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09號
TPHM,111,上訴,60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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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百涵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11號、第33111號),就
所犯數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前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前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百涵(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是就犯罪事實、論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量刑有關者,援用原判決所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害經過、致死原因 及構成罪名、減刑事由,均無意見,但主張量刑過重,理由 如下:  
(一)傷害罪部分,是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都有出手,為互毆,被告 四肢受有傷害,有驗傷單可證明,請求減少被告此部分刑度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詠茜、證人即警員莊雅婷作證。(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此部分推倒被害人乙事,是因被害人 自己重心不穩。另原審在量刑事由中,認被告縱容朋友追打 被害人之子蔡昌甫乙事,及在敏盛醫院急診室內,被告有對 被害人之女蔡燕玲說我們到外面講等情,此部分不宜僅依立 場相反之被害人家屬之片面陳述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更影響對被告之量刑結果。被告並 無縱容友人追打蔡昌甫之情事,亦無對蔡燕玲不利的意思。 聲請傳喚證人張詠茜,證明當晚或翌日凌晨在醫院發生之事 ,及與被告一同到醫院之友人,是張詠茜電話連繫的等情事 。
三、原判決認被告有減刑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後,囑咐與其同行之女友張詠茜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119報案,期間被告留置於現場,並隨同 員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節,有119通報110案件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審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員 警承認其為行為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此部分自首事實,且與卷證相符,經 核無不合。
四、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竟未能控 制自己情緒,不僅徒手欲強行拖拉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不從 ,即朝坐在車內之被害人長時間、猛烈毆擊,更於停手後, 另以雙手猛力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跌倒撞擊地面而喪失 寶貴生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 ,並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其行為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 ;又被告犯罪後數度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身 錯誤,卻又指稱其遭被害人開車門攻擊在先,後改稱被害人 係不小心等語,復直指其與被害人係互毆,並以其偵查中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係站立於被害人之車外,由外朝車內猛擊,畫面中尚無從得 出有互毆之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且依被害人家屬所陳, 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家屬質問時,竟任由其友人5、6人追打 被害人之子,顯見被告不僅未體恤被害人家屬之悲傷,亦未 因鑄下大錯而醒悟,反而再以暴力解決,犯罪後之態度難認 良好;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行業、 經濟小康並育有1幼女等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36、86頁),再考量被 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喪失生命、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 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原審稱:他(指被害人)攻擊我,他用車門撞到我的腳 ,還對我女朋友三字經,後稱是他開車門不小心撞到我( 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與被害人互毆時,他用腳踢我,所以 他的鞋子會掉,我有拉他的下半身(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就下車找理論,理論時對方一直對我辱罵 ,發生口角,他用車門撞我的腳,我就走進車門内側要拉他 下車,後來就發生拉扯。開車門拉扯,我有對他揮拳,他有 先用腳踹我肚子跟右膝蓋並且辱罵我。當時他側坐在車内, 右手抓住方向盤,左手拉手剎車那邊,我不清楚我揮拳打到 哪裡,應該是大腿肚子手臂那邊。(經警提示影像〈監視器晝 面編號1的2:41秒處〉,當時你欲回車上,為何蔡景源先生又 上前攔住你?)因為我跟他說我們沒有發生車禍可是有拉扯 ,我已經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警方到場之後我們再來談 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對方可能以為我要離開現場,所以他就 拉我衣服,我轉身推了他一把,後來他就倒地撞到後腦勺, 我見狀後我就趕快叫我女朋友幫我叫救護車到現場,我不知 道他受傷情況如何,我也不敢動他,他倒下後我還有跟他說 我有幫他叫救護車了,叫他不要亂動,救護車到場前對方都 還有意識等語(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15頁)。並稱:因為他 對我女朋友罵髒話,我才想把他拉下來,叫他向我女朋友道 歉‥等語(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稱:被害人攻擊我,他用車門撞我的腳等語,與其自警 詢時之陳述一致,難謂被告認罪後,又說詞反覆。至於現場 監視器錄影鏡頭,離案發位置即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張詠茜 有段距離,拍攝之影像範圍有限,加以夜間燈光昏暗,且部 分影像重疊,分辨益形困難,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僅略 略辨認有一男或一女站在被害人車頭旁,實無法辨識車內、 外雙方具體之肢體動作為何等情,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45至50頁),是尚難以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所示內容,否定被害人在車內有以腳踢打或抗 擋攻擊被告之情事存在。
(二)被告於109年6月5日23時10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 診就診,經醫師出具診斷書載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 下肢多處挫傷、臉部挫傷」等情(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43頁 ),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11年4月26日以北總桃 醫字第1110700630號函附病歷、急診外傷紀錄(檢傷示意圖)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復參酌案發地警勤區 桃園分局(全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備勤 警員莊雅婷於111年5月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內載有「‥審視 現場密錄器畫面,案發時被告蔡百涵及其女友張詠茜皆在場 。‥待傷者送醫後,本所現場員警通知蔡百涵及其女友張詠 茜至所釐清案情‥。蔡百涵經現場員警通知到所内釐清案情 後,依涉傷害罪嫌製作嫌疑人筆錄時,稱為保障渠權益,故 先至鄰近的桃園榮民醫院驗傷,復再返派出所完成筆錄,驗



傷前之筆錄因尚未完成且當事人未確認捺印,已銷毁不可考 」(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參見原審公務電話記錄:「 (警員莊雅婷稱)因為當天是民眾報案,青溪派出所人員到現 場後,蔡百涵也在現場,據了解是現場有糾紛,蔡百涵有動 手,於是請蔡百涵到警局協助調查、製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可見被告女友張詠茜於案發日晚上21時8分許 ,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稱案發地有路倒緊急救護之報 案內容,經110通報119勤務指揮中心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專線案件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報 案人所使用之電話即被告女友張詠茜的行動電話門號,亦有 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張詠茜電話號碼可資比對(見偵字第2 1311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上開診斷書之傷勢,就案發時間 、110報案時間、青溪派出所警員到現場處理,及經現場警 員通知被告至青溪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中, 被告向警員莊雅婷表示身上有傷,為保全證據,而趕赴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就診並取據驗傷診斷書後,於翌 日凌晨0時2分許,返回青溪派出所經警製作詢問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9至11頁)。而證人即警員莊雅婷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問筆錄時,被告說他和被害人互相都 有動手,但是我沒有去看被告的傷,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打他 ,所以我才說如果你之後有想要對對方做出後續的刑事告訴 ,你去驗個傷比較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職是,被告 所稱其與被害人係互毆乙情,自上開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 惟被告於消防隊、派出所警員到現場時,仍留在現場,乃至 被警通知至青溪派出所接受調查,復於警員製作筆錄中途, 趕去醫院急診驗傷,再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綜合觀察, 難認被告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非因事發時與被害人蔡景源 之拉扯、抵擋及肢體衝突所造成,且觀諸被告雙側下肢多處 挫傷,可佐其所稱被害人開門撞他的腳乙節為可採。(三)參酌證人張詠茜於警詢時證稱:‥我男友(指被告)才去把對 方(指被害人)拉下車,對方一直不下車,一直踢我男朋友胸 口和肚子,後來我要把我男朋友拉開現場,我就先上車,所 以我不知道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男朋友是看到蔡景源罵我,就推 車門要抓蔡景源的雙腳,然後他抓蔡景源雙腳時、要抓蔡景 源下車時,被告有反覆跟被害人說「你敢罵我老婆,你下車 跟我老婆道歉」,問題是蔡先生並沒有下車,他右手抓著方 向盤、左手抓著椅背,他沒有下車,然後我男朋友就是一直 抓著蔡先生的腳,蔡景源當下就一直反擊,他就一直用雙腳



踹我男朋友上半身,我看兩個人開始在互毆時,我就有走去 我男朋友後面,我有摸我男朋友的肩膀說「好了,走了」, 然後兩個人就有停手,然後我男朋友還有踢蔡景源的鞋子, 到蔡景源車子門邊要給蔡景源穿,他踢鞋子給蔡景源那時候 ,我就走上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就被告受傷之部 分,證人張詠茜證稱被告的肩膀、手肘被蔡景源踢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比對證人張詠茜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 ,就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有衝突時之肢體互動情形,二人在細 節處之表達方式雖不同,但衝突之情形卻吻合,如被害人鞋 子脫落、被害人拒不下車,以腳踢打被告上半身,被害人右 手抓住方向盤、左手抓著椅背(或方向盤,位置接近,依站 立位置不同而有落差)等情,若非張詠茜親眼目睹當無法以 不同表達方式,就相同衝突情景為一致陳詞;再證人張詠茜 所描述之被告傷勢(漏未證述被告雙腳膝蓋關節處亦有挫傷 ,但無礙其真實性),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函送之檢 傷示意圖之傷勢位置相符,亦與坐在車內之人以腳踢車外之 人所造成之傷勢尚稱一致,是證人張詠茜之證詞應堪採信。 又,因被害人對被告或張詠茜有言語辱罵,而被告為理論之 緣故,欲拉被害人下車,復遭被害人開車門撞到腳部,乃欲 強拉被害人下車,且要求被害人向張詠茜道歉,被害人為抗 拒不下車,於穩定自己身體的方式(右手抓方向盤、左手抓 椅背),用腳踢打被告之身體,乃基於抵擋被強拉下車而為 之動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有互毆之情事,是被告 稱其與被害人係互毆云云,尚難採信。
(四)證人張詠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後來有去被害人就醫 的醫院嗎?)有。(妳是怎麼去的?)我跟我男朋友去的,因 為原本從警局出來我們也是擔心蔡景源的病況,所以我們是 去醫院關心,可是去醫院只有我跟我男朋友,然後我有打電 話給我男朋友的朋友,我男朋友的朋友來的時候,有朋友一 起來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為何會打電話給妳男朋友的朋 友?)因為當下我男朋友剛從事發現場被警察帶走時,那個 蔡景源的兒子有來現場,他來現場的時候,我本來是準備要 開車先把小孩帶回家,可是他兒子一到現場就帶著一個人, 然後走到我車邊就很大聲在吼『是誰打我老爸的?叫那個人 出來(台語)』其實我坐在車上也看到,我沒有開車門,可是 他兒子看到我坐在車上,就直接走過來拍我車窗玻璃,就跟 我說『妳給我下來,妳給我下車(台語)』」就在我把車窗搖下 來時,他兒子看到不是我男朋友,他看著我說『叫妳老公來 ,妳老公在哪裡?(台語)』那時候其實我很害怕,可是還好 警察還沒有走,警察就走過來跟蔡景源他兒子講說『當事人



已經被送到警察局去了,請你控制一下』我當時看到這樣的 情形怕後續會再起衝突,所以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的朋友, 我是拜託他來,因為我一個女孩子,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證述之上開情節,參照警 員莊雅婷於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案發該日被害人兒子(自 稱,年籍資料不可考)及乾兒子李琨誼‥有至所内了解案情, 並表示被害人正在敏盛醫院開刀,本所員警有向其說明後續 處理流程,便自行離去,故因上開事由本所並無員警至敏盛 醫院蒐報相關案情(且該醫院非屬本所轄區)‥」等情(見本 院卷第187頁),是證人張詠茜稱被害人之子曾到現場乙情, 尚稱吻合,又證人張詠茜當庭提出其當天(2020年6月5日)晚 上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青溪派出所連結網址給綽號「良哥 或阿良」的被告友人之紀錄列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徵證人張詠茜證述其撥打電話給被告的友人的原因, 及被告友人稍後與被告、張詠茜一同到敏盛醫院乙事係證人 張詠茜以上開方式連絡而來,應可採信。
(五)關於被告及張詠茜、及被告友人在敏盛醫院之情形:  依敏盛醫院(全名敏盛綜合醫院)於111年5月4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2296號函附醫師回覆單載有「此病患(指蔡景源)為 行車糾紛,被人推倒,致意識改變,家屬有數名(包含男女) 到醫院,至於是否外人不得而知,因不會一一去詢問你是病 人的什麼人。雙方有在醫院急診室內口角,但未動手,而且 口角沒有持續太久,且未影響到醫療作業,故未報警,至於 是否有在急診室外面的爭吵,我們醫護人員不知情」等情( 見本院卷第219頁)。參照證人張詠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到敏盛醫院共5人,就我、被告和被告的友人、有2個人跟 著來,但進到醫院急診室的,只有我和被告。因為醫院門口 很多人,被害人家屬那邊有很多人,他們一開始是要動手打 我們的,但被旁邊家屬攔下來,後來經過詢問確定身分,讓 被告和我進入急診室內,其他人都在急診室外面。家屬看到 我們一陣責罵,甚至要被告下跪,可是當下是急診室,所以 被告有跟家屬說「這邊是急診室,可以麻煩小聲一點,不要 影響到其他的病人嗎?我們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去外面說 」,家屬就說「好,那就去外面講」後來出醫院(應是急診 室)時,被害人的兒子看到被告走出去,就先推他、罵他, 罵完就一個拳頭往被告臉打下去,被告有推他,然後就一群 人過來拉,那些都是被害人兒子那邊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綜合上情,可知案發當日被害人家屬在敏盛醫 院之人數眾多,包括被害人兒子及其他男女家屬,參酌被告 前開診斷書上記載「臉部挫傷」(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43頁



),可徵證人張詠茜上開證述,被告遭被害人兒子用拳頭打 臉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家屬蔡王美鳳所稱被告跟我 女兒蔡燕玲說有事到外面講等語,參酌被告、張詠茜與被害 人家屬當時人在急診室之情狀,證人張詠茜證稱:因當時是 急診室,怕影響到其他病人,被告才說我們到外面講,尚難 遽此認定被告此言語係基於惡意、挑釁而為,尚難遽此認定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被告聲稱被害人倒地是因被害人重心 不穩所致,然此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違,而被告上訴 本院之初,已明確聲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未 上訴(詳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乃對非上訴範圍 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塖 六、上訴評價(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量刑事由中,引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否定被告與被 害人有互歐之情,固非無見,然被告下車與被害人理論後, 被告欲拉被害人下車,因被害人抗拒下車,而以腳踢打被告 ,造成被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情 ,有前開診斷書在卷可佐,此傷勢於案發後不久造成,被告 既主張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為其在現場與被害人互動所造 成,原審就此並未調查認定,即有未洽。另原審量刑事由中 指: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家屬質問時,竟任由其友人5、6人 追打被害人之子等情,既為被告自偵查、原審均加以否認, 上訴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經證人張詠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 開各節,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可認證人張詠茜所證 述上開各節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家屬蔡燕玲 於偵查中稱:被告叫5、6個小弟來,他們已經到急診室裡面 來了等語,另被害人家屬蔡昌甫於偵查中指稱「全部人圍上 來一起打我,大約2分鐘左右,在急診室外面,醫院監視器 應該有拍到,我沒有驗傷」等語(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205 頁),參酌敏盛醫院醫生回覆單所載,在急診室的人應以被 害人家屬人數居多,雙方在急診室內口角,未動手,口角沒 有持續太久,未影響醫療作業,故未報警等情觀諸,顯與被 害人家屬所指有明顯差距;倘蔡昌甫確遭5、6人全部圍上毆 打2分鐘之久,傷勢想必非輕,何以竟未驗傷,其所指述是 否為實情,即非無疑。是原判決以被告任由其友人5、6人追 打被害人之兒子乙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尚屬無據。 綜上,原審前開量刑事由,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屬有間, 其量刑之裁量權基礎,即有瑕疵可指,而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上開二罪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七、本院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一時行車



糾紛,竟未能控制一己情緒,於案發時、地再次相遇,竟下 車與被害人理論,致肇生本件事端,有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欄 所載傷害被害人之情節,及被告原有意離去,復因被害人心 有未甘,下車喊住被告不要走,被告竟再起傷害犯意,以雙 手猛然朝被害人胸部撞擊,致發生被害人倒地傷及頭部而不 治死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 而被告本件行為分使被害人受傷、致被害人喪失生命,為無 法回復之嚴重損害,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其造成被害人家 屬難以恢復之傷痛,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努力填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之傷痛;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自身錯誤,亦指稱遭被害人開車門攻擊在先,後改稱被 害人係不小心等語,又直指其與被害人互毆,其所稱互毆乙 節,顯不足採,至被告稱被害人造成其肢體多處受傷(如診 斷書所載,不含臉部挫傷),此屬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亦納入量刑考慮事由,再,倘被告知曉理性處事,避免與人 衝突,必不致發生本件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憾事;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3頁戶籍註記)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一子由前妻扶養、從事鋼構行業、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36、86頁,本院卷第256、258頁),及被害人 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傷害 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後段示之刑,並就 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二罪所量 處之刑,分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留待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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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