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57號
TPHM,111,上訴,557,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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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博胤



蕭宗靖




吳睿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19、31978、32828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172、3136、4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丁○○、甲○○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 過施行後之111年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 旨,參以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明示僅就被告丙○○、戊○○、丁 ○○、甲○○(下稱被告4人)經原審判處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本院卷二第17 6頁;檢察官亦對同案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因乙○○就原 審全部判決亦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就各罪所處之刑及 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
二、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
貳、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㈠丙○ ○部分「競合及罪數關係」欄記載「告訴人寅○○等『29人』」 應為「31人」之誤載);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丁○○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甲○○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 訴人午○○部分,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告訴人F○○、癸○○、宙○○陳芳姿酉○○部分)。被告4人以上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見 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至㈤所載),先予敘明。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承而 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午○○部分),然其此 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 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甲○○就參與犯罪組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案丙 ○○、丁○○、甲○○等人雖分別與告訴人王品宣午○○巳○○、 丙○○、酉○○、庚○○、B○○等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 記載之條件,均未至履行期而無給付任何款項,上開告訴人 等實則並未獲有何賠償(巳○○雖具狀陳明甲○○已依調解筆錄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然巳 ○○並非經原判決認定甲○○犯罪之被害人),遑論未與丙○○、 丁○○、甲○○達成和解、調解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以及戊 ○○並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各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更從1萬5,000元至18萬元不等,亦即遭詐騙 款項之多寡差異甚大;參以原審引用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丙○○所分擔之情節包括招募提款車手戊○○、丁○○,及向 共犯張雲杰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共犯鄭楊晨交予提款 車手戊○○、丁○○、甲○○、乙○○等人而指揮其等,暨收受彙整 提款車手上繳之款項(參原判決第15至17頁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㈠至㈣;丙○○招募、指揮以及被告4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上繳之犯罪情節分擔之犯罪事實均經原審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而予認定在案,然相關罪名未經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認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顯見丙○○ 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已屬核心,而與戊○○、丁○○、甲○○、乙 ○○等人均有不同;甲○○關於午○○遭詐騙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部分更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 一罪關係。然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竟一致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顯見以上各量刑因素之重大差異並未經原審予以審 酌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區別,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刑之 宣告難謂允當。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或詐欺集團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人 所犯各罪不分情狀一致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有不當,如前 所述,而其於丙○○共犯31罪、戊○○共犯8罪、丁○○共犯4罪、 甲○○共犯6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 1年6月、1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線,即未重於被告4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6年2 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最高刑度限制,應以30年為限 )、9年4月、4年8月、7年(檢察官上訴書附表誤載為5年10 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2月 ,惟其各該應執行刑與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相較,所減刑度 過大,等同於除各所宣告之一罪之刑度1年2月以外,其餘各 罪或增加不到2月(丁○○),或根本僅增加數日之刑,顯然 未斟酌被告4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甲○○並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質、其等短短數日已使眾多被害人遭詐騙、並未實際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未



權衡被告4人之責任與政府亟欲遏制詐欺集團不勞而獲之歪 風,顯不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相當原則,原判決所為應 執行刑之量定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4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 未生處罰效用,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原則,與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並非契 合,難謂妥適合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4人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應具謀生 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戊○○、丁○○、甲○○負責提款後 轉交上手等之參與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 位,而丙○○除自己負責提款外,更負責自上游處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而轉交提款車手、彙整提款車手提領轉交之款項而 轉交上游等,顯已位居近詐欺集團核心,其等所為致寅○○等 31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寅○○等31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數額,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尚非長,被告4人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 行,甲○○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承在卷;丙○○、丁○○、甲 ○○已各與甲○○、巳○○午○○酉○○、丙○○、庚○○及B○○達成 和解,除甲○○業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巳○○5,000元,其他均未 至履行期限,實則仍尚未實質補償其等,甲○○於本院審理中 另與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5,000元之給付, 其餘戊○○則未與告訴人和解,除為被告4人、午○○宙○○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5、217至218、345頁),並有 原審調解筆錄、巳○○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60頁 、本院卷一第387頁,甲○○與宙○○和解筆錄附本院卷二第237 頁);兼衡丙○○前有竊盜、戊○○前有竊盜、丁○○前有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甲○○則無其他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4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除甲○○外其他3人,難謂素行端正,丙○○自陳入監前因受 傷無業無收入、未婚、國中畢業、現在有不良於行之身體狀 況、戊○○自陳入監前以賣菜為生,因賣不到1個月即入監服 刑、未婚、國中畢業、丁○○自陳入監前以散工為生、月收入 約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國中肄業、甲○○自陳前於火



鍋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高職畢業等家庭、經濟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3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⒉本院以上審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數額乙節,另說明如 下:原判決以起訴書為其附件而引用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 惟⑴核以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原判決援引之附表關於被害人 匯入、存入帳戶之帳號,除附表六編號15至19地○○匯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以外,其他附表記載之帳號尾數均有多寡不一之 缺漏,而有遭詐騙款項匯入不同帳戶之疑慮,另附表六編號 6至8被害人「匯款/存入金額」欄亦有缺漏,因犯罪事實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無從為之更正,然此部分自應依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說明引用即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 載為計算。⑵關於起訴書附表七宙○○遭詐騙部分,編號14至1 6在10月21日18時7分匯款2萬5,000元1筆部分與編號11至13 匯款2萬5,000元共2筆其中之一的匯款時間、帳戶均相同, 參以宙○○指訴遭詐騙款項為5萬元乙節(見少連偵78卷第239 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17頁),足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七關於 宙○○遭詐騙之款項應有重複認定,丙○○、甲○○關於此部分所 涉犯罪事實雖非本院審判範圍,然就此部分量刑審酌時自應 依宙○○供述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即僅得參酌宙○○遭詐騙 之數額5萬元。
 ㈡定應執行刑:
  本院綜合判斷被告4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集中 數日、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等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寅○○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之告訴人黃慧銀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之告訴人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之告訴人黃○○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之告訴人子○○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之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C○○○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之告訴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之告訴人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之告訴人辰○○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人壬○○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人辛○○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人G○○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六之告訴人未○○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玄○○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宇○○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庚○○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卯○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丑○○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23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B○○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24 附件起訴書附表六之告訴人地○○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25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人午○○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人F○○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被害人癸○○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人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人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件起訴書附表七之告訴人酉○○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件起訴書附表八之被害人A○○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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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