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NSAWAT DAEW (中文名:阿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ENSAWAT DAEW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ENSAWAT DAEW(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此乃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衡情被告面臨此刑期 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 6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1年6月16日訊 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乃外籍移工,於國內無深厚之聯繫 因素,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 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依被告所述身體 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1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