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46號
TPHM,111,上訴,144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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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澤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11號、109年度偵字第24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澤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FACEBOOK見暱稱「江芷晴」之 之徵才貼文,徵求新鑫釣蝦場徵內外勤工作人員,經私訊聯 繫後,對方表示老闆「發哥」有另外較為彈性之工作,再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之人與吳孟澤聯繫,告知工作內容 僅需依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即可獲得面試每位應 徵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經吳孟澤表示可見面領 取現金薪資後,對方表示因怕身分曝光,要避免見面等語, 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江芷晴」、「發 哥」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於集 團性從事不法行為,有極大可能是從事詐欺犯罪,仍與「江 芷晴」、「發哥」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318號判處罪刑),先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FACEBOOK張貼 徵才貼文,於應徵者簡緯辰現通緝中)加入LINE詢問工作 內容後,由「發」向簡緯辰表示因工作會經手現金,需經面 試通過方能上工後,吳孟澤再依「發」之指示於109年2月11 日上午11時許,至簡緯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進行面試,並表明為公司業務專員,由「發哥」派來確認住 所,要簡緯辰好好工作。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寄至如附表所示超商門市,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小蔡」之人即指示簡緯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領取帳戶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孟澤固坦承有於FACEBOOK見徵才貼文,經私 訊聯繫後,擔任負責面試之工作,並前往面試簡緯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確實以為是擔任正常 合法的面試工作人員,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在FACEBOOK見暱稱「江芷晴」之徵才貼 文,徵求新鑫釣蝦場徵內外勤工作人員,經私訊聯繫後,對 方表示老闆「發哥」另有較為彈性之工作,再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發」之人與被告聯繫,告知工作內容僅需依指示前 往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即可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2000元報 酬,被告再依「發」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簡 緯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進行面試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9 6頁),核與證人簡緯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 234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並有被告與「江芷晴」、「發 」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 45號卷第42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 所示被害人郭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寄至 如附表所示超商門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蔡」之人即指 示簡緯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帳戶包裹等情,亦經



證人簡緯辰於警詢、偵查(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4至7 、101頁)、被害人郭信宏於警詢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 2345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7-11交貨服務單、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 345號卷第25至40頁)、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提款卡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主觀並無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陳:「發」說工作內容就是幫他去面試他人, 到達面試地點後回報給他,再跟要面試的人見面並進入家中 核對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核對完畢無誤後再用LINE回報並將 身分證正反面及履歷表拍照給「發」,每跑一趟面試可以拿 2000元(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2頁),於本院供稱: 面試的過程就問對方先前有做過什麼工作,做了多久,然後 就收履歷表拍證件;我有問「發」到場時需要做什麼事情, 他說需要拍證件保團保,沒有要我問任何問題等語(本院卷 第61頁),此與證人簡緯辰於警詢中證述:「發」以LINE通 話打給我說,公司業務已經到我家樓下,請我下去接他並帶 他到我家查看,我就下樓接這一名男子上來我家查看,該名 男子到我家也是有撥打電話給「發」,由我跟他通話,確認 身分,查看完住處該名男子就走等語相符,(109年度偵字 第234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可知被告之面試過程僅需與 面試者見面並進入對方家中核對履歷表及身分證件,完全不 需確認對方之經歷、能力是否適於該職務,亦不需確認面試



者之品行、操守等,此與一般面試之常情顯不相符。被告另 自承:我有詢問LINE暱稱「發」之人這工作是否合法,但「 發」跟我說是合法的,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幫他去面試其 他人就可以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2頁),足徵 被告對該工作之合法性並非無疑。
 2.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他們都是用無摺存款匯款支付報酬給我 ,匯到我太太胡惠娟國泰銀行帳戶,一開始我有提說要見 面領現金,但他們怕身分曝光,所以要避免跟我見面,我不 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96頁 背面),如「發」所要求被告進行之工作為合法正當,何以 需擔心身分曝光,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 、社會經驗(擔任過工地工作)之人,且被告於104年間因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4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對該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且可能與 詐欺犯罪相關,自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仍依指示前往面試 ,顯見被告於已預見「江芷晴」、「發」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面試係分擔詐欺集團之部分分工之情形下,仍基於 自身對報酬之需求而予以容任甚明。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有與「江芷 晴」、「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知其所為之 面試係作為詐欺集團之分工,猶依「發」之指示面試車手並 從中賺取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㈣本件參與詐欺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江芷晴」、「發」,另 依證人簡緯辰於警詢證述與其聯繫者尚有LINE暱稱「潘棋蕙 」、「阿志」、「小蔡」之人(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4 頁背面至5頁),足認被告本次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簡緯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 、「江芷晴」、「潘棋蕙」、「阿志」、「小蔡」及詐欺集 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㈢
五、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頦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協助面試詐騙集團人員身分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 擔任面試人員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況且,以本案被告擔任面試人員之涉案事實而言,實 非常見宣導預防之犯罪類型,審酌社會經濟型態複雜多元, 難認在社會基層工作的工作類型,非無僅簡易查證應徵者真 實身分及居住地點已足之徵信工作之可能,故在謀生不易、 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 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集團利用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擔任面試工作之工作內容不合於一般 企業人資人員面試常規,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取得被害人郭信宏之諒解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1、143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之改變,所量處之刑度自非 允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擔任招募取簿手之面試人員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惟已取得被害人郭信宏之諒解,另衡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獲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1.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2.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 集團成員之面試人員,每次可獲報酬為2000元,倘旅程較遠



,如基隆、淡水等地,則每次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拿到報酬,但有一些還 沒給我,實際拿到多少忘記了等語,然其於警詢時業已明確 供陳「發」有將薪水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應認被告吳孟澤因 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郭信宏 寄交詐欺集團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雖據扣案,然該等物 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寄送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郭信宏 109年2月8日 詐欺集團佯稱借款需製作金流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 109年2月8日晚間8時17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簡緯辰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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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