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31號
TPHM,111,上訴,53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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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華傑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許,登入網際網路後,於U 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台北→Top哥有地」,與當時執行網 路巡邏,偵查毒品案件,而使用暱稱「台北→約約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曾子祐聯繫,並在互留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聯繫後,約定在張華傑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見面。嗣同日13時30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5時15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曾子祐喬裝一般網友進入上址張華傑住處,待張華傑 取出毒品吸食器1個後,表明員警身分(該吸食器驗出微量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張華傑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華傑因事出突然,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上前與曾子祐發生扭打,並以口咬曾子祐之上臂,致曾 子祐受有右上臂挫瘀傷約5*4公分、右肩擦傷紅腫約1*0.5公 分及3*0.5公分、右前臂擦傷紅腫約4*3公分之傷害(張華傑 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敘)。
二、案經曾子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張華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21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2月11日繫屬本院,言明就原 判決「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之傷害罪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 判決可資參照)。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1、80至8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咬證人即告訴人員警曾子祐 (下逕稱姓名)手臂受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曾子祐身為警察竟違法誘捕偵查在先,且隻身進入 民宅未攜帶密錄器等相關保全證據資料,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按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如曾子祐所稱在地痛哭後,



主動攻擊員警之情及必要性,實情為被告遇到假扮警察之網 友,懷疑之際,突遭噴辣椒水、暴力壓制,被告基於正當防 衛意思奮力抵抗才導致曾子祐受傷,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23至29、50至51、84至85頁)。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曾子祐發生扭打,並以口咬曾子祐之 上臂,造成上揭傷勢等節,業經曾子祐證述明確(見偵4105 5卷第48、49頁,簡上129卷第257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曾子祐受傷照片各1份(見偵41055卷第15至17頁反面)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行為人實施正當 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之違法侵害或攻擊, 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之緊急狀態,基於人類之自衛 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之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之 違法侵害或攻擊。又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 害大小與行為輕重而有所變更;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 害是否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而 被害人仍有受侵害危險,而可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 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經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 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 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 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 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 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 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 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經查, 曾子祐先後證稱:於上開時、地,我喬裝網友與被告見面,  然後被告自廚房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到廁所,我看到毒品 吸食器,就表明警察身分,被告當下佯裝配合、坐在地上痛 哭,我還安慰被告說給他一些時間平復情緒,被告下一秒就 突然撲上來攻擊我,跟我發生拉扯,我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 ,被告就伺機咬我上臂,我鬆手後,被告就逃到主臥室反鎖 在其內等語(見偵41055卷第48至49頁,簡上129卷第248至2 58頁),曾子祐於109年11月23日偵訊時固未提及其表明警



察身分後,遭被告攻擊,因而對被告噴辣椒水,然未達效果 ,曾子祐始雙手抓住被告以便控制被告,惟遭被告趁機以口 咬其上臂等情,迄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及其表明警察身分後迄 遭被告張口咬其上臂之過程中,尚有遭被告攻擊、對被告噴 辣椒水、以雙手抓住被告以便控制被告之行為,然曾子祐就 上開漏述部分未曾為全然相反之陳述,且綜觀其前揭於偵查 、原審中所為可供互補之指證內容,顯見曾子祐於案發時、 地,發覺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即表明警察身分,壓制 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咬其上臂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告亦不 否認案發時、地,其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曾子祐表明警 察身分等情,曾子祐所為之指證,實具一定之憑信性。 ㈡扣案吸食器1個經員警驗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 1份(見偵41055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見偵41055卷第3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持有上開吸食 器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
曾子祐見被告取出所持有上開吸食器,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表明警察身分,被告竟先行攻擊,曾 子祐噴辣椒水未達效果,繼而以雙手抓住被告控制。曾子祐 在面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現行犯之被告之攻擊行為,以雙手抓 住被告,自難認係對被告之不法侵害,揆諸上開意旨。被告 以口咬曾子祐致受有上開傷勢,不得以正當防衛主張免責。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案發後,被告將自己反鎖在上址主臥房內,其他支援員警進 入上址,協助曾子祐開啟房門時,被告僅質疑曾子祐以釣魚 (按指誘捕偵查)方式進入上址,並未質疑曾子祐之警察身 分,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簡上129卷第185至194頁)在卷 可參,可知案發時被告並未質疑曾子祐之警察身分,故被告 辯稱:遇到假扮警察之網友,懷疑之際,突遭噴辣椒水、暴 力壓制,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奮力抵抗云云,為事後卸責 之詞,已不可採。
曾子祐進入上址固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職務 ,然曾子祐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表明警 察身分後,被告先行攻擊曾子祐,經曾子祐對其噴辣椒水未 達效果,繼而以雙手抓住被告、遭被告以口咬傷,則被告以 口咬傷曾子祐時,曾子祐已以雙手抓住被告而無從持辣椒水 再繼續噴向被告,該侵害明顯過去,被告明知曾子祐所為係



制止其逃脫或避免其繼續攻擊行為,其以口咬傷被告,顯然 意圖脫免逮捕,而非基於防衛目的。被告主張曾子祐對其噴 辣椒水,其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奮力抵抗才導致曾子祐受傷云 云,亦不可採。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15 時15分許,惟經原審勘驗「事發後」到場員警密錄器開始拍 攝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13時33分(見簡上129卷 第185頁),故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有誤, 應予更正。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員警曾子祐受有 前開傷害,所為雖應予非難;惟本案事發緣由係曾子祐違法 誘捕偵查、違法搜索在先,倘非其違法,尚不致有後續事端 ,是曾子祐就本案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係受警方誘騙,衡酌被告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曾子 祐所受傷勢狀況均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傷害行為固屬不當,復未坦承犯行,惟案發經過係因 員警違法在先,其違法程度明顯較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嚴重, 且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紀錄,本案倘非因員警違反程序 法之偵查行為,不致衍生後續被告咬傷員警之舉動,是藉由 刑罰規範被告行為,以期避免再犯之意義,相對不大,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緩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為不當,然均業經說明如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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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