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0號
TPHM,111,上訴,18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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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勝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宇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0年2月26日某時,自成年男子陳福順(110年3月4日歿 )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子 彈2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已於後述現場擊發,為警查 獲彈殼2顆、彈頭1顆),而非法持有該槍。嗣於同年3月8日 0時46分許,張宇勝攜帶上開槍彈,在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之「頂串串」麻辣火鍋店吃飯時,因與賴德陽劉皓瑋 發生口角,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述店家前, 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2顆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賴德陽劉皓瑋,致當時在場之賴德陽劉皓瑋足 以心生畏懼。然張宇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開槍 之人身分及槍枝所在,未發覺其上開非法持有管制槍枝、恐 嚇犯行前,即於當日清晨6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自首上情,並隨即帶同員警至其搭乘而來停放在宜蘭 縣○○鎮○○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易辰、駕駛為游定為,均不知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 槍1把(含彈匣1個)供扣案,而報繳該槍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張宇勝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傳聞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槍砲彈藥鑑定報告 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之 規定,物證部分,依據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 據部分,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無誤,核與證人賴德陽劉皓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子彈照片在卷可查,且有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非制式彈殼2顆、非制 式彈頭1顆為憑。
 ㈡被告非法持有供上開非制式手槍使用之子彈2顆,均因經擊發 而不復其原始子彈狀態,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非制式 彈殼2顆、非制式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彈殼2顆,均認係已擊發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③送鑑彈頭1顆, 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經比 對結果,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手槍所 擊發,有該局11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26718號鑑定書、 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2671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61至68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現場查獲之非制式彈殼 2顆,則可認係由上開手槍擊發子彈2顆後所遺留者。 ㈢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認被告就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未留意本案已係被告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後之新法時期所犯,自非正確,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經原審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110年2月26日 某時起至110年3月8日6時許向警報繳該槍之時止,繼續非法 持有該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賴德陽劉皓瑋此方在場人,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案發當日員警係接獲110通報有民眾發生鬥毆案件而前往處 理,於0時49分許到達案發地點時,發現地面留有已擊發之 子彈空彈殼2顆及彈頭1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案發前有 一不詳男子與被害人賴德陽等人曾發生爭執,復經被害人賴 德陽於當日3時47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 製作筆錄,惟賴德陽表示不認識對方,僅能確認毆打他之男 子即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中開槍之男子,足認於此時員警 尚無從得知開槍男子之正確人別身分,嗣於當日6時許,被 告主動前往上開分局投案,並於6時10分許開始接受警詢, 被告自白表示係其於上揭時、地對空鳴槍、要嚇阻對方,坦 承其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之犯行,並於6時14分許帶同警方 前往其放置槍枝之車輛上搜索,經警當場查扣非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1個),業據被告、賴德陽於警詢陳述明確,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2月10日警羅偵字第1110 002107號函及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原審卷第149頁、偵卷第1至5頁被告警詢筆錄【含開始詢問 之時間】、同卷第10至12頁賴德陽警詢筆錄),堪認承辦員 警卻係因被告自行到案並報繳所持有並於案發當晚用以對空 鳴槍之上開槍枝,始得以確認監視器畫面中開槍男子之身分 ,則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 件持槍恐嚇犯行前,即主動投案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而接受裁判,當無疑義。
 ⒊上開羅東分局函覆本院之函文雖記載被告「持涉案槍枝至本 分局自白」,但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非僅係投案自白,尚不因前述函文用字而影響被告是否自 首之判斷。另羅東分局函覆原審法院函文雖記載稱:經調閱 監視設備影像及在場被害人賴德陽等人指認,查為被告所涉 犯,...嗣經循線通知被告到案,並查獲改造手槍1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而,此與被告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 開始時間、問答內容明顯不符,亦與該分局函覆本院之前揭 內容不符,是被告應係自行前去分局投案並報繳槍枝,而非 員警嗣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此外,於當日凌晨案發後至清 晨被告投案前,賴德陽此方,包括賴德陽劉皓瑋在內,及 火鍋店方面之林建志李偉宏,均因不認識被告或未目睹開 槍經過而無法具體指認開槍男子之人別,被告友人黃俊霖( 開車搭載被告前往火鍋店)於當日清晨6時7分至46分許接受 警詢時,雖已具體指稱搭載被告、張獻文、游泰煌等人前往 ,被告在店內與某人發生口角衝突等節,但當時已係被告幾 乎同步開始接受警詢(10分)並帶同員警前往取槍(14分) 之時,自不能認定員警係先一步知悉開槍之人為被告,而張 獻文與游泰煌於凌晨3時許亦均陳稱喝醉不知道有人開槍或 有人發生衝突,游定為開車抵達火鍋店時,已係被告對空鳴 槍後,是其不清楚此前究竟發生何事,亦不知道被告隨身攜 帶後來報繳給警察之槍枝(詳偵字卷第1頁以下之各該警詢 筆錄),則前揭羅東分局原審函文所載經被害人賴德陽等人 指認,查為被告涉犯等語,核與卷證不符,檢察官稱由黃俊 霖之警詢可確認員警先行知道被告可能涉案,亦非可採,併 此指明。  
 ⒋斟酌被告自首對空鳴槍恫嚇他人之犯行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枝 ,雖稱是自覺躲不過警方查緝、想跑也跑不掉而前來投案( 見偵卷第2頁警詢、本院卷第98頁審判筆錄),但其主動投 案並繳槍之行為,對於節省查緝槍枝下落之偵辦資源仍有助 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期邀獲必減刑之寬典等不真誠之 自首動機,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但認



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從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⒉查被告明知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非法 持有之,而其持有槍枝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高度潛在危 險性,又無任何值得同情之理由,且被告不僅單純持有,復 為了防身而隨身攜帶外出,更動輒僅因口角,即當眾持以對 空射擊2槍以恐嚇對方,更無可憫恕之特別事由,經本院各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後,各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依據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客 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就被告所犯均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自陳福順處另取得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被告以扣案非制 式手槍內裝子彈2顆持以對空擊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⒉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固然當場對空鳴槍2次,但該2次子彈 之擊發,未必代表子彈本身具有殺傷力,又縱使警方扣案之 彈殼2個,皆認定為被告開槍後所遺留在現場,但因彈殼已 失其子彈結構之完整性,自無從檢視、鑑定原始子彈有無殺 傷力,故此部分罪嫌,檢察官舉證不足,然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刑撤銷改判、沒收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 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審認被告各該所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本案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進而 接受裁判,被告犯行各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定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原審就本案員警查獲經過及被告自首情形未詳為 查明並勾稽、比對卷內事證(尤其被告警詢筆錄),且未於 判決中交代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認事用法容有不 當,被告上訴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 之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我國政 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竟無視法律,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 手槍,並深夜隨身攜帶出門,又在與賴德陽等人發生口角時 ,持槍對空射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並可能危 及賴德陽劉皓瑋等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帶同員警及時查扣該槍,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長短、數量多寡、 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已婚、有1名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賴德陽劉皓瑋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雖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於理由業已敘明:①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彈殼2顆 ,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擊發後亦裂解為 彈頭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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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