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25號
TPHM,111,上訴,162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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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鴻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葉鴻輝為尋找收購鑽石之買家,經由黃佐民之介紹,於民 國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與羅駿騰褚宗琳及楊為淵等 人,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寶貝希望聯盟協 會(下稱寶貝協會)旁之茗畯汽車美容場(起訴書誤載為茗 峻汽車美容廠,下稱洗車場),而寶貝協會與洗車場客觀上 為左右相鄰連結之鐵皮建築,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嗣葉鴻 輝在洗車場內睡著,醒來後見四下無人,身上貴重物品均不 見蹤影,誤以為遭羅駿騰褚宗琳、楊為淵及黃佐民設局強 盜,竟於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含有輕質 異鏈烷烴成分(如環保去漬油)之易燃液體而引燃火災,旋 即步行離開現場,火勢迅速蔓延,造成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即洗車場之重要結構及鐵皮建築構成部分燒燬、 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上開火勢同時延燒相連之寶貝協會( 鍾慶造所有、由蘇子涵承租),造成該鐵皮建築內部物品及 鐵皮牆壁亦受有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變形 而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詳細燒燬情形如附表編號1、2)。二、案經羅駿勝、蘇子涵鍾慶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4至354、414至424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鴻輝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遭他人下藥迷昏,醒來時 發現身上重要物品都不見,以為遭人洗劫,所以在現場拿手 電筒翻找我的物品,後來找不到就離開了,離開後才知道該 處有發生火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行為異 常反應,是因為遭人下藥所致,此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檢驗得知,被告於案發 時地並不具有放火的行為能力,本案無法排除另有他人侵入 放火之可能,而被告身體及衣物均未發現放火相關跡證,本 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放火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之前跟黃佐 民提過要賣鑽石,後來黃佐民說他有朋友想要買鑽石,所以 在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獨自前往約定地點,由一位騎 士帶我前往一處民宅,然後就在該處賭博,又來說要換另一 個地方賭,就帶我去洗車場,到洗車場後,除我以外,還有 羅駿騰褚宗琳及楊為淵等3人,羅駿騰先離開,後來褚宗 琳及楊為淵有拿便當給我吃,我吃完以後就覺得頭很暈,過 不久就睡著了,我醒來後,見身旁都沒有人,而且身上貴重 物品都不見等語(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8號卷,下稱 偵卷,偵卷一第37至42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原 審卷,卷二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核與證人 羅駿騰褚宗琳、楊為淵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二第183至187、201至204、206至213、222至226、29 3至309頁),堪認被告係為尋找收購鑽石之買家,經由黃佐 民之介紹,而於110年1月16日下午,與羅駿騰褚宗琳及楊 為淵等人,一同前往洗車場,嗣被告在該處睡著,醒來後已 無其他人在場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發生始末,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另據證人羅駿騰褚宗琳及楊為淵證述綦詳,堪認洗車 場起火之際,亦僅被告1人在洗車場內,且其意識狀態並無 明顯異狀: 




 ⒈本案據證人羅駿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先離開洗車場 ,離開時只剩下被告、褚宗琳、楊為淵等人,褚宗琳後來有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睡覺,他們要先離開,他們把被 告的東西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6頁);證人褚 宗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楊為淵、羅駿騰都 有去洗車場,後來羅駿騰先離開,我們在那邊吸毒、玩骰子 ,被告說頭痛想要睡一下,我就跟楊為淵繼續玩,後來我跟 楊為淵要先離開,但被告還在昏睡,我就打電話跟羅駿騰說 一聲,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證人 楊為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告、褚宗琳羅駿騰 都有去洗車場,晚上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因為我的藥癮發作 ,要去拿藥,但被告在睡覺,叫不起來,所以我就跟禇宗琳 離開了,當時洗車場只剩下我們3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94 至297頁),可見被告確為最後停留於火災現場之人;佐以 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前開認定火災發生前後,並無他人進入 洗車場,被告始終獨自1人身處於洗車場內,此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用手電筒找東西時,並 沒有發現有可疑人士,現場就只有單一出入口等語(原審卷 二第345頁,本院卷第113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洗車 場起火之際,亦僅被告1人在洗車場內,毫無疑義。 ⒉本案起火前後,案發時地僅有被告1人出入洗車場,其意識狀 態並無明顯異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下,互核與原審勘驗 結果大抵相符(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21至 148頁):
⑴畫面時間00:13:38至00:15:43,被告第1次自洗車場內走出, 固有腳步不穩、踉蹌之行止,惟被告朝停車場方向繼續前行 ,於00:15:43消失於畫面左下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表示:我醒來 後覺得我被洗劫,因為全部的人都不見,車子也不見了,當 時腦袋空了,出門去排尿,之後我要去找我的車子,我找不 到,就返回洗車場去找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16、 429頁),足稽被告當時由沉睡中清醒之意識已逐漸恢復,始 有尋找車輛之清晰意念及行動。
 ⑵畫面時間00:16:38至00:16:58,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雙 手插在上衣背心口袋,往洗車場方向前進並進入洗車場內, 行走步伐穩健快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26至128頁上面),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折回去要找鑽 石與手機等語(偵卷一第14至15、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承:我在馬路上尋找所駕駛之車輛未果後返回洗車場是要 去找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步行返回洗車場之目



的係為尋找鑽石、手機,其動機明確,堪認被告意識應已恢 復穩定,始得以穩健之步伐朝洗車場方向走去。  ⑶畫面時間00:16:59,被告進入洗車場直至畫面時間00:30 :23秒起窗戶處可見小火光期間,洗車場內僅有被告1人, 且被告既係為尋找鑽石或手機而返回洗車場,再據畫面時間 00:18:06至00:25:43洗車場內閃爍閃光,時而游移、忽明忽 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頁下方至13 6頁);參之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折回去要找鑽石與手機,我 想到鑽石還在屋內的碗公內,所以又折回去拿碗公來看,結 果裡面是空的,現場就我一個人等語(偵卷一第14至15、39 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我進入洗車場後,沒 有看到燈,但我看到洗車場的辦公室桌上有一個手電筒,我 就拿來使用,在洗車場內找到的手電筒有點接觸不良,那個 手電筒是像檯燈的手電筒,但手電筒的頭斷掉,洗車場內的 閃光就是我拿著手電筒在找東西的閃光,我除了在辦公室邊 找邊回想,還有走出來到外面,但監視器鏡頭看不到,除此 之外我還找到高爾夫球桿、水果刀及鐵片,我離開洗車場時 有抱著高爾夫球,用來當拐杖,還有水果刀、鐵的切割工具 是為了,若有必要,要用來敲玻璃用的,當時洗車場內外都 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13、116、118至119、341、343、344 、429頁),可知被告再度進入洗車場尋物之際,意識已經清 醒,始有對其返回之動機及在洗車場內尋找物品光源之移動 ,光源之狀態、尋找之軌跡、尋得及持抱物品之目的等情得 有明確之陳述。
⑷末以,畫面時間00:30:23起左1窗戶處可見小火光,持續至 畫面時間00:32:52秒,光源變得比先前更亮,火勢開始明 顯變大,其間畫面時間00:32:51洗車場左上方穩定亮源處 冒處黑煙,00:32:53起左1窗戶火光逐漸消失,嗣於00:32:5 4至00:33:55洗車場門口冒出大量黑煙,畫面開始模糊,逐 漸遮蓋住視野,現場煙霧瀰漫,其間於00:33:31至00:33:41 監視畫面左上角數次出現火光,左1窗戶亦出現火光,被告0 0:33:56至被告仍不急不徐地步行走出洗車場,以正常腳步 朝畫面左方離去,直至畫面時間00:34:04秒由畫面左方離 開畫面,期間仍不時回頭張望,且於上開期間,無他人進出 洗車場,僅被告1人在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36頁下方至143頁),再據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逃離 現場時除了帶著自己的黃色打火機外,還有一支紫色的打火 機,那是證人羅駿騰的,除此之外有1支高爾夫球桿、1把水 果刀、1塊大的鐵塊、新臺幣(下同)2,600元、1包香煙及1個 車鑰匙等語(偵卷一第14、15、17、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我離開洗車場時沒有喊失火了,洗車場內外都沒有 人,我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當拐杖行走等語(本院卷第119、 344頁);被告就其隨手所取物品之描述及持取各該物品目的 之陳述,邏輯清晰、思路明確,且以畫面時間00:30:23起 左1窗戶處可見小火光,畫面時間00:32:52秒,洗車場內 部之火勢開始明顯變大,於畫面時間00:32:51開始冒處黑 煙,嗣於00:32:54至00:33:55洗車場門口冒出大量黑煙,於 00:33:31至00:33:41數次出現火光之際,被告仍得於00:33: 56順利緩行走出洗車場而毫髮無傷,且完全未使用隨手持取 之用具脫困或協助行走,凡此種種,俱足認被告並無明顯受 其所稱藥物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或判斷作用受到抑制或減損 之事實。 
(三)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火災後 至現場勘察,依現場採樣證物鑑析後,認火災係自洗車場辦 公室西側處向四周延燒,排除自燃性物質、電線、菸蒂等因 素引火之可能,且「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⒈本案起火原因,依消防局下列勘察採證及鑑判結果,排除自 燃性物質、電線、菸蒂等因素引火之可能,研判為遭人利用 「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環保去漬油)縱火,有消防局 110年1月2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83至85頁): ⑴本案案發之際為110年1月17日之冬季夜間,依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下午4時在中興派出所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火災前我在現場時沒有人有吸菸,現場只有房東打開燈具, 沒有使用其他電器設備等語(偵卷二第131頁),核與證人羅 駿騰於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17時)在中興派出所接受消防 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是洗車場的屋主,我將洗車場出租予 綽號排骨的褚宗琳,我在16日晚間大約7點半離開洗車場, 現場只剩褚宗琳褚宗琳的朋友(指楊為淵)及被告,現場只 有開燈,沒有使用冷氣機電風扇,我離開時現場一切正常 等語相符(偵卷二第123至127頁),足認於案發之際洗車場內 ,並無使用電器等情;現場復經消防局人員勘察暨清理起火 處確認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而洗車場辦公室窗型冷氣機電風扇線插頭「均未」插於插座上,僅絕緣被覆有受熱、熔 凝、碳化情形,亦未發現有菸蒂引火之跡證,故經消防局人 員鑑識後認火災應排除自燃性物質、電線、菸蒂等因素引火 之可能性(偵卷二第83至87頁),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
 ⑵消防局消防員勘察現場,發現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即本院當 庭勘驗之左1、左2光源可透處,詳如下述)燃燒殘餘物為木



材、沙發泡棉及金屬椅架,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 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消防局消防員清理暨復原 洗車場辦公室西侧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參 照相片69、70、71、72及平面圖);消防局消防員採樣證物 1(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燃燒殘餘物及板)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鑑析,鑑定結果檢出「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 環保去漬油)(偵卷二第85頁);另據證人羅駿騰於偵查中 證稱:在洗車場內有香蕉水或松香水的環保去漬油作為噴漆 使用,是放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洗車場相片拍攝 位置圖」中編號43的「鐵櫃」之中,有2罐都是用鐵罐裝起 來,跟五金行賣的一樣,小罐的是直徑大約10公分、高30公 分,大罐是長條形,我事後回到火場,小罐原本是新的沒有 開封過,但我發現事後小罐的蓋子被打開來,大罐的沒有打 開等語(偵卷三第216頁),嗣證人羅駿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在噴漆,是噴摩托車車殼,也會鍍膜,有放松香水、 去漬油,還有蠟等環保去漬油在鐵櫃裡面,隔天消防局來我 們前往現場時,有一罐有被打開過,一罐沒有等語(原審卷 二第186、195、203頁),本案證人羅駿騰與被告、褚宗琳抑 被告、黃佐民間之鑽石交易無涉,與被告間僅於本案發生之 際有短暫接觸,且於被告所指鑽石交易過程期間,證人羅駿 騰並未在現場相與接觸不深,與被告間亦無素怨糾葛,核無 虛捏事實之必要,佐以茗畯洗車場兼營汽車美容業,洗車場 內放置有去漬油亦符於常情,本案洗車場材料區之鐵櫃(編 號㊸,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下稱他卷,他卷三 第81頁)內所放置之小罐去漬油既遭人為開啟,且與火場經 鑑析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線、菸蒂等因素引火之可能, 研判為遭人利用「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環保去漬油) 縱火等結論相符,有消防局110年1月2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 卷二第83至87頁),本案消防局人員綜合以燃燒物品為木材 、沙發泡棉及金屬椅架,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 ,並作出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 環保去漬油)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堪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信屬可採,是本案應係遭人利用洗車場內原放置之去漬油引 燃後縱火所致。
 ⒉消防局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即為本 院當庭勘驗之左1光源可透處;
 ⑴依消防局下列勘察採證及鑑判結果:依洗車場燒損情景,發 現洗車場洗車區、材料區及辦公室内部物品、鐵皮牆壁及鐵 皮屋頂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發現鐵皮牆壁受火熱燒損



、氧化、變色情形以面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燒損程度以 靠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31至64及平面圖);顯 示火流是由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向四周延燒;綜合以上所述 ,研判起火處是在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有消防局110年1月 2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81至83頁)。 ⑵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消防局,檢附照片紅筆畫圈處(即左1窗戶) 請消防局研判該左1窗戶之位置與其中所見火光是否即為消 防局「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洗車場相片拍攝位置圖」 中標示火之位置等情,經消防局於111年5月27日桃消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隨函檢附照片紅筆畫圈處窗戶方 向為洗車場北側(辦公室一側),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現場平面圖」繪製「火」之處為辦公室等情,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再說明:因為窗戶、辦公室 呈一直線,依監視器拍攝角度,研判左1窗戶之火光即為平 面圖標示「火」之處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91頁),是本案勘驗畫面所示「左1窗戶」處內所 見之火光,與消防局「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洗車場相 片拍攝位置圖」中標示火之位置相符,已堪是認。 ⑶綜上,本件火災經消防局於災後至現場勘察後,依現場採樣 證物鑑析,並據上揭事證為綜合之研判結論為:本案之起火 戶是在洗車場,起火處是在該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起火原 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菸蒂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以人為引燃「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環保去漬油 )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顯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所得結果即遭人在洗車場辦公室西側即本院勘驗畫面所 示「左1窗戶」顯現之火光處向四周延燒等情相符,信而有 徵。
(四)本案被告確有放火之動機,且依客觀事證相互印證,足證本 案火災為斯時獨身一人在洗車場內之被告刻意引燃,即被告 本案之縱火者:
 ⒈被告係誤以為遭人設局強盜,因此心生不滿,而有縱火之動 機:
 ⑴本案被告原意在委請黃佐民介紹可銷售手中鑽石之人始有本 案之會面洽議,嗣被告在洗車場清醒,發覺四下無人,身上 貴重物品不見蹤影,外出後發覺褚宗琳、楊為淵等人均已不 在洗車場內外,深覺遭褚宗琳、楊為淵下藥迷昏強盜鑽石等 情,業據被告迭於110年1月17日7時26分至8時53分許第1次 警詢中稱:對方設賭局,讓我食用有不明藥物的便當,趁我 昏迷時劫走我所攜帶的鑽石(偵卷一第34頁)、於同日22時48



至同日晚間23時47分許之第2次警詢中稱:我醒來時全都是 暗的,都沒有人在,我有聞到燒焦,就隨手拿了高爾夫球桿 出去,我出來時,我不知道我的鑽石在哪裡,口袋都沒有, 我才想說會不會在現場,我折回去要找鑽石與手機,我想到 鑽石還在屋內的碗公內,所以又折回去拿碗公來看,結果裡 面是空的等語(偵卷一第39、41頁),於110年1月19日17時52 分至同日19時55分許之第3次警詢筆錄稱:我在現場醒來時 ,我先出去尿尿,再回去找手機,我用手電筒照桌上的碗公 是空的,也沒有手機、信用卡還有我帶去的鑽石,現場就我 一個人等語(偵卷一第14至15、17、19頁),於110年1月20日 12時20分至同日14時16分許之第5次警詢筆錄稱:我在洗車 場內有吃對方買的豆腐及炒羊肉,用完餐後褚宗琳要求要看 鑽石,我答應後拿出一個鑽石給對方觀看並教對方如何辨別 ,當時我覺得頭暈目眩不省人事,等我醒來之後,現場沒有 開燈,我隨手拿起手電筒開燈,我發現隨身攜帶的鑽石及黃 金項練等財物不翼而飛,之後現場發生火災,消防隊及員警 就到場處理等語(偵卷一26頁)。依被告歷次所指,就其自認 不翼而飛之物品固有「鑽石」、「手機、信用卡、鑽石」抑 「鑽石、黃金項鍊」等前後互異之陳述,惟仍堪認被告反覆 直指自己遭褚宗琳等人下藥迷昏強盜隨身所攜鑽石等貴重物 品乙節,無庸置疑。
 ⑵再者,本案依被告案發後指述歷歷,龍潭分局乃於110年1月1 7日即案發當日即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報請桃園地 檢指揮偵辦「犯罪嫌疑人黃佐民羅駿勝、褚宗琳及楊為淵 等4人所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情(他卷一第3至6頁), 此經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副所長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派出所有提到他當時有一批鑽石要賣,跟朋友用餐後 就昏迷不醒,被告當時自稱他是被害人,表示遭強盜,因此 是以被告為強盜被害人的身分來調查,沒有想到是人為縱火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03、406、407頁),另經龍潭分局中興 派出所員警邱春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被告臉上、 身著衣物被燻黑,就將被告帶回到派出所,被告跟我們說他 被人家帶到現場後,吃了別人請他的飯就昏迷,醒來之後就 起火,所以他拿高爾夫球桿敲玻璃逃出來,他說他身上帶的 鑽石都不見了,有一顆黑鑽石及其他碎鑽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10、412頁),又據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邱春松於110 年2月6日之職務報告中載明:於110年1月17日00時37分處理 被告自稱遭人設局下藥迷昏後強盜其鑽石案,被告自行向現 場員警表示從○○區○○街000號火警現場脫困跑出,因被告臉 部及身體沾滿灰燼且行為舉止怪異,被告向警方表示遭人設



局下安眠藥或FM2使其昏迷強盜其鑽石,嗣被告偕同妻子自 行至派出所表示804醫院,無法驗出有無安眠藥或FM2的成份 ,之後由員警陪同被告至長庚醫院進一步檢驗等情綦詳(偵 卷一第49頁),足徵被告自洗車場清醒後為尋找隨身攜帶之 鑽石等貴重物品始返回洗車場,尋覓未果,自認係遭證人褚 宗琳等人涉局迷昏以強盜被告所攜之鑽石等貴重物品,因此 心生不滿,而有縱火之動機,核無疑義。
 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固然刻意強調稱:返回洗車場只是為了 找手機,沒有要找鑽石云云(原審卷二第27、344頁,本院卷 第113、343、429頁),然被告既於警詢聲稱鑽石是父親所留 遺物,且於警詢中就鑽石價值聲稱高達:880萬元(含黑鑽石 800萬元、150顆碎鑽80萬元,偵卷一卷34頁),佐以本案之 緣起本因委請黃佐民介紹銷售價值高昂鑽石之人,始有本案 之會面洽議,又怎可能在深覺遭下藥迷昏強盜鉅額財物之際 ,只返回現場尋找手機卻不找鑽石,被告就此所辯,無非在 排除其縱火之動機,有違常情,不可採信。
 ⒉本案據證人羅駿騰(原審卷二第185至186、202至204頁)、 褚宗琳(原審卷二第207、209至211頁)、楊為淵(原審卷 二第294至298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各節,可見被告確 為最後一位停留於火災現場之人,詳述如前;佐以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前開認定火災發生前後,被告始終獨自 1人身處於洗車場內,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當時用 手電筒找東西時,並沒有發現有可疑人士,現場就只有單一 出入口等語(原審卷二第345頁,本院卷第113頁),是綜合 上開證人等及被告所述,足認案發當時並無第三人在洗車廠 停留,排除為第三人縱火之可能,斯時有縱火動機且得以打 開洗車場辦公室內放置環保去漬油在洗車場內部引燃之人, 僅有被告1人得以為之;佐以被告為警發現時,臉上及身著 衣物均有煙燻之黑漬,足稽被告在火場內停留之時間絕非短 暫,益徵本案火勢確實係被告所引燃無誤。
 ⒊被告於第3次警詢(19日)已自承:於110年1月17日4時許,在 身上扣得之黃色(按橘黃色)是我的,紫色那支是地主羅先生 (按羅駿騰)等語(偵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 照平常吸煙的習慣,扣案的黑金剛打火機有火,只能用來點 煙,沒有光,不能用來照明等語(本院卷第341頁);至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紫色打火機是壞掉的云云(本 院卷第344頁),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2個打火機, 其中橘黃色打火機內液體約有1/2,紫色打火機內液體超過1 /2,現場操作均可正常點火等情,有扣案之打火機2支、扣 押筆錄、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423、437至443頁),並無被告所稱紫色打火機壞 掉無法使用之事實,本案被告既已隨身攜帶打火機(橘黃色) ,在案發現場尋得另一只打火機(紫色)又均隨身攜出,則打 火機對被告具有使用功能上之重要性,足認在案發時地,被 告確實具有引燃環保去漬油之點火工具;佐以被告清醒後自 覺隨身攜帶之鑽石遭洗劫,返回洗車場後無法覓得隨身攜帶 之鑽石及手機,確實存在心生不滿油生縱火洩憤之動機,已 如前述;本案洗車場大火,已經消防局鑑識後認排除自燃性 物質、電線、菸蒂等因素引火之可能,研判為遭人利用「輕 質異鏈烷烴產品」(如:環保去漬油)縱火;再據本院當庭 勘驗洗車場對面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結果,已知 被告再度返回洗車場時,其精神意識清醒穩定,無明顯抑制 或減損其知覺理會或判斷作用之客觀表徵,詳述如前,自可 合理推得洗車場內畫面時間00:30:23秒起窗戶處可見小火 光,持續變大之火勢,係斯時停留在洗車場內意識清楚之被 告1人持隨身攜帶或在洗車場內隨手取得之打火機點燃洗車 場內放置之去漬油所致,誠無疑義。
(五)洗車場為一棟鐵皮結構之建築物,為羅駿騰之母羅鄒秋菊所 有,供羅駿騰經營洗車美容項目使用,其後羅駿騰於109年1 2月14日出租予褚宗琳使用至110年12月14日;寶貝協會則為 2層樓之鐵皮結構建築物,為鍾慶造所有,由蘇子涵承租使 用,有羅駿騰警詢筆錄及各該租賃契約可按(偵卷一第131 至135、151頁,偵卷三第145至149頁),上揭鐵皮建物一般 平日夜間均為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又寶貝協會與洗車場為相 鄰連結之鐵皮建築,此有消防局之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他卷三第69、91頁上方),各該鐵皮建物具有客 觀上之連接性而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又本案火災致洗車場 之洗車區、材料區及辦公室内部物品、鐵皮牆壁、鐵皮屋頂 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另火勢同時延燒相鄰由蘇子涵承 租之鐵皮構造建築物,其內部物品及鐵皮牆壁受火熱燒損、 碳化、燒失、氧化、變色、變形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之毀 損情形,業經證人羅駿騰鍾慶造蘇子涵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3至124、125至126、 137至138頁,偵卷三第132、133頁,本院卷第430頁),且 有羅駿騰褚宗琳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火災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二第73至237頁,偵卷三第145至14 9頁),堪認洗車場及相連之寶貝協會之鐵皮結構建物,因 本件火災燃燒後,支撐上開鐵皮建物之屋頂、牆面、鋼架、 鐵質骨架等主要構成部分,皆因受燒碳化、燒失(塌)、扭



曲變形,受損情形已影響前揭建物之整體結構,達無法供正 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六)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遭人下藥,醒來時精神恍惚云云,然此情除據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查無被告有何意識缺陷或精神障礙 等客觀表徵外,再查:
 ⑴被告於案發之際,並無遭人下藥迷昏之科學檢驗確證核實: ①被告於110年1月17日早上5時7分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檢測 結果,被告意識清楚步入,Benzodiazepines為陰性(Negati ve),未檢出藥物反應,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份 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3、55頁),嗣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25分 許,其自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初步篩檢出Be nzodiazepines【225ng/ml(法規標準<200)】、MDMA(Positi ve)、Amphetamine【>2000ng/ml(法規標準<500)】等藥物反 應,其中MDMA、Amphetamine(苯丙胺,即安非他命)為我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Benzodiazepines則為常見之安眠鎮 定藥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7 頁),又林口長庚醫院再函覆稱:被告上開檢驗方法皆為初 步篩檢,容易受到其他化合物的干擾而出現偽陽性的情況, 且因係初步篩檢,無法預測被告於案發之際體內藥物之濃度 及精神狀況為何等語,則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長庚 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9、100頁) ,堪認林口長庚醫院針對被告之抽血檢驗,既為初步篩檢, 並未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②本院依被告所陳,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龍潭分局有提供尿液 檢體等情,函請龍潭分局將於110年1月17日案發當日所採集 之尿液送往鑑定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質譜議等 排除偽陽性之方式檢驗後,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 -0000)經初步檢驗呈MMA(即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BENZE類 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陰性;再經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以排除偽陽性之確認檢驗結果,並無MDMA及Benzod iazepines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及檢體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67、369、371、375頁);互核與林口長庚 醫院上開回函稱:初步篩檢無法排除係偽陽性之可能等結論 相符,從而,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無科學檢證其有遭人下藥 迷昏之確認,自難認被告指稱等節有何足資憑採之依據。 ⑵又被告固就其於16日晚間在洗車場內食用楊為淵買回之餐點 後,即陷入迷昏等情指述在卷,惟據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所 稱:後來到第二現場(按指洗車場),於17時50分許,褚宗琳



問我要不要吃便當,我說我不吃,他們吃完飯後,我才拿他 們放在桌上肉片用碗裝來吃,吃了大約3分之1的量,吃完就 直接丟在旁邊的垃圾桶,我吃的食物是楊為淵去外面買回來 給大家吃的,大家都有吃,但吃了多少我不清楚,吃完東西 就覺得頭暈了等語(偵卷一第38、39頁),可知被告係在褚宗 琳、楊為淵食用餐點後,才吃了同樣食物,倘被告是遭他人 於食物中下藥,當日有食用餐點之人,理應出現相同反應, 自無可能僅有被告一人產生嗜睡、昏睡之狀況,是被告辯稱 遭人下藥云云,依其經歷之事件始末觀之,難認屬實。   ⑶再據火災後第一時間與被告接觸之員警等與被告間之互動, 益徵被告意識於本案發生時尚屬清楚之狀態:
 ①證人林榮裕邱春松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甫見及被告時 ,其講話語無倫次(本院卷第402頁)、顛三倒四、走路搖搖 晃晃(本院卷第408、410頁)等語,然證人林榮裕亦證稱:被 告說他是從火場出來的,還說他當時有一批鑽石要賣,跟朋 友用餐後就昏迷不醒,被告也還記得自己車子停放的地點, 也帶被告找到他的車上並找回他的手機,現場尋找時,被告 的車子也是停在被告描述的地點,過程中被告可以自己走, 也可以描述過程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06頁),另證人邱春松 則證稱:被告告訴我他是從火場裡面逃出來的,被告臉上看 起來被煙燻的黑黑的,我當下覺得他有點精神異常,是因被 告當時拿著1支高爾夫球桿,我覺得半夜不會有人拿著球桿 ,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被告就說他被下藥的事情,並說 他身上帶著的鑽石、手機都不見了,還有車輛也不在了,之 後是被告帶我們去到停車之處找到被告的車輛等情(本院卷 第409至412頁),可證員警固稱被告語無倫次、顛三倒四, 然被告能明確地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係自火場逃出 ,並清楚描述自己所經歷的一切及陳述隨身所攜鑽石遭人洗 劫等始末,尚得指引員警找尋前一日停放之車輛位置,被告 向員警所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及事後調查結果之客觀 經過相符,亦無悖於案發後相關事證之呈現,實難認被告有 何意識不清之情事。
 ②更況,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是從火災對面的資源回收場, 就是五福路的路口,沿著高速公路邊的道路走出來,那個資 源回收場就是路口的第一間,我聽到消防車的聲音,就從那 走出來,我是忘了我是向消防隊員還是向員警求救,在派出 所時,員警向我索取行車執照,問我車子停那裡,我說我的 車原本就停在資源回收場對面,這時我太太還沒有到派出所 ,我也沒有聯絡的手機,後來回到現場找尋,車子確實就是 停在資源回收場旁邊的停車場,我開啟車門才拿到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408、413頁),員警邱春松亦稱:被告於案發時確 實是從資源回收場那條路走出來,不是從火場那邊出來,被 告當庭陳述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409頁),由此,可徵被 告至今仍就其自火場走出後之行向得完全且清楚之記憶,並 獲在場員警之肯認,益徵被告於案發之際並無其所辯精神恍 惚之事實,否則焉得就案發現場之進行路線為如此清楚且細 緻之陳述。
 ③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畫 面時間110年1月17日凌晨4時11分至18分許,與妻子陳韻如 返回洗車場,被告與妻子分開行走,被告得獨立行走,步伐 正常,無須他人攙扶,並在洗車場前來回步行,有龍潭分局 刑案照片(即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三第99至101頁),綜 觀始末,雖被告第1次自洗車場走出時有步履微顛簸不穩等 情,然於被告再度前往洗車場時,步伐穩定快速,行進方向 與目標位置相符,始得以順利進入茗畯洗車場找尋其隨身財 物,再依被告對於其在洗車場內之行蹤、尋得財物為何、持 取各該非其本人所有財物之目的等細節及思維,亦得於事後 為明確之表述,佐以被告之外觀身體行動狀態,依本院當庭 勘驗如附件所示情形,結合被告於案發前後在洗車場進出之 舉止動作及事後於警局、消防局及偵查中歷次所述之前因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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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