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00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編號5、10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5、10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5、10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簡稱TG)暱稱「麥香紅」、「藤綠」、邱恩力(TG暱稱 「齊天」,業於111年2月12日死亡,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少年 汪○甫(TG暱稱「八神」;95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未滿18歲,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吳坤龍(TG暱稱「Ken ny」,另案通緝中)、趙祐德(綽號「外務」,趙祐德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審理中 )等人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冒充公務員詐 欺」,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刪除)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甲○○(TG暱稱「Ryan」、綽號「雷恩」)以其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提領詐 欺贓款數額之1%為報酬,負責依「麥香紅」、「藤綠」之指 示,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俗 稱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1人分 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詐欺金 額、人頭帳戶」欄所示。再由甲○○於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 54秒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8弄附近某處,將附表 「詐欺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少年汪 ○甫,由車手邱恩力、少年汪○甫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詳如附 表「提領款項」、「提領贓款地點」所示)後,於同日晚間 某時許,將所提領款項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千葉火鍋後方停車場交予甲○○收受,由甲○○交予收水成 員吳坤龍,再由吳坤龍交予收水成員趙祐德,透過趙祐德將 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方於110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持拘票至甲○○斯時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復於同日22時5分許, 經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辛○○、丑○○、己○○、子○○、庚○○、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害人壬○○、乙○○、告訴人戊○○、辛○○、丑○○、 己○○、子○○、丁○○、庚○○、丙○○、甲○○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供述證據 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於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上開被害人共11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詐欺集團 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 ,再收受各該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吳坤龍、趙祐 德,由彼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少連偵字第0 00號卷〈下稱少連偵000號卷〉第16至22、201至206、225、22 6頁、原審卷第29至35、174至193頁、本院卷第124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邱恩力、共犯趙祐德於偵查中及少年汪○甫於 警詢、偵訊中供證之情節相符(110年少連偵字第000號卷〈 下稱少連偵000卷〉第16至21、27至32頁、110年他字第6486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43至46、58至6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邱恩力等人涉嫌詐欺案偵辦報告暨 附件一被害人一覽表、熱點資料表、提領資料一覽表、共犯 少年汪○甫、邱恩力提款之監視器畫面54張、附表「證據名 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222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共犯趙祐德使用門號網路歷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TG及LI NE訊息截圖及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少連偵000卷第8至14 、23至26、33至36、84至86、89至181頁、他字卷一第2至15 頁反面、134至136頁、他字卷二第69頁正反面、72頁反面)
。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整個犯罪過程,他們怎麼 詐騙被害人我不知情,也未參與,因我母親罹癌缺錢治病, 我上網找工作,才會找上這詐欺集團,我也是受騙才當車手 工作之人,我沒有接觸過詐欺集團上級及其他詐騙的同夥, 我只有接觸前面的出手與後面收手的人員而已,所以我根本 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參與過程之基礎如何我也不知情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 「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 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 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 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 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此外,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麥香紅」、「藤綠」、邱恩 力、少年汪○甫、吳坤龍及趙祐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辯解,核屬飾詞圖卸,避重就輕,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飾詞避就,委不足取,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 與共犯即車手邱恩力及少年汪○甫、收水成員吳坤龍及趙祐 德(下稱被告等5人),以上開分工而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是參與本案犯行者已有被告等5人,況另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意旨原記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充公務員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罪嫌」等語,然被告陳稱其並不知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中有冒用公務員之情形,其僅知該集 團是詐欺集團,而其負責之分工是收取贓款等語(原審卷第 174頁),審酌被告等5人係負責就詐欺贓款之提領、收取及 轉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繁複,且現今詐欺集團之詐 術手法甚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手法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公訴檢察官業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上開『冒充公務員詐欺』部分 ,並將上述法條更正為第2款,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是被告 並無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
及共犯邱恩力、少年汪○甫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 手機內TG、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內容,可認被告等5人係以T G接收上層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工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以層 層轉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 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 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負責 收水再轉交上游收水成員之分工,足徵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訛。
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 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 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 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 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 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 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觀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接獲詐騙電 話之時間,其中編號10告訴人甲○○為最先,其陷入錯誤後之 匯款時間亦屬最先,足認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 施詐術者而為首次犯行;復基於共同正犯應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之法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負責收水之被告與實施詐術之不詳共 犯自應負起相同責任,則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亦為附表編 號10;又於本案前,被告並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 訴並繫屬於法院在先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僅在附表編號10部分論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併 同此旨)。
㈦本案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由共犯即車手邱恩力、少年汪○甫將詐欺贓款提領後 ,當面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親自交與上游收水成員吳坤龍、 趙祐德,透過層層轉交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由於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 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等5人依上 開分工,將贓款提領後層層轉交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
㈧綜上,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494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各係與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之該次提款車手 (即編號1、4、5-1、6、11部分係與車手邱恩力共犯;編號2 、3、5-2、7至10部分則係與車手即少年汪○甫共犯)、上游 統一向被告收水之共犯吳坤龍、趙祐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9、11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侵害11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本案附 表所示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汪○甫係95年1月間生 ,其於附表所示各該提領贓款行為時(詳如附表「提領款項 」欄所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少年汪○甫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少連偵000 卷第187、189頁反面),然被告陳稱其不知少年汪○甫係未滿 18歲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少年汪○甫之年齡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公訴人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雖與少年汪○甫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犯行,仍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1 1次犯行中,關於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 白明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原審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10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與附表編號5、10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1、2 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清償完畢,經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9所示 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同,未見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已成立調解而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0之罪已成立調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與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6、8、10、11所示之罪(未成立調解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相同,原審就此並未敘明其罪刑相當 原則,輕重尚非得宜,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審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罪之量刑,失之過重,尚非適法,被 告執此為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然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 解成立等情,兼衡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程度、結果 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由其支配管理,經供 明在卷(原審卷第174頁),爰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0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為免過苛,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所示之犯行,認 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 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收水成員,透過 層層轉手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致附表1至4、6至9、11所示之11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 前揭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明確,有如前述 。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9、11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之詐欺贓款金額、 車手提領後交與被告收水後轉交之金額、被告自陳有獲得依 收取贓款1%計算之報酬(原審卷第174頁),嗣雖空言否認 有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核屬空言飾卸,自不足取,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照顧母親、與兄姊共同分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9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4、6至9、11「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被告對該 行動電話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原審卷第17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在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9、11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收水成員之報酬,係以其 收取贓款數額每10萬元可獲利1千元之比例乙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74頁),據此計算其報酬比例為1%。 至如附表編號5至9,因車手提領之金額大於各該告訴人所匯 款項,然此乃另含其他不詳緣由匯入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係不詳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所謂犯罪 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犯罪成立為前提,是就上開部分應以各該 告訴人受騙後實際匯入之數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1%比例 計算,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小數點以下均捨 去(計算結果詳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9、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未能成立調 解並賠償,應認被告仍保有該等犯行所獲之報酬,且該等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數額詳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1罪,犯行時、地相近,犯罪手段、態 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則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再以 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