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克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克正(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經由 通訊軟體LINE群發不特定人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鼎 軒、林良政、周慎行、鄭雷雨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輕鬆獲利之 詐騙方式,以將新臺幣轉換成比特幣為由,致使告訴人林鼎 軒、林良政、周慎行、鄭雷雨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蔡佩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並推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金額轉出。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於110年12月3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 於本院。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1年1月30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 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