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百涵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11號、第33111號),就
所犯數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前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前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百涵(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是就犯罪事實、論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量刑有關者,援用原判決所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害經過、致死原因 及構成罪名、減刑事由,均無意見,但主張量刑過重,理由 如下:
(一)傷害罪部分,是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都有出手,為互毆,被告 四肢受有傷害,有驗傷單可證明,請求減少被告此部分刑度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詠茜、證人即警員莊雅婷作證。(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此部分推倒被害人乙事,是因被害人 自己重心不穩。另原審在量刑事由中,認被告縱容朋友追打 被害人之子蔡昌甫乙事,及在敏盛醫院急診室內,被告有對 被害人之女蔡燕玲說我們到外面講等情,此部分不宜僅依立 場相反之被害人家屬之片面陳述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更影響對被告之量刑結果。被告並 無縱容友人追打蔡昌甫之情事,亦無對蔡燕玲不利的意思。 聲請傳喚證人張詠茜,證明當晚或翌日凌晨在醫院發生之事 ,及與被告一同到醫院之友人,是張詠茜電話連繫的等情事 。
三、原判決認被告有減刑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後,囑咐與其同行之女友張詠茜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119報案,期間被告留置於現場,並隨同 員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節,有119通報110案件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審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員 警承認其為行為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此部分自首事實,且與卷證相符,經 核無不合。
四、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竟未能控 制自己情緒,不僅徒手欲強行拖拉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不從 ,即朝坐在車內之被害人長時間、猛烈毆擊,更於停手後, 另以雙手猛力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跌倒撞擊地面而喪失 寶貴生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 ,並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其行為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 ;又被告犯罪後數度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身 錯誤,卻又指稱其遭被害人開車門攻擊在先,後改稱被害人 係不小心等語,復直指其與被害人係互毆,並以其偵查中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係站立於被害人之車外,由外朝車內猛擊,畫面中尚無從得 出有互毆之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且依被害人家屬所陳, 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家屬質問時,竟任由其友人5、6人追打 被害人之子,顯見被告不僅未體恤被害人家屬之悲傷,亦未 因鑄下大錯而醒悟,反而再以暴力解決,犯罪後之態度難認 良好;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行業、 經濟小康並育有1幼女等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36、86頁),再考量被 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喪失生命、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 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原審稱:他(指被害人)攻擊我,他用車門撞到我的腳 ,還對我女朋友罵三字經,後稱是他開車門不小心撞到我( 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與被害人互毆時,他用腳踢我,所以 他的鞋子會掉,我有拉他的下半身(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就下車找理論,理論時對方一直對我辱罵 ,發生口角,他用車門撞我的腳,我就走進車門内側要拉他 下車,後來就發生拉扯。開車門拉扯,我有對他揮拳,他有 先用腳踹我肚子跟右膝蓋並且辱罵我。當時他側坐在車内, 右手抓住方向盤,左手拉手剎車那邊,我不清楚我揮拳打到 哪裡,應該是大腿肚子手臂那邊。(經警提示影像〈監視器晝 面編號1的2:41秒處〉,當時你欲回車上,為何蔡景源先生又 上前攔住你?)因為我跟他說我們沒有發生車禍可是有拉扯 ,我已經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警方到場之後我們再來談 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對方可能以為我要離開現場,所以他就 拉我衣服,我轉身推了他一把,後來他就倒地撞到後腦勺, 我見狀後我就趕快叫我女朋友幫我叫救護車到現場,我不知 道他受傷情況如何,我也不敢動他,他倒下後我還有跟他說 我有幫他叫救護車了,叫他不要亂動,救護車到場前對方都 還有意識等語(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15頁)。並稱:因為他 對我女朋友罵髒話,我才想把他拉下來,叫他向我女朋友道 歉‥等語(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稱:被害人攻擊我,他用車門撞我的腳等語,與其自警 詢時之陳述一致,難謂被告認罪後,又說詞反覆。至於現場 監視器錄影鏡頭,離案發位置即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張詠茜 有段距離,拍攝之影像範圍有限,加以夜間燈光昏暗,且部 分影像重疊,分辨益形困難,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僅略 略辨認有一男或一女站在被害人車頭旁,實無法辨識車內、 外雙方具體之肢體動作為何等情,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45至50頁),是尚難以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所示內容,否定被害人在車內有以腳踢打或抗 擋攻擊被告之情事存在。
(二)被告於109年6月5日23時10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 診就診,經醫師出具診斷書載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 下肢多處挫傷、臉部挫傷」等情(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43頁 ),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11年4月26日以北總桃 醫字第1110700630號函附病歷、急診外傷紀錄(檢傷示意圖)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復參酌案發地警勤區 桃園分局(全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備勤 警員莊雅婷於111年5月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內載有「‥審視 現場密錄器畫面,案發時被告蔡百涵及其女友張詠茜皆在場 。‥待傷者送醫後,本所現場員警通知蔡百涵及其女友張詠 茜至所釐清案情‥。蔡百涵經現場員警通知到所内釐清案情 後,依涉傷害罪嫌製作嫌疑人筆錄時,稱為保障渠權益,故 先至鄰近的桃園榮民醫院驗傷,復再返派出所完成筆錄,驗
傷前之筆錄因尚未完成且當事人未確認捺印,已銷毁不可考 」(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參見原審公務電話記錄:「 (警員莊雅婷稱)因為當天是民眾報案,青溪派出所人員到現 場後,蔡百涵也在現場,據了解是現場有糾紛,蔡百涵有動 手,於是請蔡百涵到警局協助調查、製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可見被告女友張詠茜於案發日晚上21時8分許 ,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稱案發地有路倒緊急救護之報 案內容,經110通報119勤務指揮中心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專線案件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報 案人所使用之電話即被告女友張詠茜的行動電話門號,亦有 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張詠茜電話號碼可資比對(見偵字第2 1311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上開診斷書之傷勢,就案發時間 、110報案時間、青溪派出所警員到現場處理,及經現場警 員通知被告至青溪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中, 被告向警員莊雅婷表示身上有傷,為保全證據,而趕赴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就診並取據驗傷診斷書後,於翌 日凌晨0時2分許,返回青溪派出所經警製作詢問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9至11頁)。而證人即警員莊雅婷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問筆錄時,被告說他和被害人互相都 有動手,但是我沒有去看被告的傷,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打他 ,所以我才說如果你之後有想要對對方做出後續的刑事告訴 ,你去驗個傷比較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職是,被告 所稱其與被害人係互毆乙情,自上開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 惟被告於消防隊、派出所警員到現場時,仍留在現場,乃至 被警通知至青溪派出所接受調查,復於警員製作筆錄中途, 趕去醫院急診驗傷,再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綜合觀察, 難認被告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非因事發時與被害人蔡景源 之拉扯、抵擋及肢體衝突所造成,且觀諸被告雙側下肢多處 挫傷,可佐其所稱被害人開門撞他的腳乙節為可採。(三)參酌證人張詠茜於警詢時證稱:‥我男友(指被告)才去把對 方(指被害人)拉下車,對方一直不下車,一直踢我男朋友胸 口和肚子,後來我要把我男朋友拉開現場,我就先上車,所 以我不知道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男朋友是看到蔡景源罵我,就推 車門要抓蔡景源的雙腳,然後他抓蔡景源雙腳時、要抓蔡景 源下車時,被告有反覆跟被害人說「你敢罵我老婆,你下車 跟我老婆道歉」,問題是蔡先生並沒有下車,他右手抓著方 向盤、左手抓著椅背,他沒有下車,然後我男朋友就是一直 抓著蔡先生的腳,蔡景源當下就一直反擊,他就一直用雙腳
踹我男朋友上半身,我看兩個人開始在互毆時,我就有走去 我男朋友後面,我有摸我男朋友的肩膀說「好了,走了」, 然後兩個人就有停手,然後我男朋友還有踢蔡景源的鞋子, 到蔡景源車子門邊要給蔡景源穿,他踢鞋子給蔡景源那時候 ,我就走上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就被告受傷之部 分,證人張詠茜證稱被告的肩膀、手肘被蔡景源踢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比對證人張詠茜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 ,就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有衝突時之肢體互動情形,二人在細 節處之表達方式雖不同,但衝突之情形卻吻合,如被害人鞋 子脫落、被害人拒不下車,以腳踢打被告上半身,被害人右 手抓住方向盤、左手抓著椅背(或方向盤,位置接近,依站 立位置不同而有落差)等情,若非張詠茜親眼目睹當無法以 不同表達方式,就相同衝突情景為一致陳詞;再證人張詠茜 所描述之被告傷勢(漏未證述被告雙腳膝蓋關節處亦有挫傷 ,但無礙其真實性),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函送之檢 傷示意圖之傷勢位置相符,亦與坐在車內之人以腳踢車外之 人所造成之傷勢尚稱一致,是證人張詠茜之證詞應堪採信。 又,因被害人對被告或張詠茜有言語辱罵,而被告為理論之 緣故,欲拉被害人下車,復遭被害人開車門撞到腳部,乃欲 強拉被害人下車,且要求被害人向張詠茜道歉,被害人為抗 拒不下車,於穩定自己身體的方式(右手抓方向盤、左手抓 椅背),用腳踢打被告之身體,乃基於抵擋被強拉下車而為 之動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有互毆之情事,是被告 稱其與被害人係互毆云云,尚難採信。
(四)證人張詠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後來有去被害人就醫 的醫院嗎?)有。(妳是怎麼去的?)我跟我男朋友去的,因 為原本從警局出來我們也是擔心蔡景源的病況,所以我們是 去醫院關心,可是去醫院只有我跟我男朋友,然後我有打電 話給我男朋友的朋友,我男朋友的朋友來的時候,有朋友一 起來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為何會打電話給妳男朋友的朋 友?)因為當下我男朋友剛從事發現場被警察帶走時,那個 蔡景源的兒子有來現場,他來現場的時候,我本來是準備要 開車先把小孩帶回家,可是他兒子一到現場就帶著一個人, 然後走到我車邊就很大聲在吼『是誰打我老爸的?叫那個人 出來(台語)』其實我坐在車上也看到,我沒有開車門,可是 他兒子看到我坐在車上,就直接走過來拍我車窗玻璃,就跟 我說『妳給我下來,妳給我下車(台語)』」就在我把車窗搖下 來時,他兒子看到不是我男朋友,他看著我說『叫妳老公來 ,妳老公在哪裡?(台語)』那時候其實我很害怕,可是還好 警察還沒有走,警察就走過來跟蔡景源他兒子講說『當事人
已經被送到警察局去了,請你控制一下』我當時看到這樣的 情形怕後續會再起衝突,所以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的朋友, 我是拜託他來,因為我一個女孩子,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證述之上開情節,參照警 員莊雅婷於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案發該日被害人兒子(自 稱,年籍資料不可考)及乾兒子李琨誼‥有至所内了解案情, 並表示被害人正在敏盛醫院開刀,本所員警有向其說明後續 處理流程,便自行離去,故因上開事由本所並無員警至敏盛 醫院蒐報相關案情(且該醫院非屬本所轄區)‥」等情(見本 院卷第187頁),是證人張詠茜稱被害人之子曾到現場乙情, 尚稱吻合,又證人張詠茜當庭提出其當天(2020年6月5日)晚 上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青溪派出所連結網址給綽號「良哥 或阿良」的被告友人之紀錄列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徵證人張詠茜證述其撥打電話給被告的友人的原因, 及被告友人稍後與被告、張詠茜一同到敏盛醫院乙事係證人 張詠茜以上開方式連絡而來,應可採信。
(五)關於被告及張詠茜、及被告友人在敏盛醫院之情形: 依敏盛醫院(全名敏盛綜合醫院)於111年5月4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2296號函附醫師回覆單載有「此病患(指蔡景源)為 行車糾紛,被人推倒,致意識改變,家屬有數名(包含男女) 到醫院,至於是否外人不得而知,因不會一一去詢問你是病 人的什麼人。雙方有在醫院急診室內口角,但未動手,而且 口角沒有持續太久,且未影響到醫療作業,故未報警,至於 是否有在急診室外面的爭吵,我們醫護人員不知情」等情( 見本院卷第219頁)。參照證人張詠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到敏盛醫院共5人,就我、被告和被告的友人、有2個人跟 著來,但進到醫院急診室的,只有我和被告。因為醫院門口 很多人,被害人家屬那邊有很多人,他們一開始是要動手打 我們的,但被旁邊家屬攔下來,後來經過詢問確定身分,讓 被告和我進入急診室內,其他人都在急診室外面。家屬看到 我們一陣責罵,甚至要被告下跪,可是當下是急診室,所以 被告有跟家屬說「這邊是急診室,可以麻煩小聲一點,不要 影響到其他的病人嗎?我們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去外面說 」,家屬就說「好,那就去外面講」後來出醫院(應是急診 室)時,被害人的兒子看到被告走出去,就先推他、罵他, 罵完就一個拳頭往被告臉打下去,被告有推他,然後就一群 人過來拉,那些都是被害人兒子那邊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綜合上情,可知案發當日被害人家屬在敏盛醫 院之人數眾多,包括被害人兒子及其他男女家屬,參酌被告 前開診斷書上記載「臉部挫傷」(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43頁
),可徵證人張詠茜上開證述,被告遭被害人兒子用拳頭打 臉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家屬蔡王美鳳所稱被告跟我 女兒蔡燕玲說有事到外面講等語,參酌被告、張詠茜與被害 人家屬當時人在急診室之情狀,證人張詠茜證稱:因當時是 急診室,怕影響到其他病人,被告才說我們到外面講,尚難 遽此認定被告此言語係基於惡意、挑釁而為,尚難遽此認定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被告聲稱被害人倒地是因被害人重心 不穩所致,然此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違,而被告上訴 本院之初,已明確聲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未 上訴(詳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乃對非上訴範圍 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塖 六、上訴評價(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量刑事由中,引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否定被告與被 害人有互歐之情,固非無見,然被告下車與被害人理論後, 被告欲拉被害人下車,因被害人抗拒下車,而以腳踢打被告 ,造成被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情 ,有前開診斷書在卷可佐,此傷勢於案發後不久造成,被告 既主張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為其在現場與被害人互動所造 成,原審就此並未調查認定,即有未洽。另原審量刑事由中 指: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家屬質問時,竟任由其友人5、6人 追打被害人之子等情,既為被告自偵查、原審均加以否認, 上訴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經證人張詠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 開各節,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可認證人張詠茜所證 述上開各節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家屬蔡燕玲 於偵查中稱:被告叫5、6個小弟來,他們已經到急診室裡面 來了等語,另被害人家屬蔡昌甫於偵查中指稱「全部人圍上 來一起打我,大約2分鐘左右,在急診室外面,醫院監視器 應該有拍到,我沒有驗傷」等語(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205 頁),參酌敏盛醫院醫生回覆單所載,在急診室的人應以被 害人家屬人數居多,雙方在急診室內口角,未動手,口角沒 有持續太久,未影響醫療作業,故未報警等情觀諸,顯與被 害人家屬所指有明顯差距;倘蔡昌甫確遭5、6人全部圍上毆 打2分鐘之久,傷勢想必非輕,何以竟未驗傷,其所指述是 否為實情,即非無疑。是原判決以被告任由其友人5、6人追 打被害人之兒子乙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尚屬無據。 綜上,原審前開量刑事由,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屬有間, 其量刑之裁量權基礎,即有瑕疵可指,而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上開二罪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七、本院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一時行車
糾紛,竟未能控制一己情緒,於案發時、地再次相遇,竟下 車與被害人理論,致肇生本件事端,有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欄 所載傷害被害人之情節,及被告原有意離去,復因被害人心 有未甘,下車喊住被告不要走,被告竟再起傷害犯意,以雙 手猛然朝被害人胸部撞擊,致發生被害人倒地傷及頭部而不 治死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 而被告本件行為分使被害人受傷、致被害人喪失生命,為無 法回復之嚴重損害,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其造成被害人家 屬難以恢復之傷痛,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努力填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之傷痛;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自身錯誤,亦指稱遭被害人開車門攻擊在先,後改稱被 害人係不小心等語,又直指其與被害人互毆,其所稱互毆乙 節,顯不足採,至被告稱被害人造成其肢體多處受傷(如診 斷書所載,不含臉部挫傷),此屬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亦納入量刑考慮事由,再,倘被告知曉理性處事,避免與人 衝突,必不致發生本件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憾事;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3頁戶籍註記)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一子由前妻扶養、從事鋼構行業、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36、86頁,本院卷第256、258頁),及被害人 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傷害 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後段示之刑,並就 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二罪所量 處之刑,分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留待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