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3號
TPHM,111,上訴,413,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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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5、8469、847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經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 知扣案之玩具假鈔6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56,974元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轉賣本案金飾後,實 際犯罪所得只有10幾萬元而已,並沒有如告訴人甲○○所說的 40多萬元這麼高額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游秝阜徐國雄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彭國政張桂宜楊梓嫻於警詢 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苗栗縣中正路與正興路口監 視器畫面照片9張、寶山銀樓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車牌辨 識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0年9 月11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生字第1 100076850號鑑定書、11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82877號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33



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件犯罪所得總計40萬1,974元乙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被告與游秝阜徐國雄等3人所詐得之系爭 金飾價值合計40萬1,974元,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且為被 告等3人不爭執,系爭金飾由被告變賣後,徐國雄游秝阜 分別自變賣得款中分得2萬元、2萬5,000元,亦有被告與游 秝阜、徐國雄等3人自陳在卷,是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陳 僅變賣得款18萬5,000元,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 之價值沒收。是應認徐國雄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游秝 阜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5萬6, 974元(計算式:40萬1,974元-2萬5,000元-2萬元=35萬6,97 4元),此部分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 所載)。
 ⒉而系爭金飾之價格總計40萬1,974元乙節,除上開證據資料可 證外,復參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系爭金飾價格及其他女式 金飾時,佯為交付60萬元玩具假鈔之情以觀,益徵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確實向被告表示系爭金飾價格合計40萬1,974元及 其他女式金飾價值約17萬元(合計金額將近60萬元)無訛。 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故意拉高金飾價格,以求高額保險理 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從而,被告與游秝阜徐國雄等3人詐得系 爭金飾(價值合計40萬1,974元)後,其3人整體財產客觀上 增加40萬1,974元,並不會因為事後被告以18萬5,000元之價 格銷贓,其犯罪所得就縮減為18萬5,000元。至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 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 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是以,原判決就被告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本案犯罪所得即系爭金飾之全部價額( 價值合計40萬1,974元),扣除游秝阜已分配之2萬5,000元 、徐國雄已分配之2萬元後,認其餘35萬6,974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 ⒋從而,被告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 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徐國雄 
      游秝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5、8469、84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假鈔陸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國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秝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游秝阜徐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 時20分許,由游秝阜駕駛不知情張桂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0 號之「寶山銀樓」,抵達後游秝阜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寶山 銀樓」前,由乙○○佯裝客人進入「寶山銀樓」內,向甲○○佯 稱欲購買結婚用金飾云云,先行看好男式金項鍊1條、四龍 角墜1只、男式金戒指1只、金塊1只(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40萬1,974元,下稱系爭金飾)後,乙○○向甲○○表示:「身 上現金不夠,要先去領錢」等語,即返回車內先行駕車離去 ;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3人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寶山 銀樓」,由乙○○持玩具假鈔6疊(每疊假鈔10萬元,上下各 夾1,000元真鈔1張)進入「寶山銀樓」內,並將玩具假鈔6 疊放置於店內玻璃櫃上以取信於甲○○,乙○○遂向甲○○佯稱欲 購買先前選定之金飾云云,待甲○○向乙○○展示系爭金飾及店 內其他女式金飾(價值17萬元)後,徐國雄即佯裝同行親友 進入店內催促乙○○趕緊點鈔交貨,乙○○即向甲○○表示:「要 回車上拿短少的2萬元,並詢問車上朋友意見」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乙○○有購買金飾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乙○ ○將系爭金飾攜出店外。嗣甲○○在店內久候乙○○多時仍未見 乙○○,遂走出店外尋找乙○○,並自乙○○處取得游秝阜之錢包 1只,甲○○取得該只錢包後,即返回店內將該只錢包轉交予 徐國雄,由徐國雄將該只錢包打開後,甲○○見錢包內並無短 少之現金2萬元,遂請其子彭國政清點乙○○放置於店內玻璃 櫃上之玩具假鈔6疊,始發現每疊鈔票僅有2張真鈔,其餘均 為玩具假鈔,並見乙○○、游秝阜攜系爭金飾駕車離去,始悉 受騙。甲○○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將徐國雄留置於



店內,然徐國雄見甲○○、彭國政忙於撥打電話報案而有機可 乘時,趁隙奪門而出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玩具假鈔6疊。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游秝阜徐國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游秝阜徐國雄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7855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偵7855卷》第176至180頁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9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偵8 469卷》第53至5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0號偵查 卷《下稱竹檢110偵8470卷》第50至5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169頁、第178頁、第241頁 、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彭國政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竹檢110偵7855卷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1頁、 第43至44頁)、證人張桂宜楊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 0偵7855卷第30至32頁、第92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18張、苗栗縣中正路與正興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9 張、寶山銀樓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車牌辯識監視器畫面照 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11日函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00076850號鑑定書 、11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8287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33張(見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1963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他1963卷》第30至32 頁、第34至49頁、竹檢110偵7855卷第70至71頁、第86至88 頁、本院卷第191至2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游秝阜徐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乙○○、游秝阜徐國雄就本案犯行間,彼此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5年4月7日,執畢日 期:106年6月6日);前揭③至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6年6月7日,執畢日期:109 年8月6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依上開 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6年6月6日執 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 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 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被告徐國雄部分:
   被告徐國雄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 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3、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被告乙○○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徐國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甫1年餘又



再犯本案犯罪,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乙○○、 徐國雄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四)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之併辦意旨書,係就相 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乙○○、游秝阜徐國雄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企圖以詐欺之不勞而獲方式獲 得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擾亂社會秩序,並破壞人 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職務、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秝阜自述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徐國雄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鐵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48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深淺、因本案所獲利益多寡及告訴人與公訴人就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明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 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 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之玩具假鈔6疊(每疊上、下各夾1,000元真鈔1張) ,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 
(三)本案被告3人所詐得之系爭金飾價值合計新臺幣40萬1,974 元,業據被害人陳報在卷,且為被告等3人不爭執在案(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3至185頁),且該系爭金飾由被 告乙○○變賣後,徐國雄游秝阜分別自變賣得款中分得2 萬元、2萬5,000元,亦有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110偵8469 卷第55頁、110偵8470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第1 78頁、第241頁),是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僅變 賣得款18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 即變賣前原物之價值沒收。是應認被告徐國雄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萬元,被告游秝阜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 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35萬6,974元(計算式:40萬1,9 74元-2萬5,000元-2萬元=35萬6,974元),此部分款項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金飾項鍊1條(見110偵7855卷第4 2頁),依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該條自我身上搜到的金 飾是我老婆的等語(見110偵7855卷第143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亦陳稱:此一四角關公墜不是我店裡的 商品等語(見110偵7855卷第41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扣案 之金飾項鍊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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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