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素燕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50號、第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素燕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素燕明知其名下並無房屋可供抵償,且自始即無還款之真 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5樓,向曾立庭佯稱欲借款繳 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致曾立庭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 許素燕,同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素燕,由許 素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許 素燕為取信於曾立庭,於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填寫買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 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交屋及賣方地政士蔡有財代書等不實 內容,且於賣方欄位上偽造吳清欣之署名(1枚)及印文( 共4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1紙,再委由 不知情之馬俊凱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曾立庭,由曾立庭簽 章表示願承受原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欣。許素燕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 各種名目向曾立庭借款,曾立庭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存 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由許素燕及不知情之凃 仁孝提領一空。
二、許素燕因他案遭通緝,於106年11月21日17時許,為躲避警 方查緝,竟另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新竹市○○路 00號4樓E室承租人陳榮春之同意,從窗戶攀爬入內,無故侵 入陳榮春之住宅。
三、許素燕因前開侵入住宅案件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 慮其因他案遭通緝,為免身分曝光,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凃美惠」名義應訊,於106 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106年11月22日17時34分許止, 接續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凃美惠之署名( 共8枚)及按捺指印(共8枚),以表明其係凃美惠本人,復 接續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 )及按捺指印(1枚),表示其係凃美惠本人同意接受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1份,再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凃美惠本人、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該指紋與許 素燕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立庭、陳榮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曾立庭、陳榮春之警詢筆錄,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 論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 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 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 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 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 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 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 傳訊本件經過情形,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 察官未命證人陳榮春於106年12月20日訊問時具結,亦查無 有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許素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素燕雖坦承曾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 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證人曾立庭借款,並曾收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交付證人曾立庭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 以房屋抵償等話語,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 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非伊所為,洵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曾立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又上開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另被告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 各種名目向證人曾立庭借款,證人曾立庭即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且證人曾立庭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被告 則交付證人曾立庭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至57、173至221頁),並 經證人曾立庭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基詳(見偵字第14 19號卷第105、106頁;偵緝字第851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 卷第173至199頁),且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件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19號卷第66至 70、73至78、118至122、127至141頁、偵緝851卷第58至60 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證人曾立庭於偵查中結證稱:「許素燕於105年4月間向我佯 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致我陷 於錯誤,前後交付共計600餘萬元予許素燕,同時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素燕。」等語(見偵字第1419號卷 第105、106頁;偵緝字第851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105年4月當時從事按摩業,在按摩之前都不認 識許素燕。我的客戶介紹許素燕給我。許素燕就裝可憐,說 她有房子繳不出錢來,叫我借錢給她繳房貸,之後房子就可 以過戶給我。當時沒有說要算利息,許素燕一開始是跟我借 錢,後來就說房子要給我,才開始弄契約那些。會把提款卡 跟密碼給許素燕,是許素燕說這樣她比較好領錢,許素燕還 說她信用不好,不能用銀行的提款卡、存摺,所以要跟我借 提款卡和簿子,我當時就是太相信許素燕了。我領的那些錢 都是交給被告許素燕,許素燕說那是要繳房子的錢。(提示 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臨櫃作業關懷 客户提問表)銀行提問表上我填寫『買房子』,許素燕說房子 要過戶給我,所以我領這些錢就是要給許素燕,然後許素燕 就會把房子過戶給我。將這些錢提領出來之後,就全部交給 許素燕嗎。許素燕說沒飯吃,我就匯錢給她。最後一筆費用 律師費8萬元,許素燕說那間房子過戶過不過,要請律師打 契約之類的,我想說都繳那麼多錢了,想說要讓房子過戶得 更順利,許素燕要8萬塊也是要匯給她。」等語(見原審卷 第187至195頁)。觀諸證人曾立庭上開指證被告對其詐欺行 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始終一致,互核相 符,且其與被告係經朋友介紹,為被告推拿(見偵緝字第85 1號卷第35頁),雙方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足見證人曾立庭之證言,可以採信。
3.證人吳清欣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房屋買賣契約書)這 不是我銷售的建案,住址不對,也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 是我的,我沒用過這顆章。沒看過這份合約,而且前面寫的 建案地址完全不對,賣方寫我的地址是正確,但是電話號碼 一個號碼錯誤,身分證也有一碼錯誤。不認識上面寫的蔡有 財代書,我也沒聽過蔡有財,我們建設公司有固定配合的代 書。我不可能叫許素燕幫我簽名,那顆印章我沒印象,而且 我們簽約也是會蓋公司章,不可能蓋我個人的章。」等語( 見偵緝字第851號卷第50至5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提示房屋買賣契約書)鷁崎建設公司的合約書不是這種 形式,這些格式跟我們用的合約書都不一樣。(提示偵字第 1419號卷第134頁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欄),右邊這個印章 不是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一個字錯,電話也差一個字, 印章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的,代書也不是我們的代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參之證人吳清欣自偵查 迄至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填寫簽署,亦未 授權被告填寫簽署等節均詳盡供述,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 ,是其證言足以採信,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1419
號卷第127至136頁)確係偽造無訛。
4.關於前開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使過程,證人曾立庭先於 偵查時證稱:「一開始許素燕用房子理由跟我借款,她請一 位男生(經本院調查係證人馬俊凱,詳後第5項所述)拿買賣 契約書來臺北給我簽,我簽的時候,賣方的印章已經蓋上去 了。」等語(見偵緝字第851號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提示偵字第1419號卷第127至136頁)該男子拿 契約書給我時已經寫好蔡有財代書、吳清欣及其餘坐落地點 、坪數等內容。該男子拿契約書給我時,許素燕當天有打電 話給我,許素燕叫我在契約書上面簽名就可以了,要在什麼 地方簽名是許素燕叫我簽的,許素燕說建商也很忙、她也很 忙,請人拿給我。(問:方才提示予妳閱覽的契約書,簽訂 日期是105年10月31日,妳拿到這份契約書之後是否就覺得 這個房子已經是妳的了?)當時心裡真的有這個想法。我想 說反正房子已經過戶給我了,然後許素燕又一直說她生病、 要看醫生或是沒飯吃、沒錢交電費等等,所以就一直再給許 素燕錢。許素燕起先是說要借的,後來許素燕說她轉不過去 ,許素燕說要借款給她繳不知道是第幾期的房貸,後來許素 燕才說房子要給我,才用那個契約書的事情一直騙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99頁),經核與證人吳清欣之證述情 節大致吻合。參之證人曾立庭並無憑空捏造、恣意 誣指被 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證言,亦可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 ,虛偽填寫簽署相關內容,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 約書1紙,再委由不知情之馬俊凱交付前開買賣契約書予證 人曾立庭,由證人曾立庭簽章表示願承受原貸款而行使無誤 。
5.證人馬俊凱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許素燕,不認 識吳清欣,有聽許素燕說吳清欣是她的小老闆。許素燕叫我 去延平路工地找吳清欣拿那份契約書,我到了那個地點,就 問他是否為吳清欣,我印象中是先有用電話聯絡,當時吳清 欣交給我契約書時,有打開大致看一下,因為許素燕說是買 賣契約,所以我就打開確認,打開看到就是買房子,誰跟誰 買,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印象中上面有人寫字。寫 甚麼不記得了,好像有蓋章,但簽名不確定。我拿這個契約 先去找許素燕,因為許素燕有事情,我再送去給曾立庭,許 素燕本來要跟我一起去,我到許素燕家後,我打電話連絡她 ,她說她沒有要去了。當時有好像有拿這份契約書給許素燕 看,但她有無打開來看,我忘記了,為許素燕坐在我的車後 座,我將契約書交給她。我只知道是契約書,但我無法確認 今天庭上提示的契約書是否同一份。當時我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許素燕是客人,她常常叫我的車。那天找許素燕所說的 吳清欣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天接觸的人就是吳清欣,是 許素燕先跟他聯絡,我到了現場,他就出來,我詢問他是否 是吳清欣,他說是,他的外觀沒有特別長相,大約3、40歲 ,算瘦的,身高比我高一點,我只見過那個人1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觀之證人馬俊凱雖證稱其曾替 被告向自稱吳清欣之人拿取房屋買賣契約書,再回被告住處 ,但被告稱沒空,要求其自行赴中和將房屋買賣契約書交付 曾立庭,之後其再回到被告住處向被告收取車資新臺幣(下 同)1500元等情,然證人馬俊凱亦證稱因時間久遠,其無法 確認該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即為卷附前開房屋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又證人馬俊凱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詰問時證稱:「(提示偵字第14192號卷第127至136頁契約 書)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我是在新竹市延平路工地看 過這份買賣契約書,是許素燕請我去新竹市延平路工地找吳 清欣拿這份契約書,將這份契約書送給新北市中和區曾立庭 ,當時是吳清欣用牛皮紙袋裝給我的,他說是買賣契約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經檢察官進行反結問後, 證人馬俊凱則稱:「律師有跟我講這件契約書的事情,剛剛 在外面跟我說送契約書的過程,就是我有去小老闆拿契約書 ,然後送到中和曾立庭小姐那裏的過程,但時間有點久了, 我有點忘記了。律師說我有到延平路那邊找吳清欣拿契約書 ,過程就是我回去許素燕家,後來許素燕沒有要跟我去,我 自己送到新北市中和區,完事後,再回許素燕住處,跟許素 燕收車資。以上過程就是律師在法庭外提醒我今天要來作證 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證人馬俊凱 之證言,雖可證明其係代被告運送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交予告 訴人曾立庭之人,然僅憑其證言尚不能推定偽造前開房屋買 賣契約之人係被告辯稱之吳清欣,況證人馬俊凱坦言因時間 已久,記憶模糊,其於本院作證前,曾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開庭前提醒,是其證言之可信性不無疑義,自難僅以證人 馬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時,相關文件記載提領原因為買房子等情,有卷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851號卷第58至60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曾立庭之對話,被告提及「…我看還沒交 屋我就先給家人逼死」、「…因為沒有你就沒有現在的我…這 麼大的恩情我怎麼回報你,當然我把我努力賺來的買的房子 都交給你我才能回報你」、「大姐:謝謝你若不是為了你的 承諾房子的事情要圓滿交給你…為了對你信守承諾負責我一
定會堅強的」、「…因為我牽連到無辜的你,我必須為了你 去負責到底,絕對不能讓你因為幫我而來受傷受折磨…我現 在只有一種念頭只要把$要回來我對你能夠交代就好了」、 「我只要聽到你被我拖下水害苦了你心裡的痛苦,說不上來 的虧欠,但願下星期能夠順利把錢要回來」、「再苦也是要 做總比房子也送人現金拿不回來,你的部分是一定要拿來的 」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曾立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 足憑(見偵字第1419卷第142至173頁),可知證人曾立庭交 付款項之緣由係因被告所致,且被告承諾會將房屋過戶予證 人曾立庭明確。衡諸證人曾立庭與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 務之關係,交情並非深厚,證人曾立庭豈有在彼此僅係泛泛 之交之狀態下,即毫無理由且無任何擔保,率爾同意借款60 0餘萬元予被告之理?顯見證人曾立庭上開證述係遭被告佯 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致 證人曾立庭陷於錯誤,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等節,信而有徵 ,應非虛妄,可以憑採。
7.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 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且我僅有以醫藥 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曾立庭借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而在銷 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4頁),惟據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買賣契約書是 吳清欣交給某計程車司機馬俊凱後,我再委由馬俊凱交付上 開買賣契約書予曾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向曾立庭借過1次3,000元,委由 凃仁孝分3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000元,我從未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的借款是關於民間祭改 的錢;買賣契約書係曾立庭欲向吳清欣購買房屋,而在銷售 中心由吳清欣、曾立庭授權我代為填寫買賣標的、買賣價款 、付款約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交屋及賣方地政士蔡有財代 書之內容。」等語(見偵緝字第851卷第35、36、39至41、5 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有向曾立庭借過1次4, 000元及3次各1,000元,由我及凃仁孝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委由我轉交予曾立 庭。」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其就向證人曾立庭借款之緣由、借款之金額、有無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填寫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有無代為填寫相 關內容、如何交付買賣契約書予證人曾立庭等節,所述前後
不一,其供述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 還款將以房屋抵償,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 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惟證人曾立庭、 吳清欣之互核相符之證述,係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其等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 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 人曾立庭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吳清 欣與證人曾立庭之間並不相識,其等係各自認識被告,證人 吳清欣豈有素昧平生之證人曾立庭借款之理?是被告空言否 認其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 抵償,並推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偽造,欲向曾立庭借 款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8.從而,由1.至7.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其確有以上開方法對證人曾立庭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至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未經告訴人陳榮春同意進入 告訴人陳榮春承租之前揭租住處,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 ,辯稱:「當時為躲避警方查緝,看到告訴人陳榮春房子的 窗戶是開的,才爬進去,並非故意侵入,洵無侵入住宅犯行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 宅,符合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1.被告許素燕於原審審理時其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榮春前揭租屋 處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至57、173至221頁),核與證人 陳榮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836號 卷第12、13頁;偵緝字第850號卷第18、19頁),且經證人 江祈恩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47至4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0 70011785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 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24至33 頁、偵緝字第850號卷第14至16頁),可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其辯護人亦主張 被告進入告訴人陳榮春之住宅符合緊急避難。然: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
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 須有危難的存在,且危難必須緊急。是刑法上所謂緊急避難 ,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事實 上並無任何危險存在,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來敲門,說我房租未給,我有跟 房東說慢一點交,警察說要帶我回來作筆錄,…因為我有妨 害家庭的事情,我害怕被帶回來,就從5樓窗戶往外跳到隔 壁的採光罩,腳受傷流血,之後我發現4樓的窗戶沒有關, 我就直接爬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9頁背 面),於偵查時亦供稱:「北大路派出所警察至我的現居地 敲門,說我房租還沒給,我說我要跟房東講好會慢一點給, 要我回去協調調查,我不願意,我說我要去廁所,我就趁隙 從廁所爬出去往外跳,剛好落在對面4樓採光罩…情急之下, 我看4樓窗戶沒有鎖,我就爬窗戶進去…。」等語(見同上卷 第42頁),顯然被告係為躲避警員之調查而畏罪逃跑,被告 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明確,且客觀上並無任何危險存 在,並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自與刑法上所謂緊急 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侵入住宅云云,要無 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此部分冒用「凃美惠」 名義應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至57、173至2 21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核與證人凃美惠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47至49、56至5 9頁),且經證人溫寶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19 號卷第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 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指紋及掌紋 拓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 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700 0107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8至11、14至16、21、41 至44頁;偵字第1419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住宅犯行暨 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證人 吳清欣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 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 ,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詳第乙項無罪部分之說明), 則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已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則關於 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應已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 ,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 ,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因無法證明竊盜行 為而不成罪,因告訴人於偵查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見偵字第11836號48頁背面),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
進入陳榮春住處之行為,亦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7部分)。被告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證人凃美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另被告為免通緝身分曝光,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係 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 署押、侵入住宅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侵入住宅部 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 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猶飾詞狡 辯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又無故侵入 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危害證人陳榮春之居住安寧,另為免通 緝身分曝光,率爾冒用證人凃美惠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 並偽造證人凃美惠之署名、指印,使證人凃美惠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並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僅 坦承冒名應訊部分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學 歷國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8百元,同住之母 親賴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三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說明:1.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 6,068,66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偽造之證人吳清欣署名1枚 及印文4枚;在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之證人凃美惠署名9枚及 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認定被告許素燕為詐取被害人財物而偽造並行使上開 文書,且為躲避警察追捕而未經他人之同意而侵入住宅,又 為免因通緝身分曝光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偽造他人之署名 、指印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等犯行明確,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與 告訴人曾立庭、陳榮春達成民事和解,其雖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益見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
本院斟酌本案3罪之犯罪型態、被害人各不相同,綜合評價 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素燕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見新竹市○○路00號4樓E室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聯繫不知情之凃仁孝至4樓E室外會 合,再一起返回凃仁孝位於新竹市○○路00號7樓租屋處更換 衣物,嗣經警於上址7樓樓梯間尋得許素燕,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