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邵巖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8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邵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黑」發送內容為「香奈兒精品 、精品香氛1.6ML3000、精品香包買4送1、高品質、高效率 ,歡迎來電:0000000000、打擾到SORRY~~~」等含有販賣毒 品意涵之簡訊予不特定人求售毒品,惟尚未覓得買家,即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發現,乃於民國 110年2月4日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4,8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嗣詹邵巖即依指示於上開時 、地出面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愷他命6包及供販毒聯絡所用之蘋果 牌黑色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為認罪之表示(見偵8593號卷第26至29頁、第88至89頁;原 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且於原審具體供承 本案若交易成功,約可獲利1到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並有警員黃文凱之職務報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表、桃 園市○○○○○○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 0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現 場照片及販毒簡訊、通話紀錄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8593 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67至70頁、第113頁、第121頁、第 123頁),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愷他命6包及蘋 果牌黑色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又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 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 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 、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 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之共犯「小黑」既已使用行動電話傳送事實欄所載隱 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簡訊予不特定對象以招攬買主,自已屬
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固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標準,惟其交付前既已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第 三級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與「小黑」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 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 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㈣、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前揭 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較原先之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係為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達10包,經扣得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共計並達19包,情節非輕,客觀上實 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 作換取報酬,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 之極大負面影響,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惡性非輕, 且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548號案件審理中,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中) ,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低,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所扣得之毒品、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現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毒品及其 無法完全析離殘留毒品粉末之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年輕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犯 罪動機係為求回收購毒成本,屬偶發性質,並非常業,無施 以高度刑罰之必要性;又被告自幼不擅與人交際,有社交人 格障礙,在損友誘惑下誤罹毒癮,現已自知不該,重回校園 復學準備大學入學測驗,並在家中小吃店幫忙,經此偵審教 訓,應已知所警惕,而家中經濟受新冠肺炎影響,有賴被告 協力支持,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且為避免烙印作用 加劇被告復歸社會之困難性,不利更生,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
三、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 刑事由,以被告本案所交易及經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19 包及其犯罪情節,暨被告案發前已有因提供帳戶獲取每月3 萬元報酬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3391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審理中)、 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判處 罪刑(現上訴中)等素行(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之刑事簡 易判決及起訴書)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衡酌本案被告 所犯依前揭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尚難認屬有據。㈡、又緩刑制度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故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 前提要件。而本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 超過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況被告係為牟利而為 本案犯行,且販賣毒品造成社會之危害甚深,被告更係於10 9年5月間、12月間依序犯前述洗錢防制法及肇事逃逸案件後 ,於短時間內再於110年2月間犯本案,是為期被告能澈底悛 悔犯行,本院認仍有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亦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毒品咖啡包拾參包(其中10包淨重共計67.799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7.5205公克;所餘3包淨重共計21.72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4477公克)。 2 愷他命陸包。(其中3包淨重共計2.14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08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769公克;所餘3包淨重共計2.28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248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6480公克) 3 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