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70號
TPHM,111,上訴,1470,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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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弘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5、26
959、2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弘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3、 6-8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㈧〉;共計6罪)、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 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㈣〉)(共計8罪),且均屬累犯,俱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載「,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而有微 疵,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逕予補充);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5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 二㈤,同由本院逕予更正),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亦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經先加後減,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二㈤,由本院逕予 更正)依法遞減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8所示罪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IPH 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0元(原判決理由 欄肆、沒收部分誤載為11,000元〈第10頁第30行〉,由本院逕 予更正)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14日桃院增刑霖110 訴877字第111006183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 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卷内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累犯。惟衡量被告前案,其所違犯者,乃戕害個 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及 社會之販賣毒品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罪質類型,尚屬有別, 自難執此遽論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有誤。⒉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雖然可議,然迭自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非鉅,主觀惡性未 如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亦有正當工作,被 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此,懇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云云,顯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 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除上開業經本院更正 部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經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 累犯,更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查被告①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4 7、1729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②③二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④部分,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上開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均與毒品有所關聯,甚且自侵害個人法益之病患型犯罪,轉 化成高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之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益臻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確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審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被告所犯均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參、六、㈠所載), 於法無違亦未悖於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被告上訴主 張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屬 無據。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考量被告 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其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 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至被告其餘所指自始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所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非鉅,主觀惡性未如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有正當工作等節,均 為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並經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 由中仔細斟酌、綜合考量(見原判決理由參、七所載),除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認有據。
三、綜合上述,被告以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 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弘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5號、109年度偵字第26959號、109年度偵字第2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I 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及轉讓第2級毒品即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作為販賣、轉讓第2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經楊舜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其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即於同日 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予楊舜尉,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經邱玉君以通訊軟體LINE向 其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總價3,4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販賣予邱玉君邱玉君當場交付1,800元 予陳育弘,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將餘款1,600元匯至陳育 弘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2月23日上午6時4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家文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吳家文住處內,以4,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家文,並向吳家文收取3 ,000元,且同意吳家文賒欠購毒餘款1,000元。 ㈣於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吳家文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無償轉讓予吳家 文。
㈤於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經吳家文致電其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且願當場給付現金 之意,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市○○區○○路000號)內,欲與吳家文交易,惟到場後即時查 覺吳家文無法當場給付現金,因而拒絕與吳家文交易而未遂 。
㈥於同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翌(30)日0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吳家文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販賣予吳家文,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㈦於同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翌(30)日0時間,以通訊軟體LIN E向吳家文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長提都會商務旅館內,以1,2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予吳家文,並由吳家文委由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幣商全數匯款予陳育弘收受。



㈧於同年6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經吳家文以通訊軟體LINE表 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奇美時尚商務旅館內, 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與吳 家文,並收取現金1,500元。
㈨嗣警於同年7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陳育弘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陳育 弘之I 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舜尉邱玉君吳家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鴻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邱玉君間LINE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楊舜尉間MESSENGER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吳家文間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 卷可稽,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內,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家文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警詢起至偵查中,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此次吳家文原本說 他有錢可以現金交易,但伊帶毒品到公園跟吳家文見面時, 吳家文才說他沒有錢,伊就直接走掉,伊對此印象深刻,當 時現場只有伊與吳家文二人等語。經查,證人吳家文於警詢 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6日10時在成功公園向陳育弘購買 安非他命2公克,代價我忘了,此次李鴻雄也在場等語,而 於109年7月10日偵訊時則證稱:在4月26日晚上10點左右, 在中壢的成功公園完成交易,價格我忘了,我買2公克等語 ,迄至110年3月18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當天早上10時跟陳 育弘在成功公園完成交易,跟他購買2公克,價錢我忘了, 當天沒有人在場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於警詢時稱李鴻 雄在場,則再改以:李鴻雄的家在成功公園正對面,他有在 門口看我和陳育弘交易等語,是證人吳家文究係當日上午或 晚間與被告交易毒品及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所述竟能截然 不同,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證人李鴻雄於本院審理時 到證稱:我是住在成功公園附近,我家大門打開看不到公園 ,要走出去外面才看得到公園,我在109年4月26日有被警察 抓,我記得當天陳育弘吳家文先後都有到我家找我,但他 們二人沒有在我家碰到面,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當天有沒有碰 到面,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成功公園見面等語,亦與證人 吳家文所述李鴻雄在其與被告交易時在場見聞,或李鴻雄雄 有自住處門口見到其與被告交易等情均有所別,益徵證人吳 家文證述情節更屬可疑,而難以憑採,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僅得認定此次被告雖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家文,然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另公訴意旨雖 認本件之犯罪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綜觀卷內被 告及證人吳家文所述,皆指稱其雙方見面之地點為桃園市中 壢區成功公園,而未提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況依卷內 通聯譯文亦顯示,雙方於案發前之電話聯繫時約定前往成功 公園會面一情,是此次犯罪地點自可認定為桃園市中壢區成 功公園,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至辯護意旨以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認應為無罪 之判決,亦同無可採。




三、另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 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一般民眾 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 被告與楊舜尉邱玉君吳家文間,並非至親,被告卻肯甘 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3人,自係因有利可圖所致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會 賺取幾百元之利潤或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等語,足 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行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 減刑要件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2級毒品,兼具第2 級毒品與禁藥之性 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吳家文之犯行,依前開 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 品既遂罪,惟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出售第2級毒品予 吳家文,已如前述,是僅得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罪之 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家文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應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
五、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2月、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 ③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及④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8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 品有所關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辯護人徒以被告此次所犯販賣毒品之類型、態樣及罪 責與其前不同,而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自無所據。 ㈡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惟因到場後見吳家文無法及時給付現金致交易未完成而不遂 ,為未遂犯,考量其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 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 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 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



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 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 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 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㈧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如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如事 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犯 罪事實二㈤部分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如上述(累犯不重複評價),其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 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寡,及被告自警 詢至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 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 、㈤至㈧犯行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分別 為1,000元、3,400元、3,000元、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另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及證人吳家文雖分別 陳述為1,200元或1,500元或1,700元或2,000元不等,然其等 二人於多次交易且時隔多日之情形下,無法清楚記憶當次交 易之價格,亦屬常情,而依卷附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係指「 一個錢1200」,是本院認定此次交易價格應為1,200元,且 已為被告所獲取。又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已收取交易金額等語,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異稱



:忘記吳家文有沒有交付1,500元等語,嗣再改稱:吳家文 沒有給足1,500元,但忘記還欠多少等語,而證人吳家文已 交付1,500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吳家文證述在卷,自應 以被告已收取1,500元之交易對價較為可採,是上開所示金 額共計11,000元(計算式:1,000元+3,400元+3,000元+1,00 0元+1,200元+1,500元=11,100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 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聯繫販賣及轉讓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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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