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6號
TPHM,111,上訴,276,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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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艷娣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13401號、第143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第6
401號、第7203號、第106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2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3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艷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艷娣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有所認識,並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 巷00弄0○00號居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等2筆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鴻,並於109年3月20日,將上開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吳鴻。
二、吳鴻於109年3月間起,受綽號「阿菘」之男子(吳鴻指「阿



菘」為許家菘,後者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或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洗錢 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吳鴻與「阿菘」及(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吳鴻於上開時、地,取得鄭艶娣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 帳戶;吳鴻另於同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阿菘」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某租屋處樓下,取得友人林志峰(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並 將上開3筆帳戶之帳號告知「阿菘」,約定若有款項匯至上 開3筆帳戶內,即由吳鴻代為提領。
三、嗣吳鴻、「阿菘」取得上開鄭艶娣、林志峰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或轉帳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鄭艶娣、林志峰 之帳戶內。吳鴻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後,旋在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將上開贓款 提領殆盡,並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阿菘」,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四、案經吳玟漪蔡宗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庭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若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黃孜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琪 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李昀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 玉蓮部分,未提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鄭艶娣、吳鴻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鄭艶娣、吳鴻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049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致告訴人許若屏匯入遭詐欺款項;以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 、第7203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致 告訴人黃孜涵、林琪展匯入遭詐欺款項;以110年度偵字第1 0657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致告訴 人李昀逸匯入遭詐欺款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鄭 艶娣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張玉蓮匯入遭詐欺款項 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345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吳鴻提領 告訴人吳庭瑋匯入林志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其餘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及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吳鴻涉犯共同加重詐欺部分,應予退 併辦(詳如後肆、所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艶娣部分:
  訊之被告鄭艶娣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被告吳鴻說要玩博奕即線上娛樂城,要儲值遊 戲幣用的,我因為信任被告吳鴻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被告 吳鴻有開玩笑地說如果有賺錢會分紅,至於分多少我忘記了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艶娣辯稱:被告鄭艶娣出借帳戶給 被告吳鴻單純是基於信任,認為只是有短期跟被告吳鴻共用 帳戶的關係,所以在出借中信銀行提款卡給吳鴻時,被告鄭 艶娣於109年3月11日至20日期間都還繼續使用中信的網路銀 行,直到被告吳鴻第二次要求借用中信之網路銀行帳號時, 為避免帳戶資金進出混亂,才把中信銀行帳戶内的餘額轉出 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艶娣所有,而被告於1 09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居所,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鴻,並告知密碼,復 於109年3月20日,將上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吳鴻等事實,業據被告鄭艶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1913卷第6頁至第9頁、 第147頁至第148頁、偵4049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 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77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128頁),核與被告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31587卷㈠第95頁至 第97頁、卷㈢第327頁至第329頁、偵11913卷第10頁至第15頁 、第167頁、第168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 第177頁至第184頁)。又被告吳鴻、「阿菘」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由不詳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鄭艶娣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遭被告吳鴻;附表一編號4至8部 分之款項則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鄭艶娣所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等情屬實。 ㈡被告鄭艶娣於本案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鄭艷娣於警詢供稱:「(吳鴻以何代價,向你租借2本帳 戶《即臺灣銀行、中國信託》,有無交付提款卡?)他說玩家 玩的點數,用抽1成的給我報酬,就是玩家向他買1,000元的 點數,會給我100元的抽成。」等語(見偵11913卷第7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提供上開資料的原因 ?)他(指吳鴻)說要玩線上博奕遊戲,他要轉帳...吳鴻 口頭跟我說他玩遊戲有賺到錢,要給我抽成...吳鴻要拿我 這帳戶轉帳用,吳鴻玩遊戲有賺到錢,要給我抽成...」等 語(見偵11913卷第147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為何之前稱吳鴻有給你錢?)吳鴻只是開玩笑口頭說 如果有賺,會分我幾%...」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 被告吳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因「許家菘」說遊戲買賣需要 用到銀行帳號,我與被告鄭艶娣聊天時說到朋友要綁遊戲帳 號使用,就跟被告鄭艶娣借用帳戶,我依「許家菘」跟我說 的內容告知被告鄭艶娣,因「許家菘」與被告鄭艶娣都是我 的朋友,二人間不相識,如果今天我把被告鄭艷娣的東西交 給她不認識的人,那我會覺得對被告鄭艷娣無法交代,所以 我將被告鄭艶娣的帳戶放在我這邊,由我去領錢,而不是交



給「許家菘」用,被告鄭艶娣不認識「許家菘」,會擔心我 將她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第三人,所以我才在LINE上跟她說 我不會交給別人;我有跟被告鄭艶娣提到「許家菘」所稱會 分紅給我的事,但沒有約定會給多少,只在「許家菘」有獲 利時,他才會分給我;我只有第一筆匯款進來時有告知被告 鄭艶娣,目的是為了避免與被告鄭艶娣的錢混淆,被告鄭艶 娣當時沒有任何表示,我有跟被告鄭艶娣說錢是我朋友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309頁)。另觀諸被告鄭艶娣於其 與吳鴻之LINE對話中,向吳鴻稱:「ㄟ跟你說唷/我的臺銀存 摺跟金融卡還有印章幫我保管好唷」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足認被告鄭艶娣係為取得分紅報酬,才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吳鴻屬實,其對於上開帳戶雖 由吳鴻保管,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實由吳鴻之友人所支配等 節,亦屬知情。至被告鄭艶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 告吳鴻所稱之酬勞是開玩笑云云,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並 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一般人均會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普通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者,報章媒體復多年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 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鄭艶娣知 被告吳鴻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友人「阿菘」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鄭艶娣案發時年約30餘歲,有其個 人資料在卷可佐,且自承需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16歲及8歲 (見原審卷第13頁、第326頁),顯見被告鄭艶娣於斯時已



有相當社會經驗,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雖辯稱係因信任被告吳鴻才將 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與被告吳鴻是 經友人介紹認識,平時會以LINE或打電話聊天,未曾交往、 也無特殊情誼,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 則依被告鄭艶娣所述其與被告吳鴻之結識、交往情況,2人 僅為平時聊天寒暄、互為關心之普通友人;再參以吳鴻於原 審審理中結稱:鄭艶娣沒有向我詢問過「許家菘」的工作、 背景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堪認被告鄭艶娣對於 「阿菘」更是一無所悉,其對於被告吳鴻與「阿菘」,均難 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竟僅為取得報酬仍交付上開帳戶予被 告吳鴻供「阿菘」匯入款項之用,而使被告吳鴻或「阿菘」 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是被告鄭艶娣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預見,仍因貪圖提 供帳戶後可獲取之分紅報酬,而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鄭艶娣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鄭 艶娣將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吳鴻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鄭艶娣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 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 、去向何處,被告鄭艶娣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 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鄭艶娣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 由被告吳鴻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去向不 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鄭艶娣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 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 外,亦因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 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本院認被告鄭艶 娣將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時,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鄭艶娣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㈣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鄭艶娣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 3日提供予被告吳鴻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9年3月20日被 告鄭艶娣將餘額轉至男友帳戶後,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吳鴻,可認被告鄭艶娣係允許被告吳鴻 共同使用帳戶,且被告鄭艶娣於接獲帳戶異常通知後,即質 問被告吳鴻等語。
⒉惟查,現今新聞多起詐騙案件、詐欺集團橫行多年,被告應 已知情,其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做為他人犯罪行為之助力,而仍輕率交 出,縱使因貪圖分紅報酬,一時利令智昏所致,仍僅屬其犯 罪之動機或目的問題,尚不能據以解免其刑責。至被告鄭艶 娣及其辯護人雖以109年3月13日至20日間仍有1萬多元之款 項在帳戶內云云,惟依卷附被告鄭艶娣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所示,上開期間並無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至10 9年3月20日被告鄭艶娣將上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被告吳鴻後,方見如附表一編號2、5、6、8告訴人等之 款項陸續匯入(見偵11913號卷第22頁),是被告鄭艶娣自1 09年3月20日起,才完全喪失對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管領能力 ,縱設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該中信銀行帳戶內仍有 被告鄭艶娣之款項,亦不足為被告鄭艶娣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鄭艶娣是否申請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網路銀行資 料,均核與被告鄭艶娣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認定 無涉。又被告鄭艶娣於接獲帳戶異常之通知後質問被告吳鴻 ,惟此僅是被告鄭艶娣之事後處理方式,並無礙被告鄭艶娣 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已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艶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吳鴻部分:
㈠被告吳鴻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82頁、第326頁),且其收受被告鄭艶娣、林志峰前開 帳戶之情節,核與被告鄭艶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志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11913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偵4049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49頁 至第59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偵45258卷第33頁、偵31587 卷㈢第319頁至第320頁),又被告吳鴻、「阿菘」取得上開 帳戶後,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 告吳鴻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吳鴻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鴻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知情: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者,除被告、「阿菘」以外,出面 施詐者分別係以「ZFTD智富國際」、「新世代跨智能金融平 台」、「VIVI」、「海濤老師」等暱名為之,此有被告吳鴻 與「阿菘」;告訴人吳玟漪蔡宗憲吳庭瑋於警詢之供、 指述(見偵11913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13 401卷第18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吳宗憲、吳玟漪吳庭 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11913卷第68頁 至第69頁、偵13401卷第49頁至第62頁),亦堪認定。 ⒉再者,觀諸被告吳鴻與「阿菘」於2020年3月20日下午8時42 分之對話紀錄,於警詢所翻拍之截圖,其稱:「車號找志」 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截圖, 於同處記載「你已回收一則訊息」(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655號卷第65頁),則就前後兩份同處對話之截圖,自形 式上觀察,該對話紀錄「車號找志」部分已遭被告刪除,就 此,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手機翻拍照片為完整可信。觀諸被 告於警詢供稱:「綽號『阿松』之男子會跟【我們】通知他的 錢匯進來帳戶內,叫【我們】去領錢...(承上,於對話紀 錄中,綽號『阿松』之男子向你告知【車給我】,其中車是何 代號?)車指提款卡之帳號。(承上,於對話紀錄中,你有 向綽號『阿松』之男子告知【馬上測試】,係指測試何事?如 何測試?)指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提領、操作使用,我會 匯款進去再領出。」等語(見偵7203卷第17頁),是被告吳 鴻就詐欺集團通稱「車」為「提款卡」之暗語不僅知悉,且 亦與「阿菘」通話後明確傳達,如欲知悉車號(指提款卡之 帳號),可找同夥「志」之人詢問,且被告於警詢對於車手 工作,均以「我們」之複數用語稱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陳述:潘英志常隨「許家菘」左右,形似助手,係「 許家菘」同夥...「車號找志」係指銀行帳號碼找潘英志等 詞(見本院第1655號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本案參 與詐欺犯行之人,除「阿菘」外,至少尚有暱稱「志」之「 潘英志」,再者,上開分工與通話暗語之情況,亦符合詐欺 集團組織分工之常態,且通觀本案卷證資料,就「阿菘」之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同案被告柯憲峰等人遭起訴審判中, 尤以「阿菘」如何可一人分飾多種角色,既分擔收取被告吳 鴻交付之贓款,並以上揭諸多暱稱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即 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未合。綜上,關於提款卡帳號(車號 )尚且須轉由第三人「志」為聯繫後,「阿菘」才能確知, 而本案詐欺集團以暗語溝通、多手分工、收取帳戶及依指示



提領款項等常情,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吳鴻知悉其所參與者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被告上揭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納。
 ㈢至被告吳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上揭帳戶係 幫助「許家菘」,至於「許家菘」之外有無第三人參與、「 許家菘」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互動情形等節,被告吳鴻完全 不知情,是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本案被告吳鴻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菘」後 ,旋由不詳年籍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依「阿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以促使「阿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其責。 被告吳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被告吳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提款交給「許家菘」後,對於 各該資金之來源、去向並不知情,也未隱匿各該款項,不構 成一般洗錢罪等語。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之適用。修正 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 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



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 去向之效果,並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經查,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阿菘」,並於告訴人等將 遭詐騙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復依「阿菘」之指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阿菘」,是被告吳鴻所為,客觀上均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 悉贓款層轉之目的,係為隱匿告訴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 法採納。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鄭艶娣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 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鄭艶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鄭艶娣以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鄭艶娣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8告訴人許若 屏、黃孜涵、林琪展李昀逸及被害人張玉蓮部分,移送併 辦被告吳鴻關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許庭瑋匯款至林志峰帳 戶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11270號併辦 意旨書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所未 合,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282頁),附此 敘明。
 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鄭艶娣幫助他人犯一般詐欺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吳鴻部分:
⒈核被告吳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吳鴻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時 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所犯為同一法益之罪,依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吳鴻與「阿菘」、「志」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吳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請求於本案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



吳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 以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因上開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要件,尚不得諭知緩刑。
 ⒍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鴻為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層轉交付贓款之工作,至可非難 ,該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不容輕忽,而被告於本案 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法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 有未合,無法採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各該所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吳鴻加入綽號「阿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於理由欄 就被告吳鴻並未記載此部分之認定,且於論罪時亦未論處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就原判決之整體形式觀之,就此部分並非當事人實際攻防 之對象,且被告上訴理由亦未述及此部分,依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容有未合。㈡原判決未及 審酌告訴人林琪展已原諒被告鄭艷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撤回民事起訴,此有陳述意見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 件(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在卷可憑,亦有未恰。㈢ 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 450號、第3451號),亦有未合。綜上,本案被告2人執前詞 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含被告吳鴻定應執行刑部分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艶娣將其所有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吳鴻及「阿菘」等人使用,手段雖 屬平和,惟此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殊屬不當;另被告吳鴻正值青壯, 竟受「許家菘」之指示,為取簿及收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告 訴人等因此求償困難,被告吳鴻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鄭艶 娣犯後否認、被告吳鴻至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各犯後態度 (此包括考量上述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 吳鴻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林琪展撤回被告鄭艷娣之民事起訴,並表示不再追究 之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兼衡被告鄭艶娣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秘書、需扶養16歲與8歲之子女、 月薪約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鴻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擔任送貨司機、月薪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5頁、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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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