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00號
TPHM,111,上訴,1100,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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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秉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
上 訴 人 羅昱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昱陞附表編號16、24、25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羅昱陞被訴附表編號16、24、25部分均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羅昱陞先後加入微信暱稱「海少」、「赤犬」之劉 冠宏(原審另案通緝)等人在民國107年3月間,與先後加入 之盧冠匡、「哥吉拉吳仁宏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 以上5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洗錢(林秉鋐羅昱陞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皆已另案判決確定)。
二、劉冠宏分擔指揮收受第二層車手取得之贓款再轉出;盧冠匡林秉鋐均為「車手頭」指示車手提款,並收領第二層車手 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羅昱陞吳仁宏分擔第二層「車 手」向第一層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領提領之贓款,再轉交 上手即林秉鋐羅昱陞等人;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等人 分擔第一層車手,持車手頭等人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前往金融 機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分別 交付羅昱陞吳宏仁等人收受轉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掌握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集團電信端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秉鋐,由林秉鋐將人頭提款 卡、密碼交給羅昱陞吳仁宏轉交分擔提款之施建良、揭茗 東及陳柏勳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26(其中編號16、24及25羅 昱陞部分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各項金 額;然後再依指示將所領贓款、人頭提款卡輾轉交回予羅昱 陞、吳仁宏再轉交林秉鋐,由林秉鋐轉給上手成員。以此方 式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林秉鋐、羅 昱陞分別可得每日提領金額1%、0.5%計算之報酬。因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于瑞陳藴如、吳宗憲、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 魏芷玲施冠銘江韋龍陳秀儀王照強吳宇賢、韋坤 宇、陳俊志李元景羅愛珍林永益、李宗澤葉皆豪鍾昌桓、籃聖傑羅勻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於111年 3月23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依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被告2人經原審針對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原判決第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2人以外 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仁宏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告訴人劉于瑞陳藴如、吳宗 憲、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魏芷玲施冠銘江韋龍



陳秀儀王照強吳宇賢、韋坤宇、陳俊志李元景、羅愛 珍、林永益、李宗澤葉皆豪鍾昌桓、籃聖傑羅勻隆、 被害人陳亭伃林怡妏於警詢、偵查及另案陳述相符(偵65 18號卷一第17至36、41至207頁,偵6518號卷二第  149至154、119至126、171至183、189至194、385至393頁, 偵6518號卷三第231至235頁,偵2873號卷一第109至122、  151至152、167至172頁,偵2873號卷二第369至373頁、407 至411、415至41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施建良陳柏勳揭茗東分別提領贓款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偵2873號卷一第359至389、391至416頁)詐欺集團持用 附表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73號卷一第413至416頁)  108年6月18日蒐證照片、林秉鋐分別與陳柏勳吳仁宏等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6518號卷二 第127至131、207至209、527至556頁)及共犯施建良、揭茗 東及陳柏勳等人均經判決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可 憑。   
(二)共同正犯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相互利用他人犯行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發生的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參與之集團以詐欺他人財物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目的。林秉鋐羅昱陞分別轉交人頭提款卡、 密碼,收取第一層車手所領贓款轉交上手成員,與集團成員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應共同擔負刑責。
(三)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成年人,決意參與分擔之加 重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範之特定犯罪,使用 上述迂迴、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可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林秉鋐就附表各編號、羅昱陞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及  26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被告2人與劉冠宏盧冠匡吳仁宏施建良揭茗東、陳 柏勳及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行之罪數 ,原則上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認定。附表編號1、5、8



至11、14至17、20至21被害人受騙而接續數次匯款,被告2 人(編號16羅昱陞除外)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目的 ,推由詐欺集團車手於密切接近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 項的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林秉鋐就附表各編號、羅昱陞之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及  26犯行,各皆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五)林秉鋐就附表編號1至26、羅昱陞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  及26所為,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六)林秉鋐前因賭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審酌林秉鋐前案紀錄共38頁, 並觸犯數十件詐欺案件,一再觸犯法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6 各罪均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 審理就犯罪事實均認罪,應認對於洗錢犯行皆已自白;然 因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得減輕 刑罰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參照)。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林秉鋐所犯附表各罪刑及沒收 宣告、羅昱陞之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6犯行及此部分 之沒收):
(一)原審同上認定,審酌林秉鋐羅昱陞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均為詐欺集團主要幹部,詐取他人財物,嚴 重影響社會安全,助長詐騙歪風;惟念坦承犯行,但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法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及被告2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論處林秉鋐如附表各編號、羅昱陞如附表編號1至  15、17至23、26「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並敘明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之後,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數罪併罰各罪定執行刑,並就沒收部分論述:1、 林秉鋐之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1%計算,自交水時抽取,已經 林秉鋐供明(偵6518號卷二第487頁)卻於原審改稱其報酬 依該日提領金額0.5%計算金額,每日約新台幣(下同)  1千元至2千元不等(原審卷第269頁)然查,林秉鋐於108年



7月10日偵查中陳述每日領取之報酬數額,距離行為時僅約3 、4月,印象及記憶應較110年12月6日於原審清楚明確;參 酌林秉鋐涉犯之相關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核屬避重就輕; 依林秉鋐羅昱陞分工角色之參與程度,林秉鋐之報酬額度 高於羅昱陞之每日提領金額0.5%符合常情事理。可認林秉鋐 偵查中關於以每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比例的陳述較可採 信。據此計算林秉鋐之犯罪所得共1萬4726元(附表編號1至 26提領金額總數0000000元×1%=14726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昱陞則依提領金額  0.05%計算其犯罪所得6703元(已扣除下述附表編號16、24  、25重複起訴之提領數額13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660元);2、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林秉鋐羅昱陞收取之詐得款均轉 交指定之人,皆非屬被告2人得以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等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林秉鋐上訴辯解略稱:構成累犯之賭博罪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不同,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羅昱陞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均辯稱原審量刑太重,請求 從輕量刑。然查:
1、刑法第47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文,均未揭示 必須罪質相同的累犯才得以加重其刑。林秉鋐所辯不足採信 。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被害人並且財產損失通 常均非小額。此等財產犯罪因行為人多數且多屬有組織之集 團犯罪,因而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有所區隔,定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刑罰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犯行令一般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 影響國際聲譽,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酌減刑罰構成要件。審酌被告等人於短短十數天,造成20餘 位被害人共計損失高達147萬多元,羅昱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不應准許。 
3、林秉鋐羅昱陞前案紀錄分別有38、40頁,並均觸犯數十件 詐欺案件,一再觸犯法禁,短短十餘天,即造成他人147萬 餘元財產損害,危害嚴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就所犯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經從法定刑最低度從 輕量刑。




4、被告2人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此等部分之認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羅昱陞被訴附表編號16、24、25犯行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判決。附表編號16、24及25羅昱陞被訴犯行,已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 月及1年1月,111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同年月28日送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案件查 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39、340、515、517頁)檢察官上訴 指稱此部分重複起訴,有理由,應予撤銷,諭知免訴判決。(二)羅昱陞之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之0.5%計算,已經羅昱陞供明 (原審卷第194頁)被訴附表編號16、24與25犯行既屬重複 起訴,已經免訴判決,原判決此部分依據提款金額13萬2千 元之0.05%計算而沒收之犯罪所得660元,應一併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詐欺/匯款方式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于瑞(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9時49分19秒至20時17分21秒提領情形: ⑴19時49分19秒:  2萬元 ⑵19時50分9秒:  2萬元 ⑶19時50分52秒:  2萬元 ⑷19時51分45秒:  1萬3000元 ⑸20時3分29秒:  2萬元 ⑹20時4分49秒:  1萬元 ⑺20時15分11秒:  2萬元 ⑻20時17分21秒:4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2萬7000元  左列⑴至⑷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左列⑸至⑻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歡樂鹿購物網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將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入曾淑婷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亭伃(被害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19時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歡樂鹿購物網工作人員電話,佯稱誤簽經銷商憑證,導致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將2萬4567元匯入曾淑婷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蘊如(告訴人) ⑴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18秒:  3萬元 ⑵108年3月25日20時53分26秒:  1萬3000元 ⑶108年3月25日21時8分39秒:  2萬元 ⑷108年3月25日21時9分44秒:  1萬元 ⑸108年3月25日21時28分11秒:  2萬3000元 ⑹108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⑺108年3月25日21時50分26秒:2萬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2萬6000元 ⑴⑵⑸⑺部分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⑶⑷⑹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19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佯稱作業疏失導致系統將自動從帳戶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4分許,將1萬3213元匯入李丹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祐聖(被害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購物平台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許,將2萬9999元匯入李丹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宗憲(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21時4分36秒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賣家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自動分期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58分許,將1萬6989元、3123元滙入曾淑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俊志(告訴人) 108年3月24日提領情形; ⑴19時54分17秒:  2萬元 ⑵19時55分15秒:  2萬元 ⑶19時55分26秒:  2萬元 ⑷19時56分20秒:  2萬元 ⑸19時57分19秒:  2萬元 ⑹20時0分21秒:  2萬元 ⑺20時2分40秒:  2萬元 ⑻20時23分53秒:7000元 ⑼20時28分24秒:  1萬8000元 ⑽20時58分20秒:  1萬3000元 ⑾20時59分06秒:  8000元 ⑿21時11分13秒:  2萬8000元 ⒀21時12分18秒:  2000元 ⒁21時30分44秒:  2萬元 ⒂21時32分46秒:  1000元 ⒃21時34分11秒:  900元 ⒄22時02分13秒:  2萬9000元 ⒅22時04分08秒:  3萬元 ⒆22時22分3秒:  2萬元 ⒇22時23分48秒:  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33萬4900元(起訴書誤載為 35萬4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16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致付款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1時23分許,將2萬1987元匯入鄭海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海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元景(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店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鄭海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羅愛珍(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佯裝「Vacanza假期飾品」客服員電話,佯稱作業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2時許,匯入2萬9989元、8123元於鄭海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永益(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饒河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8年3月24日19時41分佯稱「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19時44、46分許,將4萬9987元、4萬9989元匯入陳若語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0時54分許,將1萬8123元匯入陳若語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宗澤(告訴人)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佯裝「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19時44、46分許將2萬4012元、2萬6333元匯入陳若語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皆豪(告訴人) 108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50分許,將2萬987元、7987元匯入陳若語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鍾昌桓(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20時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7元於陳若語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藍聖傑(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藍勝傑) 108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0時10分許,將2萬7123元匯入陳若語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羅勻隆(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9時39分至20時3分許提領情形: ⑴19時40分51秒:  2萬元 ⑵19時42分41秒:  9000元 ⑶19時44分37秒:  2萬元 ⑷19時46分22秒:  1萬4000元 ⑸20時19分4秒:  2萬元 ⑹20時20分56秒:  4000元 ⑺20時28分48秒:  2萬元 ⑻20時30分許:  1萬元 ⑼20時31分12  秒:900元 合計11萬7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3月25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VENTU-NO網路商城」人員電話,佯稱作業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處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18時41分、19時39分許,將3萬5219元匯至曾淑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19985元匯入陳宇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陳政達(被害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19時17、26分許,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轉入岳易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6誤載匯入曾淑婷第一銀行帳戶)同日20時3分許,將2萬4123元轉入曾淑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6誤載為岳易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邦淦(告訴人) 108年4月10日0時0分46秒至0時4分24秒提領情形: ⑴0時0分46秒:  2萬元 ⑵0時1分35秒:  2萬元 ⑶0時3分49秒:  2萬元 ⑷0時4分24秒:  2萬元 合計8萬元  ⑴⑵部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門市提領 ⑶⑷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提領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羅昱陞免訴。 108年4月8日14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劉邦淦姪子「孫慶義」電話佯稱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致陷於錯誤,於次(9)日11時許、13時4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萬元至指定之張宸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智沛(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22時45分19秒: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2時50分21秒:  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3時7分53秒:  6萬3000元 合計11萬3000元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⑵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提領 ⑶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提領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自帳戶扣除消費金額,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智沛陷於錯誤,於次(9)日22時35分許、22時38分許,分別將4萬9987元、4萬9987元轉入陳健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魏妙霙(告訴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8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樂天購物網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2時3分許,將1萬3985元匯入陳健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怡妏(被害人) ⑴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  1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55分許:  1萬99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8萬9900元  ⑴⑵部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⑶⑷⑸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工作員聯繫,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林怡妏之帳戶設定為廠商,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將2萬9999元匯入蔡意呈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魏芷玲(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21時6分26秒: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1時7分29秒:  2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1時8分56秒:  2萬元 ⑷108年4月9日21時10分2秒: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  2萬元 ⑹108年4月9日21時12分12秒:  2萬元 ⑺108年4月9日21時13分6秒:  2萬元 ⑻108年4月9日21時14分22秒:  19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4萬1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4月9日18時27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21時3分許,將4萬9987元、4萬9987元匯入周勁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施冠銘(告訴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20時1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書籍數量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0時55分許、21時10分許,將2萬9987元轉入並以現金1萬1980元存入(不含手續費20元)周勁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韋龍(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19時51分7秒:  3萬元 ⑵108年4月9日19時52分18秒:  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19時53分11秒:  6000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6分38秒: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7分53秒:  2萬元 ⑹108年4月9日20時9分14秒:  1萬4000元 合計12萬元  ⑴至⑶部分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提領。 ⑷至⑹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提領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8時48分許,接獲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之書籍重複下訂,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將2萬5998元轉入雲騰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秀儀(告訴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樂天購物網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6分許,將1萬123元匯入雲騰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照強(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1時51分至21時53分許提領情形: ⑴21時51分:  2萬元 ⑵21時52分:  2萬元 ⑶21時53分:  1萬2000元 均不含5元手續費 (起訴書誤載4000元,其餘漏載) 合計5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免訴。 108年4月9日19時30分許,接獲假冒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訂單數量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2萬5678元匯入吳旻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宇賢(告訴人)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免訴。 108年4月9日21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購物平台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資料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將2萬7323元匯入吳旻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韋坤宇(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1時16分52秒至21時50分57秒提領情形: ⑴21時16分52秒:  3萬元 ⑵21時17分56秒:  3萬元 ⑶21時18分59秒:  3萬元 ⑷21時20分19秒:  3萬元 ⑸21時50分57秒:  3萬元 合計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年4月9日19時4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誤登錄為會員,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徐聖博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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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