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子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子晴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 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 密碼) 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1日某時間,在臺中市某址統一便利商店,將 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 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 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樊子晴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於警詢 中之指訴、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144268號函暨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 及報案資料等為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原審到場時之陳述,其固坦承於108年11月1日某時間 ,有將其所有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辯 稱:當時想貸款10萬元,就上網看到一個貸款訊息,掃LINE 的QR CODE,知道帳號名稱叫大小額借貸_鄧專員,他叫我把 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所以我就在臺中某統一超商寄出存摺 和提款卡。密碼是對方問我,我就以LINE告知他。對方說我 帳號借給他,他會直接匯款進我的帳戶,我只記得利息很低 ,然後可以分24期還款。當下我雖然覺得有一點奇怪,也不 太信任對方,但是因為缺錢,所以就把帳戶交出去。後來於 108年11月8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要補辦提款卡及存摺,行員 跟我說我的帳號是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我真的沒有要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3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騙時間,遭人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金額 匯入被告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沂 鴻、葉婷娟、陳威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各編號備 註欄所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玉山帳戶,確 已被作為某詐欺集團向李沂鴻、葉婷娟、陳威麟為詐欺取財
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且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 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在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 欺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 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 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之前開玉 山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檢 察官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仍應盡其舉證責任,並排除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然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 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 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 但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 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 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洗錢、幫助洗錢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 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尚不得以被告供述不一 或尚有疑問,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其帳 戶交付陌生他人,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之 所以在網路上覓得身分不明之「大小額借貸_鄧專員」,目 的在辦理貸款,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我原本想借 10萬元,於108年11月初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的「借錢網 」的廣告,網頁内告知借款請掃LINE的QR CODE,我就聯絡 要辦貸款,是一個帳號名稱叫「大小額借貸_鄧專員」,對 方說帳號給他,他會直接匯款進我的帳戶,我只記得利息很 低,可以分24期還款。對方就要求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 ,108年11月初我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然後說要密碼才
方便提款,我就在LINE中告知對方密碼,接著他就封鎖我了 。後來我發現怪怪的,用手機打去銀行辦理遺失,隔天我去 銀行補發提款卡時,銀行告訴我該帳戶已被設定警示帳戶, 才發現被騙等語(偵卷第13、16~17、172頁);另於原審時 供稱:當時我為了借款,對方告知我將名下玉山銀行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給他,並將密碼告知他,這樣會比較快,對方說 這樣不用等,會直接把錢存進我的上開帳戶。這個借貸網站 知道我要借款時,有詢問我的工作、月薪。當時我以為帳戶 只有本人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等語(原審卷一第85~87頁),核與其警詢、偵訊之供詞 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相反而足以認定其所述不實之證據。此 外。被告於偵訊、原審時供稱:在這次跟「借錢網」借款之 前我沒有任何借款經驗、國中畢業,工作經驗為超商、物流 等語(偵卷第頁172~173頁、原審卷一第87頁)。則以被告 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物流之服務業的工作 經驗,未必有豐富貸款經驗甚至金融常識,故當被告告以對 方上情,再配合「鄧專員」有意騙得被告帳戶資料之話術, 確實有可能因此讓被告於需錢孔急下,因急迫、思慮未臻周 詳,相信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之說詞,而陷於錯 誤,配合依指示寄交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是被告係遭詐騙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顯然無法加 以排除。
㈣此外,依據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玉山帳戶於108年11 月案發前原有交易往來紀錄(偵卷第27頁),故可排除係因 配合詐欺集團而前去開戶之可能。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 稱:玉山帳戶是我本人申辦,是薪轉戶,辦5年以上了。當 時是用LINE與詐欺集團聯絡,我是為了借錢才交出玉山帳戶 。對方以借錢為由向我取得玉山帳戶,他說會匯錢到我的帳 戶借錢給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可以只取得我玉山銀行帳號 匯錢即可,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缺錢。對方表示要匯 錢給我,卻要求我寄提款卡、存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 心裡覺得有一點奇怪,但我沒有問他。雖然覺得怪,但因有 點急,且只有他們說可以借,我沒有想到我可以問。且當時 帳戶内沒有存款,所以我才放心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如果當時帳戶内有幾千元或幾萬元,我就會先領出之後才把 帳戶交給對方。所以當時雖心裡覺得有一點奇怪,也不太信 任對方,但是因為缺錢,所以冒險把帳戶交出去,主要是因 為帳戶内沒有錢,我也不會有損失等語(偵卷第172頁、原 審卷二第84~85頁)。則以被告玉山帳戶原為薪轉用帳戶, 且已申辦5年,並持續有在使用,故非毫無用途、寄給他人
沒拿回來也無所謂之閒置帳戶,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現今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非難事之狀況下,大可 申辦一新立帳戶寄予對方,然被告卻寄送自己本身使用已久 之薪資帳戶,則堪認其寄出本件玉山帳戶時,主觀上應認不 會遭非法使用。參以被告該帳戶亦有在使用,被告經對方要 求寄出該帳戶亦有所懷疑,但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處於亟需 資金來源之急迫心態,誤信對方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 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況且,倘被告已預見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衡情當會考 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於 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玉山帳戶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故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 匯款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另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 案起訴時,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寄 出玉山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無法認定其主觀上對帳戶 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則被告除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外,亦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認識:「該金融帳 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 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沂鴻 108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告訴人李沂鴻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販售iPhone之文章,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李沂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5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沂鴻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2 葉婷娟 108年11月4日23時37分許 告訴人葉婷娟在旋轉拍賣網站看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販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之文章,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葉婷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5日11時44分許、11時48分許 750元、4萬9,25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葉婷娟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陳威麟 108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 冒稱為告訴人陳威麟之友人,撥打LINE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威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5日14時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威麟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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