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51號
TPHM,111,上訴,125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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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祐(原名江宸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14、15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110年度偵
字第278號、第23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承佑(下稱被告)如原判決(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1⑷⑸、9至14及附表二編號33至69部分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分 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9至14 之罪刑欄及附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被告均未就上開罪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 及相對應之原判決附表二洗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2中有關戊○○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 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書,係記載「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 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附表二相應之 洗錢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情,即臻明瞭。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被害人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洗錢(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 除戊○○以外)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如 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附表二相應之洗錢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就上開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李祥弘徐瑋麟固均稱, 被告是民國109年4月17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差不多是4月初或4月中加入等語,



則原判決以109年4月17日作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日 ,並據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之前所為犯行與被告 無涉,尚嫌未洽。被告既係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余家齊徐瑋璘李祥弘(以上3人均經原審或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騙及提領 款項、隱匿去向等各階段犯行彼此分工,自應同負共犯罪責 ,從而原判決就共同加重詐欺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 人及附表二相應之洗錢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 害人及附表二相應之洗錢部分,已說明爭點即在於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並就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李 祥弘、「收水」余家齊徐瑋璘之證詞詳加勾稽後,認定李 祥弘證稱:被告係於109年4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詞 ,確為真實可採,被告即無須就加入前之該集團成員所為共 同加重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及附表二相 對應之洗錢犯行,與李祥弘余家齊徐瑋璘等人同負共犯 罪責,從而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自應為被告就前揭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 詳細論述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在109年4月 17日以前,有何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犯罪之情, 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前揭部分提起上訴,仍僅 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109年4月初即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應與余家齊徐瑋璘李祥弘等人,就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其相對應之洗錢犯行同 負共犯罪責之積極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齊 
          
          
          
      徐瑋璘 
          
          
          
      乙○○(原名江宸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110年度偵字第278號、第23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齊犯如附表四編號1-1、2至6、8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2至6、8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璘犯如附表四編號1-1、2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2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2、9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9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家齊被訴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辰○○及附表二相應之洗錢部分免訴。
乙○○被訴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附表二相應之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家齊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受當兵同袍「劉冠宏」之邀 約,加入某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邀約徐瑋璘加入 ,徐瑋璘則先後於109年4月初邀約李祥弘、於109年4月中邀 約乙○○加入(余家齊徐瑋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刑確定,李 祥弘所涉詐欺等犯行,則均另經判處罪刑),乙○○明知徐瑋 璘邀約加入之詐騙集團,係採3人以上之分工模式,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 ,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等之分工方式為,余家齊先依「 劉冠宏」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余家齊親自或透 過徐瑋璘將提款卡交給李祥弘,復由「旺旺休」指示李祥弘 提領詐騙款項,提領後,於109年4月16日乙○○加入前,將領 得款項逕交余家齊或交付徐瑋璘轉交余家齊,再統一由余家



齊依「旺旺休」之指示交付「林弘傑」,於109年4月17日乙 ○○加入後,則交由乙○○轉交「林弘傑」;約定報酬為余家齊 分獲領得款項之8%(惟除109年4月9日外,余家齊於確有領 得款項之各日,僅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徐 瑋麟、乙○○均為如該日有領得款項,每日2000元,李祥弘則 為提領款項之3.5%,報酬發放方式為,經「旺旺休」計算後 ,由「旺旺休」或「林弘傑」交付余家齊,再由余家齊直接 發放或交付徐瑋璘轉發予乙○○、李祥弘。嗣余家齊徐瑋璘李祥弘與「劉冠宏」、「旺旺休」、「林弘傑」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惟余家齊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辰○○遭詐騙及附表二 相應之提領款項洗錢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刑確定,應另為 免訴判決〈詳後述〉,故不在本案有罪之事實認定範圍),乙 ○○則自109年4月17日起與其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余家齊親自或透 過徐瑋璘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李祥弘,復由「 旺旺休」指示李祥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帳戶提 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2至8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地經提領後,李祥 弘或逕交余家齊,或交由徐瑋璘交付余家齊,再由余家齊轉 交「林弘傑」,如附表一編號1⑷⑸、9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地經提領後,則交由乙 ○○轉交「林弘傑」(即乙○○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範圍為 如附表一編號1⑷⑸、9至所示之被害人,及如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之洗錢行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發現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被告余家齊徐瑋璘、乙○○涉嫌詐欺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 0年度偵字第60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3人涉嫌詐欺罪嫌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 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 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⒉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齊徐瑋璘、乙○○於警詢、偵 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祥弘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3427號卷第6至1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11至15、173至175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第21至22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260至264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79至88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50 至155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證述屬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27號卷第106至107、 111至112、117至128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444號卷第17至27、29至30、35至38、39至40、43至 4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181至1 83、201至209、243至247、293至299、339至343、371至377 、573至577頁),且據證人朱逸濂宋柏龍於警詢、劉佳威 於警、偵詢證述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3427號卷第97至99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6326號卷第263至26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78號卷第95至101、115至117頁),此外復有被害人 丁○○之查訪紀錄表與左營華廈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證人之警詢陳述及被害人丁○○之查訪紀錄表,對被告乙○○部 分,僅用以證明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網銀轉帳紀錄查詢、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 或存入明細或紀錄、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或翻拍照片、如附 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李祥 弘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數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3427號卷第13至15頁、第114頁反面、第137、138、 139、140至1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4 號卷第31至33、41、45、47至55、127、189、193至194、19 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27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29至35、15 7、163、167至168、175、185、219至221、249、301、345 、379、387、409至415、419至423、425至427、430至433、 437至451、453至473、476至477、479至488、579、603至60 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自109年4月17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核被告余家齊如附表四編號1-1、2至6、8至所為,被 告徐瑋璘如附表四編號1-1、2至所為,被告乙○○如附表四 編號1-2、9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余家齊徐瑋璘李祥弘、「劉冠宏」、「旺旺休」、 「林弘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9至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1⑷⑸、9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之洗錢犯行),且兼與被告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余家齊就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辰○ ○遭詐騙及附表二相應之提領款項洗錢犯行,業經判刑確定 ,不在本案有罪之事實認定範圍)。
 ㈢罪數
⒈被告余家齊徐瑋璘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3、4、5、6之被害人丙○○部分、7(僅被告徐瑋璘在論罪 範圍)、8,其中附表一編號1⑷⑸並兼與被告乙○○,被告余家 齊、徐瑋璘、乙○○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所示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及被告余家齊徐瑋璘與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丙○○、 7(僅被告徐瑋璘在論罪範圍)、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層轉 上手,其中附表一編號1⑷⑸被害人戊○○遭詐騙款經提領部分 並包括被告乙○○,被告余家齊徐瑋璘、乙○○與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 層轉上手之洗錢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附 表二編號6被害人戊○○遭詐騙款經提領之洗錢事實,然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害人戊○○遭詐騙款 經提領之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乙○○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9乃被告乙○○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編號9所示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相應之附表二洗錢罪犯行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余家齊徐瑋璘如附表一編號6係利用同一機會而以一行 為同時詐騙告訴人蔡蕙筠、丙○○,觸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余家齊徐瑋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相應之 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徐瑋璘如附表一編號7及相應之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⑷⑸、9至及相應之附 表二所示犯行,則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余家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1、2至6、8至所示13次犯行 ,被告徐瑋璘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1、2至所示14次犯行,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9至所示7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余家齊徐瑋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余家齊徐瑋璘、乙○○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具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乙○○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 間尚短,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 並考量被告余家齊徐瑋璘就洗錢犯行,被告乙○○就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被告余家齊自述高中 肄業、家境普通、已婚、育有1年幼子女,被告徐瑋璘自述 國中畢業、家境普通、已婚、育有1稚子,被告乙○○自述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普通、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被告3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其等各次參與之情 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㈥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 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 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 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 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 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 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 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 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 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 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 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 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



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 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 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 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則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 ,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係擔任收取 車手交付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 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 ,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乙○○參與該犯罪組織不到 兩週,犯罪期間尚短,亦無證據顯示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再其遭查 獲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 ,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乙○○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與被告乙○○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 乙○○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 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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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