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21號
TPHM,111,上訴,52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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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77、4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號、109年度偵
緝字第21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3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
,暨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
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湘琴犯附表「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湘琴(綽號:「陳姐」)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致民」、綽號「小陳」、薛小 芳、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蔡振華」及「楊」、微信帳號暱稱「招財」等3人以上成年 成員組成(薛小芳、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所涉犯行另行 提起公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致 民」負責管理及指揮,陳湘琴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負責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 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薛小芳,薛小芳再將 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郭雅惠,郭雅惠收得詐騙款項後再交 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其等依序交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 存入帳戶等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湘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詳細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 戶等均詳附表所示),嗣「林致民」以LINE聯繫陳湘琴,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交付陳湘琴附表所示「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由陳湘琴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前揭詐欺 款項,陳湘琴再將前揭詐欺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本案欺集團上游成員,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陳湘琴並因而 陸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 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651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就上訴人即被告陳 湘琴(下稱被告)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 等犯行追加起訴,與本案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 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4、176至183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10 4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47至59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367卷一第39至46、403至405頁 ,偵緝2177卷第29至31頁,訴477卷二第63、169頁,訴478 卷二第43、12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詳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證 人鄭建興(見偵36367卷一第399至401頁,偵36367卷二第19 至2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薛小芳(見偵36367卷一第407至 409頁)、郭雅惠(見偵36367卷一第411至413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在卷可參,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查被告自109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林致民」、 綽號「小陳」、薛小芳、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及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為「蔡振華」及「楊」、微信帳號暱稱「招 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 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薛小 芳,薛小芳再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郭雅惠,郭雅惠收得 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其等依序交付上 游成員或依指示存入帳戶等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 知悉其參與之團體人數逾3人,目的在詐取他人財物,且每 個成員各有其工作範圍,詐得後亦有報酬分配。再被告加入 後,本案詐欺集團以相類方式詐騙本案之被害人,足證被告 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詐騙方法為去電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 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三、又附表編號5被告提領詐欺款項逾張仁杰匯入款項9,100及11 ,000元部分,均與被告詐欺犯行無涉,是上開逾領之款項, 不計入本案詐欺款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部分為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提 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7部 分為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 訴,並於110年4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又本案之前,被告並 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遭起訴之案件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19日北檢欽定 110偵250字第1109012988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審訴231 卷第7頁)、110年4月29日北檢欽夜110偵6512字第11090357 84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審訴629卷第5頁)、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 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 錢罪(共6罪),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未就附表編號7之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三、被告、「林致民」、綽號「小陳」、薛小芳、郭雅惠、陳新 夏、徐惠茂、「蔡振華」及「楊」、「招財」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5所示係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被告 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係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取款 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多次取款 時、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中「首次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3至7部分,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至附表編號4林傅淑貞於109年9月14日12時7分許所匯之款項 35萬元,經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4日12時36分、37分、38分 、同月15日5時52分、8時52分、8時53分、8時55分、同月16 日8時50分許,陸續提領殆盡(詳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有中華郵政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嘉樂】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6512卷一 第483至48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固僅記載被告其中於109年9月16日8時50分許,提領4萬元之 犯行,然與上開其餘就同一被害人林傅淑貞多次取款行為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七、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 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1、2、4、5、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款犯行,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3時3 7分、38分、39分、40分陸續提領款項(詳附表編號5「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犯行,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63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4、6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或同一事實或為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爰就其所 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6「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金額」欄



所示金錢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詳細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所示)。嗣「 林致民」以LINE聯繫被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 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詐欺林夢珍部分犯行,應視為加入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而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已於附表編號2部分 予以評價,則不再於被告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重複 評價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法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 「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就此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以追加起訴而繫屬在後之附表編 號7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林傅淑貞所匯款項提領時間應為109年9月14 日12時36分、37分、38分、同月15日5時52分、8時52分、8 時53分、8時55分、同月16日8時50分許,金額分別為6萬元 、6萬元、3萬元、3萬元等(詳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原審僅認定其中於109年9月16日8時50 分許,提領4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量刑時應一併衡酌附表編號1、3至 7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附表編號2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尚有 未洽。
 ㈣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未依此返還犯罪所得,原審 未予沒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另涉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按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請求與本案一起判,及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緩刑等語。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判決係關於許紘昱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有該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在卷可參,該案事實與本案事



實不同,非本案上開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失(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附表編號1、5、7之被害人林生旺張仁杰陳宏璋達成和 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3 份(見訴477卷二第67至92頁,訴478卷二第47至78頁,和解 條件詳附表編號1、5、7所示)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自述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福利社工作、有兩名小孩需 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477卷二第170頁,訴47 8卷二第128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四、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有7人, 其僅與林生旺張仁杰陳宏璋調解成立,惟仍未與其餘被 害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且被告自承迄今均尚未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陳宏璋到庭表示,被告迄今 均未賠償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認尚難給予 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所獲報酬為7,000元等語(見訴477卷一第37至 38頁,訴478卷一第41至42頁),未據扣案,被告固已與附 表編號1、5、7之被害人林生旺張仁杰陳宏璋各以3萬元 、2萬0,100元、12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自承 迄今尚未賠償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尚難認 犯罪所得以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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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