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正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勇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勇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路0段某址0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姊仔 」之友人委託而保管具殺傷力、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含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1顆)等物(下合稱「本案槍彈」),並 自此時起,將「本案槍彈」寄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盧勇正於109年9月25日21 時10分許,攜帶「本案槍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郭重廷(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德路口時,遇警攔查,郭重廷乃駕車 加速逃逸,盧勇正則自副駕駛座窗戶,將裝有「本案槍彈」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紅色手提袋1只丟出車外, 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攔停後,在現場附近路面查扣內裝「本案槍彈」及前揭毒品 之紅色手提袋1只,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勇正(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第20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163至167頁、原審卷 第134頁、第150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206 至207頁),核與證人郭重廷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第171至173頁)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事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警員蕭子翔、吳定霖、張勝宏於109年10月1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第 67至70頁、第207頁)及扣案之「本案槍彈」可資佐證。又 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㈡扣案之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 射,其中4顆可擊發且具殺傷力,其餘1顆不具殺傷力;㈢扣 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㈣扣案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239至241頁、原審卷第93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 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 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 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 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 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姊仔」所託而保 管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則其「持有」前揭 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 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 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仍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② 因贓物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並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本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6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搶奪部分改判無罪,其餘 部分則上訴其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1100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並與其另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 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均不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犯 罪已相距近2年,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 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 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 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 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本案槍彈」係受本名「王淑 惠」、綽號「姊仔」之友人所託而寄藏,惟經原審函請員警 調查結果,因被告所提供「姊仔」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 料,並無刑案紀錄,且經通知被告到場補正調查筆錄,被告 均未到案,致難覓其他線索,無法查緝其槍枝上手到案等情 ,有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127 11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 供述,再分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本案槍彈 」來源之「姊仔」即「王淑惠」,惟均經函覆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姊仔」王淑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3472號函及所附被 告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 1113005467號函、111年6月9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4371 8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本院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3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第173 頁、第183頁、第189至195頁)可稽,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郭重廷,以證明本案槍彈來 源確為王淑惠,然證人郭重廷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知 悉盧勇正所攜帶之改造手槍及毒品來源?)不知道」等語( 見偵查卷第35頁),堪認郭重廷並不知被告所寄藏「本案槍 彈」之實際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郭重廷知不知道 你帶有毒品及槍枝?)不知道」、「(郭重廷知不知道你要 去找『姊仔』還槍?)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姊仔』王淑惠交槍彈給你時 ,郭重廷在場嗎?)沒有。」、「(郭重廷如何知道這件事 ?)是我跟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足見 被告所稱郭重廷知悉「本案槍彈來源係『姊仔』王淑惠寄藏」 乙節,僅係聽聞自被告所得之證據,並非郭重廷親自見聞其 事,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 證人郭重廷查明「本案槍彈」之來源是否為「姊仔」王淑惠 ,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雖非久長、數量亦非至鉅,復未持 以另犯他罪,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被告 明知上情,竟仍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並隨 身攜帶外出,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 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另參酌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槍彈 」之緣由,並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 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寄藏持「本案槍彈」 之期間非長,並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於109 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加重非法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後 不久,即遭警方查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盡力供出「 本案槍彈」來源為綽號「姊仔」之「王淑惠」等情狀,僅足 據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所應斟酌之事項,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不足據為 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併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 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友人 王淑惠委託而保管「本案槍彈」,理由欄卻載稱被告雖供稱 「本案槍彈」係受「姊仔」即「王淑惠」所託保管,然經員
警查證後,認難覓其他線索,無法查緝該上手即「姊仔」王 淑惠到案等語,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本案槍彈」,雖未持以犯案,然已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試圖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之資料,協助檢警查緝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數 量尚非至鉅,經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查卷第15頁、第125頁、本院卷第81頁、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 射擊發,已如前述,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喪失效能,不再 具有殺傷力,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 經警方查扣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試射後,認 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