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合計拾參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陸拾玖點參參肆肆公克),及○○○○○○○○○○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SAMSUNG)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與耐妥眠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 品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正」負責提供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與耐妥眠成分之咖啡包, 由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價格對外販售, 所得價金,由「阿正」從中取得300元,其餘則歸甲○○所有 ,甲○○遂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所安裝之「微信」 通訊軟體,以「小飛象傳播(有事請來電)」之暱稱,發布 「漂亮小妞堪比唐朝楊貴妃奶大肥美」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 涵之動態消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 員蘇建穎於109年8月5日晚間8時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所發現,遂喬裝買家,以「M.J經濟傳播娛樂主控(休)」之 暱稱,經由「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欲以3,000 元購買咖啡包5包,雙方約定於109年8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甲○○於同日晚間9時1 2分許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向警員蘇建穎收取現金3,000元並
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後 ,經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除扣得該毒品咖啡包5包外, 另扣得甲○○所持有之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8包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則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68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7002號卷第81頁背面、99頁,原 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體報 告書、網路巡查對話譯文、現場及證物照片、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及證物照片等在卷足憑(偵字第27002號卷第27至43、4 7至56、109至114頁),並有上開咖啡包共計13包、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外,上開咖啡包內之米黃色粉 末(合計淨重69.8944公克,驗餘淨重69.3344公克),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以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7002號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 解)。查本案毒品交易模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聯 繫交易內容,並出面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倘 無利可圖,何須親自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甚或刻意規避為 警察查緝之風險而以暱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且一 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 理。況此等有償交易,本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且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是因缺錢才會交易毒品,想藉此獲利等語(偵 字第27002號卷第98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販售予佯裝為買家之 警員甚明。
三、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與耐妥眠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 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固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而另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應 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前開 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因喬裝 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共同 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出 市面之危險,加以被告除本案著手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外,尚 為警扣得持有8包相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實未見被 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 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之前提,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即因傷害之故意犯罪,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36號案件偵查 中,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 月8日以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並參見本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自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乃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均具成癮性,竟包裝為咖啡包而著手販售牟利,造成毒品可 能流出市面及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金,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並無毒 品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
伍、沒收:
扣案之咖啡包內米黃色粉末13包,經鑑驗結果均為含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69.8944公克,驗餘淨重69. 3344公克),已認定如前述,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13個,均含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成分,應以毒品視
之而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SAMSUNG廠牌)為被告所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其他手機3支(廠牌分別為IPHONE 7、SAMSUNG 〈未搭配門號〉、IPHONE X),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