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7號
TPHM,111,上訴,397,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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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琦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琦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益琦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某日,在桃園區某處所,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魚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 而非法持有槍彈。嗣於109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陳益琦曾喬宇范哲誌等人因見何元 安等人持棍棒砸陳益琦友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曾喬宇等人 即持棍棒等物衝出進行反擊,陳益琦竟於同日6時42分許, 至上址3樓,持上開槍彈朝下方停放於路邊由何元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射擊5發子彈(僅何元安提毀損告訴,但於偵查時已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人未提告訴),旋離開 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彈頭1顆、彈殼5顆。陳益 琦經友人通知,於同日23時許,主動持上開手槍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並自動報繳 槍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97-98頁,原審卷第60、99頁,本院卷 第58、91頁),核與證人何元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 場人曾喬宇范哲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8 、87-88頁、原審卷第111-114、119-121頁),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及車輛毀損 照片、被告手繪案發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33- 40 、73-83頁、原審卷第65頁)。又扣案之手槍及彈殼、彈 頭等物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 CHO941FB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其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送鑑彈 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 ,無法認定是否為上開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94733號、109年12月 7日型鑑字第10900918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7-110、115-1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自107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 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 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 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 長王強生於本院證稱:本案係鬥毆案件,我們一開始查不知 道有槍擊案件,是反覆看光碟,發現有一陣煙,且感覺是有 人從樓上往下開槍,乃分組進行查訪,但無法確認有什麼人 ,後來查訪屋主林益輝,他講不出來有哪些人,我請林益輝 幫我問,林益輝之後打電話給我說開槍的人會來投案,當天 晚上11時多,被告就帶槍枝來分局投案,由我們掃黑小組先 初步了解情形,當時我們有2小隊承辦此案,1個是掃黑小組 ,1個是吳健銘所屬的外勤第9小隊,是我比第9小隊先接觸 被告,但因該案是第9小隊轄區,所以之後由第9小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證人吳健銘於原審證稱:當 天我負責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及移送,我不知道被告如何 到案,不清楚被告到案經過,只知道被告有帶槍到我們偵查 隊,在翌日凌晨有證人曾喬宇范哲誌做筆錄,並進行指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2頁)。而依證人曾喬宇范哲誌警 詢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11-114、119-121頁),證人曾喬 宇、范哲誌分別於109年8月17日0時23分許、同日1時5分許 開始製作筆錄,並均指認被告為開槍者。是證人曾喬宇、范 哲誌指認被告之時間係晚於被告主動攜槍枝至警局報繳之時 間,警方確實係因被告自動到案並報繳槍枝而知悉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又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情形,故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查,刑法第59條規定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方有適用。被 告無故非法持有槍彈在先,又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當日 只是去找朋友打牌、泡茶及聊天(見偵卷第8頁),竟隨身 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因對方砸車,雙方起衝



突,即上3樓以扣案手槍朝下射擊5槍,對社會之危險性非低 ,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誤認偵查機關於被告至警局報繳手槍前,已藉在場人或租屋 人之供述知悉被告係開槍之人,故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以此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短,因見他人 砸車,雙方起衝突,即開槍射擊5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並致民眾恐慌,及之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 、所生之危害,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物流業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5 顆及彈頭1顆,均為子彈擊發後所殘留部分,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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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