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秉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
上 訴 人 羅昱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昱陞附表編號16、24、25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羅昱陞被訴附表編號16、24、25部分均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羅昱陞先後加入微信暱稱「海少」、「赤犬」之劉 冠宏(原審另案通緝)等人在民國107年3月間,與先後加入 之盧冠匡、「哥吉拉」吳仁宏、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 以上5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洗錢(林秉鋐及羅昱陞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皆已另案判決確定)。
二、劉冠宏分擔指揮收受第二層車手取得之贓款再轉出;盧冠匡 、林秉鋐均為「車手頭」指示車手提款,並收領第二層車手 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羅昱陞、吳仁宏分擔第二層「車 手」向第一層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領提領之贓款,再轉交 上手即林秉鋐、羅昱陞等人;施建良、揭茗東與陳柏勳等人 分擔第一層車手,持車手頭等人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前往金融 機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分別 交付羅昱陞、吳宏仁等人收受轉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掌握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集團電信端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秉鋐,由林秉鋐將人頭提款 卡、密碼交給羅昱陞、吳仁宏轉交分擔提款之施建良、揭茗 東及陳柏勳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26(其中編號16、24及25羅 昱陞部分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各項金 額;然後再依指示將所領贓款、人頭提款卡輾轉交回予羅昱 陞、吳仁宏再轉交林秉鋐,由林秉鋐轉給上手成員。以此方 式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林秉鋐、羅 昱陞分別可得每日提領金額1%、0.5%計算之報酬。因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于瑞、陳藴如、吳宗憲、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 魏芷玲、施冠銘、江韋龍、陳秀儀、王照強、吳宇賢、韋坤 宇、陳俊志、李元景、羅愛珍、林永益、李宗澤、葉皆豪、 鍾昌桓、籃聖傑及羅勻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於111年 3月23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依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被告2人經原審針對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原判決第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2人以外 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仁宏 、施建良、揭茗東及陳柏勳,告訴人劉于瑞、陳藴如、吳宗 憲、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魏芷玲、施冠銘、江韋龍、
陳秀儀、王照強、吳宇賢、韋坤宇、陳俊志、李元景、羅愛 珍、林永益、李宗澤、葉皆豪、鍾昌桓、籃聖傑、羅勻隆、 被害人陳亭伃及林怡妏於警詢、偵查及另案陳述相符(偵65 18號卷一第17至36、41至207頁,偵6518號卷二第 149至154、119至126、171至183、189至194、385至393頁, 偵6518號卷三第231至235頁,偵2873號卷一第109至122、 151至152、167至172頁,偵2873號卷二第369至373頁、407 至411、415至41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施建良、 陳柏勳、揭茗東分別提領贓款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偵2873號卷一第359至389、391至416頁)詐欺集團持用 附表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73號卷一第413至416頁) 108年6月18日蒐證照片、林秉鋐分別與陳柏勳、吳仁宏等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6518號卷二 第127至131、207至209、527至556頁)及共犯施建良、揭茗 東及陳柏勳等人均經判決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可 憑。
(二)共同正犯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相互利用他人犯行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發生的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參與之集團以詐欺他人財物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目的。林秉鋐、羅昱陞分別轉交人頭提款卡、 密碼,收取第一層車手所領贓款轉交上手成員,與集團成員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應共同擔負刑責。
(三)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成年人,決意參與分擔之加 重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範之特定犯罪,使用 上述迂迴、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可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林秉鋐就附表各編號、羅昱陞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及 26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被告2人與劉冠宏、盧冠匡、吳仁宏、施建良、揭茗東、陳 柏勳及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行之罪數 ,原則上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認定。附表編號1、5、8
至11、14至17、20至21被害人受騙而接續數次匯款,被告2 人(編號16羅昱陞除外)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目的 ,推由詐欺集團車手於密切接近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 項的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林秉鋐就附表各編號、羅昱陞之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及 26犯行,各皆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五)林秉鋐就附表編號1至26、羅昱陞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 及26所為,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六)林秉鋐前因賭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審酌林秉鋐前案紀錄共38頁, 並觸犯數十件詐欺案件,一再觸犯法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6 各罪均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 審理就犯罪事實均認罪,應認對於洗錢犯行皆已自白;然 因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得減輕 刑罰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參照)。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林秉鋐所犯附表各罪刑及沒收 宣告、羅昱陞之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6犯行及此部分 之沒收):
(一)原審同上認定,審酌林秉鋐、羅昱陞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均為詐欺集團主要幹部,詐取他人財物,嚴 重影響社會安全,助長詐騙歪風;惟念坦承犯行,但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法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及被告2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論處林秉鋐如附表各編號、羅昱陞如附表編號1至 15、17至23、26「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並敘明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之後,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數罪併罰各罪定執行刑,並就沒收部分論述:1、 林秉鋐之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1%計算,自交水時抽取,已經 林秉鋐供明(偵6518號卷二第487頁)卻於原審改稱其報酬 依該日提領金額0.5%計算金額,每日約新台幣(下同) 1千元至2千元不等(原審卷第269頁)然查,林秉鋐於108年
7月10日偵查中陳述每日領取之報酬數額,距離行為時僅約3 、4月,印象及記憶應較110年12月6日於原審清楚明確;參 酌林秉鋐涉犯之相關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核屬避重就輕; 依林秉鋐與羅昱陞分工角色之參與程度,林秉鋐之報酬額度 高於羅昱陞之每日提領金額0.5%符合常情事理。可認林秉鋐 偵查中關於以每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比例的陳述較可採 信。據此計算林秉鋐之犯罪所得共1萬4726元(附表編號1至 26提領金額總數0000000元×1%=14726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昱陞則依提領金額 0.05%計算其犯罪所得6703元(已扣除下述附表編號16、24 、25重複起訴之提領數額13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660元);2、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林秉鋐、羅昱陞收取之詐得款均轉 交指定之人,皆非屬被告2人得以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等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林秉鋐上訴辯解略稱:構成累犯之賭博罪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不同,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羅昱陞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均辯稱原審量刑太重,請求 從輕量刑。然查:
1、刑法第47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文,均未揭示 必須罪質相同的累犯才得以加重其刑。林秉鋐所辯不足採信 。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被害人並且財產損失通 常均非小額。此等財產犯罪因行為人多數且多屬有組織之集 團犯罪,因而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有所區隔,定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刑罰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犯行令一般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 影響國際聲譽,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酌減刑罰構成要件。審酌被告等人於短短十數天,造成20餘 位被害人共計損失高達147萬多元,羅昱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不應准許。
3、林秉鋐、羅昱陞前案紀錄分別有38、40頁,並均觸犯數十件 詐欺案件,一再觸犯法禁,短短十餘天,即造成他人147萬 餘元財產損害,危害嚴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就所犯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經從法定刑最低度從 輕量刑。
4、被告2人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此等部分之認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羅昱陞被訴附表編號16、24、25犯行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判決。附表編號16、24及25羅昱陞被訴犯行,已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 月及1年1月,111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同年月28日送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案件查 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39、340、515、517頁)檢察官上訴 指稱此部分重複起訴,有理由,應予撤銷,諭知免訴判決。(二)羅昱陞之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之0.5%計算,已經羅昱陞供明 (原審卷第194頁)被訴附表編號16、24與25犯行既屬重複 起訴,已經免訴判決,原判決此部分依據提款金額13萬2千 元之0.05%計算而沒收之犯罪所得660元,應一併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詐欺/匯款方式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于瑞(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9時49分19秒至20時17分21秒提領情形: ⑴19時49分19秒: 2萬元 ⑵19時50分9秒: 2萬元 ⑶19時50分52秒: 2萬元 ⑷19時51分45秒: 1萬3000元 ⑸20時3分29秒: 2萬元 ⑹20時4分49秒: 1萬元 ⑺20時15分11秒: 2萬元 ⑻20時17分21秒:4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2萬7000元 左列⑴至⑷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左列⑸至⑻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歡樂鹿購物網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將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入曾淑婷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亭伃(被害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19時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歡樂鹿購物網工作人員電話,佯稱誤簽經銷商憑證,導致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將2萬4567元匯入曾淑婷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蘊如(告訴人) ⑴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18秒: 3萬元 ⑵108年3月25日20時53分26秒: 1萬3000元 ⑶108年3月25日21時8分39秒: 2萬元 ⑷108年3月25日21時9分44秒: 1萬元 ⑸108年3月25日21時28分11秒: 2萬3000元 ⑹108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⑺108年3月25日21時50分26秒:2萬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2萬6000元 ⑴⑵⑸⑺部分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⑶⑷⑹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19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佯稱作業疏失導致系統將自動從帳戶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4分許,將1萬3213元匯入李丹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祐聖(被害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購物平台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許,將2萬9999元匯入李丹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宗憲(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21時4分36秒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賣家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自動分期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58分許,將1萬6989元、3123元滙入曾淑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俊志(告訴人) 108年3月24日提領情形; ⑴19時54分17秒: 2萬元 ⑵19時55分15秒: 2萬元 ⑶19時55分26秒: 2萬元 ⑷19時56分20秒: 2萬元 ⑸19時57分19秒: 2萬元 ⑹20時0分21秒: 2萬元 ⑺20時2分40秒: 2萬元 ⑻20時23分53秒:7000元 ⑼20時28分24秒: 1萬8000元 ⑽20時58分20秒: 1萬3000元 ⑾20時59分06秒: 8000元 ⑿21時11分13秒: 2萬8000元 ⒀21時12分18秒: 2000元 ⒁21時30分44秒: 2萬元 ⒂21時32分46秒: 1000元 ⒃21時34分11秒: 900元 ⒄22時02分13秒: 2萬9000元 ⒅22時04分08秒: 3萬元 ⒆22時22分3秒: 2萬元 ⒇22時23分48秒: 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33萬4900元(起訴書誤載為 35萬4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16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致付款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1時23分許,將2萬1987元匯入鄭海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海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元景(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店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鄭海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羅愛珍(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佯裝「Vacanza假期飾品」客服員電話,佯稱作業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2時許,匯入2萬9989元、8123元於鄭海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永益(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饒河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8年3月24日19時41分佯稱「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19時44、46分許,將4萬9987元、4萬9989元匯入陳若語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0時54分許,將1萬8123元匯入陳若語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宗澤(告訴人)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佯裝「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19時44、46分許將2萬4012元、2萬6333元匯入陳若語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皆豪(告訴人) 108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50分許,將2萬987元、7987元匯入陳若語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鍾昌桓(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20時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7元於陳若語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藍聖傑(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藍勝傑) 108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0時10分許,將2萬7123元匯入陳若語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羅勻隆(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9時39分至20時3分許提領情形: ⑴19時40分51秒: 2萬元 ⑵19時42分41秒: 9000元 ⑶19時44分37秒: 2萬元 ⑷19時46分22秒: 1萬4000元 ⑸20時19分4秒: 2萬元 ⑹20時20分56秒: 4000元 ⑺20時28分48秒: 2萬元 ⑻20時30分許: 1萬元 ⑼20時31分12 秒:900元 合計11萬7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VENTU-NO網路商城」人員電話,佯稱作業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處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18時41分、19時39分許,將3萬5219元匯至曾淑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19985元匯入陳宇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陳政達(被害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19時17、26分許,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轉入岳易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6誤載匯入曾淑婷第一銀行帳戶)同日20時3分許,將2萬4123元轉入曾淑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6誤載為岳易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邦淦(告訴人) 108年4月10日0時0分46秒至0時4分24秒提領情形: ⑴0時0分46秒: 2萬元 ⑵0時1分35秒: 2萬元 ⑶0時3分49秒: 2萬元 ⑷0時4分24秒: 2萬元 合計8萬元 ⑴⑵部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門市提領 ⑶⑷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提領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羅昱陞免訴。 108年4月8日14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劉邦淦姪子「孫慶義」電話佯稱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致陷於錯誤,於次(9)日11時許、13時4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萬元至指定之張宸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智沛(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22時45分19秒: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2時50分21秒: 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3時7分53秒: 6萬3000元 合計11萬3000元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⑵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提領 ⑶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提領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自帳戶扣除消費金額,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智沛陷於錯誤,於次(9)日22時35分許、22時38分許,分別將4萬9987元、4萬9987元轉入陳健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魏妙霙(告訴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8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樂天購物網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2時3分許,將1萬3985元匯入陳健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怡妏(被害人) ⑴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 1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55分許: 1萬99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8萬9900元 ⑴⑵部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⑶⑷⑸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工作員聯繫,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林怡妏之帳戶設定為廠商,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將2萬9999元匯入蔡意呈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魏芷玲(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21時6分26秒: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1時7分29秒: 2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1時8分56秒: 2萬元 ⑷108年4月9日21時10分2秒: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 2萬元 ⑹108年4月9日21時12分12秒: 2萬元 ⑺108年4月9日21時13分6秒: 2萬元 ⑻108年4月9日21時14分22秒: 19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4萬1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4月9日18時27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21時3分許,將4萬9987元、4萬9987元匯入周勁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施冠銘(告訴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20時1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書籍數量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0時55分許、21時10分許,將2萬9987元轉入並以現金1萬1980元存入(不含手續費20元)周勁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韋龍(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19時51分7秒: 3萬元 ⑵108年4月9日19時52分18秒: 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19時53分11秒: 6000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6分38秒: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7分53秒: 2萬元 ⑹108年4月9日20時9分14秒: 1萬4000元 合計12萬元 ⑴至⑶部分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提領。 ⑷至⑹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提領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8時48分許,接獲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之書籍重複下訂,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將2萬5998元轉入雲騰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秀儀(告訴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樂天購物網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6分許,將1萬123元匯入雲騰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照強(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1時51分至21時53分許提領情形: ⑴21時51分: 2萬元 ⑵21時52分: 2萬元 ⑶21時53分: 1萬2000元 均不含5元手續費 (起訴書誤載4000元,其餘漏載) 合計5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免訴。 108年4月9日19時30分許,接獲假冒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訂單數量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2萬5678元匯入吳旻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宇賢(告訴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免訴。 108年4月9日21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購物平台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資料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將2萬7323元匯入吳旻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韋坤宇(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1時16分52秒至21時50分57秒提領情形: ⑴21時16分52秒: 3萬元 ⑵21時17分56秒: 3萬元 ⑶21時18分59秒: 3萬元 ⑷21時20分19秒: 3萬元 ⑸21時50分57秒: 3萬元 合計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9時4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誤登錄為會員,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徐聖博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