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向「章漢民」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日 晚間10時50分許,因警另案調查褚宗琳涉嫌擄人勒贖案件, 經謝明鈞同意搜索,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2包純質淨重共20.93公克,另5包驗餘淨重共1.9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13.62公克)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 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 癮之機會。再者,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 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 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 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而刑法 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 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除施用毒品者,另基於 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 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始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等 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員警調查褚宗琳另 案所涉擄人勒時案件,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 處,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8-59、107頁),核與證人黃佐民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證人褚宗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古 源淦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17、100-101、15 1-152、157-159、164頁、原審卷第89-10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58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187 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34、50-64、120-121 、123-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查獲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上址居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11、101,原審卷第107頁),並有尿液初步 鑑驗報告單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又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247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有該裁 定可憑。
㈢、被告固於109年11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 示毒品均為其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00頁反面) ,然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及110年3月16日偵查時即否認扣案 如附表所示毒品全部為其所有,供稱:扣案毒品僅有部分毒 品為其所有,之前坦認如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係因褚宗 琳要求伊幫忙扛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44、148頁),於原審 亦否認扣案毒品全部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58-59、105-106 頁),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毒品是否均為其所有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訊即遽認扣案毒品 均為被告所有。又證人褚宗琳於110年4月6日偵查時證稱: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有些是伊的,有些是被告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151-152頁),於原審亦證稱:109年11月2日伊 在被告住處,伊和黃佐民、被告在該處施用毒品,後來伊要 送黃佐民出去時,剛好員警上來,被告就把桌上毒品都掃到 桌子下面抽屜,可能伊之前和被告聊過怕罪太重,如果發生 什麼事,希望被告幫伊擔一下,所以案發當天伊在門外碰到 員警,員警把伊押到門口那裡,被告當時在客廳,員警還沒 搜索時,伊就和被告使眼色,叫被告幫伊擔,被告就有跟伊 點頭;伊當天去被告住處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數 量伊不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5至7、9至15之毒品是伊的 ,都是伊帶去查獲處的,伊習慣把所有毒品都帶在身上,伊 原本把這些毒品零散的放在本案住處桌上,後來就被被告掃 到抽屜裡,現場除伊所有之毒品外,還有其他用00號裝的毒 品,伊記得伊沒有在用00號裝毒品,且伊所有之海洛因顏色 比較深色等語(見原審卷第89-101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 警古源淦於偵查證稱:「一開始謝明鈞(被告)說都是他的 ,感覺他想要擔下,可能希望我們讓他朋友離開。」等語( 見偵查卷第158頁),可見被告及證人褚宗琳稱扣案毒品並 非全部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8所示毒品不能 確定是否為其所有,但印象中其毒品是用小的袋子包裝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而證人褚宗琳於原審證稱伊袋 子沒有用00號裝的,如附表所示編號2、5至7、9至15之毒品 是伊的,現場除伊所有之毒品外,還有其他用00號裝的毒品 ,伊記得伊沒有在用00號裝毒品,且伊所有之海洛因顏色比 較深色等語(見原審卷第92、第95頁),而依卷附毒品照片 (見偵查卷第55、56、57、59),如附表編號1、3、4、8之 毒品均為00號小包裝,由此益徵如附表編號1、3、4、8之毒 品係為被告所有。
㈣、依上所述,扣案毒品中僅能認定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 毒品為被告所有,而依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580號鑑定書,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9公克, 扣案如附表1編號8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見 偵卷第59、120-121頁),可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未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曾供稱其於109年11 月2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取自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8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中更供稱其於109年11月2日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證人褚宗琳攜帶至其住處,原審判決附 表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是否確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實存質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其持有本案毒 品之目的均僅係供己施用(見偵查卷第10、101頁),且依 被告於原審所述之語意,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即其所持有之海 洛因(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參以如附表編號1、3、4、 8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且被告於109年 11月2日晚間施用毒品未久旋即為警查獲,除附表所示毒品 外,並未扣得其他毒品,則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施用之 毒品顯然應係取自為警所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4 、8所示之毒品。至被告於原審雖謂其於109年11月2日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褚宗琳所帶來,惟被告於原審亦稱 如附表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好像其所有,無法確定等語( 原審卷第106頁),可見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其 所持有之附表編號8抑或附表編號9-15,被告並無法確定,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附表 編號9-15,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證人褚宗琳所提供。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警所查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係其 在109年11月2日晚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另行取得, 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 餘。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其他剩餘之毒品既未經被告施用,被告 自得日後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縱係與上開施用 之毒品同時購入或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 刑責,不能僅因遭警提前查獲即認被告所持有之所有毒品均 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惟查,如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4 、8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就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另 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自無從與被告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切割而另論以持有之罪名。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行 為,既為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自應隨施用毒品犯行一併評價。又被告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已述如前 ,則檢察官就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行為 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原審同此認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2海洛因編號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6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3海洛因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7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4海洛因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4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5海洛因編號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5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6海洛因編號5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4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7海洛因編號6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23.9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8海洛因編號7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5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9安非他命編號1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9.3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0安非他命編號2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1安非他命編號3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5.6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3安非他命編號5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9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4安非他命編號6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3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5安非他命編號7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5.2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6安非他命編號8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5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7安非他命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