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1號
TPHM,111,上訴,44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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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處詠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聯繫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 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事宜,並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經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帳戶,將前揭約定價金匯至 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其中甲○○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交 付大麻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數大麻予林芷筠、邱恒宥、 林堉生而完成交易。甲○○嗣於民國109年7月10日3時30分許 ,搭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而未能完成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交易。另經警於109年9 月1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28至229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 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229至23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53、238頁),並經證人林芷筠、 邱恒宥、林堉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 字第94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0至142、152至153、160至1 61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213至216頁、卷二第30、32頁) ,並有被告與前開證人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至45、47至52、53至57、12 3、125至127、129、131、133至135頁、109年度偵字第255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2、124至125、127、143至144頁 ),堪可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 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 「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 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 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等 人交易大麻,確有按約定交易之克數、單價,向其等收取價金 乙節,已如前述,客觀上核屬有償之讓與行為;又前揭證人僅 分別為被告之同事、同事的朋友或在學期間之學長,並無何至 親或特殊親誼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 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耗費上開交 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 賣毒品予前揭證人之理;且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亦承稱:我承認 各次販賣大麻的行為,不主張合資購買;我有賺到錢,但沒有 去算賺多少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2、34頁),亦可見被告在理 解合資購買及販賣之前提下,承認其確有販賣大麻並賺取利潤 之情形,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各該販賣大麻犯行,主觀上確均具 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證人林堉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大麻 的單價,跟我向被告拿大麻的價格一樣,因為被告跟他朋友談 要購買大麻的事情時,我在他旁邊,他們用通訊軟體談,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惟查,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毒品上游為何人及向上游



拿取大麻之數量與進價時,答稱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也不 知道每次拿多少及確切進價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核與 前開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其亦證稱僅看到被告與其上游聯繫的毒品 價格是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但被告實際購買大麻的 數量為何,及大量購買是否有便宜一點,其均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3至35),可見證人林堉生並非確實知悉被告每次 購買大麻之進價。又證人林芷筠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說我跟他買價格跟他與上游拿的價錢一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6頁),惟此乃其單方面聽聞被告所述,就被告實際 向上游拿取大麻之數量與進價為何一節,其亦直陳確不知情等 語(見偵卷第142頁)。證人邱恒宥復一再證稱對於被告毒品 上游是誰及被告向上游拿毒品之價格為何均不知情(見他字卷 第153至154頁、原審卷一第214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均 無從執以認定被告無營利意圖。
㈣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綽號「玖壹艾」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欲證明其向「玖壹艾」購入毒品單價 亦為每公克1,600元一節,然依「玖壹艾」在對話中所述「我 這邊有排毒水,需要的話跟我說」、「一樣是1/1600」等語, 其等所談論者是否確為大麻交易,尚有疑義。況依被告自承「 玖壹艾」給其毒品時會壓低價格、1,600元的單價是拿到一定 數量才有價格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可 見其等毒品交易價格存有因交情、交易數量而異動之情形,是 縱認前開對話確係談論大麻交易,「玖壹艾」所報單價是否即 被告先前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亦非無疑。且被告雖供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單價向「玖壹 艾」購買,總價7萬元左右云云(見聲羈卷第33頁),然其先 前為警查獲時卻陳稱該等毒品係以6萬元的代價與不詳外國男 子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益見被告就毒品來 源及購入價格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從而前開對話紀錄自無從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並非隨時隨地可以提供大麻,而是自 己要購買時才幫朋友一起買,且其尚曾幫證人林芷筠代墊款項 ,可見並非販賣云云。惟依被告所陳:我是每個月用1至2公克 大麻,僅須2個月向上游拿1次毒品,甚至有時身邊朋友有大麻 ,就跟朋友一起用,不會再上游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可見被告自身對於大麻需求量低,為自己施用而購買大麻的 頻率亦低,僅2個月購買1次為已足,然參其本案提供予證人林 芷筠、邱恒宥、林堉生的次數頻仍,至少109年5月中旬、6月 中旬、6月下旬、7月上旬都曾向毒品上游拿取大麻而欲交付各



該證人,顯見其向上游購買大麻之頻率超出己身所需,而係專 為販賣予各該證人,才向上游購買毒品甚明。至於證人林芷筠 於偵查中雖證稱:109年6月14日被告向我表示「我可能只能幫 妳訂4位」,意思是只能幫我代墊4公克大麻的錢等語(見他字 卷第141頁),惟被告所述願代墊款項等語,無非係為促成證 人林芷筠完成此次交易,避免其因未能事先匯款而取消交易, 此與被告有無藉由買進賣出而賺取差價等節無涉,原審辯護人 執此推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非可採。實則依被告頻繁與上 游拿取大麻,並不辭辛勞與各該證人相約交付毒品,甚且於證 人現金不足時,仍願代墊款項促成交易等情以觀,適足可證被 告所為顯非被動接受委託,僅在自身購買大麻時一併為前開證 人代購大麻而已,反係意在牟利,苟非有利可圖,豈有平白擔 負查緝風險而如此反覆奔波之理。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交易大麻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臻明確。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 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雖亦一 併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第18條第1項僅是文字修正,將修 正前第2項規定移至同條第4項及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2、3項 ,不影響同條第1項規定,又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 3項,不影響同條第1項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5、247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 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飲酒 後駕車)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 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 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 供法院綜合判斷,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難認 有據,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惟未及將大麻交付各該交易對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 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㈥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5、7部分依法 遞減之。
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 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詹詠丞(綽號「玖 壹艾」),惟此部分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僅查獲詹詠丞持有、施用大 麻之犯行,就販賣大麻部分,因除本案被告之指證外,未查得 其餘相關事證,故未查獲等情,有大安分局109年12月10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1783號函、110年1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03041071號函及所附詹詠丞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原審卷一第71至101、107至109、135至136頁)在卷可參,並 經桃園地檢署以證人所述與告發人(即被告)所述矛盾、告發 人所提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有本案犯行、詹詠丞手機經採證後未 發現具體相關販毒事證等,查無詹詠丞犯罪事證而予簽結,並 函覆本院稱查無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9日桃檢 維月111他1652字第1119043925號函及其檢附之大安分局111年 3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5660號函、桃園地檢署簽呈 (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㈧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年輕氣盛,為在朋友間得到尊重 ,方會鑄成此次錯誤,販賣對象都是身邊有施用大麻習慣的朋 友,被告本身也有施用,且被告每次販賣大麻之數量尚微,均 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下游,所獲利益亦僅係賺取其中些 微的量差,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 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 限,本案應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為彌補 過錯,被告確實有提出相關證據以協助追查上游,但遺憾相關 證據不足以協助偵查單位將上游查緝到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 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被告願意面對自身錯誤,坦承犯行,且已戒 除吸食大麻之惡習,平日有進行物資捐贈、提供公益服務;家 中經濟因被告受到影響,父親亦在擔憂情緒下身體健康出現問 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 252至268頁)。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 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 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犯案情節,販賣對象達3人,交 易金額分別達1,600元、4,500元、8,000元、9,600元、12,800 元,既遂次數達4次,未遂次數達3次,已非偶一為之,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正值青壯,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審酌被告年齡、家庭生活狀 況、本案手段、情節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均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 度內妥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 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 裁,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而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要件,業經說明如上,被告上訴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其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 而販賣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犯後於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原審法官訊問時,一改前 詞而坦承犯罪,卻於原審審理再執相同抗辯而否認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詞一再反覆之犯罪後態度,難為有利 考量,惟念其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有限,交易價格並非至鉅,兼 衡其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先前曾在便利商店、餐廳、飯店擔 任外場人員,自陳經營居酒屋,月收入約36,000元,未婚,沒 有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父親罹病、2名妹妹均尚未成年等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240至241、 2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 109230130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此 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1個,因無法與其 上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物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帳戶存摺1本,係 被告所有,各持以與前開證人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聯繫本 案大麻交易或收取交易款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4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犯行,均已取得販毒價金,合計52,5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惟既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涉,亦非 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40、268頁) ,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次按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 148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於111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111年6月30日)前5 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所犯 本案顯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聯繫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交付大麻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芷筠 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 3公克 4,500元 109年5月5日3時03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時間後之同年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內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林芷筠 109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5公克 8,000元 109年6月14日20時52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至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梯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林芷筠 109年7月9日 6公克 9,600元 109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邱恒宥 109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 1公克 1,600元 109年6月8日20時40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石牌商城」附近某巷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邱恒宥 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8日 5公克 8,000元 109年7月6日18時49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林堉生 109年6月2時至同年月14日 8公克 12,800元 109年6月9日12時48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附近巷弄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林堉生 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9日 5公克 8,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53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驗餘淨重40.06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1個)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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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