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19號
TPHM,111,上訴,171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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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緒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吉盈公司)負責人,李志宏(原審另行審理)為被告之子, 亦為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李志宏均明知吉盈 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推由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日 起向不知情之蘇苗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承租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李 志宏處理土地開挖整理、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工作,並以每趟 4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鍾志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000- 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消波塊至該處,另以每日3000元薪資雇 請不知情之潘中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駕駛怪手吊運消 波塊以建築與鄰地之圍牆。再由被告、李志宏指揮不知情之 司機數人,於109年4月1日,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大同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工地,向不知情之沅 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以每車次50 00元之價格承攬載運水溝工程之營建混合物10台次至系爭土 地回填棄置;另於109年4月6日,自新北市○○區○道路○段00 號工地,向不知情之良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以 每車次9000元之價格承攬載運營建混合物22台次至系爭土地 上回填。嗣經警方會同林口區公所、環保局、農業局人員, 共同於109年4月9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 ,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宏之供述,證人鍾志鴻潘中興蘇苗宗之證述,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 表、違規用山坡地涉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吉盈公司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 分類場」告示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 字第1100051841號函暨查處報告、案件訪談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110年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251363號函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辯稱:政府前辦理五股垃圾山土地重劃要求業者搬遷,我 為此承租系爭土地,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 購買剩餘土石方整地,所使用為再生級配,不是廢棄物,並 修築圍籬、洗車台、擋土牆等,要用來停放工程機具、車輛 ,吉盈公司承攬沅興公司、良華公司工程,是將混凝土塊、 磚塊角載送至回收業者製作水泥砂,並未堆置、回填於系爭 土地等語。
四、經查: 
 ㈠吉盈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為吉盈公司負責人,自 109年4月1日起,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蘇苗宗承租系爭 土地,由其子李志宏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以每車4000元運費 ,僱用鍾志鴻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八 德路國產水泥預拌廠載運水泥消波塊10座至系爭土地,及以 日薪3000元僱用潘中興操作怪手,在系爭土地吊運水泥消波 塊搭建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5033號偵查卷宗【下稱25033偵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5頁、58 頁、25033偵卷㈡第23、28至3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6至82頁、本院卷第53、72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時供述(25033偵卷㈠第6頁反 面至第7頁),及證人鍾志鴻(25033偵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 頁)、潘中興(25033偵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蘇苗宗 (25033偵卷㈠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現場照片(25033偵卷㈠第19至23頁)、土地租賃契約書(25 033偵卷㈠第2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新 北環稽字第1100251363號函(25033偵卷㈠第124頁)附卷可 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會同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 派出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稽查,認有「現場未經申請開挖 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堆積土石」、「其他開挖整地 」、「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固有新北市林 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 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在卷足稽(25033偵卷㈠第16至18頁)。惟證人即10 9年4月9日會勘人員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6 年4月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第四分隊約僱稽 查員,於109年4月9日接獲通報,與同仁陳志偉張心齡林佳陽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 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簽 名,但「堆積營建混合物」的意見不是我寫的,當天勘查過 程沒有開挖,系爭土地表面大致是砂石、土塊、磚瓦,屬於 剩餘土石方,沒有很明顯的營建混合物,稽查結束回辦公室 後由我製作稽查紀錄,送請組長陳志偉簽核,上呈分隊長; 會勘當時各單位有討論,現場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吉盈公司 當場有出示證明,顯示是購入有價物,據我認知營建混合物 是尚未分離的營建廢棄物,也就是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處理 的狀態,但現場沒有明顯的混合物,土地上堆置的砂石、土 塊、磚瓦是剩餘土石方,二者並不相同,所以我不會使用「 營建混合物」這個名詞,不確定是不是誤植等語(原審卷第 133至146頁),並提出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 04E00000000稽查紀錄,其上記載:「本局於109年4月9日12 時許派員前往,現場會同林口區公所及該區員警,經查該址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土地(林口區○○埔段南○○○○段 70-1、72地號),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方,惟未有夾明顯廢 棄物之情形,該公司領有新北市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 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58號),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 查核,該土石方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 研判暫無汙染環境之虞,爾後本局將不定期派員前往,倘有 違反環保法令情事,將依法辦理。」(原審卷第211頁), 再與卷附現場照片對照以觀,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9日經會 勘時,現場確無堆置夾雜鋼筋、塑膠、木材或其他雜物等營 建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 。則前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上關於「堆積營建混合物」之記 載,其認定者、認定依據不明,與權責單位之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人員認定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依據。
 ㈢次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 0051841號函(承辦人:曾成飆)雖記載:「本局於109年4 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廢混凝 土、石、廢木材、廢塑膠、廢金屬破片等一般廢棄物)等情 形。」所附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林口區○○埔段南○○○○段72等 地號破壞國土案査處報告亦有:「農業局接獲民眾陳情,並 通報環境稽查重案組查辦;農業局及重案組於4月9日及15日 皆辦理現場會勘作業確認現場確有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等情事。」之記載(250335偵卷㈠第66、70頁)。然證 人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9日環保局只有我們 稽查科第四分隊前往系爭土地,當時沒有與環境稽查重案組 一起查辦,後續我就沒有參與,所以4月15日我不在現場等 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技士曾成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環保局擔任技士,從 事環境污染查緝工作,109年4月9日會勘系爭土地我沒有到 場,109年4月15日會勘我也沒有參與,前述110年1月18日函 文和查處報告是我製作,但這是單位的公文,我不一定全部 案情都了解,是根據一些資料撰寫,實際派員稽查的情形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79、290至291頁),可見曾成 飆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之會勘、稽查,現場情況自應以證 人陳威宏所見為準,本案相關文件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 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復 有前述誤植「營建混合物」之可能,自不能以曾成飆根據書 面資料製作之上開函文及查處報告,遽認被告確有在系爭土 地「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廢混凝土、石、廢木材、廢 塑膠、廢金屬破片等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㈣再者,證人曾成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營建混合物為廢棄物 ,是根據事業源頭判斷,例如事業源頭是拆除工程,本身就 是事業廢棄物,必須經過合法的再利用程序,亦即經過分類 、篩選可以再利用部分,才是剩餘土石方等語(原審卷第28 1頁)。吉盈公司於109年4月1日與江竣公司簽訂土、磚塊、 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向江浚公司購買土、磚塊、 混凝土塊、管路砂1批,註明吉盈公司將作為工程回填材料 使用,約定江浚公司須保證所提供土、磚塊、混凝土塊、管 路砂不得夾帶廢棄物,有該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卷為憑 (25033偵卷㈠第30、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52號偵查卷宗【下稱1152偵卷】第115頁)。此間吉 盈公司於109年4月16日第二次向江浚公司進貨部分,經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查發現未確實分類,由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4月30日以北市環廢字第109303177號函通知 舉發,有統一發票及上開函文佐卷可供參憑(1152偵卷第11 5頁、25033偵卷㈠第112至114頁),依該函文所揭:「有關 貴公司所屬『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收受之營建混合物 未依營建署公告營建混合物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確實分類及 清除處理(再利用)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依新北市環保局109年4月16日攔查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車號000-0000、車斗00-00)查核結果,其運載之貨物 屬旨揭處理場於當日(16日)早上出貨(賣)予吉盈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經新北市環保局現場判定前開貨物屬未經分類 處理之營建混合物,貴公司所屬旨揭處理場既為營建混合物 分類場,自當依法將土石方及廢棄物確實分類,前開廢棄物 因未確實分類,遭新北市環保局欄查退運,違規事實明確, 逕依法告發,檢送北市環廢罰字第No X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1份,本局將另行掣發裁處書,嗣後請確依相關規定確實 辦理分類作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以免續遭告發,損 及權利。」江浚公司設有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與吉盈公 司簽約時保證提供之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不得夾帶 廢棄物,可見吉盈公司確係向江浚公司購買經分類處理、可 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與證人陳威宏於109年4月9日會勘現 場所見系爭土地堆置砂石、土塊、磚瓦等剩餘土石方,未有 明顯營建混合物之事實,不謀而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



堆置的是我向江浚公司購買的再生級配,並非廢棄物等語, 應非子虛。
 ㈤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於109年5月出具林口區○○埔段南○○○○段7 2等地號破壞國土案查處報告雖記載: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 文表示曾於109年4月1日委請被告載運營建混合物,良華公 司負責人江良華表示曾於109年4月6日委請被告載運營建混 合物(25033偵卷㈠第74至75頁)。然而證人林國文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沅興公司是委託吉盈公司清運水溝打出來的 混凝土塊,可以絞碎當環保級配,混凝土塊不會有木材、塑 膠,但會有鋼筋,我們會盡量把鋼筋挑起來自行回收賣錢, 如果含在混凝土裡面、黏得比較大塊,挖土機打不過就撿不 出來,被告一直都有要求我們弄乾淨,曾經有過因為沒有挑 乾淨被拒絕載送的情況,我不清楚吉盈公司是把混凝土塊載 到何處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62頁),證人江良華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良華公司從事建材買賣業務,包括回收舊建材 、販售新建材,舊建材回收後,我們會在新北市○○區○道路○ 段00號進行簡易分類,該處是良華公司的分類場,分類出來 的磚角主要交給金茂榮公司,廢木材交給鍋爐再利用業者, 剩下的就送焚化爐了;109年4月間,因為磚角量比較大,金 茂榮公司沒辦法載那麼多,良華公司就委託吉盈公司清運, 這部分都是廢磚塊,也就是乾淨的磚角,由吉盈公司載去回 收,不是營建混合物,我在訪談時沒有向環保局說把營建混 合物交給吉盈公司處理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76頁 )。依證人林國文江良華前開證述,吉盈公司自沅興公司 、良華公司載運之混凝土塊、磚角,確為可再利用之物,且 倘被告意在將之掩埋、堆置作為廢棄物處理,實無要求沅興 公司務必清理混凝土所含鋼筋之必要,被告辯稱:吉盈公司 是把沅興公司、良華公司的舊水溝混凝土、乾淨磚角載去給 回收業者製作水泥砂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且環保局稽查 員陳威宏於109年4月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確未發現有回 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縱吉盈公司自沅興公司、良華 公司載運物品含有營建混合物,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9年4 月9日前將之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而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9年4 月9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 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109年4月9日相關查報表、會勘紀 錄均經不同公務單位到場人員簽名,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堆置 營建混合物,應無虛偽可能,否則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嫌,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稽查紀錄與現場會勘紀 錄時間存有落差,其文件右上角顯示「2021年10月9日22時3 4分19秒」,與本件會勘時間更有逾1年之遙,真實性堪虞, 由此可見陳威宏專業不足,工作態度並非認真,所為陳述不 足為據。且縱令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其於109年4月10日至21日間在系爭土地回填、堆 置、處理廢棄物,與起訴之犯罪時間密接,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科,亦有違誤。
 ㈢經查:
 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會同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環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警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涉案人員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應屬環保機關權責,而本件環保局到場人員陳威 宏當場在會勘紀錄違規類別項下,並未勾選「⒑處理廢棄物 」,僅認定「⒐堆積土石」、「⒒其他開挖整地」(25033偵 卷㈠第17頁)),與其於原審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記載:「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方,惟未有夾明顯廢棄 物之情形……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查核,該土石方屬內 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研判暫無汙染環境之 虞」相符,並因此未予告發(原審卷第211頁),處置脈絡 邏輯一貫,其稽查紀錄上記載稽查時間「0000-00-00 00:4 0起至0000-00-00 00:15」,與本件現場會勘時間109年4月 9日中午12時34分,並無二致,至該稽查紀錄右上角顯示「2 021年10月9日22時34分19秒」,恰為證人陳威宏收受原審審 理傳票之110年10月5日後未久(原審卷第103頁),應係文 件列印時間,檢察官以前開時間落差主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不實,進而指摘證人陳威宏之專業能力、敬業 態度,容有誤會。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 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 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 可分、審判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 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 1841號函所附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林口區○○埔段南○○○○段72 等地號破壞國土案査處報告記載:環保局重案組於109年4月 11日、4月16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以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進行熱區分析(GPS),依據多次進出系爭土地 車輛之停頓點追查來源,並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 空拍,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25 033偵卷㈠第71至111頁),證人曾成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前開査處報告的空拍畫面是我拍的,我操作空拍機等待車 輛進場,從109年4月10日空拍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土地開始收 營建混合物,我從拆除工程的工地和砂石棧場等源頭追蹤、 跟車,進場車輛源頭可以確認是拆除工程及清除業者的營建 混合物,屬於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剩餘土石方等語(原審 卷第278至294頁)。然環保局重案組此部分查緝行為均在10 9年4月9日之後,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9日前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為 無罪之判決,其於109年4月10日後縱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與起訴部分仍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予以審理。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 於109年4月10日後在系爭土地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 罪事實未予審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㈣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 得遽認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0年度偵字 第1152號、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移送併案,惟被告被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諭知無罪,併案意旨所指, 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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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華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