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7號、第5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111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30日桃院增 刑守109訴976字第11100604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 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31 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復已陳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亦不及於原判決所諭知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 土流失罪,先予敘明。
二、累犯
被告前因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而於10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件罪質相類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前案與本案顯不相同,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㈠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目前從事粗工為生 ,且本案土地已依法完成改善,對山坡地環境損害非重,被告 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而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頁)。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㈢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致生水土流失,自應予相當非難,而其 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刑度,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已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最低 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實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土地 已依法完成改善,身為雇主之詹勳源僅判處本案適用法條法 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且未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逕量處有期徒刑8月,致使被告 遭判處較雇主更重之刑罰,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二、然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應依該條規定加 重其刑,業經原審於理由欄論述具體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5 至6頁),核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前,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 並非可採。
⒉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 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 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 行使,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即非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 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 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依詹 勳源之指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在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違法整地,造成地表裸露、改變地形 地貌,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並致水土流失,影響環境
生態,且面積非少,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初始均否認犯罪,但終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土地業經共犯詹勳源依規定完成改 善,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11月16日桃水坡字第1090085 242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狀態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情 形與參與程度、其過往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行為時係從事礦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4667號第9 頁)及辯護人為其具狀稱被告現為粗工、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自明【見原判決第6 頁理由欄貳、二、㈤所載】。準此,原審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 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綜合考量被告 本案乃係依雇主詹勳源之指示而為,而本案土地業經詹勳源 依規定完成改善,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11月16日桃水 坡字第1090085242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 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其已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犯行,自陳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周 邊血管病變、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壓等,屬低收入戶之 家庭狀況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 )、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 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期間,當更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以觀後效,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另依 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特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67號、109 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勳源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 段1033、1034、1035、1036、1037、1038、1042、1066、10 67、1070、1071、1072、1073、1147等地號共14筆土地上,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於108年2月18日 遭查獲(詹勳源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桃園市 政府以108年10月31日府水坡字第1080273515號函,命詹勳 源就前開土地中之1034、1035、1037、1042、1147地號土地 ,應停止一切違法開挖、使用行為,並應移除有礙水土保持 之土石方,且須於裸露地表達成一定比例之植生覆蓋率,而 桃園市政府將於109年1月30日派員檢查前開土地之改善情形 ,詹勳源為應付桃園市政府之檢查,遂聘僱甲○○處理。詎甲 ○○、詹勳源雖明知桃園市龍潭區龍源段1033、1034、1035、
1037、1042、1066、1067、1070、1071、1072、1073、1147 (起訴書誤為1047)地號共12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 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若欲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渠等竟共同基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自 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2日期間,由甲○○依詹勳源之 指示至現場整地,甲○○並僱用不知情之張○和,駕駛怪手在 本案土地堆積土石、整地,造成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 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甲○○則因而自 詹勳源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甲○○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 ),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勳源於本院作證時證 稱其因在本案土地上有違章情形,遭桃園市政府要求改善, 遂聘僱被告依其指示整地,以通過桃園市政府之檢查等語相 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9頁),亦與證人張○和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受僱於被告至本案土地駕駛怪手整地等語一致
(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5995號卷第103頁 ),也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職員杜○儒(見偵字第599 5號卷第81、8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80頁)、會同至現 場行政調查之水保服務團技師廖○璿(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16頁)一致證稱本案土地確有水土流失情形相合,並有桃 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 月12日12時30分〉(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37、38頁)、桃園 市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水坡字第1080273515號函(見偵字 第4667號第39、4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 水坡字第1090000140號函(見偵字第4667號第41、42頁)、 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4667號第43頁)、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字第4667號第45至50頁)、桃園市政府 水務局109年3月18日桃水坡字第1090017636號函暨108年2月 22日、10月5日及109年1月14日之現場比對照片(見偵字第4 667號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12月25日桃水 坡字第1080090591號函(見偵字第4667號第84、85頁)、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5日桃水坡字第109006288號函暨土 地鑑定致生水土流失案會勘紀錄(見偵字第5995號卷第9至1 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5995號卷第19 至50頁)、詹勳源108年12月17日去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 資料(見偵字第5995號卷第87頁)、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 違規紀錄表〈巡查時間:108年12月28日〉(見偵字第5995號 卷第89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共犯關係:
⒈查詹勳源於本院作證時稱:伊在收到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 12月25日公函時,就知道要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仍然叫被 告整地是因為沒有想那麼多,且與被告討論後,怕來不及於 109年1月30日前做完供桃園市政府檢查,才叫被告直接處理 。伊當時是跟被告說把土弄平。108年12月28日遭主管機關 查獲整地時,伊跟被告說先不要做,後來伊到現場看還有一 些土沒有弄平,且樹也買了,也沒有想那麼多,才叫被告繼 續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至160頁、第165至168頁) ,可知詹勳源乃出資聘僱被告並指示被告不按規定違法整地 ,當與被告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被告與詹勳源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單獨所為 ,容有未洽。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和駕駛怪手整地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之違法整地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累犯:
被告前因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入監服刑,而於10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罪質相類之罪,顯見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依詹勳 源之指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在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違法整地,造成地表裸露、改變地 形地貌,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並致水土流失,影響 環境生態,且面積非少,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土地業經共犯詹勳源依 規定完成改善,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11月16日桃水 坡字第109008524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 ,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與參與程度、其過往素行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係從事礦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字第4667號第9頁)及辯護人為其具狀稱被告現為 粗工、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依共犯詹勳源指示整地共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 字卷第233頁),則該1萬5,000元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張○和所駕駛之怪手1台,固為被告本案違法整地使用之犯 罪工具,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怪手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