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佐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安佐係臺灣公民,前持F-1學生簽證 (即非移民簽證)赴美就讀位於賓夕法尼亞州(下稱賓州) Upper Darby鎮(上達比鎮)之高中,並居住在當地寄宿家 庭內。明知美國法典第18編(18 U.S Code)第922條(a) (1)(A)規定,除有執照的進口商,有執照的製造商或有 執照的經銷商以外,任何人從事槍枝的進口,製造或交易業 務,或在該業務過程中以跨州或外國貿易方式運輸,接收或 接收任何槍枝的行為均為非法(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更正刪除),第922條(g)(5)(B)、(y)(2) (A)規定,美國境內持非移民簽證之外國人,除受美國認 可合法狩獵或運動目的,或持有美國合法發出之狩獵執照或 許可,任何在州際間或國際商業間,運送或運輸或擁有或影 響商業(經營)任何槍枝或彈藥之行為係違法,且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製造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西元2018年)1 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美國賓州時間,以下均同)在美國境 內透過不同網路賣家,購得包含9mm口徑Glock 19手槍之滑 套、覆進簧、槍管(其上有「格洛克(Glock)19,Austria, 9x19」商標,長度4英吋,內有6條右旋來福線,序列號BESE 280)及Polymer80廠牌之80%下槍身(含握把、下槍身、撞 針、彈匣)及其他必要之零件(下稱上開手槍組裝物件)後 ,運送至其寄宿家庭內,並加以組合,然因故未能組合成功 而未得逞。被告嗣將上開手槍組裝物件藏放於寄宿家庭內。 嗣被告於107年(西元2018年)3月26日,因向同校同學口稱 將於同年5月1日持槍朝學校射擊,而遭逮捕,並為警扣得包
含上開手槍組裝物件及其他制式子彈在內之物品。嗣被告經 賓州檢察官起訴恐怖威脅罪及持有犯罪工具罪,認罪協商後 ,賓州檢察官撤回持有犯罪工具罪之起訴,經賓州德拉瓦郡 中級法院判決恐怖威脅罪有罪;又被告所涉持非移民簽證之 外國人非法持有彈藥罪,則經賓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服刑238日後遣返,於臺灣時間107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 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 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 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 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刑法 適用法之規定,就實體法面向,為可刑罰性之前提要件,即 進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審查之前提要件,決定是 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就程序法面向,則定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審判。亦即刑 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有欠缺,即無 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訴訟障礙事由 ,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 ,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 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 ,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 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 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 罪判決。綜上,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 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 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罪,係以被告 之供述、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東區聯邦地區檢察官起訴書、德
拉瓦郡地區檢察官所屬刑事偵查科彈道組鑑識科學單位報告 、賓州德拉瓦郡警方控告書及有相當理由宣誓書、賓州德拉 瓦郡上達比鎮警察局搜索票暨有相當理由宣誓書、收據/扣 押財產清單、扣押槍枝物件照片光碟、賓州檢察官起訴書、 認罪答辯指示、審前權利告知、賓夕法尼亞州德拉瓦郡普通 法院審判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 有何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犯行,辯稱:被告購得槍枝零件分屬 不同廠牌,須經鑽孔、打磨等特殊加工始能組裝,被告並無 相關知識、技術及工具,既未著手製造,客觀上亦屬不能未 遂,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該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我國並無審判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中華民國籍,於106年8月26日持F-1學生簽證前往美國 賓夕法尼亞州(下稱賓州)就讀高中,寄宿於賓州上達比鎮 寄宿家庭,而於美國賓州時間107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 在美國境內透過網路向不同賣家購得9mm口徑Glock 19手槍 之滑套、覆進簧、槍管(上有「Glock19, Austria, 9x19」 商標,長度4英吋,內有6條右旋來福線,序列號BESE280) 及Polymer80廠牌80%下槍身(含握把、下槍身、撞針、彈匣 ,下稱「Polymer80下槍身」)及其他零件,嗣因被告於同 年3月26日向同學聲稱將於同年5月1日持槍朝學校射擊,遭 通知校方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7日為美國上達比鎮警察局警 員持美國賓州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寄宿家庭執行搜索,扣得 被告購買之槍枝組成零件、9mm子彈679顆、12mm子彈225顆 、5.56mm子彈280顆、7.62x39mm子彈423顆、防彈背心、十 字弓、箭等物品,由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恐怖威脅罪、持有犯罪工具罪起訴,經賓州德拉瓦郡中級 法院判決被告犯恐怖威脅罪有罪在案,另由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處特別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以被告蓄意持有彈藥影響 州際商業貿易,違反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規定 ,向美國賓州東區地方法院提出控訴,被告及其律師於同年 8月28日就檢察官提出之控訴達成認罪協商,由美國賓州東 部聯邦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被告違反美國法典第18 編第922條(g)(5)(B)外國人持有彈藥規定判決有罪,被告因 而在美國服刑238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27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㈢第231至237頁、偵卷㈣第155至157頁),且有賓州東 區美國地方法院拘票(偵卷㈠第23、87頁)、賓州東區美國 地方法院命令(偵卷㈠第25至28、89至92頁)、德拉瓦郡上
達比鎮警察局2018年3月27日搜索票暨有相當理由宣誓書( 偵卷㈡第115至121頁、偵卷㈢第23至28頁)、收據/扣押財產 清單(偵卷㈡第133頁、偵卷㈢第29頁)、賓州德拉瓦郡上達 比鎮警察局2018年3月29日11時10分搜索票暨有相當理由宣 誓書(偵卷㈡第199至207頁、偵卷㈢第30至33頁)、扣押收據 /扣押財產清單(偵卷㈡第129頁、偵卷㈢第34頁)、賓州德拉 瓦郡上達比鎮警察局2018年3月29日11時20分搜索票暨有相 當理由宣誓書(偵卷㈡第185至195頁、偵卷㈢第35至39頁)、 收據/扣押財產清單(偵卷㈡第197頁、偵卷㈢第40頁)、賓州 德拉瓦郡上達比鎮警察局2018年3月30日搜索票暨有相當理 由宣誓書(偵卷㈡第169至182頁)、收據/扣押財產清單(偵 卷㈡第183頁)、賓州德拉瓦郡普通法院刑事案件紀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342至347頁、偵卷㈡第135至145頁)、賓州德拉瓦郡警 方刑事控告書暨有相當理由宣誓書(偵卷㈡第147至153頁、 偵卷㈢第18至21頁)、賓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認罪協議暨權 利承認書(偵卷㈠第33至49、97至113頁)、賓州東區美國地 方法院政府的認罪協議變更備忘錄(偵卷㈠第57至68、121至 132頁)、賓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判決書(偵卷㈠第73至77、 137至141頁)、賓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判決與預備沒收命令 (偵卷㈠第69至71、133至135頁)、賓州中區聯邦地區法院 起訴書(偵卷㈡第19至22頁、偵卷㈢第13至16頁)、賓州東區 美國地方法院沒收通知(偵卷㈡第23頁)、賓州東區美國地 方法院政府量刑備忘錄(偵卷㈡第59至68頁)、賓州東區美 國地方法院被告量刑備忘錄(偵卷㈡第69至83頁)、賓州德 拉瓦郡普通法院審判紀錄(偵卷㈡第95至97頁)、賓州東區 美國地方法院司法協議遣返令(偵卷㈠第29、93頁)附卷可 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該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實 行者而言。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美國賓州警察於107年3月28日 查扣9mm口徑Glock 19手槍的滑套、覆進簧、槍管,Polymer 80廠牌下槍身及其他零件都是我的,我想要1支GLOCK 19手 槍,一方面可以收藏,一方面可以帶去靶場打靶,在美國只 要有護照就可以進入靶場打靶,我和朋友都是這樣進去的, 網路上無法買到完整的槍枝,我上網搜尋得知Polymer 80下 槍身比較有可能組裝GLOCK 19,下槍身也只能買到50%至80% 的成品,還需要一些零件加工,我就買來試試看,我有試著
組裝,我用磨砂金屬片磨過零件,我組裝到扳機可以放進去 的程度,但我把扳機、滑套放入下槍身,手一放開就會散掉 ,彈匣放入下槍身後,因為沒有卡榫也會掉出來,應該是需 要小型、細長的工具去組裝,而且需要用鑽床鑽孔,但我家 中只有磨砂金屬片,我發現沒那麼簡單,我就一直沒有組裝 起來等語(他卷第496至502頁)。而美國警員在被告寄宿家 庭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組成零件及組裝工具,且扣案Po lymer 80下槍身已裝有扳機,此經原審勘驗「Evidence Pho tographs」光碟檔案擷取照片在卷足稽(原審109年度審訴 字第828號刑事卷宗第57至71頁)。佐以被告仍為在學學生 ,若非親身經歷,應不可能杜撰前開組裝槍枝過程、效果及 欠缺之工具如上,堪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其購 買各式槍枝零件後,確已著手組裝實行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主張其行為僅成立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殊無可採。
⒉次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僅扣得前述槍枝組成零件,並 未發現已組裝完成之槍枝,有前開勘驗擷圖可參,復經檢察 官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詢問確認本件扣案物品究為 槍枝零件或完整槍枝,經該辦公室回覆:「在被告房間所扣 得之物為槍枝零件,由探員Grandizio組成1支槍並進行試射 發現該槍可操作,這些組成之零件即為彈道報告上所列之P- 1 Pistol手槍」,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美國司法部 國際事務辦公室往來文件存卷為憑(偵卷㈢第49至53、67至75 頁),且依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回文,關於檢察官詢 問探員Grandizio是如何將扣案槍枝零件組成槍枝、是否使 用工具改變零件等,並請具體詳述組裝過程,該辦公室僅告 知:「在德拉瓦郡法庭認罪協商之審判程序筆錄第28-29頁 中,McDevitt檢察官表示"他能夠輕易地組裝那些零件並試 射並發現槍枝具備可操作性,這些物品包括已拆卸之槍枝及 彈藥全部都是由被告房間所查獲」,則探員Grandizio究係 如何將上開槍枝零件組裝成可操作之槍枝,實屬不詳,本案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 再將之拆解而為警查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雖著手以所購得之槍枝零件製造槍枝,惟並未組裝完成, 而屬未遂。
⒊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 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 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 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 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
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 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 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 ,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 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 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 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 本意。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 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 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 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 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2、2317號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買上開槍枝組成零件,因在美國案 件業已終結,應已銷燬,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美國司法 部國際事務辦公室往來文件佐卷可供參憑(偵卷㈢第77、79 頁),顯然無法再就其殺傷力進行鑑定。惟被告購得之9mm 口徑Glock 19手槍槍管、滑套、覆進簧、Polymer80廠牌下 槍身(含握把、撞針、彈匣)及其他零件,經美國探員Grandi zio組裝試射結果,可組成1支手槍並可操作,有德拉瓦郡刑 事偵查科彈道組鑑識科學單位報告可參(偵卷㈡第9、11頁、 偵卷㈢第9至12頁),堪認上開零件經組裝為完整槍枝後,確 有具殺傷力之危險性與可能性。然前揭鑑識報告對於本件經 組裝後之槍枝殺傷力並無具體數據,且可能因組裝者為專業 探員或一般民眾影響成品效能,被告復係以不同廠牌零件組 裝手槍,縱經組裝完成,其殺傷力是否堪比制式手槍,仍有 疑問,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
⒋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 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 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 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
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 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 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 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購得之零 件著手製造槍枝,於美國警方查獲時雖未組裝完成,然被告 自承業已透過網路知悉槍枝組裝知識,且其零件於槍枝而言 並無欠缺,實則上開零件確可組成1支手槍,則被告因設備 不足或技術不佳一時無法完成槍枝組裝,即因美國員警查獲 之偶然因素介入致未能繼續,核屬障礙未遂。被告、辯護人 辯稱:被告並無製造槍枝之相關知識、技術及工具,客觀上 應屬不能未遂云云,並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因遭警員查獲而未遂,應堪認定。
㈢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 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 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 較修正前適用第8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依犯罪地之法律為不罰 :
⒈美國權利法案(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第2條規定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 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是「持有、攜帶 武器」在美國乃受到憲法保障之權利,相關法令如國家槍枝 法(National Firearm Act)、槍枝管制法(Gun Control Act)等,旨在規範槍枝交易、課稅,限制逃犯、重罪犯、 非法移民、精神障礙者等高風險族群持有槍枝,及對特定類 型槍枝要求註冊備案,其製造須申請取得序列碼,以此方式 對槍枝製造、銷售、進出口等行為進行管理,合先敘明。 ⒉美國聯邦法典第26編第582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槍枝 (firearm),除非(a)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出一式兩份的 書面申請以製造及註冊槍枝;(b)繳納應負稅額,並於申請 書原本附具繳稅憑證;(c)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申請書格式指 明所要製造的槍枝;(d)依據主管機關規定在申請書格式指 明身分,如申請者為個人,其指明必須包含指紋及照片;(e )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及註冊槍枝顯示於申請書。如果製 造或持有槍枝將導致製造槍枝的人違法,應拒絕其申請。( 原文見附件編號1)」該條所稱槍枝(firearm)依同編第58 45條規定係指:「⑴槍管小於18英吋之獵槍(霰彈槍);⑵由 獵槍(霰彈槍)製造之武器,總長度小於26英吋,或是槍管 小於18英吋;⑶槍管小於16英吋之步槍;⑷由步槍製造的武器 ,總長度小於26英吋,或是槍管小於16英吋;⑸如下節(e)所 稱之其他武器;⑹機關槍;⑺任何消音器;⑻毀滅性武器。( 原文見附件編號2(a))」至該條(e)所稱「其他武器」, 則指:「能夠隱藏於人身,得以爆炸力射出子彈的武器或裝 置;具有無膛線槍管,經設計或重新設計以發射固定獵槍子 彈的手槍或左輪手槍;結合獵槍及步槍槍管,且槍管長度介
於12至18英吋,在無人工裝彈狀況下,任一槍管僅能擊發一 次的武器,包含類此易於恢復射擊的任何武器。本條所稱武 器,不包含具有一個或數個膛線管的手槍或左輪手槍,或是 被設計、製作、打算從肩膀射擊且無法發射固定彈藥的武器 。(原文見附件編號2(e))」本件被告購買9mm口徑Glock 1 9手槍之滑套、覆進簧、槍管,槍管長度4英吋,內有6條右 旋來福線,而以Polymer80廠牌之下槍身(含握把、撞針、彈 匣)進行組裝,所製造為具有膛線之手槍,即非美國聯邦法 典第26編第5845條規定之槍枝(firearm),而無依同編第5 822條規定提出申請之必要,被告未經申請而以前述零件組 裝製造手槍之行為,無從依同編第5871條規定處罰(原文見 附件編號3),此由美國檢察官自始未曾以被告違反美國聯 邦法典第26編第5822條規定,涉犯同編第5871條罪名提起公 訴,可見其然。
⒊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a)(1)(A)規定「除有執照的進 口商,有執照的製造商或有執照的經銷商以外,任何人從事 槍枝進口、製造或交易業務,或在該業務過程中以跨州或外 國貿易方式船運、運輸或接收任何槍枝的行為,均為非法。 (原文見附件編號4)」而所謂業務行為(engage in the b usiness)依同編第921條(21)規定,則指「槍枝製造者以 藉由銷售、散布所製造槍枝營利或維持生計為主要目的,投 入時間、精力、勞力製造槍枝,以此作為慣常之銷售或業務 。(原文見附件編號5)」前開條文顯係針對未領有執照之 人,在國際或跨州商業活動中,從事有關槍枝進口、製造或 銷售業務等行為所為規範,應以行為人有營利意圖及業務行 為為要件。本案經原審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林志潔教授(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博士)鑑定,亦認:在聯邦法典第18編第 44章中,與槍枝製造(manufacture)相關者為第18編第922 條(a)(1)(A) :「(a)下列行為屬違法行為:(1)任何人-(A )除了領有執照之進口者、領有執照之製造者、領有執照之 經銷者外,在國際或跨州商業活動中,從事有關槍枝之進口 、製造或銷售業務,或在此類業務中為船運、運輸或接收搶 枝;」而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1條(a)(10)將製造者 (m anufacturer)」定義為:「『製造者』指從事業務製造槍枝或 彈藥,並以銷售或散布為目的之人;『領有執照之製造者』則 指任何依據本章之規定領有執照之人。」由於相關聯邦法律 對於何謂「製造(manufacture)」未明確定義,因此美國司 法實務回歸到文字的原始文意,認為所謂的「製造」,指「 使產品適於使用」之行為,因此,組裝的行為在於使各個部 件適於使用,應屬第18編第922條(a)(l)(A)之「製造 (ma
nufacture)」行為。然而,由於第18編第922條(a)(1)(A)所 禁止的,是未領有執照之人,在國際或跨州商業活動中,從 事有關槍枝之進口、製造或銷售業務等行為。所謂「從事業 務( engaged in the business)」,美國司法實務認為「 從事業務」雖不限於有經營牌照者,預期利潤或進行銷售活 動的時間週期等情,但認為業務係指佔用時間、精力及為了 生計或利潤所為之勞動者,在有從事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嗣立法者依據司法實務見解,增訂第18編第92 1條(a)(21)關於「從事業務(engaged in the business)」 之定義,明確指出:「所謂從事業務,指製造者投入時間、 精力及勞力製造搶枝,於例行貿易或商業銷售的過程中,達 成盈利或維持生計之主要目的等情形而言。」是以,綜合第 18編第921條(a)(10)、(21)及第18編第922條(a)(1)(A) 之規定可知,在美國聯邦法典規範下,除了領有執照之製造 者(licensed manufacturer)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國際或跨 州商業活動中從事以銷售或散布為目的,以求營利或維持生 計之槍枝製造業務。換言之,不具有營利或維持生計目的、 不以銷售或散布為目的之製作槍枝行為,即非屬第18編第92 2條(a)(1)(A)所規範之槍枝製造(manufacture)行為,有 林志潔教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75至302頁) 。本件被告購買上開槍枝零件,客觀上僅能組成1支手槍, 佐諸卷附美國助理檢察官於賓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提出政府 的認罪協議變更備忘錄記載,根據政府提出證據顯示,被告 購買上開槍枝零件前後,多次造訪靶場,並租借各式槍枝射 擊使用(偵卷㈠第33至46、121至131頁),可見被告確有至 靶場從事射擊活動之個人習慣,是其購入上開槍枝零件用以 組裝為單一手槍,雖屬槍枝製造行為,仍與營利、維持生計 目的從事銷售或散布之商業活動而為製造之情形有別,是美 國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時,亦自始未曾引用上開罰則,應認 其行為在美國並不該當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a)(1)(A) 之處罰規定。
⒋依林志潔教授鑑定意見書所揭,美國聯邦對槍枝管制規範主 要規定於聯邦法典第18編第44章,第921條(18U,S.C.§921) 至第931條(18U.S.C.§931)間,其中,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 第921條為定義性的規範,而第18編第922條則是與槍枝管制 有關的「不法行為」的規範;另外在稅務法規方面,聯邦法 典第26編第E小編關於酒精、煙草及其他特定物品消費稅的 規定中(26U.S.C.§5801至26U.S.C.§5872),也有部分關於 槍枝的處罰規定。以上與槍枝製造(manufacture)相關者 為第18編第922條(a)(1)(A),及第26編第5822、5871條之
規定(原審卷㈡第279頁),而被告於本案購入上開槍枝零件 予以組裝製造手槍,並非美國聯邦法典第26編第5822、5871 條、第18編第922條(a)(1)(A)處罰之非法製造槍枝行為, 應認其所犯製造槍枝未遂犯行,在行為地依美國法為不罰之 行為。
㈤檢察官另援引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賓州 法律第18編第907條(A)規定,主張為被告之行為在美國之 處罰規定,然查:
⒈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規定:「除依本節(y) (2)規定外,被允許持非移民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在州際或 涉外商業交易中船運或運輸,或在商業中、影響商業而持有 任何槍枝或彈藥,或接收在州際或涉外商業交易中被船運或 運輸之任何槍枝、彈藥者,為不法。(原文見附件編號6) 」該條規定係禁止特定身分外國人在州際或涉外商業交易中 船運或運輸槍枝、子彈及收受該等槍枝、子彈,或在商業中 、影響商業而持有槍枝、子彈,與槍枝製造行為之處罰要件 、立法目的、維護法益等,均有不同,非得直接執為被告製 造槍枝未遂行為在美國之處罰依據。且上開條文明確規定持 非移民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持有槍枝,限於「在商業中或影響 商業(in or affecting commerce)」始屬違法,否則單純 持有槍枝之行為在美國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從而,被告以 前述槍枝零件製造手槍,縱經組裝完成,以其數量僅有1支 ,與「在商業中或影響商業(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之情形明顯有別,仍不至該當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 條(g)(5)(B)之處罰要件。此由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 回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時曾表示:「在被告房間扣得之物 為槍枝零件,由探員Grandizio組成1支槍並進行試射發現該 槍可操作」(偵卷㈢第49、50、67頁),在被告為警查扣槍 枝零件能夠被組裝為可操作槍枝之情況下,美國聯邦檢察官 仍以「以非移民簽證入境美國的外國人,蓄意持有1,607發 子彈並影響州際貿易,違反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 B)規定(while being an alien admit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 non-immigrant visa, knowingly possess ed inand affecting interstate commerce approximately 1,607 rounds of ammunition. IN violation of Title 1 8.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922(g)(5)(B))」之事實 及罪名起訴被告,所指控犯行包含「被告持有彈藥影響洲際 貿易」之要件,有該起訴書可佐(偵卷㈡第19至22頁、偵卷㈢ 第13至16頁),並未認定被告持有槍枝(firearm)影響洲 際貿易,可見其然。檢察官以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
g)(5)(B)執為被告製造槍枝未遂犯行在美國之處罰規定,洵 非有據。
⒉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條(a)規定:「意圖使用於犯罪而持有 任何犯罪工具,均屬第一級輕罪。(原文見附件編號7(a)) 」該條所稱「犯罪工具(instrument of crime)」,依同 條(d)規定為:「⑴任何為了犯罪使用而特別製作或採用的物 品。⑵行為人明顯不是作為合法使用的情況下,基於犯罪目 的而使用、持有之任何物品。(原文見附件編號7(d))」該 條規定係禁止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犯罪工具,與槍枝製造 行為之處罰要件、立法目的、維護法益等,均有不同,亦非 得直接執為被告製造槍枝未遂行為在美國之處罰依據。且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為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槍枝,亦即被 告持有之槍枝零件,尚未被組合為槍枝,被告雖於107年3月 26日向同學宣稱將於5月1日持槍至學校射擊,然此恐嚇行為 距被告購入各式槍枝零件相隔已有二月之遙,遑論被告為上 開恐嚇言語後立即表示所言純屬玩笑,有賓州東區美國地方 法院刑事訴狀在卷可稽(偵卷㈡第13至17頁、偵卷㈠第83至86 頁),反觀被告購買上開槍枝零件之前後密切接近時間,多 次造訪靶場,並租借槍枝射擊使用(偵卷㈠第33至46、121至 131頁),可見被告為組裝手槍購入上開槍枝零件,目的應 在供個人攜往靶場從事射擊活動,在美國持有槍枝為合法之 憲法保障下,應屬槍枝之合法使用情況(under circumstan ces appropriate for lawful uses it may have.),無從 認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縱然完成槍枝製造,仍非得以賓州 法律第18編第907條(a)之罪名相繩。檢察官以賓州法律第18 編第907條(a)執為被告製造槍枝未遂犯行在美國之處罰規定 ,亦無可採。
五、被告以扣案槍枝零件組裝製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但因美國法律對於被告上開製造槍枝(未遂)之行為 並無處罰規定,而屬犯罪地不罰之行為,依刑法第7條但書 規定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法院應無審判權,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美刑事法律體系、立法技術不同, 二者未必有直接相互對應之法律規定及概念,美國法律是否 設有處罰,不應限於相同罪名或相同法律概念。本件依美國 司法部向美國聯邦調查局探員詢問結果,扣案Polymer80廠
牌下槍身屬於「槍體」(frame)或「機匣」(receiver) ,應屬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1條(a)(3)定義之「槍體」 (frame)或「機匣」(receiver),得為同編第922條(g)( 5)(B)非法持有軍火罪之行為客體,況且比較扣案Polymer80 廠牌下槍身與該公司網站顯示未加工前商品樣式,被告持有 之Polymer80廠牌下槍身與原始商品已有不同,包含已鑽孔 、磨除槍管阻礙物、裝上不鏽鋼後方倒軌模組、裝上不鏽鋼 鎖定導軌系統、裝上扳機等,可見被告已對購得之Polymer8 0廠牌下槍身進行加工使其完善,而非仍為80%之下槍身,此 部分並構成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已著手製造手槍 而未遂,縱未持有完整手槍,其持有「槍體」(frame)或 「機匣」(receiver)之行為在美國既非不罰,原審徒以製 造與持有為不同行為概念,認美國聯邦法典第922條(g)(5)( B)不能作為被告行為在犯罪地之處罰依據,顯有違誤。本件 被告購得上開槍枝零件,自行加工Polymer80廠牌下槍身使 其完善,於為警查獲時,除持有完整槍體或機匣(Polymer8 0廠牌下槍身)外,所持有槍枝零件足以組裝成為1支完整、 可操作之手槍,該當製造手槍未遂、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及持有手槍罪,依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 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條(a)及第2706條(A)(1),均屬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