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諭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崇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第1502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號、第23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戊○○附表四編號5所示罪刑部分外,均撤銷。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初起透過友人卓健生(未據起訴)介紹 ,參與包含黃民安(未據起訴,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民安負責指揮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戊○○則依黃民安指示 ,尋覓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
控及把風之工作;戊○○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所申 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戊○○、己○○與黃民安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丙○○、甲○○、辛○○、乙○○、丁○○、庚○○○(下 稱丙○○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己○○渣打銀行帳戶內, 再由戊○○依黃民安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黃民安,由己○○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並將其當日(13日)所提領之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交予黃民安,黃民安自其中抽取7萬元作為戊 ○○、己○○之報酬,其餘243萬元則交予「阿福」上交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戊○○、己○○並因此各獲得報酬3萬5,000元。俟己○○於同年月 14日接獲渣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戊○○因而於14日11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己○○至新竹縣○○鄉○○路○段00號渣打銀行 湖口分行提領贓款90萬4,171元。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己○○, 扣得如附表編號三1至3所示之物,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丁○○、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至134、253至2 60頁),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24至12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5號偵查卷,下稱偵 15025卷,第141至146頁;原審卷第117至118、124、127頁 ;本院卷第125至127、268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115至116、124、12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渣打銀行行員洪儷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0867號偵查卷,下稱偵10867卷,卷一第30頁正反面)、翁 苡宸(即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所有人,偵10867卷一第215 至216頁反面)、證人賴君娟(即附表二編號7匯入帳戶所有 人,偵10867卷一第197至198頁反面)、證人丙○○(即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偵15025卷第124至125頁)、連甲○○(即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偵15025卷第27至28頁反面)、熊相儀( 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偵15025卷第91頁正反面)、乙○○( 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偵15025卷第55至56頁)、丁○○(即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偵15025卷第79至80頁)、庚○○○(即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偵15025卷第117至118頁)於警詢時關 於被告戊○○、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指證綦詳;此 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李翊翔 職務報告(偵10867卷一第7至1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己○○,偵10867卷一第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10867卷一第17至19頁)、扣 押物品照片(偵10867卷一第36、38頁正反面、第72、74頁 )、照片指認紀錄表(指認人:洪儷菱,偵10867卷一第3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擷圖照 片(偵10867卷一第36頁)、通聯機資調閱明細(偵10867卷 一第8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867卷一第81、84至85 頁)、被告己○○110年9月13、1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及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偵10867卷一第86至91、233至237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偵10867卷一 第2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150 25卷第10至12頁)、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10867
卷一第25至26頁)、己○○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867 卷一第27、100頁)、被害人匯款紀錄(偵10867卷一第28、 101至102頁)、被告己○○提領表(偵10867卷一第29頁)、 匯款明細清冊(偵10867卷一第103頁)、證人翁苡宸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偵108 67卷一第214頁)、證人賴君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二編號7匯入帳戶,偵10867卷一第19 6頁反面)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等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 除其等2人外,尚有黃民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是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6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詳後述公訴不理部 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被告己○○部分: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黃民安及綽號「阿福」之集團成 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 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
2、被告戊○○部分: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7 號、第15025號案件起訴,於111年1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原審卷第5頁),在此之前,被告戊○○與其上手黃民安等人 等詐騙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4146號案件起訴,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1頁); 而依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案及桃園的案子上手 都是黃民安,所以我認為是同一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戊○○本案所參與之詐騙組織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⑵依首揭說明,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為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亦即,被告戊○○於該詐騙集團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戊○○參與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 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三)洗錢防制法: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 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我所提領贓款已交出去,我不知道他是誰,他稱他是中租 青年貸款,是中租經理;於110年9月13日轉帳2筆也是依他 指示轉帳等語(偵10867卷一第253、254頁,偵10867卷二第 5頁反面、第19頁);另依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依黃民安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2時左右將己○○人及渣打銀 行存簿等一同帶上去板橋區四維公園集合,集合完後上手黃 民安請我先拍存簿給他,過1小時候之後黃民安說錢已打入
帳號,後來黃民安就上我車一同與己○○前往新北市板橋渣打 銀行及另一間渣打銀行取款,己○○上車後就把贓款交給黃民 安,整個結束後載上手黃民安回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黃 民安下車提著贓款走向他電話中所稱綽號「阿福」的男子, 我後續問黃民安他是誰他也不講等語(偵15025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第142頁),是依被告2人上開所陳,被告2人 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被告己○○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 再由己○○依指示於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民安, 再由黃民安交予「阿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 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 ,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被告己 ○○所犯法條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明,且此部分核與被告 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理。至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認被告己○○所涉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被告己○○除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外,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轉帳)行為,業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應成立共同 正犯(詳後述),非僅為幫助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己○○部 分亦認其所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是移 送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且正犯與幫助犯係行為態樣之 分,並非罪名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尋覓願 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 之工作,並招攬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則擔 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是被告2人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以詐 術後,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匯入被告己○○渣打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戊○○接送並監控、把風被告己○○提領款項,俱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 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 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 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雖僅直接與黃民安之集團成員謀 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想像競合:
⑴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己○○部分: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則被告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
3、被告戊○○所為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被告
己○○所為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各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害人丙○○等6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害人辛○○(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 67號、第1502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
2、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3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就被告戊○○所為關於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 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 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 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 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 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 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 予分論併罰,職此,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戊○○所為關於被 害人乙○○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部分相同,惟此 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且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 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戊○○所為關於被害人乙○○犯罪事實部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己○○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己○○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68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先後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與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 第72至7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原審因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事由),衡酌被告己○○所 犯前案其中雖與本案均詐欺案件,惟該案被告己○○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 ,並由被告己○○持之提領款項,與本案詐欺案件之行為態樣 尚屬有別,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己○○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 ,對被告己○○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附此敘明。
2、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戊○○係擔任尋覓願意 提供金融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 工作,並招攬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則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被告戊○○犯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則於原審審理時 坦認犯行,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3、 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6萬元、1萬元、3萬 4,000元、30萬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尚有80萬元待履行 ,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 、221至222、245、252、269、283至291頁),惟被告戊○○
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詐得之金額計 261萬777元,且被告戊○○尚於本案犯行之後,另與另案共犯 蔡永祥、風雅慧共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46、3797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7至211頁);被告己○○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詐得之金額計275萬777元,金額非微,且被告2人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 ,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2人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 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 告2人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戊○○上開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 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 情況。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被告戊○○於偵、審時及被告己○○於原審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又查被告己○○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 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 之提款車手等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 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至被告己○○遲至原審時始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且 依本案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 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被告戊○○附表四編號 5所示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