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發還被害人甲○○。
事 實
一、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 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為三人以上或乙○○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所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 Chan」之網友(無證據證明係少 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將其申 辦、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Daniel Chan」,「Daniel Chan」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偽以臉書名稱「Afran Niso」與甲○○聯 繫,並以在美國急需生活費、飛往台灣之機票錢、小孩住院 、代收包裹等理由,央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民 國109年10月15日(星期四)12時16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 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32萬9,97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乙○○於109年10月19日 15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設址新竹市○區○○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光復分行, 應予更正)欲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包含甲○○匯入所有款項 ),惟受理之行員因察覺系爭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認為 有異而請示該分行副理蔡馥卉,經蔡馥卉與甲○○確認資金用 途與乙○○所述不符,甲○○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系爭 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乙○○因而未能領得任何詐騙贓款,致 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予「Daniel Chan」,並欲提 領50萬元時遭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我係找工作才在網路上認識「Daniel Chan」,
「Daniel Chan」告知是要做比特幣交易,我也是遭騙云云 (見偵12069卷第12至14、56、68至69頁,偵7372卷第19至2 1頁,易869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4、58、95頁)。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於上開時、地,遭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告依指示於10 9年10月19日15時許,欲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惟遭 銀行行員、證人即銀行副理蔡馥卉(下逕稱姓名)先後察覺 系爭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與甲○○確認其遭詐騙、報警 處理,經警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未能領得 任何詐騙贓款等情,業據甲○○(見偵12069卷第15至18頁即 偵7372卷第23至26頁)、蔡馥卉(見偵12069卷第19至20頁 )供述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 110年4月29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01000005號函暨附件之系爭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交易憑條(見竹簡4卷第21至30頁) 、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偵12069卷第25頁)、甲○○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入存根1紙(見偵7372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偵7372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 7372卷第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 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 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 ,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 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 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 本應試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 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 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 ,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 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 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 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預見。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 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 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 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 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 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 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 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經查:
㈠被告自承:我在臉書看到關於幫忙做比特幣廣告,而和一名 外國男子自稱「Daniel Chan」聯繫,「Daniel Chan」說要 匯錢給我,我便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匯款,沒有 說薪資或報酬是多少,109年10月15日前2天有朋友跟我說這 種是違法的,但我還是依指示領錢等語(見偵12069卷第11 頁正反面、12至14、56至57、68至69頁,偵7372卷第19至21 頁),被告未曾見過「Daniel Chan」,即應允隱身幕後、 身分不詳之「Daniel Chan」從事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 指定帳戶之工作,以被告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在保全業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5頁),案發時年齡45歲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被告所稱求 職一事為真,然「Daniel Chan」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公 司」之名稱及地址,甚且完全未經任何面試程序,即要求被 告進行工作,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 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參以被告僅需提 領及交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獲得報酬,實與 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況被告既與 「Daniel Chan」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 形下,「Daniel Chan」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取款,並 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再依被告所言,經「Daniel Chan」指示取款後 ,購買比特幣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交付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 、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 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
以及接受「Daniel Chan」指示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 指定帳戶之模式,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況 被告自承於109年10月15日前2日已懷疑涉嫌違法,則被告主 觀上對本案事涉非法已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㈡又觀諸卷附被告與「Daniel Ch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 份(見偵12069卷第29至35頁),均為關於「Daniel Chan」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回報相關結果,其內 容全然未提及任何被告所辯求職、應徵工作,況卷內無任何 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所稱報紙求職廣告、「Daniel Chan」與 被告聯繫工作事宜等節。
㈢再者,被告曾於108年3月16日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可欣」使用,而上開帳戶嗣因涉及用以 收取、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1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見易869卷第51至65頁)附卷可稽,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對於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乙節,當已知之 甚詳。是被告本次應「Daniel Chan」之要求提供帳戶時, 對比於前案之經驗,其對象同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亦同為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心中豈有不加懷疑之理? 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論告後曾坦承本件所有犯行 (見易869卷第109頁),是被告辯稱為求職、不知是詐騙及 洗錢云云,已不可採。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係由「Daniel Chan」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 甲○○施用詐術,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Daniel Chan」指示提領並購買比 特幣後,存入指定帳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甲○○施用 詐術,然被告知悉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甲○○所 得,並使「Daniel Chan」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並提領 甲○○所匯之詐欺款項,使「Daniel Chan」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犯行之分工,而與「Daniel Chan」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 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 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 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查甲○○既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 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領系爭帳戶內50萬元,欲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 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109年1 0月19日15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風城 分行欲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欲將詐欺所得領出後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經受理之行員、蔡馥卉察覺有異,經與甲○○確認、報警處理 ,致未得逞,是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則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 Chan」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易869 卷第10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 罪名並無差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7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然觀諸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竹簡 4卷第23頁),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14日遭提領1萬1千元後 ,餘額為870元,又於109年10月15日先後經曹偉煌、甲○○存 入現金17萬2,421元、32萬9,975元,再經被告於同日提領現
金16萬元,另於同日經CD轉收16萬4,744元,經勾稽卷附被 告與「Daniel Ch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見偵1206 9卷第29至35頁),「Daniel Chan」提及「...您提取了160 ,000。...」,被告提及「我領的是曹先生的」、「那一筆 電匯超過銀行時間喔!你沒有說」、「兩筆164744、329975 」,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16萬元,不包含甲○ ○所匯詐欺款項32萬9,975元之一部分,甲○○所匯詐欺款項應 為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5時許欲提領50萬元之其中32萬9,9 75元,而被告尚未提領即因銀行行員、蔡馥卉察覺有異,致 未能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為未遂犯,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審未予詳 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於原審審理中另案在押,然原審 審理期日均未依法傳喚甲○○或通知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以 利於被告與甲○○洽談和解,亦未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遭凍結、系爭帳戶內甲○○匯入之32萬9,975元云云 。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 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雖未通知甲○○到庭陳述意見, 惟本院已依前揭規定,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通知甲○○ 到庭,有各該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 院卷第51至60、85至96頁)附卷可參,以保障甲○○之訴訟上 權益,第一審上開瑕疵應已治癒,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沒收部分之上訴詳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 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任意出借銀行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除使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甲○○之財物損失追索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並參酌 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員、曾從事人力派遣 安檢工作、目前無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 (11歲),經濟狀況不佳(見易869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甲○○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原本否認犯行, 直至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階段才承認犯罪,復又於本院否認
犯罪,且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Daniel Chan」聯繫所用乙情,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易869卷第10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系爭帳戶存 摺、上開提存款交易憑條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帳戶內被告未提領之其中32萬9,975元乃係產自本案犯罪 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 ,且為直接利得,而尚未上繳給「Daniel Chan」,在領取 前,因系爭帳戶籍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所得業經凍結扣案 ,且經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說明,並審酌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受害對象均已明 確,可逕行發還與甲○○,無經由本院諭知沒收後,再由甲○○ 再行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依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發還甲○○。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本案犯罪所得既經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就沒收部分亦無理由,惟 原判決就不予沒收之理由既有可議之處,亦應就本案之沒收 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予撤銷,並為主文第3項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