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陽
被 告 余擬珽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陽罪刑及無罪部分撤銷。
林進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林進陽犯罪所得沒收及余擬珽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陽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由報載之徵人廣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之成年人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為依「俊」之指示前往指定超商,以「俊」所提供定 期消失之密碼領取包裹後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每件包裹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並保障每月底薪4萬5,000 元,依該收取及轉交物品之人均不詳,且工作報酬與勞力付 出顯不符比例之情形,已可預見係加入以實施犯罪為手段之 3人以上犯罪集團,所從事之工作亦係為遂行詐騙及掩飾犯 罪贓款之去向,然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參與由「俊」 及轉交包裹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 員於108年11月2日至5日間某時許,取得廖瑋鈴(未據起訴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下稱本案收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由林進陽依「俊」之指示,於108年11月5 日領取裝載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轉交予余擬珽;該集團某成員 同時假冒藍宏霖之外甥與藍宏霖聯繫,佯稱:因在網路經營 服飾買賣,欲借款支付予廠商云云,致藍宏霖陷於錯誤,而 於108年11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本案收款 帳戶,並由余擬珽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持提款卡陸續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中14萬3,000元交付予林菁萍,再由 林菁萍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部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余擬珽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林菁萍經原審 法院認構成犯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據上訴), 以此層層移轉之洗錢方式,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進陽則 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進陽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進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被害人藍宏霖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其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林進陽亦未曾聲 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林進陽陳稱:伊確有依「俊」之指示,領取裝有本 案收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余擬珽,並坦承其確應注 意該行為可能幫人家作違法的事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進陽於108年11月5日,依報載徵人廣告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為依「俊」之指示前往指定超商,以「俊」所提供定 期消失之密碼領取包裹後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每件包裹可獲 得500元之報酬,並保障每月底薪4萬5,000元,被告林進陽 遂如附表所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含有各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 並將附表編號8至11之帳戶包裹轉交予被告余擬珽,並向被 告余擬珽收受3,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8年11月 6日假冒藍宏霖之外甥,以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藍宏霖 佯稱須借款支付廠商云云,致藍宏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3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0之本案收款帳戶內 ,復由被告余擬珽持被告林進陽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金南郵局(下 稱金南郵局)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並於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中14萬3,0 00元轉交予林菁萍,林菁萍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部分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林進陽所供承 ,核與同案被告余擬珽、林菁萍之供述及證人藍宏霖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藍宏霖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收款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金南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廖瑋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林進陽與「俊」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余擬珽與暱稱「小泳」之LINE對話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08年11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 帳戶所有人身分證件影本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等「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具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派營 業之經營者若欲招募有可能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人員,應會 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 人事資料,以確保雙方權益,且工作之難易及專業程度,當 與其所得領取之報酬當成正比,若其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 薪資比例有背於常情者,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能預見所應 聘之工作極有可能涉犯不法情事。然據被告林進陽陳稱:伊 是在自由時報看到求職廣告,工作內容為收送文件,一件收 送文件為500元,日領薪水,伊照廣告刊登之電話打過去應 徵並提供自己的LINE,「俊」便用LINE跟伊聯絡並指示工作 ,工作內容是去7-11超商拿包裹,到超商時「俊」會傳送一 個限時的密碼給伊,時間一到密碼就會消失,要給店員看訊 息及說一個「俊」指示的名字跟號碼才能領包裹,「俊」並 有稱是保密包裹必須好好看管,伊拿一個包裹報酬500元, 每個月保障底薪4萬5,000元,伊跟「俊」沒有見過面,不知 道「俊」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到公司報到過,「俊」有詳細 問伊的年籍資料跟車號,只有從余擬珽處拿到3,000元報酬 ,伊自100年出監後便一直有在工作,有從事水電、開計程 車、送貨、快遞等工作,之前作水電加班到凌晨3、4點時每 月可以領到7萬9,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 7699號卷第21、28至2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191至192、 197頁),則被告林進陽應徵本件工作,既未曾經招聘人員 面試洽談,亦未曾提供具體之身分及工作證明文件,甚至連 應徵之公司行號或老闆、主管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唯一與 公司聯繫之方式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視窗, 卻可受聘取得對方宣稱事涉機密之工作,然所實際從事之事 務內容僅係至超商取貨後轉交他人,無需具備智力、體力或 其他專業技術,每件竟可獲得500元報酬,尚有保證月薪4萬 5,000元,凡此種種情節均顯有可疑,況我國各地均普遍設 有便利商店,密度之高,一般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指示 寄件人寄送至鄰近或方便取貨之便利商店自行領取即可,當 無額外給付高額費用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且觀被告林進 陽所為,係冒名領取不知名受貨人之包裹後,再轉交予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綜合判斷上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 及薪資比例,均與一般正當工作之條件不同而有背於常情, 則被告林進陽既非無正當工作經驗,對於所從事收受轉交包 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 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且其亦供承:我這個年紀確實應該注 意這樣的行為有可能幫人家作違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竟為圖輕鬆取得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堪認縱因此
致生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情事亦不 違背其本意,就其所涉犯行應具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林進陽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 俊」、「小泳」、林菁萍、冒充藍宏霖外甥對之實施詐欺之 人、收取林菁萍轉交款項之人等,組織分工縝密,確為3人 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被告林進陽於本案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依集團成員「俊」之指示前往 領取本案收款帳戶包裹後轉交予被告余擬珽,並領取報酬, 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藍宏霖匯入款項至本案收款帳戶後,經被告余擬珽提 領後轉交予林菁萍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具掩飾、隱匿該贓款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林進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詳下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 議為限,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縱屬間 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而形成意 思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分別以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收受及轉交本案收款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金錢 、將款項彙整轉交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進陽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進陽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湖交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 案所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罪質上關聯,非 同類型之犯罪,尚難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或法敵對意識升 高,衡以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林進陽參與本案 犯罪集團,收取本案收款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余擬珽提領,致 藍宏霖受有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進陽係為應 徵工作,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罪質及態樣與 明知係詐欺集團而仍參與為詐欺犯行之情形尚有不同,所負 責之工作亦僅為集團末端之「收簿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無從實際掌控所領取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就集團 所為犯行並無決策權,且因本案犯行所實際收取之報酬亦僅 有500元,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陽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 色,負責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如裝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108年11月4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台灣運動彩券公司 可免費賺錢等字樣之廣告訊息,經林欣怡與該廣告上所註記 LINE暱稱「簡明兒」之集團成員聯繫,由「簡明兒」佯稱欲 租借帳戶使用,致林欣怡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信林門市),或以其 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9、11之人頭帳戶,而均由被 告林進陽前往領取。因認被告林進陽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林欣怡確有於108年11月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並 由被告林進陽於同年月7日領取,業據被告林進陽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林欣怡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 ,固可認真實,然林欣怡寄送附表編號1之存摺、提款卡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檢察官認係可預見將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犯意所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6號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難認林欣怡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進陽領取附表編號1 、2之帳戶包裹,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林進陽領取附表編號3至9、11之帳戶包裹之所 為,固認其擔任集團「收簿手」,然除未能敘明及舉證證明 各該帳戶涉有何等詐欺犯行外,據附表編號4、5至7、10之 帳戶所有人邱麗玟、廖瑋鈴、張崴智於原審到庭陳稱:其等 係因有貸款需求,始提供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予不知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473
頁、卷二第69至71頁),則其等既可預見提供之帳戶將供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使用,所為已有構成幫助詐欺犯罪之可 能,尚難認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該帳戶資料;而附表 編號8、9之帳戶所有人王于慈,更因提供編號9之帳戶資料 並協助提領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 1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益無從認定其屬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被害人。 從而,被告林進陽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均未據檢察官舉證涉 有何詐欺犯行,即難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上,就被告林進陽此部分所為,本院尚不足為有罪之認定 ,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詐 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亦無庸另行論處,以免重複評價, 則依上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 林進陽數次領取數包裹,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則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被告林進陽前揭經論罪科刑部 分,既經檢察官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被告余擬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擬珽加入「俊」、「小泳」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不 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意,由集團某成員 於108年11月4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台灣運動彩券公司可免 費賺錢等字樣之廣告訊息,經林欣怡與該廣告上所註記LINE 暱稱「簡明兒」之集團成員聯繫,由「簡明兒」佯稱欲租借 帳戶使用,致林欣怡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該集團某 成員另於108年11月5日假冒藍宏霖之外甥,以LINE暱稱「心 想事成」與藍宏霖聯繫,佯稱:因在網路經營服飾買賣,欲 借款支付予廠商云云,致藍宏霖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6 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0之本案收款帳 戶,進而由同案被告林進陽自超商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裝載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 許將如附表編號9至11之包裹交付予被告余擬珽,被告余擬 珽即給付林進陽3,000元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持本 案收款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 將提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余擬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擬珽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余擬珽之供 述、同案被告林進陽、魏美珍、被害人林欣怡、藍宏霖之陳 述、藍宏霖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本案收款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金南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林進陽與「俊」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余擬珽 與暱稱「小泳」之LINE對話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開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余擬珽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固有向林 進陽拿取包裹,並持本案收款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後轉交 他人,惟伊係為找工作才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余擬珽辯稱:余擬珽係受監護宣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林欣怡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4日寄送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至統一超商信林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1月6日對藍宏霖施以詐術,致藍宏霖陷 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附表編號10之本案收款帳戶內,經同 案被告林進陽自超商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包裹,並於1
08年11月6日將附表編號9至11之包裹交予被告余擬珽,余擬 珽即於同日持本案收款帳戶提款卡領取15萬元,並將其中14 萬3,000元轉交予林菁萍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林欣怡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存摺 、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業經法院認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即難認林欣怡係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亦如前述,是無從就此部 分為被告余擬珽有罪之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且為避免遭查緝,亦僅以片段、單 向之指令指揮集團成員,所屬下游成員僅聽從單一上游指示 ,難一窺集團整體運作模式,是就未直接施行詐術行為之下 游成員而言,倘不具備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力,實 難以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活動,亦無從與集團 其他成員形成意思聯絡。經查:
⒈被告余擬珽前於104年5月11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 其張眼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 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中度智障,有幻聽,日常生活起 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建議為 監護宣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其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4年5月28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宣告被告余擬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參新北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卷第29至30頁、原 審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經原審法院委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余擬珽為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測驗結果顯示余員的全量表智商為48,百分等級小 於0.1,與同年齡群體相比屬於中度障礙的程度。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余員整體的認知能力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生活 及工作上,常會需要仰賴余母的協助」,及「根據余員之鑑 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余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 較弱,數的加減概念不佳,日常生活自理尚可,但對於金錢 財物管理概念薄弱,工作能力不佳,較難學習新的事務,常 常自覺工作內容太複雜便主動不去工作,對於社會事務較欠 缺責任感與應對能力,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 易被人煽動慫恿,經常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欠缺社 會常識,判斷能力不佳,因此有幾次酒駕騎機車的錯誤。余 員由於一直未有穩定的工作,對於工作與金錢有渴望,但因
能力不足,亦缺乏耐性與自信做學習或沒有學習能力,工作 遇困難時會逃避,總是在想會有更合適的工作,輕易放棄已 尋得工作,對於自我社會角色的體認與現實感不佳,潛在亦 可能有找到輕鬆又能賺錢的工作的期待。余員在好不容易找 到本案詐騙集團刊登的工作時,亟欲證明自己,因此陷於錯 誤,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的話術,也不願意聽從母親的規勸。 總而言之,余員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於犯 罪集團的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判斷能力,加上當時余員亟欲 找工作賺錢證明自己的心理,鑑定人認為,余員於本案犯罪 時受到其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有亞東醫院110年1月28日亞精神字第1100128001A號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7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余擬珽因具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計算、 理解能力均不佳,處理複雜事務時判斷力亦有不足,依其智 識程度顯未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其 經本院詢問時,亦表示提領款項數目太多不會計算、不會在 便利商店購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即難認被告 余擬珽依「小泳」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確具參與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取款設備及洗錢犯行 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具 意思聯絡,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余擬珽確具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取財、非法利用自動取款設備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及與集團其他成員具犯罪之意思聯絡,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余擬珽無罪之諭知。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進陽之罪刑及諭知其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以被告林進陽依「俊」之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 本案收款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余擬珽領取後層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藍宏霖,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罪證明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以被告林進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9、11之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因認附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所有人,應均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 難認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而就此部分為 被告林進陽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原審諭知被告林進陽有罪部分,既經起訴書詳列被告林進 陽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起訴 書第1、9頁),原審漏未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未於科刑審酌事項就此前案資料予以審酌,顯有瑕疵,另 原審未考量被告林進陽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 罪情狀具前開顯可憫恕之情形,所為量刑亦有未洽;另就原 審諭知被告林進陽無罪部分,既經起訴書認「被告數次領取 數包裹,…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參起訴書第9頁),則原審就檢 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之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被告林進陽上訴主張其相信報載徵人廣告都是正當工作,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故意云云,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進陽 就所領取附表編號1至9、11帳戶包裹部分亦構成犯罪,均非 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基於罪刑不可分 原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進陽非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可預見其 依報載廣告向「俊」所應徵之工作,該應徵方式、工作內容 及薪資比例均有背於常情,極可能涉犯不法,竟為圖輕鬆取 得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藍宏霖受有損害,復未與藍 宏霖達成和解,實值非難,然考其非明知係詐欺集團而仍參 與,所擔任之工作亦僅為集團末端之「收簿手」,非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無從實際掌控所領取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 ,就集團所為犯行並無決策權,兼衡以被告林進陽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於本案審理期間終能坦承 行為非當,及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二、原審關於被告林進陽犯罪所得沒收及被告余擬珽無罪部分上 訴駁回:
㈠原審就被告余擬珽判決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余擬珽應知其所為違法,且應仍可辨 別其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不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 受影響等語,然被告余擬珽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 計算、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未達於一般常人之程度,難以認定 其具參與詐欺集團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亦無法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擬珽 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按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查被告林進陽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 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 已敘明:被告林進陽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 10所示包裹,並將之轉交予余擬珽後,確已取得「俊」所應 允給予之報酬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其餘詐欺款項因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共同 處分權限,未有實際犯罪利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 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是就此部分亦應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