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林祐增律師(法扶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菱芳
送達地:桃園市○○區○○○路○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58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3236號、第1359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亮、蔡菱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亮、蔡菱芳(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而逃 避罪刑的動機與可能,經衡量僅餘羈押為合適之強制處分手 段,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 羈押在案,嗣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 押2個月,至111年6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鄭俊亮之辯護人表示:依照大法 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不足作為羈押理由,要實際
審酌是否有逃亡或其他原因,依照鄭俊亮現在身體狀態,應 不足作為認定其有逃亡之虞的理由,請鈞院審酌上述事由, 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蔡菱芳表示:羈押迄今已久, 雖然犯有重罪,我父母年事已高,母親罹病生活不能自理需 要父親照顧,請同意我返家團聚盡孝,我願意提出保證金、 保證人、被限制住居,日後一定回來執行等語。蔡菱芳之辯 護人表示:本件並無確實事證證明蔡菱芳有逃亡之可能,且 蔡菱芳部分二審審理程序業經終結,請考量其遭羈押已久, 對人身自由侵害甚深,能夠不再繼續延長羈押,以其他具保 等方式取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四、查鄭俊亮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蔡菱芳因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9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蔡菱芳部分先行審結,判 決上訴駁回,是被告等所犯俱屬重罪重刑,本院參酌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復審酌 上揭量刑結果,以及考量被告等實係於110年3月10日經警拘 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警員拘 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110偵10448卷第7至11頁、第15頁 至反面),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鄭俊亮部分案尚經本院審理中,蔡菱芳部 分亦尚未判決確定,倘最後判決結果非如其等預期,要難期 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則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被告等仍存 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對被告等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再依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 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等所犯危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 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等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 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26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