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祚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祚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湯祚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 第2項所列管制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制 式及非制式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底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 ,受友人江庭誼(業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編號5⑴所示子彈1顆不具殺傷 力,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等違禁物,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而同時持有前述槍、彈及槍 管。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於10 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湯祚上開住處進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 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湯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祚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0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及原審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271頁至第276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復經證人王誌豪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搜字第10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5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等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鑑定結果欄),除其中如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子彈認不具殺 傷力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5⑵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均認具有殺傷力或屬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 第1098041147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 087119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0日刑鑑 字第11000482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原審卷第91頁、第115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湯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 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 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 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 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湯祚雖自108年1 2月底間某日起即開始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惟該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 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湯祚本案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係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其寄藏 行為始告終了,故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 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 吸收、涵攝(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 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 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 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 藏」即可充足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 敘明:「經查,被告湯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核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湯祚因寄藏而持有槍枝之 最後犯行既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應逕 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檢察官於論罪 時就被告湯祚現行應適用之法條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誤為 比較,而錯引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法條,亦即起訴之事實並無變更,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5 號判決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是起訴書上開論罪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且原審 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湯祚此部分應涉犯之法條並由檢察官、 被告湯祚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湯祚之防禦 。
㈣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湯祚同時寄 藏如附表編號2至4、5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 5顆,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
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檢 察官起訴書固就被告湯祚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⑵所示非制 式子彈1顆,連同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認「 如附表編號5號非制式子彈共2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嫌。惟查,上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係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罪嫌 自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然如附 表編號5⑵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原審送鑑後,認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 00048202號函(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 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 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 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 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 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是如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1顆既與前述業經起訴之持有子彈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 應就有關如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併予審究,一 併敘明。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查被告 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 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本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 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 定;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至⒋及⒎之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徒刑起算日99年4月30 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11月2日止);上開⒌、⒍之罪,則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徒刑起算日103年11月3日 ,指揮書執畢日107年1月2日止),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 行,嗣於105年11月24日罰金繳清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 月又19日,而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施用毒品 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前述甲、乙執行案之犯罪 時間均在被告湯祚本案犯罪之前,實際最近一次所為犯行為 前述施用毒品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0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被告湯祚上開前案所犯之罪係施用毒品之罪,與本件上開 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刑度、罪質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 以被告湯祚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湯祚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祚 雖迭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為其友人江庭誼之 成年人所交付(見偵卷第137頁),然被告湯祚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供述:「(問:你供述扣案手槍、槍管及子彈 是江庭誼交給你保管,何時知道江庭誼何時過世?)我在10 8年12月5日出監,他是12月中旬他拿給我,109年12月3日他 過世我就知道了。」、「江庭誼在109年12月3日死亡。」等 語(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7頁),並有 江庭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9頁, 記載江庭誼於109年12月3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檢警已無 從追查,故據被告湯祚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湯祚業已自 白本案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至 於上開物品之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法院無從調 查其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槍枝、子彈 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係在被告湯祚寄藏中遭警搜索而扣 押,並未因被告湯祚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當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湯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 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僅被 告湯祚應適用現行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 即起訴之事實並無變更,僅檢察官於起訴書錯為比較新舊法 而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自有不當;㈡檢察官起訴書中,業就有關 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原審自行送鑑後,發覺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
有殺傷力而併予審究,未予說明何以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而得 以一併審理,亦有未洽;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未就此部分由檢察 官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即逕論以累犯,有原審111年1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其進行之程序亦有未 洽。
四、被告湯祚上訴理由之說明及量刑部分:
㈠被告湯祚提起上訴意旨雖以:
⑴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 源,態度非惡,僅因其所供述之來源(即江庭誼)已死亡,而 無從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人,因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於警方提示搜索票 前,即已主動交出槍枝,且當時彈匣亦未置於手槍内,未有 任何反抗之舉措,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被告於持有期間 ,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 害。被告持有之槍枝及槍管數量僅各1支、子彈僅6顆,數量 非鉅。被告於108年12月底單純受友人江庭誼之託而寄放槍 枝,嗣江庭誼死亡,以致繼續寄藏至109年12年11日。惟109 年6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將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之刑度自三年以上提高至五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被告繼續寄藏之期間非長,僅因跨越新舊法修正時期,致刑 度提高近一倍,以致被告所受之刑罰,實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懇請庭上審酌被告僅有高中肄業,智識非高, 僅單纯受友人之託而寄放槍枝,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對 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犯行非鉅;且始終均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其寄藏槍枝、子彈之 時間非長,卻僅因寄藏之時間繼續跨越至新法修正後不久, 逕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被告湯祚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依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起訴,經新舊法實施審理 時,變更起訴法條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裁定不利於被告。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要求調查當時搜索查獲 被告警員出庭作證,被告在警方出示證件後,主動交付槍枝 及零件,並供述來源去向,因符合自白之條例,已防止重大 事故發生,被告警詢、偵查自白不諱,審理又自白,警詢筆 錄中皆有註載被告是主動交付上開槍枝及零件,符合減刑之
條例,懇請鈞院傳喚警員到庭釐清被告所說是否屬實。又刑 事訴訟法明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從舊從輕(詳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⑶本件原判決:
①未為新法比較適用,逕依新法裁判,顯有違誤原判決載稱 :「被告自108年12月底某日起即開始寄藏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該寄藏槍彈及槍跑主 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 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云云,惟查被告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彈藥之行為,侵害社會 法益,惟該等槍砲彈藥一經寄藏,犯罪即為完成,縱其後 法益侵害之狀態仍在繼續,亦不應認其另犯其他之犯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湯祚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核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寄藏非制式槍砲彈藥之行為已终了,僅法益侵害仍在 持續,而被告在行為後法律始為變更,原判決理應為新舊 法比較而選擇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論處,其卻在判決中逕 以新法論科,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應予撤銷。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與前案罪質不同,若再以累犯加重,恐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加重處罰之要件,惟被告 前案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手 段各異,所保護之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 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原判決未參 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加重被告最低本
刑,應有違誤。
③被告於寄藏槍枝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徑為警查獲,且在偵 審中對犯行均坦認不諱,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由上,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固應予責難, 惟被告於寄藏槍彈期間並無他不法行徑遭警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將本案槍彈用以其他犯罪之意圖,是被告本案 行為雖已逾越法律分際,然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 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 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 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並考量被告就其所 犯已坦認犯行及表達悔意,應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嫌過重,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酌減其刑(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
㈡經本院審酌後,認:
⑴就被告湯祚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湯祚雖坦承犯行,然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業如前述,自應知悉寄 藏槍、彈為法所不許,況被告湯祚所寄藏除槍、彈外,尚有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至被告湯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 因江庭誼死亡無從供述寄藏槍、彈之來源、法律變更修正、 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節,僅係量刑之斟酌事項,被告湯祚寄 藏槍、彈,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亦不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述說 明,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湯祚此點上 訴自無理由。
⑵就被告湯祚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詳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合理 懷疑被告湯祚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060號搜索票上,其案由欄記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扣押物欄記載「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證之相關不法證物」,且受搜索人亦 記載係被告湯祚,地點復係被告湯祚前揭查獲地址,有上 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認本案承辦警員 於案發當日搜索被告湯祚住處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始事先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難 認被告湯祚有何於偵查犯罪之人員未發覺前即先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③經傳喚本案承辦之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警員許家祥到庭結證稱:109年12月11日,有持 搜索票搜票被告家,當時所獲得的情資是被告持有槍枝。 本案有檢舉人,我們當初聲請搜索票時,也是跟檢察官說 聲請搜索票是檢舉人說被告家裡有放槍枝及有施用毒品。 當初檢舉人有說是改造手槍。我們兩天前就去埋伏了,第 一天沒有看到被告,第二天大概10點半,看見被告跟他朋 友出來,被告家在四樓,我同事埋伏在三樓,就表明身分 ,有跟被告和其朋友扭打,當時被告身上我們沒有找到槍
,再帶被告去四樓被告住處,我們問被告有無家中鑰匙, 被告說沒有鑰匙,我們就去樓下請鎖匠來開門,開到一半 時,被告說他東西在樓下,因為扭打時他把一個包包丟出 去,因為被告說他看到我們之後,就將東西丟出去,我跟 我同事講,我同事才下樓拿,槍彈就是在樓下起獲的,就 是在被告丟出去的包包裡起獲。我們正常進屋搜索,屋內 找不到,也會四處搜索。只要他經過的地方就會搜索。槍 管1支是被告說藏在牆壁的夾縫裡面。當初是我三個同事 ,左、右、前面三面包夾,被告和他朋友就上來扭打。制 止被告和他朋友後,就拿搜索票給他們看,說要搜索,說 這個湯祚是否你、這個地點是否你家,我們是來搜索等語 (詳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足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員業已依檢舉人檢舉發覺被告湯祚可能持有本案之改造 槍枝,始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湯祚住處執行搜 索,並有出示搜索票,嗣亦扣得本案槍、彈及槍管,自不 符合自首規定,則被告湯祚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④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 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本件承辦公務員即警員業 依檢舉人之檢舉而已知悉被告湯祚寄藏持有如附表所示非 制式手槍,縱使被告湯祚向警員表示如附表所示槍管1支 係藏在牆壁的夾縫裡面,抑或係向警員表示其尚持有如附 表所示子彈,揆諸前述說明,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是以,本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湯祚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⑶就被告湯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論罪科刑部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 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湯祚寄藏槍、彈 而持有前述槍、彈之最後時間既在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 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揆諸前述說 明,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是被告湯祚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⑷就被告湯祚上訴意旨主張其前案執行完畢為施用毒品,與本 案被告湯祚涉犯寄藏槍、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
如前所述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此部分踐 行之程序及論以累犯乙節,尚有未當,業據本院撤銷並說明 如前,是被告湯祚此部分上訴應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湯祚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並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