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99號
TPHM,111,上訴,599,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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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旻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加入𡩋子恆李麗娟、藍佳 靜、龔逸偉(上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 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參與以下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11號判處罪刑,嗣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交付予車手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被 害人匯款(轉帳、存入)使用(俗稱「取簿手」)。甲○○、 𡩋子恆李麗娟藍佳靜龔逸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 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09年6月9日甲○ ○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掌櫃智能櫃等處取得置放前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於同日17時42分至5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雅圖咖啡店2樓靠窗座位區交 予藍佳靜藍佳靜再轉交給同桌之提款車手𡩋子恆;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施用詐術,使己○○、戊○○、丁○○、丙○○、乙○○分別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帳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而由𡩋子恆持前開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在旁把風之李麗娟,再轉予藍佳靜,由藍佳靜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之(各被害人所受詐騙 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己○○、戊○○、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 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 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 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 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 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7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16日北院忠刑甲110審訴1 273字第111000150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3頁),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人即被告對於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具狀聲明上訴,並有 刑事上訴狀、補上訴理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據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8、27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藍佳靜李麗娟𡩋子恆於警詢 、偵訊供(證)述(見偵28229卷一第270至274、278至280、282、283、286至289、293至295、302至309、315、317、321、323頁、偵16521卷第377至383、539至54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⒈所示),並有被告於西雅圖咖啡店交付含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包裹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8229卷一第33至42頁)、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⒉以下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⒉以下所示)。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被告上訴雖改稱:我從未參加過藍佳靜李麗娟𡩋子恆龔逸偉等人的犯罪組織集團,我與龔逸偉並不熟識,當天僅 因龔逸偉忙碌,所以請我幫忙領取包裹,我並沒有拆開過包 裹,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事後亦未領取報酬,我也沒有詐騙 判決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我並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然依證人 即本案1號提款車手之共犯𡩋子恆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查 獲時,我是擔任1號提領車手、李麗娟是2號收水、我女朋友 藍佳靜是擔任3號交水,由我接獲指示前往ATM領錢,再由2 號李麗娟附近把風,我領完後交給2號李麗娟,再由李麗娟 把錢交給附近之3號藍佳靜藍佳靜再把錢往上繳;被告是 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擔任將內有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的角色 ,警方提示的西雅圖咖啡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就是被告交付 提款卡的過程;李麗娟藍佳靜要監看及把風我提款的過程 ,原則上都是一起行動等語(見偵16521卷第30、31、43、4 5頁)、證人即本案3號交水之共犯藍佳靜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每天的工作會有不一樣的角色,通常是三個人一組,分別 是1號、2號、3號,1號的工作內容是拿到取簿手給的包裹, 包裹裡面有被害人的存摺或卡片、身分證影本,1號要去核 對卡片、存摺後3碼,上傳群組,上手會指示更改密碼,更 改後會等待指令去提款,2號就是1號領款的時候把風,3號 就是要在一個原點等待,1號、2號領完錢後就交給3號,再



交給上層的收水,分工都是以易信群組下指令;109年6月9 日在西雅圖咖啡店把提款卡交給我的人就是被告,她也是詐 騙集團的成員,她的身分通常是1號,之後才變成取簿手, 她沒有在我們的易信群組,易信群組通常都只有當天,隔天 就會被踢掉;被告跟我們說要放東西,所以我就把紙袋交給 她,她把包裹從腰際拿出來後,就把包裹留下就走了等語( 見偵28229卷一第271、272、279、280頁)、證人即本案2號 把風、收水之共犯李麗娟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是擔任3號 ,但因為身體不舒服改擔任2號,工作內容是把風、收取1號 提領的款項轉交給3號;西雅圖咖啡店監視器影像截圖有一 女子從身上拿出包裹交付,該女子是我的朋友即被告,因為 被告本身也是在詐騙集團工作,她之前負責1號提領現金, 最近改換成負責領取包裹的工作,她負責領取包裹再交給1 號車手;她到了之後對我們說她有帶東西,藍佳靜聽到後就 知道意思,就拿了個紙袋給她裝;領取包裹的人會有自己的 群組,不會在我們的易信群組內等語(見偵28229卷一第289 、293至295頁),佐以西雅圖咖啡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 28229卷一第33至42頁)所示,被告於17時42分許抵達咖啡 店,17時43分許與𡩋子恆藍佳靜李麗娟同桌,藍佳靜拿 出手提紙袋交予被告,被告自外套口袋內側將包裹取出並放 入手提紙袋中,復將手提紙袋再交還予藍佳靜,於17時50分 許離開西雅圖咖啡店。綜合上情,被告進入咖啡店𡩋子恆藍佳靜李麗娟會合同桌後,即令藍佳靜拿出手提紙袋以 遮掩其所置入之包裹,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受龔逸偉之託代 領包裹並轉手予藍佳靜等人,其顯然係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 ,否則其與藍佳靜等人會面時,何不取出覆有包裝之包裹後 逕置於桌上,或直接拿給藍佳靜等人即行離去,反而令藍佳 靜先拿出手提紙袋以使其將包裹放入手提紙袋內,如此迂迴 之舉無非係因其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而為避人耳目;再參諸 被告除本案外,另曾於109年5月29至31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11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 至190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核與藍佳靜李麗娟上 開所證述被告原係擔任提款車手等情相符。況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本案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和其他被起訴 的詐騙集團都是龔逸偉拉我進去後開始做的,我有被拉進去 裡面的群組,本案我依龔逸偉的指示領包裹後交給藍佳靜, 在他案我提領款項也是龔逸偉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於警詢中供承:龔逸偉和我碰面說請我幫忙領包裹, 並交給我1支手機說以後用這支手機聯絡,我們是用手機內 的「易信」通訊軟體聯絡的,我有受龔逸偉指揮去領包裹和 拿提款卡領取現金等語(見偵28229卷一第19、20頁),可 見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因此取得專供集團成員 間聯絡分工之用的手機。準此,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內關於取 簿手依指示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裹、車手如何取得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何交付領得詐欺款項予收水等分工 方式自有所知悉,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本案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既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 之取簿手,於西雅圖咖啡店內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 摺之包裹予藍佳靜等人,並由𡩋子恆持上開包裹內提款卡提 領詐騙款項,再轉予李麗娟,復再轉予藍佳靜,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 財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 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分別與龔逸偉、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指 示被告轉交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不詳成員、𡩋子恆、藍 佳靜、李麗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其為偶然幫忙龔逸偉而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由取 簿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該包裹交予車手,而車 手持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後,由車手交予收 水再層轉予上手等分工方式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其主觀上 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藍佳靜藍佳靜再將提款卡交由 𡩋子恆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李麗娟藍佳靜並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準此, 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 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並沒有參與洗錢云云,俱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 ,本案集團成員即已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惟因 共犯𡩋子恆於提領前遭員警查獲,而未及將款項領出上繳,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然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因共犯� �子恆遭員警查獲而未及提領上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起 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僅屬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龔逸偉藍佳靜𡩋子恆李麗娟、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施詐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5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刑罰評價對象 ,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 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 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 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含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被害 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 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迄未賠償,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各 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及對被告刑度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29、65至66、137至141頁)、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離婚、有未



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5頁) ,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堅稱本 案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證人即共犯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 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 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原審 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 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 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車手𡩋子恆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己○○ 於109年6月9日18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己○○,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新銀行(原判決誤繕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19時21分許、49,98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09年6月9日19時28分、29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4次,共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229卷一第215至218頁) ⒉己○○匯款之銀行截圖照片(見偵28229卷一第219、222頁)。 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229卷一第225至226、231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2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489至493頁)。 ⒌109年6月9日𡩋子恆詐欺案提領紀錄一覽表(見偵16521卷第549至55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營養品之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19時37分許、29,985元 陳柊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6月9日19時56分、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229卷一第195至196頁)。 ⒉蔡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見偵28229卷一第197至199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229卷一第205頁)。 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229卷一第207、21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609至6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於109年6月9日18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丁○○,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486團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大量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行動銀行APP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19時51分許、33,781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09年6月9日19時59分、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13,000元,共3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8229號卷一第233至235頁)。 ⒉丁○○之匯款紀錄單截圖(見偵28229卷一第237頁)。 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229卷一第239至240、243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2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489至493頁)。 ⒌109年6月9日𡩋子恆詐欺案提領紀錄一覽表(見偵16521卷第55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未提告) 於109年6月9日19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丙○○,佯裝為網路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20時11分許、29,985元 陳柊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未及提領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8229號卷一第257至26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229卷一第263頁)。 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229卷一第265、26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609至6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於109年6月9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佯裝為雅聞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後台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20時11分許、29,56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8229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乙○○之中壢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網路截圖(見偵28229卷一第251頁)。 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229卷一第253、255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2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489至49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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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