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0號
TPHM,111,上訴,31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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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量刑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撤回,有 該部分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83頁),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發落,從輕量刑,我還有三個小 孩要撫養。我在那邊工作收入一個月只有新臺幣2萬多元而 已等語。
三、經查: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5頁),因認被告犯後態 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同性質之犯罪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反藉受僱於「金泰樂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 之機會,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經濟狀況不佳,為低 收入戶,且須獨力扶養三子之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80頁) ,以及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義務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曾國彰(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為金 泰樂時尚紓壓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編號0 0000000,下稱金泰樂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 與陳建伯(已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涉犯本案妨害風化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均係受曾國彰聘僱,在 金泰樂養生館內負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 、打掃及收取客人費用等工作,而為金泰樂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詎甲○○竟與曾國彰陳建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 客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對價,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毛貴英、戊○○在金泰樂養生館內,與男客人從事撫 摸性器官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每次交易毛貴英可分得其中650元、戊○○可分得其中700 元,其餘則歸金泰樂養生館所有。嗣於110年1月27日晚間至 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男客人乙○○、丙○○、丁○○先後前 往金泰樂養生館消費,值班之甲○○乃上前接待,向乙○○、丙 ○○、丁○○各收取1300元後,分別引領乙○○、丙○○、丁○○前往 包廂,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毛貴英在該包廂內,為乙○○、丁 ○○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丁○○部分,因故並未 於該日實際完成半套之性交易),及媒介、容留戊○○在另一 包廂內,為丙○○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警循 線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金泰樂養生館搜索後,扣得當日營業所得4100元 、監視器2組(含螢幕6台、鏡頭14支)、無線對講機2支、 遙控器2個、日報表3張、臨檢時間登記表1本、員工合約切 結書4張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金泰 樂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來店客人、安排按摩小姐 、包廂、打掃及收取客人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擔任金泰樂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收錢及帶客人進 入包廂,但我不知道金泰樂養生館的按摩小姐在包廂裡面做 什麼,也不知道按摩小姐有無為客人為「半套」之性交易服 務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在金泰樂養生館擔任單純 櫃檯人員,既未向客人提及有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亦未指揮金泰樂養生館內之按摩小姐為「半套」之性交易服 務,且證人乙○○、丙○○、丁○○(下均分稱姓名)之證述關於 「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是否加價一事有所不一,可見上開服 務可能係按摩小姐私下自行收費而為,被告並不知悉。又被 告係受僱於曾國彰,每月薪水固定為2萬7000元,無論金泰 樂養生館生意好壞,均與被告無影響,亦難認被告有犯案動 機或營利意圖,不構成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罪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99至100頁),均堪認定屬實:     1.同案被告陳建伯(下稱陳建伯)自109 年11月下旬,被告自 109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金泰樂養生 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來店客人及收取服務費用。金泰 樂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為曾國彰陳建伯、被告每月薪水依



序為2萬5000元、2萬7000元。
2.員警於110年1月28日零晨1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金泰樂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天在場之人包含被 告、陳建伯、證人毛貴英、戊○○(下均分稱姓名),另查獲 離去之客人即證人乙○○、丙○○、丁○○,並於現場扣得當日營 業所得4100元、監視器2 組(含螢幕6 台、鏡頭14支) 、無 線對講機2 支、遙控器2 個、日報表3 張、臨檢時間登記表 1 本、員工合約切結書4 張等物品,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至85、151至153、 171至172、187至195、203、273至285頁)。  ㈡毛貴英、戊○○確有於110年1月27日晚間至110年1月28日為警 查獲前,於被告媒介乙○○、丙○○、丁○○進入包廂按摩後,分 別在金泰樂養生館包廂內為乙○○、丙○○從事「半套」之性交 易服務:
 1.關於乙○○、丙○○、丁○○有於110年1月27日晚間至金泰樂養生 館按摩,毛貴英曾為乙○○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戊○○ 曾為丙○○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丁○○亦曾在金泰樂養 生館接受「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有乙○○、丙○○、丁○○ 下列證述可佐:
 ⑴乙○○之證述:
 ①警詢時證稱:我有至金泰樂養生館消費2次,一開始是上網找 到金泰樂養生館,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店 家聯絡,店家有傳送小姐圖片供我挑選,大約晚間9時許我 進入店家,是小姐主動褪去我的紙內褲幫我打手槍。我今日 前往金泰樂養生館消費前,是先透過LINE向店家預約按摩小 姐編號8或99號,之後店家沒有回我訊息,我進入店家後是 由櫃檯接洽我、帶我進入包廂並安排小姐給我,進入包廂後 小姐沒有向我介紹消費方式,一開始先幫我按摩,之後叫我 翻身並開始打手槍,就是用手或其他身體部位摩擦生殖器直 到射精,按摩時間約1小時,但我不太確定,因為我沒有去 計算性交易服務時間,小姐沒有跟我說打手槍要另外加價, 我的消費金額1300元是交付給櫃檯,金泰樂養生館與一般正 常按摩店的小姐相比,穿著較為清涼。幫我按摩、從事「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小姐是編號2號毛貴英等語(見偵卷第90 至94頁)。
 ②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金泰樂養生館,半套服務過1次,我是 先給櫃檯1300元,然後就被帶進包廂按摩,都是給1300元, 不需要說服務時間等語(見偵卷第305頁)。 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1月27日晚上9點多,我有去金泰樂 養生館消費,後來在西藏路有被警察攔下來,接著去派出所



製作筆錄,回答在金泰樂養生館消費的細節,我當天是先用 LINE跟店家挑選小姐,消費就是跟我收1300元,錢是在入店 的時候就交給櫃檯,當天按摩小姐有幫我打手槍,沒有特別 說明到另外加錢這一塊,我去裡面消費時,是櫃檯帶我到指 定房間,不需要特別跟小姐講要半套服務,櫃檯有也沒有特 別介紹半套的消費方式,在按摩完轉正面之後就開始打手槍 的那些動作,我去消費前不知道有提供半套服務,但這些就 是比較昏暗的按摩店,通常都會有這個認知等語(見訴卷第 186至192頁)。
⑵丙○○之證述:
 ①警詢時證稱:我有至金泰樂養生館消費1次,110年1月27日我 前往消費前,有透過LINE向店家預約,店家有提供按摩小姐 圖片,當時我要預約編號33的按摩小姐,我選擇指壓按摩, 進入店家後,先將消費金額1300元交給櫃檯,繳完費用我先 進入包廂,之後按摩小姐再進來包廂,按摩到一半時小姐主 動褪去我的紙內褲,以徒手方式上下摩擦我的生殖器直到射 精為止,小姐沒有向我介紹特別服務,是由櫃檯接洽、安排 小姐給我,一開始我的消費時間是2個小時,但按摩小姐幫 我打完手槍我就離開了,小姐有向我表示打手槍須要另外加 價,需要加500元,幫我按摩、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 小姐是編號33號戊○○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22頁)。 ②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1月27日因為我有去金泰樂養生館 消費而被警察攔下詢問,之後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回答有關 金泰樂養生館的消費細節,我當天差不多於晚上10時15分左 右進入店內開始消費,是使用LINE先跟店家挑選、預約33號 小姐的服務,我在金泰樂養生館消費的金額就是1200元或13 00元,因為隔一段時間,我現在記不清楚,以警局所述為準 ,1300元是直接交給櫃檯,櫃檯是一位大姊,她有讓我選小 姐,按摩時小姐有幫我打手槍,服務時間印象中好像是1小 時或1.5小時,我進入這家店之前,我覺得這家店可能會有 半套服務,按摩的小姐有問我需不需要半套服務這方面的, 跟我說做半套要加價500元,我有把500元直接交給小姐等語 (見偵卷第194至200頁)。
 ⑶丁○○之證述:
 ①警詢時證稱:我有至金泰樂養生館消費3次,110年1月28日前 往消費是第3次,進行指油壓按摩,我是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得知該店家,廣告上有提供小姐圖片及編號,今日替我 服務的是編號2號的按摩小姐,我曾至金泰樂養生館消費2次 ,知道該店可以做半套服務,是109年11月初我至該店消費 時,有一位編號77號的按摩小姐幫我打手槍,就是一開始大



約先按摩30分鐘,後來翻到正面後,按摩小姐主動褪去我的 紙內褲,以徒手方式上下摩擦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我進入 金泰樂養生館後,是由櫃檯接洽並安排小姐給我,櫃檯就是 被告,我這次去沒有打手槍,消費金額就是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43至148頁)。
 ②偵查中證稱:我有至金泰樂養生館消費3次,半套服務2次, 消費方式是都不需要講服務時間,我進入店內後,給櫃檯13 00元,櫃檯就帶我進入包廂,然後我會指定女性來服務,就 直接幫我服務半套等語(見偵卷第305頁)。 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1月28日凌晨0時55分左右,因為我 有去金泰樂養生館消費,被警察攔下盤查詢問,之後有去派 出所製作筆錄,回答有關消費的細節,當天消費沒有包括打 手槍,但109年11月時我有去金泰樂養生館消費2次,2次都 有打手槍服務,收費都是1300元,是交給櫃檯,櫃檯會先先 引導我進去包廂,但沒有跟我介紹這裡有半套方案,我消費 做半套時,並沒有再另外加價,也就是我有去金泰樂養生館 3次,前2 次都有做半套,被查獲的第3次沒有做半套,因為 店家應該也有所提防吧,好像知道有警察在查店家,小姐當 天就都沒有問半套等語(見訴卷第200至207頁)。 2.觀諸乙○○、丙○○、丁○○各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就有於何時間在金泰樂養生館,接受按摩小姐之「半套」性 交易服務等本案主要且相關之事實,證述始終具體、明確, 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被告 自承其與乙○○、丙○○、丁○○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見 偵卷第58頁),而性交易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 禁止及處罰,並為警察長期掃蕩色情之重點項目,況前往養 生館進行性交易,亦非屬社會上一般人欲廣為宣傳、賦予正 面名譽評價之事宜,若非確有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 實,衡情實難認與被告、毛貴英、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之乙○○、丙○○、丁○○,有何均甘冒公開不名譽事宜、可能觸 犯行政罰法,甚至承擔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上開性交 易情節,誣陷金泰樂養生館或被告之必要,是堪認乙○○、丙 ○○、丁○○上開證詞,確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乙○○、丙○○ 、丁○○上開證詞,除與員警於110年1月28日凌晨搜索時,在 金泰樂養生館店內查獲在場之毛貴英、戊○○,以及毛貴英於 警詢時證稱金泰樂養生館每位客人收費為1300元,其在金泰 樂養生館之編號為2號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戊○○ 於警詢時證稱金泰樂養生館每位客人收費為1300元,其在金 泰樂養生館之編號為33號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6頁)之情 節吻合外,更核與乙○○、丙○○手機內存有其等與金泰樂養生



館以LINE方式聯繫,指定當日按摩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73至174頁),以及金泰樂養生館內因搜索扣得之營 業日報表,顯示編號2號、33號按摩小姐確實有於110年1月2 7日晚間接待客人等情(見偵卷第171頁營業日報表)相符, 在在足證乙○○、丙○○、丁○○前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
3.從而,審酌乙○○、丙○○、丁○○前開證詞、LINE對話紀錄、員 警搜索情形及扣案之物品,足認乙○○、丙○○、丁○○確有於11 0年1月27日晚間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前往金泰樂養 生館按摩消費,經櫃檯媒介按摩小姐後,毛貴英即於按摩期 間為乙○○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戊○○亦於按摩期間為 丙○○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是以,自承該時段 在金泰樂養生館內上班,擔任負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 摩小姐、收費等櫃檯工作之被告(見偵卷第52、209頁,訴 卷96至97頁),即為媒介、容留毛貴英、戊○○與乙○○、丙○○ 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毛貴英、戊○○經其媒介乙○○、丙○○、丁○○後 ,可能在金泰樂養生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 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1.金泰樂養生館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1樓內部除包廂 外,另設有以裝潢遮掩之暗門,暗門之後方則有4個隱藏之 房間,復有通道連接後門、暗門連接之地下室,地下室之空 間則有數個供寢居使用之房間,暗門係以遙控器開啟之暗鎖 控制進出等情,有員警搜索時拍攝現場之照片可證(見偵卷 第163至169頁)。又金泰樂養生館之店內、店外共裝有高達 14支之監視錄影器,除少數幾支係設在店內大廳、包廂、走 廊外,其餘監視器之位置均係朝向「店外騎樓、相鄰馬路、 人行穿越道或後門所連接巷弄」之位置拍攝,且上開監視器 均彙整在同一螢幕內,螢幕設置在櫃檯以及地下室公共空間 之牆面上,供櫃檯值班人員(即被告或陳建伯)或在地下室 之人觀看,兩處所之螢幕旁均配置無線電對講機,值班之櫃 檯人員須負責觀看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員警搜索時拍攝現 場之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62頁)、上開物品扣案為憑(見 前述二㈠2),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56頁)。 2.由上觀之,金泰樂養生館內部設置之部分包廂,以及提供按 摩小姐寢居使用之房間,確有刻意隱匿,使人無法知悉上開 空間存在,亦無法輕易進入之用意,佐以金泰樂養生館設置 為數眾多之監視器,然大部分監視器均係在監視「店外」、 「進入或離去店面之人所會行經之處所」,觀看監視器之螢



幕則設置在櫃檯及地下室兩處,並配置有對講機,使櫃檯、 刻意隱匿之地下室可隨時保持聯繫等節,均與一般店家裝設 監視器係用以監控店內情形,單純為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不 同,堪認上開暗門、暗鎖、監視器及對講機之設置,意在及 早察覺、規避或拖延警員臨檢、查緝使用,顯與單純經營合 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況金泰樂養生館除上開硬體設置外, 另備有「臨檢登記表」,擔任櫃檯之被告,亦自承其須應曾 國彰之要求,紀錄警察到金泰樂養生館店內臨檢之情形(見 偵卷第53、219頁),而上開臨檢登記表之內容,鉅細靡遺 記載警察到金泰樂養生館店內臨檢之「日期」、「時間」、 「人數」、「客數」,甚至會註記臨檢之「單位」係派出所 或警察局擴大臨檢(見偵卷第59、195頁),且自109年12月 起迄經警查獲之110年1月28日,短短不到2個月之期間,即 遭員警臨檢9次(即12月1日、12月8日2次、12月9日、12月1 3日、12月24日、1月2日、1月8日、1月9日),更可見金泰 樂養生館無論在店內空間規劃、監視器設置、記錄臨檢情形 等各節,均與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空間往往有所隱匿、須隨 時注意臨檢之高度警戒情形甚為符合。又經營按摩養生館不 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乃警方歷年來掃蕩色情、治安查察之重點,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均能知悉,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案發時年 紀已為46歲,育有3名子女(見訴卷第223至224頁),係有 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在金泰樂養生館上班已達1月餘 ,對於員警臨檢有多次經驗,更係曾國彰不在店內時,唯一 負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打掃及收取費 用之人,自對店內經營情況知之甚詳,則其在知悉金泰樂養 生館店內空間規劃、監視器設置、警察臨檢之情形下,主觀 上對於店內之按摩小姐毛貴英、戊○○,在其媒介為男客人服 務後,會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對上情確有認識,具有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
 3.此外,金泰樂養生館與客人間設有LINE之聯絡方式,上開金 泰樂養生館之LINE訊息係由櫃檯即被告、陳建伯操作公務手 機回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8至219頁)。而觀 丙○○於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14分,傳送LINE訊息向金泰樂 養生館詢問「請問今天有推薦的嗎?」後,擔任該日晚班之 被告即回傳「(編號18號女子穿著黑色細肩帶馬甲背心、面 對鏡頭裸露胸部上半部位之自拍照片)」、「(編號33號女 子穿著灰色半罩式馬甲,身體向前傾而裸露部分胸部之照片



)」等數張女子清涼照片,供丙○○挑選,待丙○○詢問「其他 都有班?」後,立即回覆「是」、「多久到」、「OK」等理 解意思之訊息;乙○○於同日晚間8時許,傳送「哈囉,請問 目前有哪幾位呢」、「今天的唷,感謝」後,被告亦即回傳 「(編號18號女子穿著黑色細肩帶馬甲背心、面對鏡頭裸露 胸部上半部位之自拍照片)」、「(編號2號女子穿著細肩 帶裸露胸部之上衣,俯臥在床上之自拍照)」、「(編號8 號女子穿著裸色馬甲,面對鏡頭之自拍照片)」等數張女子 清涼照片供乙○○挑選,待乙○○詢問「請問99、8目前有空嗎 」後,即回覆「多久到」等表示同意、詢問交易時間之訊息 (見偵卷第173至174頁手機畫面照片)。依此,亦可見被告 確實明知金泰樂養生館賣點,即為「按摩小姐之長相及裸 露之身體」,而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係穿著正 式、整齊服裝替客戶進行按摩不同,始會在客人詢問推薦按 摩人員時,直接傳送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供客人挑選,全無 任何提及按摩技巧、按摩服務品質之介紹語詞,此情益見被 告對於金泰樂養生館非僅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係藉聘 僱之按摩小姐為男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一事 ,確實有所認識。
 4.再者,與被告分別輪值金泰樂養生館櫃檯日班、夜班,工作 內容相同之陳建伯,曾於案發前與金泰樂養生館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Trump win心正」之人,於LINE上有 如下對話(見偵卷第172頁):
對話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09年12月4日 Trump win心正 就算純做或是沒在做,只要他們進來就拉全部去寫筆錄 陳建伯 要有搜索票才會帶回去,帶回去也是有在做客人才會帶回去,無知 陳建伯 搜索票只開到12/6 陳建伯 連你我也沒推薦過 109年12月14日 Trump win心正 看師傅做事的尺寸吧! 陳建伯 在萬華開店哪一家是純的 純的有可能1300 Trump win心正 對啊,假照片,不要推 陳建伯 但說真的31是真的沒人指定過 每個人都有人指定過就31沒有 他不給我本人照也不找假的給我 Trump win心正 去年我在中山區是純的按,按很累,每個月才領4萬多元左右而已/我很少休息喔! 109年12月21日 Trump win心正 我剛剛找你打算寫這個 很噁心,這個是常常在後面的人搞的(特別是2號、8號,常常在後面) 陳建伯 再沖一次就好 Trump win心正 你可以跟他們說:沖一次再等20秒再沖一次好嗎? 陳建伯 現在衛生紙提倡丟馬桶就好 衛生紙可溶 衛生紙包上都有寫 沒辦法 水電還沒來修理 Trump win心正 不是那個問題,是她做一個客人就丟一妥,一人丟一妥這樣每次上廁所就覺得噁心噁心的,所以我看到就跑上去上面上廁所了。因為以前還在幫忙沖一次,後來覺得:為什麼他們大便要人家擦屁股?太奇怪了,所以後來不幫了 收回照片了,因為我看到都覺得噁心想吐了 陳建伯 這種衛生問題 我也沒辦法 建議你開會時提出 Trump win心正 兇手是2號、8號99、77那些做後面比較多的那些啦 算了,幾乎都是紅牌,不要惹他們吧 8號99、77 都是客人最多了   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建伯對於「在萬華開按摩店都不是純的 」、「警察臨檢時是搜索票才會帶回去做筆錄」、「有部分 按摩小姐是『做後面比較多』」、「做完一個客人就丟一坨衛 生紙」等與性交易服務相關事情,確有相當瞭解,對於金泰 樂養生館內小姐反應之衛生問題,亦表示可在「開會」時提 出,足認金泰樂養生館之櫃檯人員,確實會對店內事務有相 當之參與、瞭解,店內更有開會討論之機制,顯可證明同為 櫃檯人員,與陳建伯一同負責在金泰樂養生館內招攬及接待 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打掃及收取費用,並與陳建伯 交往長達7至8年,情誼親密之被告,對於金泰樂養生館內並 非作純的,按摩小姐會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 交易服務一事,當有所悉。況且,案發時金泰樂養生館之負 責人曾國彰並不在店內,現場負責管理店內事務、招攬及接 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之人,僅有被告1人,亦即被 告為該時實際管理、安排按摩小姐之人,審酌從事「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受僱人一旦



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除受有行政罰鍰,更將使經營者負擔 刑事責任,毛貴英又係自中國大陸來臺之女子,在臺灣謀生 較不容易,倘若並非取得金泰樂養生館及實際管理工作場所 之被告同意、默許或容認,衡情豈有甘冒遭店家察覺、甚至 開除之風險,在未對乙○○加收任何款項之情形下,貿然為乙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理由。
5.綜上各節,在在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毛貴英、戊○○經其媒介 男客人乙○○、丙○○、丁○○後,可能在金泰樂養生館包廂內為 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而具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被 告辯稱其僅係擔任單純櫃檯人員,不知悉毛貴英、戊○○在包 廂內有無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辯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乙○○、丙○○、丁○○之證述,關於「半 套」之性交易服務是否加價一事有所不一,可見上開服務可 能係按摩小姐私下自行收費所為,被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 ,關於金泰樂養生館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確係由櫃 檯(即被告)先行收費1300元,按摩小姐並未另行詢問是否 加價提供服務,亦未另行收取費用一事,業據乙○○、丁○○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明確證述(見前㈡1.⑴、⑶),可見 金泰樂養生館確有以「店家收費」之方式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否則店內按摩小姐實無在簽立合約書切結不得與客 人從事任何色情行為後(見偵卷第187至193頁員工雇用合約 書,另詳下述4.),反而在未額外收費、未取得任何利益之 情形下,主動為男客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可能。至丙○○雖證 述其於前往金泰樂養生館按摩時,按摩小姐(即戊○○)有表 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須加價500元一事,然審酌丙○ ○係第1次前往金泰樂養生館消費,對於金泰樂養生館之營運 方式當較不熟稔,自不能排除係戊○○趁此機會而另行起意收 取額外費用之可能。況不論戊○○有無因「半套」之性交易服 務而額外加收費用,或加收之費用究為若干,此均無礙本院 上述依憑金泰樂養生館之空間及監視器設置、臨檢警戒、招 攬客戶方式、櫃檯工作內容等節,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 按摩小姐有在金泰樂養生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性 交易服務之事實,是被告執不同男客人間之收費標準不一, 辯稱其不知悉金泰樂養生館內有「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云云 ,即不可採。2.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每月之薪水固定, 無論金泰樂養生館生意好壞,均與被告無影響,不能認被告 有犯案動機或營利意圖云云。惟縱認被告每月僅係領取固定 之薪水,然被告既如前述知悉金泰樂養生館係以「按摩小姐



之長相及裸露之身體」為賣點,店內按摩小姐更有提供「半 套」之性交易服務,自當知悉此模式較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 務,就特定客群實具較高吸引力,可招徠更多欲享受性交易 服務而前來消費之男客人前來消費,並藉此增益金泰樂養生 館之營運及營收,以維持其工作之穩定,自仍應認有犯案動 機及營利意圖,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仍非可採。 3.又毛貴英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泰樂養生館按摩,費用是 客人進門就要在櫃檯買單,我沒有替男客人為「半套」之性 交易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戊○○亦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替男客人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丙○○也沒有給我小費,被告沒有指示我跟客人為「半套」之 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35、210頁)。惟毛貴英、戊○○ 上開證詞,除與乙○○、丙○○、丁○○前開證述迥異,更與前述 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且審酌毛貴英、戊○○均係從事本 案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因本案可能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而遭警移送裁罰(見偵卷第5頁),足見其等就本 案實有相當利害關係,從而避重就輕或否認相關事實,亦屬 情理之常,是其等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4.至卷內雖存有員警搜索金泰樂養生館時扣得店內按摩小姐簽 立之員工僱用合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即金泰樂養生館 )工作場所為領有執照之正當按摩營業場所,僱用按摩師員 工乙方,任職期間願遵守店內規定,不得與客人從事任何不 法交易(含色情)等行為」、「如有任何民事、刑事責任, 乙方必須完全承擔所有責任,與甲方無關,特此聲明」等語 (見偵卷第187至193頁)。然如前述,若非金泰樂養生館之 經營者確有同意以「店家收費」之方式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按摩小姐實無在未額外收費、未能取得任何利益之情 形下,主動為男客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可能,況依查緝妨害 風化案件之實務,經營色情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罰,往往會 預先製作禁止性交易之切結書供店內按摩小姐簽署,以為日 後遭警查獲時卸責之用,是此部分合約書內容,實僅能證明 金泰樂養生館之經營者對於店內按摩小姐可能從事性交易一 事有所認知,並要求按摩小姐承擔全部責任,仍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 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 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知悉金泰樂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在從事「半套」之性 交易服務,則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毛貴英與乙○○、丁○○, 以及戊○○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提供得 為猥褻之場所,依前開說明,即不因丁○○是否確實已為猥褻 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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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