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68號
TPHM,111,上訴,146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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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良


指定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雲良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地區某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槍套),而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迄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 ,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故本院就前揭原審罪刑及沒收部分均得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115至117頁;原審卷二,第74 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24、128頁),復有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09555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5頁、第67至78頁、 第137至1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37至142頁)。又上述鑑定方式,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子彈,固僅採樣試射而未全數擊發 ,惟鑑定書既已分別載明:「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足認上開子彈種類相 同者之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採 樣試射者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實際鑑定試射,此為 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未經試 射者均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 殺傷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槍彈,堪認均具有殺 傷力無訛。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 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期 間,係自109年5月間之某日起,迄109年10月5日經警查獲時 止,是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終了日係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等罪。且查: 
 1.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已如前述,是其持有槍彈等行為,應僅論以實質 上一罪。
 2.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不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3.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原審102年度審 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經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 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原審103年 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自10 4年1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④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⑤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確定,⑥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9月確定,上開④至⑥之罪刑嗣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9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自106年9月22日至 109年12月21日);而上開①至③之罪刑,與④至⑥之罪刑接續 執行,嗣於10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
 ⑵上開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於核准開 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 已執行期滿(即上開①至③罪刑之部分),且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得認為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於 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均未執行期滿 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1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109年5月間迄109年10月5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 手段尚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依此加重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 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 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⑵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情由,依被告所辯,既係因借款 與「阿民」,為確保其債權而持之作為抵押之用,自無「不 得不持有」之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阿民」跟我借 5萬元把槍放在我這邊,並跟我說沒有還錢的話槍歸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116頁),是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情由,並非基 於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槍彈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尤以其既已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及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當能判斷其行為,足引起社會治安犯 罪問題,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 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前述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害,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 扣案物欄及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槍套,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扣案非 制式手槍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節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與子彈係屬違法,惟被告所以取得本件所涉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乃係因某綽號「阿民」之男子向被告商借金錢時將該 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作為抵押之用,被告始不得不持有該手 槍及子彈。是以,被告之犯行固非可採而於法未容,惟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惡性誠非重大;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 後,歷警詢、偵訊等程序,均對其所涉之犯行率皆坦承不諱 ,態度亦屬良好、配合,且對於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足認 其確有悔改之意。
 ㈡被告過往雖有諸多刑事前案紀錄,惟於108年8月26日假釋出 監後,僅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並未涉罹其他刑 事案件。又被告自出監後,即與其母、兄共同生活居住,被 告平日乃以板模零工維生;復因被告之兄從事保全之職,而 被告之母罹有老人痴呆症、糖尿病等疾,故被告於未有板模 零工可從事時,率由被告在家中照顧其母。據此,當足認被 告之生活狀況業已逐步正轨,實僅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偶罹 刑典。
 ㈢再觀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被告自承乃係 於109年5月間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迄至109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期間僅約莫5月餘,而觀被告均未有 以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之情,益證被告於取得上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從未有試射、擊發之情事,僅係單純置於 家中,足認本件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衡諸本件一切犯罪情 狀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5 年有期徒刑,原審量刑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云云。  五、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 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罪後之態 度及家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案情形 、本案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即時報繳、持有槍彈期間曾否 使用及其家庭生活等節,本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9款(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所列法定 刑內之量刑標準,尚無以遽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所憑,凡 此情節,亦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
 ㈡被告自出監後,即與其母、兄共同生活居住,被告平日乃以 板模零工維生;復因被告之兄從事保全之職,而被告之母罹 有老人痴呆症、糖尿病等疾,故被告於未有板模零工可從事 時,率由被告在家中照顧其母等節,尚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 相關,亦即,前揭各情並非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客觀上有何足以憫恕之事由。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
六、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㈡ 制式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㈢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㈣ 非制式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顆 ㈤ 槍套 1個 未送鑑定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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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