231頁),而被告媒介該女子賣淫每次可得200元【 1,100-900=200】,於本案共媒介2次,獲利400元【200×2 =400】。
(五)基上,被告於本案媒介並容留附表一所示4名女子性交易 ,獲利合計76,600元【66,600+4,500+5,100+400=76,600 】,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擔任鍾宏翊、張莉淇在○○店、○○店私娼寮之經 紀,負責替該店招攬泰國籍或越南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該 等女子安排租屋處及接送車輛。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與鍾宏翊、張莉淇、張玉 春、張清緯、黃紹杰、鍾承學、王鈺霖、黃千驊、蕭琪峻、 梁朝鈞、許皓庭等11人,共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媒介並容留 附表三女子在○○店、○○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鍾宏翊等11人以及 附表三女子於專勤隊詢問、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以及○○店之搜索扣押照片、指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 否認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嫖客,並未仲 介該等外籍女子至○○店私娼寮賣淫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鍾宏翊等11人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 事實均僅單純不爭執,或概括就妨害風化犯行承認犯罪, 並未對於被告圖利媒介、容留附表三所示女子性交易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具體陳述,故難逕以其等對自己犯行之供述 ,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二)就附表三編號5、9至11女子於○○店從事性交易部分: 1、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女子於偵訊中證稱「是一個阿俊的越 南人幫我找房子」、「指認相片中編號26之臺籍中年女子 (即張玉春)是負責向男客收錢的老闆,阿俊是負責管理 小姐人的,負責幫小姐租房子」、「我在○○店賣淫,下午 下班時,編號26的女子會給我錢」、「指認相片中的人我 只看過編號20(即王鈺霖)、26(張玉春)」等語,且有 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1份可憑(107偵17675 卷五第215-218、220-222頁)。由此可見該女子並未指證 被告(即指認相片紀錄表中編號21之男子《同上卷第216-2 18頁》)有何安排住宿接駁或仲介賣淫之行為。 2、證人即附表三編號9之女子於偵訊中證稱「是一個泰國人 介紹我到○○路做性交易」、「由介紹我的人跟計程車司機 說要去○○店」、「到○○店之後是由指認相片編號26之女子 (即張玉春)來接我,她會負責發薪水,我有看到她向客 人收錢」等語,且有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1 份可憑(107偵17675卷四第5-6、11頁)。依其證詞可見 該女子並未指證被告(即指認相片紀錄表中編號21之男子 《同上卷第5頁反面》)替其安排住宿接駁或仲介賣淫。 3、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0、11之女子分別於偵訊中一致證稱「 經由GAN介紹去○○○○路00號賣春賺錢」、「指認相片編號2 6之女子(即張玉春)在門口攬客、收錢,找工作是直接 找她」等語,且有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1份 可憑(107偵17675卷四第18-19、23、30-31、35頁)。由 其等證詞可見被告(即指認相片紀錄表中編號21之男子《 同上卷第18頁反面、30頁反面》)並無為2人安排住宿接駁 或仲介賣淫之行為。
4、基上,附表三編號5、9至11女子均未指證被告有替其等安
排交通或食宿、仲介賣淫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圖利容留該等女子性交易之犯行。
(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女子於○○店從事性交易部分: 此部分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均在○○店私娼寮(而非○○店 ),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或鍾胖、KEN)有何安排交通或 食宿、仲介賣淫之行為,況張莉淇經營之○○店、○○店私娼 寮為各自獨立營業,被告係擔任○○店之「經紀」並仲介附 表一之女子賣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情或參與圖利容留該等女子性交易之犯行,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女子有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女子姓名 性交易期間 每次性交易所得及性交易次數 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SONTONG JARIYA (泰國籍,即代號A11) 106年12月1日至107年7月10日 每次性交易實拿900元,本案期間所得約30萬元,推估從事性交易共333次(計算式:30萬900元=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七) VO THI HONG HUE (越南籍,即代號A13) 107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0日 每次性交易實拿800元,共15次性交易 3(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八) VU THI THU HA (越南籍,即代號A14) 107年7月8日至 同年月10日 每次性交易實拿800元,共17次性交易 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 YEEPAD SIRIPAWHADEE (泰國籍) 107年7月9日至 同年月10日 每次性交易實拿900元,共2次性交易
附表二(卷證出處)
證人 證述及出處頁數 張莉淇 107.07.25檢察官偵訊(107偵19309卷第26-27頁) 107.08.07調查站詢問(107偵19309卷第37-39頁) 107.09.18調查站詢問(107偵19309卷第78-79頁反面) 107.09.18檢察官偵訊(107偵19309卷第82-84頁) 107.09.21檢察官偵訊(107偵19309卷第86-87頁) 109.03.20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09訴112卷一第149-153頁) 109.07.10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09訴112卷一第323-329頁) 張清緯 107.07.23調查站詢問(107偵12964卷第155-157頁) 107.07.23檢察官偵訊(107偵12964卷第152-153頁) 王鈺霖 107.07.23檢察官偵訊(107偵17675卷三第405-406頁) 107.09.07原審訊問筆錄(107偵聲464卷第39-40頁) 107.09.25調查站詢問(107偵17675卷三第597-600頁) 107.09.25檢察官偵訊(107偵17675卷三第607-608頁) 109.03.20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109訴112卷一第149-153頁) 109.06.19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09訴112卷一第241-252頁) 黃千驊 107.07.11原審訊問筆錄(原審107聲羈410卷第56-58頁) 107.07.23調查站詢問(107偵17675卷二第381-383頁) 107.09.07原審訊問筆錄(107偵聲464卷第37-38頁) 107.09.19調查站詢問(107偵17675卷三第562-564頁) 107.09.19檢察官偵訊(107偵17675卷三第570-572頁) 109.03.20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09訴112卷一第149-153頁) 109.06.19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09訴112卷一第241-252頁) 黃紹杰 (原名:黃聖崴) 107.09.25調查站詢問(107偵17675卷三第579-583頁) 107.09.25檢察官偵訊(107偵17675卷三第592-593頁) 109.03.20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09訴112卷一第149-153頁) 109.06.19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09訴112卷一第241-252頁) 鍾承學 107.08.09調查站詢問(107偵17675卷三第509-511頁) 107.08.09檢察官偵訊(107偵25593卷第9-11頁) SONTONG JARIYA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女子) 107.07.12專勤隊詢問(107偵31472卷四第22-24頁) 107.07.12專勤隊詢問(107偵17675卷二第291-294頁) 107.07.16調查站詢問(107偵17675卷四第95-97頁) 107.07.19檢察官偵訊(107偵17675卷四第107-108頁) VO THI HONG HUE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女子) 107.07.17調查站詢問(107偵第17675卷四第139-140頁) 107.07.20檢察官偵訊(107偵字第17675卷四第156-157頁) VU THI THU HA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女子) 107.07.17調查站詢問第1次(107偵17675卷四第165-166頁) 107.07.17調查站詢問第2次(107偵17675卷四第172-173頁) 107.07.20檢察官偵訊(107偵17675卷四第175-178頁) YEEPAD SIRIPAWHADE(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女子) 107.07.13專勤隊詢問(107偵31472卷三第14-16頁) 107.07.19檢察官偵訊(107偵17675卷四第135-137頁) 107.07.20調查站詢問(107偵17675卷五第229-231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女子姓名 性交易時間及地點 每次性交易所得 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VU MINH NGUYET (越南籍,即代號A5) 107年4月23日,○○店 無(尚未實際進行交易) 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TRAN THI BICH GIANG (越南籍,即代號A6) 107年4月23日,○○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女子可得700元 3(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 SRIYAKHUN METHINEE (泰國籍,即代號A7) 107年4月5日至同年月23日,○○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女子可得600元至700 元 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 AREE KAEKPONG (泰國籍,即代號A8) 107年4月22日至23日,○○店 無(尚未實際進行交易) 5(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HOANG THI HAO (越南籍,即代號A12) 107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10日,○○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1,300元至1,500元,該女子可得700元 6(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九) NGUYEN THI THANH LAM(越南籍,即代號A15) 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1,500元,該女子可得600元 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 TRAN THI THUY HANG (越南籍,即代號A16) 107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1,500元至2,000元,該女子可得600元至700元 8(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店】部分) YEEPAD SIRIPAWHADEE (泰國籍) 10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3日,○○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女子可得900元 9(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 SENAKHUN SIRIKWAN (泰國籍) 107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女子可得600元至700元 1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 TANITTIPHAN NUSORNPHAN(泰國籍) 107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店 不詳 1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 SITTIPOD NUTCHARIDA (泰國籍) 107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女子可得600元至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